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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證程(原名:郭弘銘)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人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查再審聲請人郭證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罪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此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見)。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證程對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再審理由僅引用法條規定,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其性質亦無庸再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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