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判,2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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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恊勝
被 告 顏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梁恊勝以被告顏永霖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至7 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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