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判,9,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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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正順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余宗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順前以被告余宗鈴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7月14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通知聲請人合夥已經結束,請求辦理清算事宜,被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約於99年3 月間,將屬合夥財產生財器具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設備一批,搬離合夥經營之萬丹路店,將該等設備搬至其所自行出資經營之萬壽路店,被告之舉止明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再者,侵占罪屬即成犯,一有侵占罪行犯罪即成立。
被告主張其係自行於99年3 月15日承租座落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之房屋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並獨自出資,然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清算之起訴時間,係在102 年間,距離被告於99年3 月間擅自搬離挪用兩造合夥財產已經3 年,上揭處分書不查,竟一再執所謂被告(3 年後)有提出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由,倒果為因,反推被告3 年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忽略探究99年間被告挪用合夥設備之時空背景。
因認上揭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罪須以行為人對其持有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
意,方能成立。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張正順、被
告余宗鈴與案外人李福狀,確有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萬丹路店,李福狀於93年間轉讓其股份予聲請人及被告,至99年2 月28日萬丹路店房屋租約到期時止,被告與聲請人持股成數各半,萬丹路店租期
於99年2 月28日到期,因出租人不願續租而有更換地點營業之必要,被告即於99年(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誤載為102 年)3 月15日以林燕芳(被告之配偶)之名義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房屋,而於該址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被告與聲請人之合
夥關係於99年2 月28日萬丹路店租約到期時結束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調查屬實,此有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可憑,且該判決主文亦諭知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
資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368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財產。顯見被告所辯:伊沒有侵占,事後我
們要談,但聲請人不跟我談,所以伊才向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之訴訟,訴訟中有提出清算清單,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應非杜撰,本件被告既因
聲請人不願接受清算之條件,事後亦向法院提出訴訟,請
求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之系爭大福將自助餐
店之合夥財產,是被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及指訴,即遽行推論被
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對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均已調查,而認定之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被告雖有將聲請人所述前開設備搬離原合夥經營之萬丹路店,至被告所自行出資經營之萬壽路店等行為。然聲請
人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參與萬丹路店之出資合夥經營,是自知悉該租約到期日;聲請人並知悉店址遷移情事,並曾
與被告一同找尋新店址,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卷第148 頁),上開事實復經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聲請人自始知悉上開設備移動
及去向,被告未有欺瞞聲請人或對其隱蔽上開設備之舉。
再遍閱卷內查無被告以上開設備所有人自居之相關事證(
如:聲稱所有、拒絕歸還等),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尚非無據。
縱使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將上開設備搬離時,未通知聲請人合夥已經結束,請求辦理清算事宜,然
此僅為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具有侵占罪之主觀意圖,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余宗鈴有何聲請人張正順所指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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