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自緝,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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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丁保平
被 告 張國強
指定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於民國89年1 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2 萬元,含會首在內共18會,每月10日下午2 時開標,會期至90年6 月10止。

詎被告張國強於89年7 月15起即搬遷避不見面,自訴人丁保平於同年9 月間持已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除被告張國強本人查得戶籍外,其餘之人均無法查明,可見以此些會員身分所簽發之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詐欺自訴人丁保平,因認被告張國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張國強業於106 年4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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