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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發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發有心臟病(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且幾近失明,糖尿病腎病變合併尿毒症,需長期每週一、三、五洗腎,與嚴重神經病變幾乎不良於行等複合病情,需注意有緊急醫療狀況發生之可能,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05 年6 月28日(105 )屏基醫內字第1050600070號函(見本院訴8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至凱悅護理之家勘驗,被告確實因上情臥病在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4號卷第77至80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屏基醫院,該院猶稱:病人有心衰竭(重度左心室射出率功能不全)、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尿毒症洗腎、糖尿病控制不良,預估五年存活率小於一半,不管是日常生活或到庭就審,皆隨時有生命危險,有屏基醫院106 年6 月29日(106 )屏基醫內字第1060600093號函(見本院訴84號卷第105 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迄今仍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到庭,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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