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方傳喚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
嗣因檢警偵辦蘇聰榮、邱美緣販賣毒品案件及張順榮施用毒品案件,渠等供出係向甲○○購買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3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4、46至48頁、院一卷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聰榮、張順榮、邱美緣、證人鍾東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至43、263 至273 頁、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4、587-4 至587-5 頁、偵一卷第36至44、55至57頁、院一卷第163 至170 、185 至187 頁),且販賣毒品部分有證人蘇聰榮與王金川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8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蘇聰榮)、張順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證人邱美緣與鍾東水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9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鍾東水)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281 至285 、297 頁、偵二卷第10頁、院一卷第172 至184 、195 、196 頁)。
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毛髮送驗,其毛髮經檢驗後,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約1.6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等2種毒品乙情,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毛髮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20至22、27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應為蘇聰榮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金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蘇聰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有上開蘇聰榮與王金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26頁);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業據證人張順榮於警詢中陳稱:都是在被告住處1 樓客廳與其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70 頁);
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則為鍾東水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2分許、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美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及地點,邱美緣旋即至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鍾東水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稱「我現在醫院,醫院已經分光啦」,又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鍾東水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欲退款1,000 元之意,後邱美緣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將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鍾東水等情,業據證人邱美緣、鍾東水供述在卷(見屏東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頁、偵一卷第56頁、院一卷第163 至170 、185 至187 頁),有上開103 年聲監字第396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72 至184 、195 、196 頁),均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漏未敘及,爰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上。
㈢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重罪風險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之行為,顯見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 年6 月25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9 日出所轉執行另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第1333號、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11月9 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多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開緩刑撤銷,並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將上開2 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另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全部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方傳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事實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2頁),堪認本件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購毒者蘇聰榮、張順榮、邱美緣先行供出後方查獲被告,自無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罹患心衰竭、尿毒症、糖尿病控制不良、冠狀動脈病變等,長期洗腎無法自理生活,生活狀況值得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46 頁)。
然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共6 罪),應執行6 年6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27頁),顯然其於前案裁判後猶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所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
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本案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又其施用毒品犯行,則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販賣之次數僅4 次、對象僅3 人,且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00 元、1,000 元不等,金額非高;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之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重│所犯罪名│沒收之宣│
│ │ │ │ │ │量及所得(│與宣告刑│告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蘇聰榮 │104 年8 │被告位於屏東│蘇聰榮以持用之│0.45公克,│甲○○販│未扣案之│
│ │ │月25日下│縣長治鄉OO│門號0000000000│1,000元 │賣第二級│新臺幣壹│
│ │ │午2 時30│路00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王│ │毒品,累│仟元沒收│
│ │ │分許 │ │金川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於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聯繫後,│ │年捌月。│能沒收或│
│ │ │ │ │蘇聰榮於左列時│ │ │不宜執行│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沒收時,│
│ │ │ │ │,甲○○交付第│ │ │追徵其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額。 │
│ │ │ │ │非他命1 包與蘇│ │ │ │
│ │ │ │ │聰榮,蘇聰榮則│ │ │ │
│ │ │ │ │將價金1,000 元│ │ │ │
│ │ │ │ │交付與甲○○。│ │ │ │
├──┼────┼────┼──────┼───────┼─────┼────┼────┤
│ 2 │張順榮 │104 年9 │被告位於屏東│張順榮騎車逕行│不詳,500 │甲○○販│未扣案之│
│ │ │月15日下│縣長治鄉OO│前往甲○○前開│元 │賣第二級│新臺幣伍│
│ │ │午5 時許│路00 號住處1│住處,於左列時│ │毒品,累│佰元沒收│
│ │ │ │樓客廳(起訴│間與甲○○交易│ │犯,處有│,於全部│
│ │ │ │書漏載1 樓客│毒品,甲○○交│ │期徒刑參│或一部不│
│ │ │ │廳) │付第二級毒品甲│ │年捌月。│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不宜執行│
│ │ │ │ │與張順榮,張順│ │ │沒收時,│
│ │ │ │ │榮則將價金500 │ │ │追徵其價│
│ │ │ │ │元交付與甲○○│ │ │額。 │
│ │ │ │ │。 │ │ │ │
├──┼────┼────┼──────┼───────┼─────┼────┼────┤
│ 3 │張順榮 │104 年9 │被告位於屏東│張順榮騎車逕行│不詳,500 │甲○○販│未扣案之│
│ │ │月20日下│縣長治鄉OO│前往甲○○前開│元 │賣第二級│新臺幣伍│
│ │ │午5 時許│路00號住處1 │住處,於左列時│ │毒品,累│佰元沒收│
│ │ │ │樓客廳(起訴│間與甲○○交易│ │犯,處有│,於全部│
│ │ │ │書漏載1 樓客│毒品,甲○○交│ │期徒刑參│或一部不│
│ │ │ │廳) │付第二級毒品甲│ │年捌月。│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不宜執行│
│ │ │ │ │與張順榮,張順│ │ │沒收時,│
│ │ │ │ │榮則將價金500 │ │ │追徵其價│
│ │ │ │ │元交付與甲○○│ │ │額。 │
│ │ │ │ │。 │ │ │ │
├──┼────┼────┼──────┼───────┼─────┼────┼────┤
│ 4 │邱美緣 │103 年9 │屏東縣屏東市│鍾東水於103 年│1 公克,2,│甲○○販│未扣案之│
│ │ │月26日晚│財團法人屏東│9 月26日下午4 │000 元(起│賣第二級│新臺幣貳│
│ │ │上9 時17│基督教醫院5 │時52分許、同日│訴書漏載毒│毒品,累│仟元沒收│
│ │ │分許至同│樓某病房 │晚上8 時21分許│品重量) │犯,處有│,於全部│
│ │ │日晚上10│ │、同日晚上9 時│ │期徒刑參│或一部不│
│ │ │時51分許│ │17分許,以其持│ │年拾月。│能沒收或│
│ │ │間某時許│ │用之門號093105│ │ │不宜執行│
│ │ │(起訴書│ │7709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
│ │ │誤載為10│ │與邱美緣持用之│ │ │追徵其價│
│ │ │3 年9 月│ │門號0000000000│ │ │額。 │
│ │ │27日凌晨│ │號、0000000000│ │ │ │
│ │ │0 時35分│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許) │ │,約定交易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3,000 │ │ │ │
│ │ │ │ │元及地點。邱美│ │ │ │
│ │ │ │ │緣旋即至醫療財│ │ │ │
│ │ │ │ │團法人屏東基督│ │ │ │
│ │ │ │ │教醫院向甲○○│ │ │ │
│ │ │ │ │購買價值2,000 │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1 公克│ │ │ │
│ │ │ │ │),並於同日晚│ │ │ │
│ │ │ │ │上10時51分許以│ │ │ │
│ │ │ │ │其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致電鍾東水│ │ │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 │ │ │ │話,稱「我現在│ │ │ │
│ │ │ │ │在醫院,醫院已│ │ │ │
│ │ │ │ │經分光啦」,又│ │ │ │
│ │ │ │ │於同日晚上11時│ │ │ │
│ │ │ │ │35分許以其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致│ │ │ │
│ │ │ │ │電鍾東水上開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向│ │ │ │
│ │ │ │ │其表示所購得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份│ │ │ │
│ │ │ │ │量不足欲退款1,│ │ │ │
│ │ │ │ │000 元之意。後│ │ │ │
│ │ │ │ │邱美緣於103 年│ │ │ │
│ │ │ │ │9 月27日凌晨0 │ │ │ │
│ │ │ │ │時35分許,將其│ │ │ │
│ │ │ │ │向被告購得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售予鍾東水。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