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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菁水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菁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氏菁水自民國102 年10月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會員,分別成立兩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均係由會首范氏菁水向每名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手續費,均各計29會,自第一會起即由會員間開始競標於每月15日開標,約定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下稱甲、乙會)。
嗣范氏菁水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不必親自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未經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未記載「標單」之正式名稱),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對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遭冒用名義之會員,並向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出標金額之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甲合會標會日期、遭冒標會員、出標金額、詐得會款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乙合會標會日期、遭冒標會員、出標金額、詐得會款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
二、嗣因范氏菁水財務狀況不良,於104 年12月間向該互助會會員宣布止會,而經該互助會成員到場商議時查知上情。
三、案經廖秋雄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菁水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3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廖秋雄、莊碧柳、段氏菲、馮三妹、阮玉媚、蔡月嫦、 李英、裴金蓉、范翠嬌安及鄧夢泉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 字第2708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並有甲、乙會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足見被告范氏菁水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范氏菁水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 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 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 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 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 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參照)。
被告范氏菁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 各該編號會員願以所填出標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具準文 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參加標會而行使之,嗣並冒標詐取 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核被告范氏菁水於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范氏菁水於附表各 次偽造被冒名者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 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范氏菁水於附表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取合會金,再向不知情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均係基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款之單一目的,行為間具重要關聯而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被告范氏菁水於附表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范氏菁水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
又衡被告冒標合會金,有悖會員對其之信賴,且利用各合會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冒標合會金,更使尚未得標之會員求償無門,所生損害難謂非鉅;
復酌被告為外籍配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 頁);
再審之被告經多次與多名被害人等協調賠償事宜,雖非無賠償之意,惟提出之和解方案賠償金額過低,而未能為所有被害人等所接受,迄今僅有部份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雖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諒解,然已見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不同;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雷同之手法多次犯罪,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等情,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標單: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其於各次開標後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708號卷第87頁),又案發時間迄今久遠,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確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被告前開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名,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為義務沒收之物,然既其所附麗之偽造標單業已滅失,則其上之偽造署名亦應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冒用附表所示遭冒標之人之名義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詐取會款,供己花用,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共計36萬3,000 元,均未扣案,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實際活會會數 │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
│ │會別及會期 │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1 │103 年9 月15│鄧夢泉 │29-11 =18會 │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新臺伍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甲會第12會 │2,000元 │18* (5,000 -2,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
│ │ │ │)=5 萬4,000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2 │104 年4 月15│丁文心 │29-18+1 (第12會遭│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冒標之人之人)=1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陸仟元沒收│
│ │甲會第19會 │2,000元 │12* (5,000-2,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 │ │)=3 萬6,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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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年6 月15日│丁文心 │29-20+2 (第12會及│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 │ │第19會之遭冒標之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 │ │)=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參仟元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甲會第21會 │2,000元 │11* (5,000-2,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3 萬3,000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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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9 月15│鄧夢泉 │29-11=18 │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新臺幣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肆仟元沒收│
│ │乙會第12會 │2,000元 │18* (5,000 -2,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 │ │)=5 萬4,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5 │104 年3 月15│陳金幸 │29-17+1 (第12會遭│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冒標之人)=13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玖仟元沒收│
│ │乙會第18會 │2,000元 │13* (5,000-2,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 │ │)=3 萬9,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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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4 月15│金氏答妮│29-18+2 (第12會及│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18會遭冒標之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 │ │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玖仟元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乙會第19會 │2,000元 │13* (5,000-2,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3 萬9,000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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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6 月15│陳氏倍 │29-20+3 (第12會、│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日 │ │18會、19會遭冒標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 │ │人)=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陸仟元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乙會第21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3 萬6,000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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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15日│阮玉媚 │29-21+4 (第12會、│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 │ │18會、19會、21會遭│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 │ │冒標之人)=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陸仟元沒收│
│ 8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乙會第22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部不能沒收時│
│ │ │ │)=3 萬6,000 │ │,追徵之。 │
├──┼──────┼────┼─────────┼───────────┼──────┤
│ │104年8月15日│阮玉媚 │29-22+5 (第12會、│范氏菁水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
│ │ │ │18會、19會、21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參│
│ │ │ │22會遭冒標之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陸仟元沒收│
│ │ │ │12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
│ 9 ├──────┼────┼─────────┤ │部不能沒收時│
│ │乙會第23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追徵之。 │
│ │ │ │)=3 萬6,000 │ │ │
└──┴──────┴────┴─────────┴───────────┴──────┘
備註:
①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 已標數(含會首)+ 累計冒標數
②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 (底標- 標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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