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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群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達群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號。
理 由
一、被告鄭達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訊問時,坦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施用毒品正犯、毒品受讓人或買受人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有通緝前科,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因被告坦承犯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3 萬元具保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犯後態度等相關情事,認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認前開具保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願意提出之3 萬元則顯然過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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