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
-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5年4月
- 四、丁○○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 五、嗣經警循線追查丁○○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東寧國小竊盜嫌
- 六、案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戊○○訴請屏東
- 理由
-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 (二)按強盜罪所用之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佯裝欲付款而自送貨員
-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丁○○係侵入有人
- (六)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 (七)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
- (八)被告丁○○於105年4月11日在五溝國小竊盜後,經警方
- (九)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5年1月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
- 四、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用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零錢、JVC牌數位攝影機1台、
- (三)至被告丁○○就事實欄四為強制犯行所持之鐮刀,其自稱
-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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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槍狀物壹支、犯罪所得JVC 牌數位攝影機壹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壹台、價值新臺幣玖仟壹佰元之貨物壹件、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進入設於該址平時有替代役男居住之五溝國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二年甲班教室上鎖之門邊窗戶塑膠邊框後掰動,致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該教室門扇進入之方式,竊取教室內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零錢,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進入設於該址之東寧國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教導處辦公室上鎖之窗戶塑膠邊框後掰動,致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該辦公室門扇進入之方式,竊取東寧國小所有之JVC 牌數位攝影機1 台(價值5 萬2,000 元)、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3,000 元)、教務主任所有之200 元零錢,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槍狀物1 把(未扣案,不能證明是否為真槍、類型為何、有無殺傷力或客觀上可否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界陽超商,先要求店員庚○○撥打電話予「賓仔」,遭拒後持該槍狀物強要庚○○代「賓仔」還款5,000 元,因庚○○不能辨別槍枝之真偽,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由丁○○自行出手伸入收銀機內取走2,700 元鈔票後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四、丁○○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機制,先在網路上以其帳號向酷愛國際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內容不詳、價值為9100元之貨物1 件,再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黑貓宅急便)送貨員辛○○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搭載貨物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光明路段(赤山村往佳佐村方向)時,佯裝準備付款,辛○○因此陷於錯誤,而容任丁○○將其機車腳踏板上之貨物移至丁○○之機車腳踏板上,丁○○並於貨單上簽名後,待辛○○向丁○○索討貨款9,100 元時,丁○○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車前袋子取出鐮刀1 把(未扣案),先辱罵「幹你娘雞巴」之穢語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恫稱:「這就是9,100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辛○○不能收取貨款,妨害辛○○行使收款之權利,丁○○隨即駕車逃逸。
五、嗣經警循線追查丁○○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東寧國小竊盜嫌疑時,丁○○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事實欄一所示之五溝國小竊盜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部分竊盜行為,並據警循線查獲其餘犯行,始悉上情。
六、案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五溝國小主任乙○○、被害人丙○○、東寧國小教師甲○○、被害人庚○○、界陽超商店長己○○、證人潘榮賓、被害人辛○○於警、偵訊證述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甲○○部分,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
庚○○部分,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己○○部分,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潘榮賓部分,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辛○○部分,見警詢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46頁、第48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五溝國小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民小學105/04/17 遭竊遺失品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提出之屏東縣東寧國民小學105/04/16 教導處辦公室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被害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萬巒鄉光明路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甲○○固證稱失竊財物除事實欄二所列之JVC 牌數位攝影機1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200 元零錢外,尚有SONY牌數位相機1 台、CANON 牌數位相機1 台遭竊云云(見警卷第49頁),惟此部分其並未提出購入之收據或持有之證明,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SONY牌數位相機、CANON 牌數位相機各1 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認證人甲○○所該部分指述之內容,故就被害人指訴SONY牌數位相機及CANON 牌數位相機遭竊部分,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侵入平時有替代役男居住之五溝國小,以鑰匙破壞窗戶入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以鑰匙破壞東寧國小辦公室窗戶入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強盜罪所用之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近距離持槍朝人,一般而言已有準備開槍射擊之意思及外觀行為,參以槍枝之殺傷力甚大,倘若被害人主觀上對該槍狀物無假槍或無殺傷力之確信,則其衡情應有恐懼隨時遭射殺之理,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近距離持槍狀物朝向庚○○之行為,因庚○○不能辨別槍枝之真偽,自足使庚○○喪失自由意志,使其不能抗拒。
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害怕有生命危險(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其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對超商店員庚○○持槍狀物而強索錢財,至使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佯裝欲付款而自送貨員處搬走貨物及持刀脅迫送貨員妨害其行使收款權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此乃起訴對於事之效力,即所謂公訴不可分,就法院審判而言,即為審判不可分原則,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在裁判上足以構成一罪者,縱起訴僅及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件,均應加以審判。
又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係屬裁判上一罪,刑罰權僅一個,在訴訟上自不得分別為數個訴訟客體,檢察官若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就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在東寧國小竊取該校教務主任所有200 元零錢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第83頁),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與被告同一時、地竊取東寧國小所有之JVC 牌數位攝影機、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各1 台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揭被告竊取200 元零錢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丁○○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校區平時有替代役男留守看管,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縱案發時偶然不在場,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以填裝BB彈空氣槍1 把,而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惟被告堅詞辯稱其當時所持僅係黑色塑膠之空氣假槍,材質為塑膠,沒有槍管或BB彈匣,槍內也沒有BB彈(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庚○○亦證稱不清楚是否為真槍(見警卷第54頁),無法判斷真槍假槍,無法判斷重量,看起來材質像鐵,但不知道被告所述該槍為塑膠材質是否為真,也不知道該槍有無槍管及彈匣(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難認被告所持為真槍,況市售玩具槍枝並無殺傷力,材質亦有塑膠及金屬之別,且該犯案槍狀物亦未扣案,無從勘驗鑑定等情,難認被告所持槍狀物為真槍,更遑論其種類,具有殺傷力與否,或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均有未洽,惟前述竊盜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或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前述強盜部分,因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網下單時即沒錢可付款,不想付錢(見本院卷第199 頁),由此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係利用貨到付款之機制,趁送貨員誤信其將付款而陷於錯誤,容任被告將貨物取走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方持刀脅迫被害人辛○○阻止其取款,妨害其收取貨款之權利,是就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3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丁○○於105 年4 月11日在五溝國小竊盜後,經警方受理報案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為,待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為警方在桃園市區查獲後,坦承亦前往五溝國小犯案,有偵查佐鍾怡康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由此足見警方在被告自行陳述其犯該罪前,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對被告亦在五溝國小行竊一事產生合理懷疑。
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五溝國小竊盜案件前坦承,應認定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5 年1 月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先後於105 年4 月間進入兩所國小校園破壞窗戶入內竊盜,獲取700 元零錢、JVC 牌數位攝影機1 台(價值5 萬2,000 元)、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1 萬3,000 元)、200 元零錢,再持槍狀物1 支對超商店員強盜2,700 元,又以詐欺方式取得價值9100元之貨物1 件,並持鐮刀對送貨員辛○○脅迫而妨害其收款之權利,對被害人財產損害及校園進出人員心理影響均甚鉅;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所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無職業,居無定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被告先後所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之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部分,與前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用以破壞窗戶入內竊盜所用之工具;
未扣案之槍狀物1 支,係被告就事實欄三強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 元零錢、JVC 牌數位攝影機1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200 元零錢、2,700 元鈔票、價值9,100 元之貨物1 件,均係屬於被告丁○○所有,卷內亦無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辯稱將前開數位攝影機及數位相機低價變賣2000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難認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丁○○就事實欄四為強制犯行所持之鐮刀,其自稱係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他所有人無故提供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侵入有人居│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
│ │所示 │住之建築物│,如易科罰金,│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
│ │ │毀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備竊盜罪 │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
│ │示 │備竊盜罪 │。 │得JVC 牌數位攝影機壹台、│
│ │ │ │ │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壹台│
│ │ │ │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槍狀物壹支、犯罪│
│ │示 │ │拾月。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如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仟壹│
│ │示之詐欺取│ │,如易科罰金,│佰元之貨物壹件沒收,於全│
│ │ │ │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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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四│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示之持刀強│ │,如易科罰金,│ │
│ │制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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