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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105年度訴字第 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本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峰牌香菸貳包、七星牌香菸壹包、排骨便當貳個、雞腿便當壹個、紅茶參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張文政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先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張太源(由本院另案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仁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監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概括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號,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顯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筆錄,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為被告張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文政而言,屬傳聞陳述。
雖經被告張文政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本院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張文政犯罪事實之依據,該等證據縱經被告張文政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仍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17頁;
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44、168 頁),核與證人李同仁、蔡必榮、蔡碧珠、梁竣偉於偵訊時結證其等向被告陳建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54至56、123 至126 頁;
偵卷三第43至45頁)。
另被告陳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4 份、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 、2 、68至73、109 至113 、134 、135 、163 至165 頁)。
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陳建宏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
再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建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陳建宏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交付之金錢及物品作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建宏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購毒者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復徵被告陳建宏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是被告陳建宏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陳建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建宏於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建宏與張太源間就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宏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建宏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構成累犯,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9頁)。
是被告陳建宏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陳建宏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建宏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固謂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至1,500 元,與大毒梟販毒情節顯然不同,情輕法重,依社會通念應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建宏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44頁反面)。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建宏正值壯年,且依被告陳建宏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取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陳建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與大毒梟有別,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㈦被告陳建宏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陳建宏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建宏自89年間起迄本件犯罪時間止,即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或經論罪處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被告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素行非佳,且亦未因而記取教訓,自我反省,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陳建宏前揭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傷害,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又酌被告陳建宏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藉販賣毒品謀利,動機不良;
再徵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所得不同;
兼考量被告陳建宏自承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如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係集中於103 年12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非長,復考量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達11次,然購毒者僅有李同仁等4 人,且被告陳建宏各次販罪所得非鉅,顯見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犯罪情形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建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陳建宏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陳建宏復歸社會,爰就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定,適用裁判時法。
再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陳建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購毒者之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陳建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陳建宏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陳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均由被告陳建宏取得,自係屬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建宏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前揭沒收,應於主文欄內併合宣告之(其中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5,880 元)。
至前揭沒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建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建宏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時19分許通話結束約30分後,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內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護專)近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身分不明年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1,500 元後轉交被告張文政。
因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之供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未為辯解。
另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陳建宏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伊綽號「姐仔」之女性友人致電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伊沒有毒品,伊始致電告知陳建宏「姐仔」要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陳建宏是否要與「姐仔」交易,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張文政並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不明女子交易,張文政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陳建宏歷次供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陳建宏與被告張文政之間有販賣毒品予該身分不明女子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政至多僅係致電被告陳建宏告知有一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且該女子需要毒品,被告張文政所為是否得認與被告陳建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非無疑(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47、53頁)。
經查:㈠被告陳建宏歷次就其與被告張文政身分不明成年女性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分別供述如下:⒈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係張文政要伊先替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路段(慈惠護專)近處與其女性友人交易。
伊係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 時19分40秒通話後約30分,在慈惠護專近處與該女子交易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該女子。
之後,伊有將交易所得1,500 元交給張文政等語(見警卷一第18、19頁);
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張文政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其友人,張文政表示其人不在東港,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友人,伊不認識張文政該位友人。
事後,伊有拿1,500 元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有補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此次,伊與張文政友人交易對地點在三西和,靠近東港,並非在慈惠護專近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31 頁)。
⒉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03 年12月3 日張文致電伊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女性友人,並告知其與該女子約在東港三西和路段上某雜貨店門口,伊便前往該處與該女子會面,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女子後,向該女子收取1,500 元現金。
事後,伊並未將收得款項交給張文政,伊係自己收下該款項,且伊交付該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自己所有之物,伊不認識該女子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卷第2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接獲張文政來電表示有1 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並告知伊該女子電話,張文政並非向伊表示有人要買毒品,亦未要求伊前往慈惠護專。
伊係自行與該女子聯絡後,因該女子表示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始前往慈惠護專近處與該女子交易。
伊承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1,500 元,該女子交付之現金由伊自己收下,而伊交付給該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個人所有之物,此事與張文政無關,張文政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伊並未將伊向該女子收取之價金拿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未補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偵訊之陳述有誤。
伊與張文政係各賣各的,張文政僅是問伊要不要與該女子交易,是否交易係由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78至83、86、87頁)。
⒋細繹被告陳建宏前揭供(證)述,被告陳建宏就其於103 年12月3 日與身分不明成年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原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本係供稱其係應被告張文政要求,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三西和地區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且於此次交易完後,其已將此次交易所得現金1,500 元轉交被告張文政,並向被告張文政取回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仍證稱其係應被告張文政之要求,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三西和地區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惟就其是否將此次交易所得價金轉交被告張文政一事,已改證稱其並未將其向前揭女子收取之1,500 元現金轉交被告張文政;
末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自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然就被告張文政涉案部分,即改證稱此次交易與被告張文政無關,其係自行決定前往慈惠護專近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其未將該次交易所得1,500 元轉交被告張文政,亦未向被告張文政取回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然被告陳建宏原供(證)稱其係代被告張文政出面與前揭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改證稱其係自行決定與前揭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動化為主動,前後供(證)述,顯非一致,非無瑕疵,就此次交易,被告陳建宏、張文政間究係如何分工?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為何?尚非明確。
㈡依被告張文政於104 年12月4 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聯譯文)(問:到底有沒有這件事?)陳建宏自己去收錢交付安非他命給一個女生,我忘記陳建宏到底有沒有將錢拿給我,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我叫陳建宏去作什麼我不太記得。」
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卷第19頁);
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情形是否是這樣?)應該是,我從頭到尾應該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跟陳建宏說那邊有人看他要不要跑。」
等語(同上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問陳建宏看他要不要去跑。
我那時候沒有毒品可以賣人,我沒有收到錢,我就是介紹人給陳建宏,因為我認識陳建宏,而且我知道他那時候在東港附近,就是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調毒品,我知道陳建宏那裡可以調,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宏,我就問陳建宏要不要去,我沒有拿什麼好處,只是跟陳建宏有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致電被告陳建宏,並曾向被告陳建宏表示其友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被告張文政致電被告陳建宏,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抑或基於幫助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仍屬不明。
又被告張文政始終否認被告陳建宏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元、更否認曾回補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建宏,顯與被告陳建宏於104 年2 月16日供述之情節相異,而被告陳建宏前揭供(證)述又非無瑕疵,業如前述,自不能逕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各自不利己之陳述,互為補強佐證,而認定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張文政間於103 年12月3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6 、107 頁)予其閱覽後,以證人身分結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英語」係愷他命之代稱。
又譯文內提及之「千五」應係指張文政與其女性友人間之債務問題,伊不清楚內情。
另譯文中提及之「30」、「50」應該是伊與張文政在討論愷他命毒品之事,僅是單純聊天,並非要交易毒品。
而張文政於譯文中提到「那個」可能是指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83、84頁),嗣又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文政稱「嘿啊!你拿千五給他啊」後,伊回稱「拿千五給他嗎?」係指張文政之女性友人要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譯文中張文政提及「喔!沒差千五元不要給我花掉」係指若伊拿錢給張文政,張文政要補甲基安非他命還伊,但伊實際上沒有拿錢給張文政,伊已將所取得之1,500 元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就「英語」、「千五」、「那個」等暗語所代稱之物,前後證述莫衷一是。
且觀之前揭譯文,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實無法以被告陳建宏前揭證述及前揭譯文內容,相互佐證判斷被告陳建宏與被告張文政間究係談論何品項之毒品?即令認定前揭譯文中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所提及之「千五」係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文政曾要被告陳建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身分不明之成年友人,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確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人,仍不足以補強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前揭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陳建宏固自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文政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另被告張文政則坦承有致電被告陳建宏告知該女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該女子究係何人?未經公訴人查明,且查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張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稱呼伊友人「姐仔」,伊不知道「姐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實無從傳喚該女子到庭作證,釐清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所供(證)述內容真偽,自無從憑以推論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是否確有被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號│ ├────┤、價格及│ │ │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
├─┼───┼────┼────┼──────────┼──────────┼──────────┤
│1 │李同仁│103 年12│價值500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 日下│元之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5 時19│安非他命│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9秒通│1 包、數│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量不詳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內潮│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州國民中│ │ │ │ │
│ │ │學網球場│ │ │ │ │
│ │ │前 │ │ │ │ │
├─┼───┼────┼────┼──────────┼──────────┼──────────┤
│2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
│ │ │月2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
│ │ │午5 時3 │ │與李同仁聯繫約定交易│刑肆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8秒通│ │地點後,李同仁旋動前│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往左列地點,陳建宏則│ │毒品所得峰牌香菸貳包│
│ │ │某時 │ │指派張太源出面交面,│ │、七星牌香菸壹包、新│
│ │ ├────┤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
│ │ │同上 │ │由張太源交付左例價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仁,並當場向李同仁收│ │,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峰牌香菸2 包、七星│ │ │
│ │ │ │ │牌香菸1 包作價290 元│ │ │
│ │ │ │ │後,轉交陳建宏,另日│ │ │
│ │ │ │ │再由陳建宏向李同仁收│ │ │
│ │ │ │ │取所餘金額210 元。 │ │ │
├─┼───┼────┼────┼──────────┼──────────┼──────────┤
│3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5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4 時55│ │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45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排骨便當貳個│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雞腿便當壹個、紅茶│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參杯、新臺幣壹佰柒拾│
│ │ │屏東縣潮│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州鎮介壽│ │收取排骨便當2 個、雞│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路上民治│ │腿便當1 個及紅茶3 杯│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橋近處某│ │作價330 元,另日再由│ │。 │
│ │ │廟宇前 │ │陳建宏向李同仁收取所│ │ │
│ │ │ │ │餘金額170 元。 │ │ │
├─┼───┼────┼────┼──────────┼──────────┼──────────┤
│4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9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4 時23│ │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24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內某│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尊王宮│ │ │ │ │
│ │ │」廟宇近│ │ │ │ │
│ │ │處 │ │ │ │ │
├─┼───┼────┼────┼──────────┼──────────┼──────────┤
│5 │梁竣偉│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 日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間7 時58│ │與梁竣偉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22秒至│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同日夜間│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8 時4 分│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2秒之期│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間內某時│ │竣偉,並當場向梁竣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屏東縣潮│ │ │ │ │
│ │ │州鎮內日│ │ │ │ │
│ │ │新高級工│ │ │ │ │
│ │ │商職業學│ │ │ │ │
│ │ │校操場旁│ │ │ │ │
├─┼───┼────┼────┼──────────┼──────────┼──────────┤
│6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9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5 時34│ │與梁竣偉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29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竣偉,並當場向梁竣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中洲│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路上「小│ │ │ │ │
│ │ │杏子」檳│ │ │ │ │
│ │ │榔攤近處│ │ │ │ │
├─┼───┼────┼────┼──────────┼──────────┼──────────┤
│7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7 時49│ │與梁竣偉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8 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竣偉,並當場向梁竣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內日│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新高級工│ │ │ │ │
│ │ │商職業學│ │ │ │ │
│ │ │校操場旁│ │ │ │ │
├─┼───┼────┼────┼──────────┼──────────┼──────────┤
│8 │蔡碧珠│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
│ │ │月2 日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
│ │ │午12時58│ │與蔡碧珠聯繫約定交易│刑肆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3秒通│ │地點後,蔡碧珠旋動身│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前往左列地點,陳建宏│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則指派張太源出面交易│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同上 │ │,由張太源交付左列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 │
│ │ │ │ │碧珠,並當場向蔡碧珠│ │ │
│ │ │ │ │收取現金500 元後轉交│ │ │
│ │ │ │ │陳建宏。 │ │ │
├─┼───┼────┼────┼──────────┼──────────┼──────────┤
│9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6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1 時7 │ │與蔡碧珠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7 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動身│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前往,嗣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地點,由陳建宏交付左│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給蔡碧珠,並當場向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介壽│ │碧珠收取現金500 元。│ │ │
│ │ │路上民治│ │ │ │ │
│ │ │橋近處某│ │ │ │ │
│ │ │廟宇前 │ │ │ │ │
├─┼───┼────┼────┼──────────┼──────────┼──────────┤
│10│蔡必榮│103 年12│價值1,00│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3 日下│0 元之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5 時42│基安非他│與蔡必榮聯繫,雙方約│年貳月。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9秒至│命1 包、│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動身│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同日夜間│數量不詳│前往,嗣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14分│ │地點,由陳建宏交付左│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4秒之期│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間內某時│ │給蔡必榮,並當場向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必榮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屏東縣潮│ │。 │ │ │
│ │ │州鎮光春│ │ │ │ │
│ │ │路163 號│ │ │ │ │
│ │ │蔡必榮住│ │ │ │ │
│ │ │處近處 │ │ │ │ │
├─┼───┼────┼────┼──────────┼──────────┼──────────┤
│11│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
│ │ │月8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行動電│
│ │ │午1 時5 │ │與蔡必榮聯繫,雙方約│年貳月。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55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動身│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前往,嗣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某時 │ │地點,由陳建宏交付左│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同上 │ │給蔡必榮,並當場向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必榮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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