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戊○○、丙○○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己○○、戊○○堅持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經查:
-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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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明
指定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許博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孟瞬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5 年度偵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4、18至1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4、18至1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戊○○、丙○○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丁○○、丙○○與戊○○亦均明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至9所示之對象。
㈡丁○○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對象。
㈢丁○○與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對象。
㈣丁○○、乙○○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象。
㈤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對象。
㈥丁○○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對象。
㈦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嗣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春天汽車旅館」內,因他案遭警方緝獲逮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壬○○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觀證人壬○○就被告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代替同案被告丁○○販賣毒品並轉交價金等節,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述多有不符,且其雖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證述過於簡略、籠統,其警詢之證述就該次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對具體明確,又衡諸證人壬○○於該次證述前、後,均未曾主張有受警方威脅、利誘之情形,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警詢時係首次就本案犯罪情節遭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而非證人壬○○自行供出,且證人壬○○自述與被告戊○○互動良好乙節,均業經其供述明確,是其等應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販賣毒品情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壬○○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警詢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具證據能力。
㈡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402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丁○○於本院聲羈庭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然無證據能力之效果,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一第219 頁、卷三第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7至36頁、第37至56頁、第157 至162 頁、第184 至192 頁、第310 至316 頁,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71至79頁反面、第96至97頁、第176 頁、第17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30 至1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丙○○、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壬○○、庚○○、張竣凱、甲○○、楊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52頁、第62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67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第19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57 至159 頁、第172至17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1至73頁、第99至1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6 至110 頁),復有被告丁○○分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竣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23 至126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82 至18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14 至116 頁),足認被告丁○○、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偵字二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至8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68頁、第174 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屏警偵字二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頁,第36至39頁反面),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48022174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4 號卷第16頁),應認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
足見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接聽被告丁○○之行動電話,也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乙○○前往遊戲阜網咖,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那次我只是幫忙接電話,我後來有叫丁○○起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那次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那次我只是在外面等乙○○,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部分的時間轉讓毒品給壬○○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只有購買者之供述,監聽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販賣毒品相關事項,且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丁○○、壬○○、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證人庚○○、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證人乙○○、丁○○、辛○○之審理中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之犯罪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①證人壬○○有於104 年7 月29日3 時18分55秒、8 時32分54秒、9 時41分48秒、10時14分22秒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接聽該電話之人通話,且嗣後前往被告丁○○之住處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戊○○曾於當日代被告丁○○接聽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9 至11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72 至27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參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至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接聽電話之人向證人壬○○表示丁○○正在睡覺,證人壬○○表示要前往丁○○之住處,接聽電話之人嗣後亦催促證人壬○○快點過來等情,證人壬○○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形,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該通譯文內容是我向原本要向綽號明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該電話內容均為綽號硯仔對話的內容,我是打完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路明仔男子之住宅(約10幾分鐘路程),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但是當時是綽號硯仔之男子將毒品拿給我與我交易,我有去綽號明仔之男子住處,但當時他在睡覺,而我就跟綽號硯仔之男子說我要跟綽號明仔拿安非他命,綽號硯仔就問我要多少,我就跟他說500 元,然後他就拿給我;
有時候明仔去睡覺休息,會交代硯仔去幫他販賣毒品,我知道他們兩個好像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1 至264 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7月29日有4 通電話,我是去明仔家中買,是原仔拿安非他命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38 頁),觀諸證人壬○○上開警詢證詞與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戊○○對話之內容、交易毒品之種類與金額,交易當時之情形等細節,其又於該次警詢中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明確證稱係其與被告丁○○單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見其可明顯區別其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為何人,其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之過程,確實有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③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4 年7 月29日當天是我跟丁○○買毒品,是丁○○交給我,當時丁○○在睡覺我把他叫起來,戊○○沒有接電話,我也忘記戊○○有沒有在旁邊,我是直接跟丁○○講電話,我跟戊○○很好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9 至11頁反面、第13頁),然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替被告丁○○接聽該通電話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一第241 頁),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直接跟被告丁○○通話,此部分已有所矛盾;
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壬○○撥打電話至被告丁○○持用之上開門號,接聽電話之人多次表示「伊在睡覺」、「在睡啦」、「還在睡」、「你來就把伊叫起來」、「你來伊就起來了」等語,可知該接聽電話之人應係指該門號之持用人被告丁○○還在睡覺,該通話應係除被告丁○○以外之人所接聽,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戊○○交情很好等語,則其前開證詞有利於被告戊○○之部分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再者,本案被告丁○○於105 年2 月4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嗣後即有本案相關證人遭暴力傷害、恐嚇或要求更改證詞(詳如後述),證人壬○○亦於另案警詢中證述:105 年2 月5 日早上8 點多,我去萬丹鄉外環道「遊戲阜網咖」(警方查證是萬丹鄉西環路508 號)上網,突然走進2 名約30多歲男子,搭住我肩膀,其中一名告訴我:「我載你去那邊一下,有好康要報你」。
我回答他:「好」。
我跟他們走出網咖門口座上一台白色汽車,他們二人就開車載我到萬丹鄉運動公園後方甘蔗園,他們二人叫我下車,叫我提供我不認識某人行蹤(我忘記當時綽號),我回答我不認識也沒有跟這個人在一起,他們二人就徒手毆打我,打完之後他們二人開車離開現場,我在用走的離開(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79 至280 頁),可知證人壬○○於本案被告丁○○等人為警方查獲後,亦有遭受不明人士暴力相向之情形,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警詢、偵訊證述不符之部分,實有因遭受外界壓力而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①證人庚○○有於104 年8 月6 日9 時30分18秒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有於被告丁○○住處樓下以500 元之價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庚○○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9 至11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5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庚○○於被告丁○○住處下等候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知其未見有人下樓交易,被告丁○○即答以:「我在外面,我打給伊」等語,可知當日被告丁○○並未親自與證人庚○○交易毒品,而係由其指派其他人與證人庚○○交易。
證人庚○○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過程,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的毒品都是跟丁○○買的,我跟丁○○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他了,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這個,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打給丁○○,有時候是多燕(即被告戊○○)接電話,不一定我打電話都有買到毒品,因為我沒有錢,他不讓我欠,所以不一定都有買到毒品;
我有買到的就是我在警局講的那3 次,有一次在可口檳榔攤,好像買1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二次是我去丁○○住處外面,他叫多燕(即被告戊○○)拿下來給我的,還有一次是用手機抵押1500元,我隔天就拿錢去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52頁),觀諸證人庚○○上開證述,其向被告丁○○購得毒品之次數及過程均記憶清晰,且其就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交易對象等細節亦詳實陳述,其警詢證述中亦就部分部分監察譯文明確否認有交易成功,足見其前開證述確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而非任意指認,從而,證人庚○○於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③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有在104 年8 月6日跟丁○○買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我有去丁○○家找他,當時他在樓上,我到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然後他下樓我跟他說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戊○○,毒品是丁○○給我的;
我不知道譯文裡面的「我打給伊」是打給誰,但他後來有回來,我在他家外面等很久,我都了半個多小時,後來他從樓上走下來,他說在外面是騙我的,其實他不在外面;
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亂講的,我神智不清、緊張亂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7至21頁),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當時係指派他人交付毒品,此由被告丁○○所述「我在外面,我打給伊」等語自明,可知證人庚○○前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再者,證人庚○○於警詢中曾證述:104 年8 月6 日這通電話是我跟丁○○的對話,是我要跟丁○○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有毒品交易成功,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時間為我撥電話後約30分鐘(約8 月6 日10時許),地點在丁○○家樓下、當時是綽號「多燕仔」男子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是跟丁○○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價錢500 元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40 至241 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104 年聲羈字第191 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於法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供稱:這次我沒有拿給庚○○,是多燕仔拿給他的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7 頁),上開證人庚○○之警詢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然由證人庚○○先前警詢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所述顯有歧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是其前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應無從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①證人辛○○有於104 年8 月6 日7 時12分40秒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有於遊戲阜網咖以500 元之價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辛○○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24至30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8 至2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可知證人辛○○先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證人辛○○指定之網咖碰面,隨後被告丁○○即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乙○○是否認識綽號「土雞仔」之證人辛○○,被告乙○○表示認識且其與被告戊○○同在一處,被告丁○○即指派被告乙○○及戊○○前往證人辛○○所指定之網咖,並要求被告乙○○使用被告戊○○之某通訊軟體告知現場情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曾經跟戊○○幫丁○○送安非他命出去,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萬丹的遊戲阜網咖,安非他命是戊○○拿出來給辛○○的,我有跟辛○○收500 元,辛○○是打電話給丁○○說他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跟戊○○都在丁○○家,丁○○就叫我跟戊○○送過去,我認識辛○○,安非他命是丁○○出去之前就交給戊○○,他原本叫戊○○去送,但戊○○不認識辛○○,丁○○就叫我跟戊○○一起去,我去幫丁○○送安非他命的好處是我跟他買的時候他會多給我一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04 頁),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警方有播放這通通訊監察錄音給我聽,這是我的聲音,我打電話是要叫丁○○到萬丹的遊戲阜網咖找我,因為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丁○○本人沒有去,小烏龜先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家就在網咖隔壁,所以小烏龜又到網咖找我,小烏龜的朋友也跟小烏龜一起到網咖找我,小烏龜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拿200 元給小烏龜,小烏龜說不用,他打給丁○○,我拿到的安非他命是500 元,我身上只剩200 元,所以我拿200 元給小烏龜但小烏龜說不用,我先欠著以後再找機會還丁○○,小烏龜是乙○○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戊○○有於104 年8月6 日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一起至遊戲阜網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係由被告戊○○交付毒品予證人辛○○,並由被告乙○○向證人辛○○收取500 元之價金,而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證人辛○○雖於偵訊中證稱係被告乙○○交付毒品給伊等語,然被告乙○○既為該次交易之當事人之一,且被告乙○○同時認識被告戊○○與證人辛○○,其於人別指認上錯誤之機率較低,且證人辛○○不認識被告戊○○,僅認識綽號「小烏龜」之被告乙○○,其於偵訊中證述其認為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乙○○交付等語,應有記憶錯誤或語意不清之可能性,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過程,仍應以被告乙○○所述較為可採。
③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天我有跟丁○○拿安非他命到網咖給我,我叫丁○○過來網咖這邊,(後改稱)是小烏龜拿給我,我打電話給丁○○,丁○○叫小烏龜拿給我,我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又改稱)乙○○是在我家拿給我的,不是在網咖,他是先到網咖找我,我們再一起回到我家,戊○○過十幾分鐘後才來,我也不知道戊○○來做什麼,我們是在我家交易,小烏龜來網咖叫我回家,我就回家,我警詢裡面說到的不詳男子就是戊○○;
小烏龜在我家等戊○○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後來他們就走了,我是在我家交易的,不是在網咖等語(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35號卷三第24至30頁),然證人辛○○於警詢中曾證述:104年8 月6 日8 時14分許,綽號小烏龜在遊戲阜網咖內西環路508 號,當面拿1 小包用夾鍊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拿新臺幣200 元給他,但小烏龜打給丁○○,丁○○說先不用拿錢,所以我就沒拿錢給小烏龜,交易當時,有一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即進入現場,坐在旁邊看我和小烏龜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後,小烏龜和該年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315 頁),上開證人辛○○之警詢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交易地點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之處,且其就交易對象之證述與先前警詢證述顯有歧異,是否可信,本有疑問;
其曾於偵訊中證稱:乙○○來找我跟我說去遊戲阜網咖拿安非他命給我的這件事他們3 個已經承認了,乙○○跟我說來開庭的話要說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是我有拿到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們3 個都承認我講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有什麼用,變成我是偽證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乙○○曾有於本案檢警查獲後要求證人辛○○日後更改證詞之行為,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被告丁○○、戊○○、乙○○等人均在場聽聞,且證人辛○○與丁○○、乙○○本屬舊識,如此證人辛○○即有因被告3 人在場,礙於壓力而不願當面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證人辛○○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即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即被告乙○○雖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認識辛○○,他的綽號是「土雞仔」,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丁○○,他叫我拿藥給辛○○,當時戊○○也在丁○○家,但丁○○不在家,當時我和戊○○在整理丁○○的房間,他的房間很亂,丁○○叫我去遊戲阜網咖看人有沒有在那裡,有的話拿戊○○手機裡面的程式跟他講一下,我有跟戊○○借手機,跟他說要跟別人聯絡一下,我沒有跟戊○○說是要跟辛○○做毒品交易,戊○○沒有進去遊戲阜網咖裡面,他在外面等我,我要跟戊○○借手機的原因是裡面有對講機的程式,我打電話給丁○○不會講的很明白,我之前說戊○○有進去交付毒品是因為跟戊○○吵架懷恨在心,我之前是講謊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347 至358 頁),然證人乙○○於警詢中亦曾證稱:104 年8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辛○○打電話給丁○○要買毒品,丁○○打電話給我叫我送安非他命去給辛○○,當時是丁○○先分裝好,叫我送過去,因為那天我要從他家離開,他打電話叫我遊戲阜幫他找辛○○,我是跟戊○○各自騎機車從丁○○住家出發一起去遊戲阜後,是戊○○拿毒品出來跟辛○○交易,丁○○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跟辛○○交易的原因是因為戊○○跟辛○○不熟識不敢過去,戊○○跟辛○○毒品交易完成後,我跟戊○○一起騎機車離開,我回我社皮村家,這都是丁○○聯絡的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184至192 頁),且被告丁○○偵訊時曾供稱:都是我在賣毒品,戊○○、丙○○、己○○、乙○○、葉恩佑他們都曾經幫我去送毒品及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4頁),上開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被告丁○○之偵訊供述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是否參與該次犯行之證述既有所歧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再者,被告乙○○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8 月6 日網咖那次是丁○○叫我過去交毒品給辛○○,我有和戊○○一起去,是我叫戊○○和我一起去的,因戊○○不認識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一第217 頁),其此部分供述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應屬可採。
⑤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因與戊○○吵架懷恨在心方證稱戊○○有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乙○○就該次犯行自104 年12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起至本院準備程序為止,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內,均多次供稱被告戊○○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突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之審判程序中改稱如前,實與常理有違;
又證人乙○○曾有於本案偵查期間要求證人辛○○更改證詞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況證人即被告丙○○於被告丁○○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後,旋即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及恐嚇,其於另案警詢證稱:我原本是丁○○販毒集團成員之一,丁○○經警方破獲他販賣毒品案,先被羈押後釋放,懷疑我出賣他,所以在105 年02月08日16時,我駕駛3431-H5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及廣維路路口時,被丁○○他們看見,當時丁○○等人是開2 部車,丁○○、戊○○、張景雄、吳祥裕、郭保佑、吳晉廷(諧音)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跟一輛不詳車號的自小客車,把我攔下車,丁○○先下車,站在我車頭左前方要我下車,張景雄也下車,站在我車頭右前方,手持黑色手槍對著汽車右前座玻璃窗指著我,我坐在車內,要我下車,我被他們槍脅迫下車,張景雄再繞到我右後方,用槍抵住我的背部,要我坐上丁○○的車內;
我當時被押在後中間座位,開車是丁○○,右前座是郭保佑、左後座是吳祥裕、右後座是張景雄,他們看顧我避免我跳車,丁○○等人隨後就把車開到萬丹鄉萬丹路二段大約391 號前,丁○○下車上樓拿東西,張景雄就右手持槍猛打我的後腦勺部位,並說我是警方線民,出賣他們,要凌遲我等話,張景雄在車內用手槍握把敲打我頭部時,彈匣還在我眼前掉下來,我看見彈匣裡面都裝滿子彈;
他們6 人等乙○○到場後,他們共7 人再將我押到屏東市大湖里維新路段時,以拳頭、健身器材握力棒毆打我之後,還把我推下水深約到我小腿部位,農業灌溉用水溝內,我爬出水溝,他們繼續毆打我,然後再將我押到屏東市大湖里維新路旁內產業道路,再次以拳頭、健身器材握力棒、鋁棒毆打,吳祥裕與乙○○還拿廢棄在現場木質床底2 座往我身上砸,丁○○也在場說,有關他被刑警大隊查獲販賣毒品的部分,對他不利的證詞,我如果以後出庭不改口供,就要把我凌遲至死,還從我褲子口袋把我手機和現金5000元拿走,我跟丁○○說,「你不如一槍打死我好了」,他們7 人便要脅我以跪地爬行方式,在產業道路內直行跪爬了約100 多公尺處,這時戊○○便從身上背包拿一黑色手槍1 支,先拉滑套上膛,近距離約5 公分指著我的頭部右邊太陽穴位置,跟我說要開口打死我,是張景雄阻攔戊○○不要開槍,否則戊○○會開槍,我持續被他們毆打到晚上9 點多,剛好有人經過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才逃離現場讓我走,他們7 人開車離開現場,我是用走的離開現場;
丁○○在105 年2 月9 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開車去我母親住處,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興安路2 巷74號,跟我母親說,要準備150 萬元給他做為賠償,否則要再繼續找機會毒打我。
我母親很害怕,先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再告訴我丁○○去我母親住家恐嚇我母親,我母親因為年紀大,被他們嚇的也不敢報案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171 至177 頁),足認被告丁○○、戊○○等人對本案相關證人丙○○確實曾有以不法手段施加壓力之嫌疑,則本案其餘證人亦有因而於本院審理中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是無從以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①證人壬○○有於104 年10月23日14時10分8 秒、104 年11月2 日13時37分32秒、同日13時49分56秒分別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隨後於被告戊○○住家碰面等情,業據證人壬○○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85 至28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戊○○很要好,我們會互相提供,104 年10月23日是我無聊去他家找他坐,我有向他要安非他命,我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就拿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我,他拿給我的量如果要買的話大概500 元到1千元,許博現叫我拿回家吸,我在他家廁所先點一點來吸,其他再拿回家吸;
104 月11月2 日這通是我打電話去戊○○家,我確認他有在家再去,他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我開口跟他要安非他命他給我的,量大概也是1000到500 元的量,他拿給我我上個廁所就走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85至86頁),觀諸證人壬○○於偵訊中之證詞,其就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記憶清晰,時間地點亦證述明確,再佐以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被告戊○○與證人壬○○聯繫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壬○○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你家坐」,被告戊○○答以:「現在喔」,證人壬○○說「嘿啊,不然呢」,被告戊○○則回以:「要就馬上來,不然就不要」等節,可知證人壬○○與被告戊○○相約於被告戊○○家碰面,此與證人壬○○所述互核相符,且由被告戊○○與證人壬○○上開2 則通話內容均相當簡短,且被告戊○○對於證人壬○○對答之語氣自然甚至略有不耐,足認雙方就碰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認識與默契,與一般毒品往來之常態相符,可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前開具結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③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在104 年10月23日之通連對話裡面提到「尿尿」,是因為他在睡覺,我要叫他起來,因為我們兩個人很好,每天都有聯絡,所以都會這樣跟他開玩笑,我是去他家坐,兩個人在聊天,我沒有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是拿香菸去廁所吸,因為他家不能抽煙;
104年11月2 日這通也是我去找他聊天,我去他家廁所抽煙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顯有出入,且其若真係去被告戊○○家中吸菸,而香菸於日常生活中極易購買、取得,證人壬○○實無必要特地打電話相約至被告戊○○家中廁所吸菸,況若證人壬○○與被告戊○○確實係欲至被告戊○○家中吸菸,何以於電話中語焉不詳?證人壬○○既與被告戊○○交情不錯,何以於偵查中誣陷被告戊○○於罪?被告戊○○何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均未提及此節?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
再參以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戊○○轉讓禁藥時,被告戊○○並未在場,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戊○○在場聽聞,且被告戊○○與證人壬○○本屬舊識,再者,證人壬○○於本案被告丁○○經本院交保後曾遭不明人士毆打,已如前述,如此證人壬○○即有因被告戊○○在場,因壓力而不願當面指證被告戊○○轉讓禁藥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證人壬○○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即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丁○○、戊○○、丙○○、乙○○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丁○○、戊○○、丙○○、乙○○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丙○○、戊○○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之各次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丙○○、戊○○於前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丁○○、丙○○、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僅供丙○○、戊○○、楊志偉及壬○○該次施用,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4 年9 月17日通聯譯文裡面0000000000是我本人,0000000000是丙○○,0000000000是楊志偉,這通譯文是楊志偉要跟我買毒品,但是他沒有錢,硬要向我騙毒品,是後來丙○○受不了他,丙○○在楊志偉家中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楊志偉,沒向楊志偉收錢,當時是丙○○開車載我去屏東市光復路找楊志偉,因為楊志偉一直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毒品,丙○○開車載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其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在電話裡指示丙○○拿一點給楊志偉,丙○○指示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楊志偉,沒有跟楊志偉拿錢,我事後也沒有拿到楊志偉託朋友給的1,000 元。
當時是丙○○拿去給楊志偉,我再全家超商買東西,丙○○載我去的,我有拿到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73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7的第1 、2 通是我和丁○○的通話,我開車載丁○○過去,我進去看楊志偉要做什麼,楊志偉想要買安非他命,但他想要用欠的,第3 通電話是丁○○不同意楊志偉欠錢,但楊志偉硬要,後來丁○○叫我給一小丸給楊志偉,算是給楊志偉吃,教他不要跟我們囉唆,但沒有跟楊志偉拿錢,楊志偉也不用付錢,算是送他吃,後來楊志偉應該也沒有把錢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13 至116頁反面)情節相符,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就數度表示不願接受證人楊志偉欠款,且亦於電話中明確向證人楊志偉、丙○○表示「我也跟他們說先用一點點給你」、「你跟他說沒辦法,用給他就好,不要跟他囉唆了」等語,其語意應為轉讓少許毒品而無意向證人楊志偉收取價金之意,此部分亦與上開被告丁○○之供述以及證人丙○○之證詞相符,是被告丁○○、丙○○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通譯文是我要向丁○○拿安非他命,他叫他朋友來,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說隔天再拿一半的錢給他,但他不同意,他也不讓我欠,他後來叫他朋友拿一些給我用,我沒有給錢,他也沒有跟我拿錢,我是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拿1,000 元給他其他的朋友「弟仔」,我後來也沒有跟丁○○聯絡了,丁○○也沒有要跟我拿這次毒品的錢,丙○○也沒有跟我要,是我自己拿給「弟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35 至142 頁反面),此部分核與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今天警方給我聽還有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丁○○,因為我不認識丙○○,我都是打給丁○○,他叫丙○○來,丙○○來的時候要講安非他命的事情,丙○○當著我的面打給丁○○,我原本是要跟丁○○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丁○○就叫丙○○來,丙○○打電話給丁○○後,我就跟丁○○講我現在身上沒有很多錢,可不可以先給我安非他命,過幾天我再還丁○○錢,丁○○說不行,我就當場問丙○○說可不可以,丙○○又打電話問一次丁○○,丁○○就叫丙○○弄一些給我,我當時也沒錢,丙○○說他們處理的話這些安非他命是1,000元,可是丙○○說沒有要賣我1,000 元,我就跟丙○○說就當我欠他1,000 元,過幾天我有叫綽號「弟仔」拿錢給丁○○;
那時候是在屏東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當時是丙○○從車子上下來,我忘記他是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下來,車窗黑黑我也看不清楚車上有什麼人,當時快天亮了,我記得是半夜三、四點或四、五點,我們在全家附近談了一會兒,丙○○才拿他手上的安非他命給我;
他當時就是在我面前撥了幾通電話給丁○○,我還有跟丁○○對話,丙○○就拿他手上的安非他命給我,說是丁○○叫他拿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81至82頁),然由證人楊志偉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丁○○、丙○○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販賣及收取對價之意,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丙○○嗣後有收取證人楊志偉交付之價金,亦無其他如通聯譯文證據可佐證證人楊志偉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丙○○之供述屬實。
⒊是綜合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丁○○、丙○○此部分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丁○○、丙○○將毒品交予證人楊志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34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而無礙被告丁○○、丙○○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丁○○就前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被告戊○○就前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被告丙○○就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被告乙○○就前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各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丁○○、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子彈罪。
再者,其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又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乙○○與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18罪間、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8、19所示之5 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丁○○所涉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一第85至101 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㈩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丁○○、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均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丁○○與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丁○○、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犯罪情節輕微,且未獲得販賣毒品之利潤,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一第263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丙○○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本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丙○○及乙○○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且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
且被告丁○○、戊○○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素行非佳;
另參諸被告丁○○販賣及轉讓次數各為14次、3 次,被告戊○○販賣及轉讓次數分別為3 次、2 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非少,然其等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且其等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
復衡酌被告丁○○、丙○○、乙○○就本案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丁○○、戊○○、乙○○等人於本案經檢警查獲後竟共同毆打、恐嚇本案相關證人而另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以被告丁○○為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機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匠、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224 至同頁反面),以及其所犯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500 萬元、50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均得宣告有期徒刑2 月;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丁○○、丙○○、戊○○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部分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丁○○、戊○○、丙○○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丁○○、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丁○○、戊○○、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丁○○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戊○○、丙○○、乙○○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案查獲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7.258 公克、0.507 公克、0.153 公克、0.218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09 至115 頁),應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如前述,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屬非違禁物;
另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未經鑑定試射,且業經被告丁○○擊發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8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申登人為乙○○,由被告乙○○所持用乙節,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第94至95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乃其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被告丁○○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故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價金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本案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3 次、1 次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價金,均經被告戊○○、乙○○分別交付被告丁○○等節,業經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述:毒品都是我在賣,他們都曾幫我去送毒品和收錢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4頁至137 頁),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因本案取得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葉恩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對象。
因認被告陳俊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對象。
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張竣凱、庚○○、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堅持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跟張竣凱、甲○○都不認識,我沒有幫丁○○接手機,也沒有跟張竣凱約時間地點,我認識丁○○但是不會幫他接電話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張竣凱於警詢中即證稱他是與丁○○通話,交易時也只有丁○○在場,且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
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己○○,且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簡短,證人甲○○既不認識己○○又如何可於警詢中指認己○○,實有疑問,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庚○○,我只有幫忙拿手機,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丁○○與證人庚○○之對話,並未錄到被告戊○○的聲音,被告戊○○對該通話不知情,僅是幫忙歸還手機,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⒈證人張竣凱有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13分48秒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後於被告丁○○工作地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附近之小公園以300 元向被告丁○○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張竣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6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33 頁),是證人張竣凱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丁○○固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8 月26日的這通電話錄音內容不是我的聲音,是己○○,我感覺應該是要做毒品交易,那時候我應該在睡覺,己○○有沒有去販毒我不知道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9頁),以及丁○○於偵訊中曾具結證稱:戊○○、丙○○、己○○、乙○○他們都曾經幫我去送毒品和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4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我忘記了,己○○在我睡覺的時候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看誰打給我跟我講,幫我代接,但不會講內容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2 反面頁、第127 頁),是其前後證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亦與證人張竣凱之證詞互有歧異,況縱使被告己○○平日曾有替被告丁○○接聽電話之習慣,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協助接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綜上,證人張竣凱志之證詞既證稱係被告丁○○與其聯絡並交易毒品,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則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⒈證人庚○○有於104 年8 月27日20時44分許向被告丁○○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以手機抵押,次日(即104 年8 月28日)20時44分48秒、21時19分02秒分別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後於被告丁○○住家樓下取回其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5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53 頁),是證人庚○○有於104 年8 月27日至被告丁○○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次日前往被告丁○○住處取回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該電話是我要向丁○○拿回我的手機,因為我要跟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將我的手機暫時抵押在丁○○那邊。
我當時是在8 月27日約20時44分許,直接到丁○○家,將手機先行抵押在丁○○那,我是將手機交給綽號「多燕仔」的男子,他就轉交給丁○○,然後也是由「多燕仔」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是買1 小包1,500 元,隔天我撥完電話,就到丁○○他家,將1500元交給「多燕仔」後,他就將手機還給我了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42 至243 頁),然其於偵訊中並未就被告戊○○如何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結詳述,僅泛稱其有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手機抵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5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自己提議要把手機放在那邊抵押,我買的是1500元到2000元之間的量,我手機是親手給丁○○,戊○○不在,後來我去要回手機的時候是丁○○叫戊○○拿下來給我,我再把錢給戊○○,我沒有跟戊○○說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跟他講,但我只有拿錢給他,我在警詢中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第21至23頁),觀諸證人庚○○前開證詞,其就戊○○是否有於104 年8 月27日交付毒品之行為前後證述不一,僅可認被告戊○○有於104 年8 月28日返還證人庚○○之手機並取回1500元。
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8 月27日是親自交付毒品給庚○○,庚○○當場沒有給我錢,是拿手機押在我這裡,過一兩天庚○○才拿錢給我,那時候我在樓上,我叫戊○○下去幫我拿1500元,我沒有跟戊○○說這是要做什麼的,手機我也是當天叫戊○○拿給庚○○,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為什麼,戊○○應該不知道我有賣毒品給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由被告丁○○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確實有於104 年8 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且有於次日請被告戊○○協助歸還手機並取回現金,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明知該行為係與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綜上,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有前後明顯矛盾,且被告丁○○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明知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戊○○有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⒈證人甲○○有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34分9 秒、104 年9 月8 日13時39分50秒分別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後於被告丁○○住家樓下以50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16 頁),是證人甲○○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丁○○住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丁○○,104年9 月8 日的通聯譯文我是要去跟丁○○拿安非他命,是誰接電話我不知道,我都是去那邊才當面講,我不認識己○○,他現在站在我面前我也不認識他,在庭的被告我只認得這個年輕的、穿黑衣服的(指被告戊○○),我在市刑大就說我不認識這個人,他們用電話錄音讓我聽,跟我說這是誰的聲音,然後筆錄寫那個人的名字,他們也有拿相片給我指認,其實我也不知道誰是誰,只不過警方人員就說那通電話是誰皆得,然後提示相片這樣,我只知道這跟丁○○的聲音不同,我在指認的時候也不知道己○○是誰,是警察給我提示,他會跟我說這個聲音是誰,然後這個人的照片長怎麼樣,我也不敢確定是誰接電話,是警方跟我講名字我才寫出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32 至135 反面),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與被告己○○素不相識,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簡短,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僅答稱「喂」、「好」二字,證人甲○○既不認識證人己○○,如何可由上開極短之通訊內容即得知通話對象為被告己○○,不無疑問。
⒊再者,證人甲○○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4 年9 月8 日這兩通通聯紀錄是我打給丁○○,但接電話的是另一個人,我現在講不出他的名字,警員剛剛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就是照片中的那個人,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我現在講不出來;
警員剛剛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給現金500 元的那個人,那個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100 頁),然證人甲○○於當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己○○,是警方提示我,我才知道己○○本名;
(警方問:上述通聯內容意思如何?【據丁○○筆錄稱是己○○接聽電話甲○○到丁○○住家樓下向葉恩佑交易安非他命500 元】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向丁○○買毒品,但是接電話的人應該是己○○,我開車到丁○○住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樓下,我再次打電話給丁○○「0000-000000 」,說我已經在樓下,是葉恩佑下樓跟我毒品交易,我不認識葉恩佑,是警方提示我,我才知道葉恩佑本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7 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甲○○上開指認被告己○○之過程,警方確實有告以被告丁○○稱係被告己○○接聽電話等暗示,是證人甲○○是否確實係本於其自身經驗之確信而為上開指認,亦有疑問。
況證人即被告丁○○固於警詢中曾證稱:104 年9 月8 日那通電話係被告己○○接聽電話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這通電話沒有印象了,我有在當天賣給甲○○安非他命,但詳細情況我已經忘了,己○○有幫我接過電話,但他是看有誰打給我再跟我講,他沒有跟我講買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1 至122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葉恩佑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8 日這通電話接電話的是丁○○,是我拿毒品下來給甲○○的等語(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2281900 號卷第207 頁),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⒋綜上,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一致,並與證人葉恩佑於警詢之證詞互有出入,則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協助接聽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被告戊○○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回證人庚○○手機等節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偉、戊○○上述各該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上開被告2 人就上述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過程(幣值均為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丁○○│104年7月│屏東縣萬│乙○○│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4日21時│丹鄉萬丹│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偵字第9360號│ │40分許 │路2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年度偵 │ │ │號「可口│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
│字第4號起訴 │ │ │檳榔攤」│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6 │ │ │ │ │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 小包予乙○○,並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乙○○收取2,000元。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2 │丁○○│104年7月│屏東縣萬│壬○○│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6日5時 │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37分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7 │ │ │ │ │間、地點,以9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壬○○,並向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志豐收取900 元。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丁○○│104年7月│屏東縣萬│庚○○│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7日23時│丹鄉萬丹│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許 │路2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號「可口│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檳榔攤」│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 小包予庚○○,並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庚○○收取1,000 元之價金│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丁○○│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張竣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8日10時 │丹鄉社皮│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46分許 │村附近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小公園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 │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0│ │ │ │ │間、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張竣凱,並向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竣凱收取3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丁○○│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張竣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6日11時│丹鄉社皮│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13分許 │村附近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小公園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 │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1│ │ │ │ │間、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張竣凱,並向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竣凱收取3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丁○○│104年8月│屏東縣萬│庚○○│庚○○於左列時間、地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5 年度│ │27日20時│丹鄉廣安│ │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 │
│偵字第2868號│ │44分許 │村廣安路│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 │,並以其手機抵押予丁○○│示之物,沒收之。 │
│號3) │ │ │子明住處│ │,次日(28日20時44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88號行動電話,並前往高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明住處交付1,500 元後,方│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取回其手機。 │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丁○○│104年9月│屏東縣萬│丙○○│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17日6時 │丹鄉廣安│ │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許 │村廣安路│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1 小包予丙○○,並向林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宏收取1,000元之價金。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書附表編號1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8 │丁○○│104年9月│屏東縣萬│丙○○│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3日23時│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40分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4│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丙○○,並向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信宏收取5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9 │丁○○│104年11 │屏東縣萬│壬○○│壬○○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月27日15│丹鄉廣安│ │左列地點,取走丁○○放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時15分許│村廣安路│ │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小包,並留下400 元予高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明。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書附表編號9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0 │丁○○│104年7月│屏東縣萬│壬○○│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許博│29日10時│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硯 │14分許後│村廣安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10分鐘 │171號高 │ │,由戊○○代接電話並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5 ) │ │ │子明住處│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並將壬○○交付之前開500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元價金轉交丁○○。 │價額。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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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丁○○│104年8月│屏東縣萬│庚○○│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許博│6日10時 │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硯 │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 │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庚○○,由許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硯交付上開毒品,並向鄭才│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嘉收取上開500 元價金轉交│價額。 │
│ │ │ │ │ │丁○○。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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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104年9月│屏東縣萬│甲○○│甲○○以門號00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林信│18日零時│丹鄉社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宏 │38分許 │村社皮號│ │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明蕙幼稚│ │88號行動電話,由丙○○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0) │ │ │園附近 │ │接電話並聯繫購買第二級甲│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林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宏開車搭載丁○○於左列時│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間、地點,由丁○○以5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甲○○│價額。 │
│ │ │ │ │ │,並向甲○○收取前開500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元之價金。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13 │丁○○│104年9月│屏東縣萬│甲○○│甲○○以其持有門號098970│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林信│23日23時│丹鄉社皮│ │3391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宏 │40分許 │村大昌路│ │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 號│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552號統 │ │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買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1 ) │ │ │一超商 │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由丙○○開車搭載丁○○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甲○○,並向甲○○收取前│價額。 │
│ │ │ │ │ │開500 元之價金。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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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丁○○│104年8月│屏東縣萬│辛○○│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李孟│6日8時20│丹鄉西環│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瞬、許│分許 │路508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博硯 │ │遊戲阜網│ │,雙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2 ) │ │ │咖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指派由乙○○、戊○○於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辛○○,由│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價額。 │
│ │ │ │ │ │命,乙○○收取辛○○交付│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之前開500 元價金後轉交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丁○○。 │刑參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15 │丁○○│104年10 │屏東縣萬│丙○○│丁○○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丁○○犯修正前藥事法│
│(原104 年度│ │月25日22│丹鄉廣安│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偵字第9360號│ │時許 │村廣安路│ │他命少許(約500 元之份量│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予丙○○。 │柒月。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 │ │
│書附表編號13│ │ │ │ │ │ │
│) │ │ │ │ │ │ │
├──────┼───┼────┼────┼───┼────────────┼──────────┤
│16 │丁○○│104年12 │屏東縣萬│戊○○│丁○○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原104 年度│ │月6日14 │丹鄉廣安│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偵字第9360號│ │時許 │村廣安路│ │他命少許(約500 元之份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予戊○○。 │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 │ │
│書附表編號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丁○○│104年9月│屏東縣屏│楊志偉│楊志偉以其持有0000000000│丁○○共同犯修正前藥│
│(原104 年度│、林信│17日4時7│東市長安│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有│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偵字第9360號│宏 │分許 │路16號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105 年度偵│ │ │之全家超│ │話欲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柒月。 │
│字第4 號起訴│ │ │商 │ │,丁○○遂指派丙○○無償│丙○○共同犯修正前藥│
│書附表編號4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105 年度偵│ │ │ │ │楊志偉。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字第2868號起│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8 ) │ │ │ │ │ │ │
├──────┼───┼────┼────┼───┼────────────┼──────────┤
│18 │戊○○│104年10 │屏東縣萬│壬○○│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戊○○犯修正前藥事法│
│(原105 年度│ │月23日14│丹鄉萬生│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偵字第2868號│ │時20分許│村萬新路│ │約500 元之份量)予壬○○│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表編│ │ │1438號許│ │。 │拾月。 │
│號6) │ │ │博硯住處│ │ │ │
├──────┼───┼────┼────┼───┼────────────┼──────────┤
│19 │戊○○│104年11 │屏東縣萬│壬○○│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戊○○犯修正前藥事法│
│(原105 年度│ │月2日14 │丹鄉萬生│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偵字第2868號│ │時許 │村萬新路│ │約500 元之份量)予壬○○│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表編│ │ │1438號許│ │。 │拾月。 │
│號7) │ │ │博硯住處│ │ │ │
├──────┼───┼────┼────┼───┼────────────┼──────────┤
│20 │丁○○│104 年10│屏東縣萬│ │丁○○自陳琥仁(業經本院│丁○○犯非法持有可發│
│(原104 年度│ │月間某日│丹鄉萬丹│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偵字第9360號│ │ │公園內 │ │,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處│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5 年度偵│ │ │ │ │取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字第4 號起訴│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犯罪事實二│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算壹日。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有之。嗣後於104 年11月23│ │
│ │ │ │ │ │日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某│ │
│ │ │ │ │ │路段試射子彈1 顆。 │ │
└──────┴───┴────┴────┴───┴────────────┴──────────┘
附表二:陳俊偉、戊○○無罪部分
┌──────┬────┬────┬────┬──────────┬──────┐
│編號 │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 │ 備註 │
├──────┼────┼────┼────┼──────────┼──────┤
│1 │張竣凱 │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以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
│(原105 年度│ │26日11時│丹鄉社皮│手機撥打丁○○門號 │涉部分,經本│
│偵字第2868號│ │13分許 │村附近之│0000000000號手機,由│院判決如前。│
│起訴書附表編│ │ │小公園 │己○○接手機,約定好│ │
│號2) │ │ │ │地點,由丁○○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3 百元│ │
│ │ │ │ │。 │ │
├──────┼────┼────┼────┼──────────┼──────┤
│2 │庚○○(│104年8月│屏東縣萬│庚○○直接前往丁○○│被告丁○○所│
│(原105 年度│綽號180 │27日20時│丹鄉廣安│住處,由戊○○交付甲│涉部分,經本│
│偵字第2868號│) │44分許 │村廣安路│基安非他命給庚○○,│院判決如前。│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庚○○以手機抵押高子│ │
│號3) │ │ │子明住處│明,次日(28日20時44│ │
│ │ │ │ │分許)才撥打丁○○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前│ │
│ │ │ │ │往丁○○住處,交付1 │ │
│ │ │ │ │千5 百元給戊○○後,│ │
│ │ │ │ │方取回手機。 │ │
├──────┼────┼────┼────┼──────────┼──────┤
│3 │甲○○ │104年9月│屏東縣萬│甲○○以0000000000號│被告丁○○、│
│(原105 年度│ │8日13時 │丹鄉廣安│手機撥打丁○○之 │另案被告葉恩│
│偵字第2868號│ │40分許 │村廣安路│0000000000號手機,由│佑所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己○○接電話,約定好│業經本院另以│
│號9) │ │ │子明住處│後,甲○○開車到左列│105 年度訴字│
│ │ │ │ │地點,由葉恩佑下樓交│第25號判決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處有期徒刑4 │
│ │ │ │ │取5 百元。 │年、1 年10月│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物品 │ │
├───┼────────────────┼────┤
│ 1 │仿美國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 1枝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49號,含彈匣1個) │ │
├───┼────────────────┼────┤
│ 2 │非制式子彈 │ 1顆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4小包 │
│ │分別為:7.262 公克、0.511 公克、│ │
│ │0.157 公克、0.222 公克。驗後淨重│ │
│ │分別為:7.258 公克、0.507 公克、│ │
│ │0. 153公克、0.218 公克)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小包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
├───┼────────────────┼────┤
│ 6 │電子磅秤 │ 1台 │
├───┼────────────────┼────┤
│ 7 │中型夾鏈袋 │ 1包 │
├───┼────────────────┼────┤
│ 8 │小型夾鏈袋 │ 1包 │
├───┼────────────────┼────┤
│ 9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號SIM 卡1 枚) │ │
└───┴────────────────┴────┘
附表四:
┌─┬──────┬─────┬─┬─────┬───────────────┬─────┐
│編│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基地台 │ 出處 │
│號│ │ │向│ │ │ │
├─┼──────┼─────┼─┼─────┼───────────────┼─────┤
│1 │2015/07/24 │000000000 │ │000000000 │B:你在「好吃」嗎。 │屏警刑偵二│
│ │21:36:30 │ │ │申/乙○○ │A:啥。 │字第105322│
│ │ │ │ │ │B:你在「好吃」那邊。 │81900 號卷│
│ │ │ │ │ │A:嘿呀。 │第201頁 │
│ │ │ │ │ │B:便當。 │ │
│ │ │ │ │ │A:嘿呀。 │ │
│ │ │ │ │ │B:好我過去「好吃」找你。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頂】 │ │
├─┼──────┼─────┼─┼─────┼───────────────┼─────┤
│2 │2015/07/26 │000000000 │←│000000000 │B:怎樣,還沒睡嗎? │屏警刑偵二│
│ │05:27:35 │ │ │壬○○ │A:喂。 │字第105322│
│ │ │ │ │ │B:怎樣? │81900 號卷│
│ │ │ │ │ │A:你在那? │第271頁 │
│ │ │ │ │ │B:在家呀。 │ │
│ │ │ │ │ │A:在幹什麼? │ │
│ │ │ │ │ │B:在拉玻璃管。(做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 器),我吹老半天,有夠難吹的│ │
│ │ │ │ │ │ 。 │ │
│ │ │ │ │ │A:我這邊有,我幫你吹呀。 │ │
│ │ │ │ │ │B:你在那呀? │ │
│ │ │ │ │ │A:在家呀。 │ │
│ │ │ │ │ │B:在家是嗎? │ │
│ │ │ │ │ │A:要帶錢過來呀。 │ │
│ │ │ │ │ │B:好啦,帶錢喔? │ │
│ │ │ │ │ │A:是。 │ │
│ │ │ │ │ │B:我現在沒多少錢耶,8-900 而已│ │
│ │ │ │ │ │ 耶。 │ │
│ │ │ │ │ │A:都帶來呀。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3 │2015/07/2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 │22:22:55 │ │ │庚○○ │A:嘿。 │字第105322│
│ │ │ │ │ │B:賺錢了。 │87900 號卷│
│ │ │ │ │ │A:啥。 │第251 頁 │
│ │ │ │ │ │B:在…門口門口,門口啦, │ │
│ │ │ │ │ │ 三仔九( 390 )三仔九的。 │ │
│ │ │ │ │ │A:你不要在我家啦,來「店」啦 │ │
│ │ │ │ │ │ 。 │ │
│ │ │ │ │ │B:啥。 │ │
│ │ │ │ │ │A:「店」啦,不要去我家啦。不 │ │
│ │ │ │ │ │ 然要去哪裡。 │ │
│ │ │ │ │ │A:「店」「店」「店」「店」「 │ │
│ │ │ │ │ │ 店」。 │ │
│ │ │ │ │ │B:喔,「店」「店」「店」 │ │
│ │ │ │ │ │ 好,我剛騎到你店,剛好來。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潮州五│ │
│ │ │ │ │ │魁里太平路 475 號 2 頂】 │ │
├─┼──────┼─────┼─┼─────┼───────────────┼─────┤
│4 │2015/08/08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104 年度他│
│ │10:46:40 │ │ │張竣凱 │B: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字第 1571 │
│ │ │ │ │ │A:好啦。 │號卷二第15│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2頁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5 │2015/08/26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104 年度他│
│ │11:13:46 │ │ │張竣凱 │B:喂,我下班了喔。 │字第 1571 │
│ │ │ │ │ │A:我…我要去「做工作」了 │號卷二第15│
│ │ │ │ │ │ 耶。你們要去做工作了喔?是 │3頁 │
│ │ │ │ │ │ 呀。 │ │
│ │ │ │ │ │B:喔…。 │ │
│ │ │ │ │ │A:不然快點過來呀。 │ │
│ │ │ │ │ │B:啥? │ │
│ │ │ │ │ │A:快點過來呀。 │ │
│ │ │ │ │ │B:我差不多 20 分,20 分以內呀│ │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安村萬丹路段 2 號 3 樓屋頂】 │ │
├─┼──────┼─────┼─┼─────┼───────────────┼─────┤
│6 │2015/08/28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之│20:44:48 │ │ │庚○○ │A:嘿。 │字第105322│
│1 │ │ │ │ │B:我鄭仔啦。 │87900 號卷│
│ │ │ │ │ │A:嗯。 │第253 頁 │
│ │ │ │ │ │B:啥。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要過去拿手機了嗎。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啥。 │ │
│ │ │ │ │ │A:我說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萬│ │
│ │ │ │ │ │全村成功街二段258 號】 │ │
├─┼──────┼─────┼─┼─────┼───────────────┤ │
│6 │2015/08/28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21:19:02 │ │ │庚○○ │A某男:喂。 │ │
│2 │ │ │ │ │B: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 │A:現在在樓下。 │ │
│ │ │ │ │ │B:樓下嗎。 │ │
│ │ │ │ │ │A:嘿。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2 號 3 樓屋屋頂 │ │
│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8 │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屏警刑偵二│
│ │23:30:00 │丁○○ │ │丙○○ │B:喂,沒看見人。 │字第105322│
│ │ │ │ │ │A:那等一下呀。 │81900 號卷│
│ │ │ │ │ │B:喔,好哇。 │第 83 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廣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 │ │ │】 │ │
├─┼──────┼─────┼─┼─────┼───────────────┼─────┤
│9 │2015/11/27 │000000000 │←│000000000 │B:老闆。 │屏警刑偵二│
│ │15:25:44 │ │ │ │A:不要叫那麼多啦,要去哪裡坐 │字第105322│
│ │ │ │ │ │ 。 │81900 號卷│
│ │ │ │ │ │B:啥…別…別處坐。 │第274頁 │
│ │ │ │ │ │A:要去哪裡看,我身體很健康, │ │
│ │ │ │ │ │ 不用你來看我。 │ │
│ │ │ │ │ │B:啥…我要跟你說。 │ │
│ │ │ │ │ │A:說啥。 │ │
│ │ │ │ │ │B:螢幕下,螢幕下你就知道,掀 │ │
│ │ │ │ │ │ 起來有一張紙。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B:500 別人(要買)的,400 ( │ │
│ │ │ │ │ │ 要買)的。 │ │
│ │ │ │ │ │A:你是在講啥啦。 │ │
│ │ │ │ │ │B:我…我要還你的就對了,我欠 │ │
│ │ │ │ │ │ 你錢…我前幾天跟你借……借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永春里 4 鄰中洲路 173 之 1 號 │ │
│ │ │ │ │ │5 樓屋頂】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明仔」嗎。 │屏警刑偵二│
│之│03:18:55 │ │ │申/壬○○ │A:(刻意壓低音量)伊在睡覺。 │字第105322│
│1 │ │ │ │ │B:伊在睡覺喔。 │81900 號卷│
│ │ │ │ │ │A:嘿。 │第 272-273│
│ │ │ │ │ │B:睡覺就好。 │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睡醒了。 │ │
│之│08:32:54 │ │ │申/壬○○ │A:對 B:啥。 │ │
│2 │ │ │ │ │A:還沒。 │ │
│ │ │ │ │ │B:現在在做啥,我過去啊。 │ │
│ │ │ │ │ │A:在睡啦。 │ │
│ │ │ │ │ │B:啥。 │ │
│ │ │ │ │ │A:還在睡。 │ │
│ │ │ │ │ │B:你還在睡喔,不然你幾點 │ │
│ │ │ │ │ │ 要起來 │ │
│ │ │ │ │ │A:你要找伊(丁○○)喔。 │ │
│ │ │ │ │ │B:明仔耶,還在睡嗎。 │ │
│ │ │ │ │ │A:你要找伊嗎。 │ │
│ │ │ │ │ │B:嘿呀。 │ │
│ │ │ │ │ │A:不然你來。 │ │
│ │ │ │ │ │B:伊再睡還是怎樣。 │ │
│ │ │ │ │ │A:你來就把伊叫起來。 │ │
│ │ │ │ │ │B:我若過去,伊會起來。 │ │
│ │ │ │ │ │A:嗯。 │ │
│ │ │ │ │ │B:啥。 │ │
│ │ │ │ │ │A:你來伊就起來了。 │ │
│ │ │ │ │ │B:好啦。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 三段 23 屋頂屋頂】│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之│09:41:48 │ │ │申/壬○○ │B:我要過去了。 │ │
│3 │ │ │ │ │A:緊捏。 │ │
│ │ │ │ │ │B:啥。 │ │
│ │ │ │ │ │A:還多久啊。 │ │
│ │ │ │ │ │B:要過去了。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棲屋屋頂】 │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10:14:22 │ │ │申/壬○○ │A:怎樣。 │ │
│4 │ │ │ │ │B:我要去找你。 │ │
│ │ │ │ │ │A:來啊。 │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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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啊…伊啊沒下來啊。 │屏警刑偵二│
│ │09:30:18 │ │ │庚○○ │A:我在外面,我打給伊(戊○○ │字第105322│
│ │ │ │ │ │ )。 │81900 號卷│
│ │ │ │ │ │B:嗯。(研判在丁○○家樓等待 │第252頁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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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5/09/18 │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們還要多久會到這邊。 │屏警刑偵二│
│之│00:18:19 │ │ │甲○○ │A:差不多 5 分,現在要出門了。│字第105322│
│1 │ │ │ │ │B:喔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不用再 │81900 號卷│
│ │ │ │ │ │ 上去了。 │第82頁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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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5/09/18 │000000000 │←│000000000 │A:到 7-11到 7-11了。 │屏警刑偵二│
│之│00:38:31 │ │ │甲○○ │B:喔,我在幼稚園這邊。 │字第105322│
│2 │ │ │ │ │ │81900 號卷│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社│第82頁 │
│ │ │ │ │ │口村社口 61 號】 │ │
├─┼──────┼─────┼─┼─────┼───────────────┼─────┤
│13│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屏警刑偵二│
│之│23:30:00 │丁○○ │ │丙○○ │B:喂,沒看見人。 │字第105322│
│1 │ │ │ │ │A:那等一下呀。 │81900 號卷│
│ │ │ │ │ │B:喔,好哇。 │第83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廣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 │ │ │】 │ │
├─┼──────┼─────┼─┼─────┼───────────────┤ │
│13│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之│23:33:14 │丁○○ │ │甲○○ │B:喂,我到 7-11這了。 │ │
│2 │ │ │ │ │A:人就在那了…嗯。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之│07:12:40 │ │ │申/顧素珠 │A:喂。 │字第105322│
│1 │ │ │ │ │B:喂,我「雞仔」。 │81900 號卷│
│ │ │ │ │ │A:嘿,怎樣。 │第 199-200│
│ │ │ │ │ │B:你在哪裡。 │頁 │
│ │ │ │ │ │A:外面。 │ │
│ │ │ │ │ │B:要往我這邊來嗎。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往我這邊來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好好好,你來打我的。 │ │
│ │ │ │ │ │A:啥。 │ │
│ │ │ │ │ │B:你來打我的電話,你知道我的 │ │
│ │ │ │ │ │ 電話嗎。 │ │
│ │ │ │ │ │A:沒有,我的電話那天壞掉 │ │
│ │ │ │ │ │ 了,那次打警察的時候壞掉了 │ │
│ │ │ │ │ │ 。 │ │
│ │ │ │ │ │B:不然你會來我家嗎。 │ │
│ │ │ │ │ │A:啥。 │ │
│ │ │ │ │ │B:你來,沒打電話,你要怎 │ │
│ │ │ │ │ │ 樣那個,啊,我在網咖,我在 │ │
│ │ │ │ │ │ 裡面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玉│ │
│ │ │ │ │ │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之│07:35:11 │ │ │申/乙○○ │B:我在庄下。 │ │
│2 │ │ │ │ │A:你知道「土雞仔」嗎。 │ │
│ │ │ │ │ │B:啥。 │ │
│ │ │ │ │ │A:你知道「土雞仔」嗎。 │ │
│ │ │ │ │ │B:我知道,怎樣嗎。 │ │
│ │ │ │ │ │A:你去遊戲阜看他要創啥小。 │ │
│ │ │ │ │ │B:嘿。 │ │
│ │ │ │ │ │A:多燕有在那邊嗎。 │ │
│ │ │ │ │ │B:有啊。 │ │
│ │ │ │ │ │A:你去遊戲阜看他要創啥小,我 │ │
│ │ │ │ │ │ 等一下回來。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到哪裡了。 │ │
│之│07:57:31 │ │ │ 丙○○ │A:有啊,我有叫人家過去了。 │ │
│3 │ │ │ │ │B:沒看到。 │ │
│ │ │ │ │ │A:我打看看。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7:58:13 │ │ │申/乙○○ │A:你還沒去喔。 │ │
│4 │ │ │ │ │B:還沒,我現在剛要過去, │ │
│ │ │ │ │ │ 我跟多燕在這邊款一款(收拾 │ │
│ │ │ │ │ │ 一下),整間侯喔侯(雜亂) │ │
│ │ │ │ │ │ 。 │ │
│ │ │ │ │ │A:好啊,緊捏,人家再等。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在網咖裡面打電腦。 │ │
│之│08:09:56 │ │ │ 丙○○ │A:有啊,伊(共犯送毒品) │ │
│5 │ │ │ │ │ 過 去,講伊現在馬上過去了。│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8:14:39 │ │ │申/乙○○ │A:到了嗎。 │ │
│6 │ │ │ │ │B:伊沒有開門。 │ │
│ │ │ │ │ │A:伊(土雞)在遊戲阜喂,在遊戲│ │
│ │ │ │ │ │ 阜啊。 │ │
│ │ │ │ │ │B:裡面喔。 │ │
│ │ │ │ │ │A:遊戲阜裡面,你看他要創 │ │
│ │ │ │ │ │ 啥,用多燕那個跟我 HO 下, │ │
│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 │ │B:喔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15│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16│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屏警刑偵二│
│17│04:00:55 │ │ │丙○○ │A:你在裡面(藥腳楊志偉家)。 │字第105322│
│之│ │ │ │ │B:嘿。 │81900 號卷│
│1 │ │ │ │ │A:用一個,一萬(一截)給,說 │第80至81頁│
│ │ │ │ │ │ 不要那樣,這樣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楊志偉懇求丁○○先將毒品賣他,│ │
│之│04:01:40 │ │ │ 楊志偉 │3 天後給再給 3000 元… │ │
│2 │ │ │ │ │A:我之前就有給你過了,我沒辦 │ │
│ │ │ │ │ │ 法。 │ │
│ │ │ │ │ │B:你給我,我也跟你該那個,說 │ │
│ │ │ │ │ │ 話也算話,你聽懂嗎。 │ │
│ │ │ │ │ │A:沒辦法啦。 │ │
│ │ │ │ │ │B:不然明天我先處理半給你。… │ │
│ │ │ │ │ │ … │ │
│ │ │ │ │ │A:我也跟他們說先用一點點(毒 │ │
│ │ │ │ │ │ 品)給你。 │ │
│ │ │ │ │ │B:不要,我也不要這樣。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 │
│之│04:04:27 │ │ │ 丙○○ │A:你跟他說沒辦法,用給( │ │
│3 │ │ │ │ │ 些 )他就好,不要跟他囉嗦 │ │
│ │ │ │ │ │ 了。 │ │
│ │ │ │ │ │B :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3:58:40 │ │ │ 丙○○ │A:你跟他說這樣沒辦法啦。 │ │
│4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屏東市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 │
│之│04:00:55 │ │ │ 丙○○ │A:你在裡面(藥腳揚志偉家)。 │ │
│5 │ │ │ │ │B:嗓。 │ │
│ │ │ │ │ │A:用一個,一萬(一截)給,說 │ │
│ │ │ │ │ │ 不要那樣,這樣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丙○○誤撥丁○○電話,未接通,│ │
│之│04:05:30 │ │ │ 丙○○ │旁音顯示丙○○將毒品予揚志偉 │ │
│6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旁音 / 喔好,你(信宏)卡│ │
│之│04:07:14 │ │ │ │ 慢啊,謝謝捏)。 │ │
│7 │ │ │ │ │A:喂。 │ │
│ │ │ │ │ │B:子明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抱歉阿,我早早真的有錢,我 │ │
│ │ │ │ │ │ 想說你猶豫之前隙的事情,所 │ │
│ │ │ │ │ │ 以不見面這樣,你聽有嗎,不 │ │
│ │ │ │ │ │ 是我在跟你裝瘋子,你聽有嗎 │ │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 │B:嗓呀,你也不要黑白想,這樣 │ │
│ │ │ │ │ │ 。 │ │
│ │ │ │ │ │A:嗯,不會啦。 │ │
│ │ │ │ │ │B :謝謝啦,看怎樣我若借到…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 │ │
│ │ │ │ │ │民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18│2015/10/23 │000000000 │←│000000000 │A:是怎樣? │屏警刑偵二│
│ │14:10:08 │ │ │ 壬○○ │B:尿尿呀。 │字第105322│
│ │ │ │ │ │A:…。 │81900 號卷│
│ │ │ │ │ │B:尿時間到了耶。 │第 285 頁 │
│ │ │ │ │ │A:嗯。 │ │
│ │ │ │ │ │B:尿尿啦。 │ │
│ │ │ │ │ │A:嗯。 │ │
│ │ │ │ │ │B:我過去呀。 │ │
│ │ │ │ │ │A:嗯。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呀。 │ │
│ │ │ │ │ │A:等一下在過來呀。 │ │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 │ │A:10分鐘之後。 │ │
│ │ │ │ │ │B:10分鐘之後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水│ │
│ │ │ │ │ │泉村萬新路 1418 號】 │ │
├─┼──────┼─────┼─┼─────┼───────────────┼─────┤
│19│2015/11/02 │000000000 │←│000000000 │B:睡醒了嗎。 │屏警刑偵二│
│之│13:37:32 │ │ │ │A:嗯。 │字第105322│
│1 │ │ │ │ │B:啥。 │81900 號卷│
│ │ │ │ │ │A:嘿。 │第286頁 │
│ │ │ │ │ │B:我過去你家坐。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啥。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嘿呀,不然呢。 │ │
│ │ │ │ │ │A:要就馬上來。 │ │
│ │ │ │ │ │B:啥。 │ │
│ │ │ │ │ │A:要就馬上來,不然就不要。 │ │
│ │ │ │ │ │B:好啦,我吃飯啦。 │ │
│ │ │ │ │ │A:要多久。 │ │
│ │ │ │ │ │B:差不多10分鐘就好。 │ │
│ │ │ │ │ │A:啦。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萬│ │
│ │ │ │ │ │新路 1418 號】 │ │
├─┼──────┼─────┼─┼─────┼───────────────┤ │
│19│2015/11/02 │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之│13:49:56 │ │ │ │ │ │
│2 │ │ │ │ │【基地台: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萬│ │
│ │ │ │ │ │新路 141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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