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黃鈴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鄭景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黃文成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9號、105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黃鈴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鄭景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黃文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正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月、1 年、6 月確定;
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黃鈴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8月確定;
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9 月確定,於100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鄭景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黃文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渠等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或共同或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之方式,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依法對前開四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鄭景文、黃文成住處執行搜索。
另經陳正煌同意,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4樓1 之8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在陳正煌租屋處扣得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2 支;
在鄭景文住處扣得電子磅秤2 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及黃文成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及黃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卷㈡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鄭景文部份:㈠證人吳俊學、張煜、韓新恩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俊學、張煜及韓新恩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鄭景文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查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 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俊學、張煜、韓新恩偵訊之證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證人吳俊學、張煜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鄭景文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以:⒈證人吳俊學、張煜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鄭景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鄭景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韓新恩部份,經被告鄭景文及辯護人不聲請詰問(本院卷㈡第109 頁),顯無不當剝奪被告鄭景文之詰問權可言,故證人韓新恩於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鄭景文亦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陳正煌犯附表一、與黃鈴惠共犯附表二及黃文成所犯附表四部份:㈠訊據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及黃文成分別就附表一、二、四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四所示購毒者江文欽、吳俊學、胡明輝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見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出處欄),且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出處欄),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出處欄)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共同犯附表二、陳正煌及黃文成分別犯附表一、四所示犯行均應可認定。
㈡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陳正煌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500 元海洛因,可以賺100 至200 元,而被告黃鈴惠的獲利是跟我一起(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
被告黃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500 元的毒品,大概都賺1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是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及黃文成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三部份:㈠附表三編號2至4部份犯行:訊據被告鄭景文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份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韓新恩於偵訊中證述一致(見他字第2500號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4 頁至19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1 頁至17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鄭景文犯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應可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5至7部份犯行:訊據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5 至7 所示時間與證人吳俊學、張煜通話(見本院卷㈡第70頁),惟否認有何販毒情事,辯稱:⒈附表三編號1 部份: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吳俊學,我只有幫忙陳正煌接聽電話;
⒉附表三編號5至7 部份:張煜自己到我的住處找同案被告陳正煌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煜云云,而被告鄭景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稱:被告僅係居間接電話,實際販毒者為被告陳正煌,被告主觀上沒有販賣故意,係幫助購毒者購毒等情。
經查:⒈附表三編號1 部份:⑴證人吳俊學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20分許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被告鄭景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地點,並約定於「燦坤」面交,而後於同日時30分許左右,由被告鄭景文單獨於恆春燦坤旁交付證人吳俊學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再由吳俊學給付現金與被告鄭景文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吳俊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00號卷㈠第204 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至第219 頁)。
至證人吳俊學雖於審理期日另證稱:「我打電話要找陳正煌,電話是鄭景文接的」、「(辯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該次交易是你與陳正煌交易,但由鄭景文代替他來交貨嗎?)應該是」、「(辯護人問:你是說,你不是找鄭景文而是找陳正煌買毒品?)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而被告鄭景文則據此表示「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吳俊學,電話中我雖然有跟證人相約在燦坤見面,但我沒有過去。
當時陳正煌在我旁邊,我有轉告陳正煌,但我不知道後來陳正煌有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但證人吳俊學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已陳明「我認為這次我是跟鄭景文買,與陳正煌無關」、「到燦坤時,我當面跟鄭景文說買伍百,他就拿一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第224 頁),足見證人吳俊學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地指證確係向被告鄭景文一人購毒。
且證人吳俊學於本案之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指證曾多次向同案被告陳正煌、黃鈴惠購毒,而被告陳正煌、黃鈴惠亦始終坦認被訴販毒與證人吳俊學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吳俊學並無為掩護被告陳正煌等人之販毒行為而故意不實指證被告鄭景文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於詰問時已問及「2 月5 日因陳正煌先借用鄭景文的電話打給你,你回撥電話給陳正煌,也是要跟他買毒品嗎?」時,證人吳俊學已證稱「是」,但仍於辯護人詰問「該次交易就你認知是你與陳正煌交易,但由鄭景文代替他來交貨?」時,再證稱「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可見證人吳俊學並無誤認「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均為被告鄭景文」情事之虞。
且證人吳俊學與被告鄭景文均稱彼此無怨隙、糾紛,且證人吳俊學於本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然其並無「5 年內再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吳俊學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0-4 頁),是證人吳俊學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而無故意陷被告鄭景文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堪予採信。
⑵再依證人吳俊學與被告鄭景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吳俊學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20分撥打被告鄭景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詢問「他的電話打不通」、「嘿啊!打不進去,你有跟他在一起嗎?」而經被告鄭景文逕以「你跟我說,看什麼事情」,證人吳俊學則稱「想就知道什麼事情」,被告鄭景文則答稱「你人在哪裡」、「你可以出來嗎」等情,證人吳俊學稱「好,燦坤」等語;
同日時38分許,被告鄭景文再次接到證人吳俊學通知已到約定之交易現場;
復於同日時48分許,證人再次聯繫被告鄭景文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詢問被告鄭景文所在位置時,經被告鄭景文答稱「嘿!你騎過來一點就看到我站在這裡」等語(見警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另證人吳俊學於本案中多次找尋同案被告陳正煌、黃鈴惠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正煌、黃鈴惠跟鄭景文他們都時常在一起,而被告鄭景文有看過我在施打海洛因,知道我在施用毒品,當天我到現場,被告鄭景文就問我要多少,我當面跟他說五百,他就拿一包給我並收走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衡以被告鄭景文亦不否認時常與被告陳正煌、黃鈴惠一同行動,亦供承於電話中知悉證人吳俊學係要購買毒品(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是就前開譯文可知悉證人吳俊學一開始找尋對象並非被告鄭景文,然被告鄭景文明知證人吳俊學欲向被告陳正煌購買毒品,卻逕自詢問證人吳俊學有何事,並直接約定交易之地點,亦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鄭景文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吳俊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而被告鄭景文以前詞置辯,其辯稱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①被告鄭景文於105 年4 月9 日警詢中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證人吳俊學的對話,當時陳正煌與黃鈴惠都在我家,而吳俊學打電話找不到陳正煌及黃鈴惠,才打電話給我,之後「在我家中交易」,「由我本人與吳俊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復於同年5 月23日警詢中再次確認前開供稱均屬實在,並直言其於筆錄中坦承幫被告陳正煌販賣毒品與吳俊學可能遭被告陳正煌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62 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吳俊學,當時我是在電話中跟證人吳俊學說被告陳正煌會去燦坤找他交易毒品,後來是被告陳正煌去燦坤與證人吳俊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可見其前後供述已顯然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被告鄭景文若無自己販毒之意,其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正煌即在其側,當可直接將行動電話交與陳正煌或黃鈴惠,由該等二人自行與證人吳俊學談論並進行交易事宜即可,益徵實際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鄭景文。
②再者,證人吳俊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就是要打電話給被告陳正煌買毒,誰知道他出門,而交易時只有被告鄭景文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且被告鄭景文於105 年2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經證人吳俊學告知已於約定地點等候時,回應「你騎過來一點!你騎過來一點就看到『我站在這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講這段話的是我,但我的意思,是指他騎過來一點就可以看到被告陳正煌,我沒有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
則被告鄭景文既供承其為與證人吳俊學對話之人,則譯文中的「我」自然是指被告鄭景文自己,而其稱「就看到我站在這裡」,當然指被告鄭景文親自前往現場而見到證人吳俊學並完成交易,故被告鄭景文所辯,顯與對話文義不合。
衡情,與證人吳俊學交易之賣家倘為被告陳正煌,證人吳俊學到達約定地點時,當可再次撥打被告陳正煌之行動電話確認地點即可,卻仍打電話給被告鄭景文,且其於前開證述時,已明確指出當天僅有被告鄭景文單獨與其交易,顯見證人吳俊學本次交易對象實為被告鄭景文甚明。
故被告鄭景文此部份辯稱均無可採,其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鄭景文所犯附表三編號5 至7 部份:⑴關於證人張煜之證述內容:關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張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又證人張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有看過被告陳正煌,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這三次都是跟鄭景文交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且證人張煜與被告鄭景文均稱彼此無怨隙、糾紛,又證人張煜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張煜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78-3 頁),是證人張煜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而無故意陷被告鄭景文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堪予採信。
⑵再依證人張煜與被告鄭景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張煜於104 年12月7 日13時32分撥打被告鄭景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鄭景文『主動』詢問「你要不要那個啦?」、「我在這邊這裡!」,證人張煜則稱「你就幫我拿回來就好、500 !」,被告鄭景文則答稱「好」等情;
復於104 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係由被告鄭景文主動以其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與證人張煜,並告知證人張煜「我有幫你那個. . . 看你要不要來我家」等情;
再於105 年2 月11日由張煜撥打電話與被告鄭景文詢問「那個,給我用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74 頁至第377 頁),然就前開譯文可知證人張煜與被告鄭景文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104 年12月7 日及15日係由被告鄭景文主動詢問證人張煜是否有購毒之需求,並約定金額及交易地點,另105 年2 月11日則由購毒者即證人張煜主動向被告鄭景文詢問購毒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且據被告鄭景文於105 年4 月9 日警詢中亦供稱:這三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本人交付給張煜,但張煜沒有拿錢給我,是由我欠張煜的錢抵銷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是被告鄭景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煜約定毒品金額、地點品,顯係立於出賣人地位,復以自身債務為抵償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是被告鄭景文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張煜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另證人張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鄭景文有欠我賭債,所以我與被告鄭景文拿取毒品,都沒有給被告鄭景文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核與被告鄭景文於105 年4月9 日警詢中供稱:與張煜交易三次毒品,張煜都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有欠張煜錢,所以就以欠款抵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0 頁),被告鄭景文交付張煜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為抵償其積欠張煜之債務,顯然已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鄭景文就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行為,應屬販賣而非轉讓甚明。
雖證人張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找被告鄭景文時,並無明白向被告鄭景文提及要以他欠我的賭債抵債,只是我跟他要毒品之後,就沒有跟他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再稱:我每次去施用毒品的數量不相同,但我忘記哪次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然證人張煜這三次所購買的之金額分別為500 元與1000元,相差兩倍之多,並證稱拿到的數量有所差別,倘如證人張煜所證係被告鄭景文要請他吃,則不需要有數量及金額之差異,且被告鄭景文明知有積欠證人張煜債務,主觀上亦已認定以債務抵償,與證人張煜主觀上認知相同,且爾後雙方均稱未再就該筆債務另行索討及清償,是兩人以欠款抵銷交易金額,而非單純轉讓毒品,故被告鄭景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無足採。
⑷而被告鄭景文以前開情詞置辯,其辯稱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①被告鄭景文先105 年4 月1 日警詢中供稱:張煜到我家與被告陳正煌交易毒品,有時是張煜打電話給我,我再叫陳正煌到我家,讓他們交易,有時是陳正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讓我與張煜交易,只有第一次是以賭金抵償,其餘都是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56 頁);
復於同日偵訊中改稱:我欠張煜賭債,都是張煜自己來我家拿安非他命施用(他字第2500號卷㈡第82頁);
再於同年月9 日於警詢中另稱:我與張煜交易三次,這三次都是在我家中,都是由我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煜,但張煜都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有欠張煜錢,所以由我欠張煜的錢抵銷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並稱:陳正煌很討厭張煜,所以張煜必須透過我的關係才能買到毒品,而張煜這3 次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有跟陳正煌說等我有錢再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反面),可見被告鄭景文就與證人張煜之交易過程,不論交易對象、金額有無收取等情,均已前後供述不一致。
②另被告鄭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三編號5 至7 部份,都是張煜自己來我家去找陳正煌拿毒品,錢也是拿給陳正煌,我偵訊時不敢提到陳正煌,僅有說是張煜來我家拿毒品施用等語。
被告鄭景文此部份辯詞顯與前開被告鄭景文與證人張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鄭景文主動推銷證人張煜是否有購毒之需求,並就交易地點、金額為約定等情不合,故被告鄭景文對與張煜交易過程之供述一再反覆,亦與譯文內容不合,顯難以採信。
另被告鄭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敢提及係被告陳正煌交易,然觀之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一再供稱係被告陳正煌交易毒品、或被告鄭景文交易毒品時,被告陳正煌均在現場等情,顯然並無不敢提及之情。
且被告鄭景文先供稱證人張煜與被告陳正煌交惡,因此必須透過被告鄭景文始得購入毒品,又改稱係兩人係自行交易毒品,衡情,倘為證人張煜與被告陳正煌交易毒品,自與被告鄭景文即證人張煜間之債務無關,被告鄭景文所辯顯有矛盾。
益徵證人張煜交易對象實為被告鄭景文。
③且被告鄭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張煜這三次,都是我送他的,與被告陳正煌均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被告鄭景文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販賣毒品相對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罪,乃重罪,倘被告鄭景文自始即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張煜施用,則為何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辯護人為被告鄭景文辯護時即應主張,但卻至審理中始為此辯稱,說詞反覆,顯見係臨訟編撰之詞。
又其供稱係因吃睡前藥,所以頭腦不清楚,惟就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事實,被告鄭景文歷經多次詢問及訊問,且時間均為日間,其中本院兩次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由被告陳正煌所販賣,對於轉讓毒品乙情隻字未提,是其前開供稱係因吃藥頭昏而致供述不正確之情為卸責之詞。
是被告鄭景文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至多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
從而,被告鄭景文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用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正煌就附表一、二所示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鈴惠就附表二所示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鄭景文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7 部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文成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7 所示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正煌與被告黃鈴惠就附表二所示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鄭景文及黃文成等四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陳正煌、黃鈴惠及黃文成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時、同年7 月31日偵訊、同年8 月3 日偵訊及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一、二及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景文先於105 年4 月1 日偵訊中就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00號卷㈡第81頁),然被告鄭景文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曾一度翻異其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復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鄭景文及黃文成等四人於附表一、二、三編號1 、四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陳正煌、黃鈴惠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1,000 元間,販賣對象2 人,而被告鄭景文所販賣之海洛因價金500 元,對象1 人、被告黃文成所販賣海洛因價金為500 元,對象為同1 人,本院審酌被告四人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黃文成於附表一、二及四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另被告鄭景文就附表三編號1 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最輕本刑乃無期徒刑,是依被告四人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鄭景文及黃文成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正煌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潘金虎、何吉興、王岳峰及馬奐山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四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8 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5317222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至第418 頁),是被告陳正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關於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黃文成:爰審酌被告陳正煌自82年起即有多起毒品前科、黃鈴惠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黃文成自79年起即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知悉一旦染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癮,即難以戒除,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附表一、二及四所示犯行,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三人各自販賣之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至1,000 元間,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被告鄭景文:爰審酌被告鄭景文自78年起即有多起竊盜、恐嚇取財及毒品之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供詞反覆並否認附表三編號1 、5 至7 部份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對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份仍坦承犯行,顯然並非全無悔意,暨考量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主文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法律適用: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故本案被告陳正煌、黃鈴惠、鄭景文及黃文成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沒收認定: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已扣案部份: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鄭景文所有,經被告自承無訛,且供被告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鄭景文所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為被告陳正煌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正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之被告陳正煌單獨或與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部份: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各為被告陳正煌、黃文成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陳正煌犯附表一、被告黃文成犯附表四及被告陳正煌與被告黃鈴惠共犯附表二之罪,亦據被告陳陳正煌、黃鈴惠、黃文成供承屬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正煌、黃文成分別所犯附表一、四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陳正煌與黃鈴惠共同犯附表二部份,於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販毒所得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陳正煌所犯附表一、鄭景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份及黃文成所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份: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景文就附表三編號5 至7 部份,均係以販賣毒品所得中之500 元(編號5 )、1000元(編號6 、7 )之價金,與其對張煜債務為抵銷,已如前述,故此部份被告鄭景文雖均未實際收取價金,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同屬被告鄭景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就附表二部份: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附表二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6 、10部份均係被告陳正煌向購毒者交易收受、而附表二編號5 、7 至9 部份均係被告黃鈴惠向購毒者交易收受,業據被告陳正煌(本院卷㈠第340 頁至第341 頁)及黃鈴惠(本院卷㈠第341 頁至第3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自應隨同被告陳正煌、黃鈴惠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⒉另扣案行動電話2 支(均無SIM 卡),既未能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是否有關,且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該手機,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正煌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江文欽 │105 年3 月1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304-315 頁│陳正煌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17時許 │500 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150-155 頁;偵 │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3112卷第74-90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反面;本院卷㈠第│ │SIM 卡壹張)沒收,│
│ │ │屏東縣恆春鎮 │江文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98 -199、34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壁湖漁港附近│0000000000門號與陳正煌持用│-341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繫後,江文欽於左列時間前往│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正煌│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江文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江文欽再交付500 元予陳正煌│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2 │江文欽 │105 年3 月21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304-315 頁│陳正煌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中午12時許 │1000 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沒收之;未扣案手│
│ │ ├───────┼─────────────┤150-155 頁;偵 │刑捌年。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屏東縣恆春鎮大│江文欽於105 年3 月21日11時│3112卷第74-90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光路段 │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反面、第126- 128│ │SIM 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門號與陳正煌持用│頁;本院卷㈠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198 -199、34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繫後,江文欽於左列時間前往│-341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正煌│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江文欽,│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江文欽再交付1000元予陳正煌│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附表二:(陳正煌與黃鈴惠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吳俊學 │105 年1 月4 日│1 小包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中午12時37分許│)、500 元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200-206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3112卷第74-90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僑│吳俊學於105 年1 月4 日12時│反面;偵5389卷第│ │SIM 卡壹張)沒收,│
│ │ │勇國小前 │23分許、12時34分許,以其持│72 -74頁;本院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㈠第198-199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黃鈴惠持用之行動電話0955│340 -341頁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145919門號聯繫,由黃鈴惠接│ │ │追徵其價額。 │
│ │ │ │聽並請吳俊學前往左列地點進├────────┼─────────┼─────────┤
│ │ │ │行交易。吳俊學於左列時間前│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往左列地點後,由黃玲惠交付│第254-280 頁;他│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吳俊學,吳俊│2500卷㈠第2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學再交付500 元予黃玲惠。 │-206頁;偵5389卷│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第75-77 頁;本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卷㈠第198-19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40-341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2 │吳俊學 │105 年1 月10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16時16分許 │500 元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200-206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5389卷第72-74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大│吳俊學於105 年1 月10日16時│;本院卷㈠第198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光路97號 │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99、340-341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門號與黃鈴惠持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繫,由黃鈴惠接聽並請吳俊學│ │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警卷第254-280 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由陳正煌、黃鈴惠共同前往│;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200-206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5389卷第75-77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予黃鈴惠。 │;本院卷㈠第198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99、340-341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3 │吳俊學 │105 年1 月16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他2500卷㈠第200 │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中午12時22分許│500 元 │-206頁;偵3112卷│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第74-90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偵5389卷第72-74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大│吳俊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本院卷㈠第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光路前,大光派│0000000000門號與黃鈴惠持用│198 -199、34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出所外面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341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繫,由黃鈴惠接聽並請吳俊學│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追徵其價額。 │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由黃鈴惠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予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元予黃鈴惠,黃鈴惠再轉交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500元予陳正煌 。 │ │ │之。 │
│ │ │ │ ├────────┼─────────┼─────────┤
│ │ │ │ │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第254-280 頁;他│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2500卷㈠第200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206頁;偵5389卷│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第75-77 頁;本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卷㈠第198-19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40 -341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吳俊學 │105 年1 月18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他2500卷㈠第200 │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15時47分許 │500元 │-206頁;偵3112卷│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第74-90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偵5389卷第72-74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車城鄉臺│吳俊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本院卷㈠第 │ │SIM 卡壹張)沒收,│
│ │ │灣牛餐廳附近 │0000000000門號與黃鈴惠持用│198 -199、34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341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繫,由黃鈴惠接聽並請吳俊學│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追徵其價額。 │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由黃鈴惠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予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元予黃鈴惠,黃鈴惠再轉交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500元予陳正煌 。 │ │ │之。 │
│ │ │ │ ├────────┼─────────┼─────────┤
│ │ │ │ │警卷第254-280 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200-206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5389卷第75-77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本院卷㈠第198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99、340-341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吳俊學 │105 年3 月3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他2500卷㈠第200 │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8 時53分許 │500元 │-206頁;偵3112卷│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第74-90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偵5389卷第72-74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燦│吳俊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本院卷㈠第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坤3C量販店附近│0000000000門號與陳正煌持用│198 -199、34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341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繫,由陳正煌接聽並請吳俊學│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追徵其價額。 │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由黃玲惠交付海洛因1 小包│警卷第254-280 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予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元予黃玲惠。 │200-206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5389卷第75-77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本院卷㈠第198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99、340-341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6 │吳俊學 │105 年3 月4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9 時45分許 │500元 │;偵3112卷第74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90 頁反面、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126- 128頁;偵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大│吳俊學於105 年3 月4 日9 時│5389卷第72-74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光路97號 │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本院卷㈠第19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門號與陳正煌持用│-199、340-341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繫,由陳正煌接聽並請吳俊學│ │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由陳正煌、黃鈴惠共同前往│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 │ │之。 │
│ │ │ │予陳正煌。 ├────────┼─────────┼─────────┤
│ │ │ │ │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第254-280 頁;偵│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5389卷第75-77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本院卷㈠第198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199、340 -341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吳俊學 │105 年1 月2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15時許 │500元 │;偵5389卷第72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74 頁;本院卷㈠│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第198-199 、340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大│吳俊學於105 年1 月2 日13時│-341頁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光路97號 │1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門號與鄭景文持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繫,由黃鈴惠接聽並請吳俊學│ │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由陳正煌、黃鈴惠共同前往│第254-280 頁;偵│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5389卷第75-77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本院卷㈠第198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予黃鈴惠。 │-199、340 -341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8 │吳俊學 │105 年2 月2 日│1 小包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7 時10分許 │)、500 元 │;偵3112卷第74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90 頁反面、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126- 128頁;偵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燦│吳俊學於105 年2 月2 日7 時│5389卷第72-74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坤3C量販店附近│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本院卷㈠第19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門號與鄭景文持用│-199、340-341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繫,由陳正煌接聽並請吳俊學│ │ │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俊├────────┼─────────┼─────────┤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由陳正煌、黃鈴惠共同前往│第254-280 頁;偵│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5389卷第75-77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本院卷㈠第198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予黃鈴惠。 │-199、340 -341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9 │江文欽 │105 年1 月18日│1 小包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警卷第304-315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20時許 │)、1000 元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150-155 頁;偵 │期徒刑捌年。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3112卷第74-90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恆│江文欽於105 年1 月18日19時│反面;偵5389卷第│ │SIM 卡壹張)沒收,│
│ │ │春分局建民派出│43分許,以00-0000000公共電│72 -74頁;本院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所前超商 │話與黃鈴惠持用之行動電話 │㈠第198-199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黃鈴│340-342頁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惠接聽並請江文欽前往左列地│ │ │追徵其價額。 │
│ │ │ │點進行交易。江文欽於左列時├────────┼─────────┼─────────┤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陳正煌│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黃玲惠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第304-315 頁;他│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並由黃鈴惠交付海洛因1 小包│2500卷㈠第150-15│期徒刑捌年。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予江文欽,江文欽再交付1000│5頁;偵5389卷第 │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元予黃鈴惠。 │75-77 頁;本院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卷㈠第198-19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40-342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10 │江文欽 │105 年3 月5 日│1 小包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警卷第304-315 頁│陳正煌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19時許 │)、1000元 │;他2500卷㈠第 │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150-155 頁;偵 │期徒刑柒年拾月。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3112卷第74-90 頁│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屏東縣恆春鎮 │陳正煌、黃鈴惠於105 年3 月│反面、第126- 128│ │SIM 卡壹張)沒收,│
│ │ │後壁湖漁港附近│5 日16時15分許、18時51分許│頁;偵5389卷第7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以陳正煌持用之行動電話0979│-74 頁;本院卷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17401門號與江文欽持用之行│第198- 199、340 │ │,與共犯黃鈴惠連帶│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341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請江文欽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易。江文欽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列地點後,由陳正煌交付海洛│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因1 小包予江文欽,江文欽再│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1000元予陳正煌。 │ │ │之。 │
│ │ │ │ ├────────┼─────────┼─────────┤
│ │ │ │ │警卷第96-112頁、│黃鈴惠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第304-315 頁;他│級毒品,累犯,處有│,沒收之;未扣案手│
│ │ │ │ │2500卷㈠第150 │期徒刑捌年。 │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155頁;偵5389卷│ │七九五一七四0一號│
│ │ │ │ │第75-77 頁;本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卷㈠第198- 19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40-341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與共犯陳正煌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鄭景文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吳俊學 │105 年2 月5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98-299頁 │鄭景文販賣第一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20時30分許 │500 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204、206頁 │刑拾伍年陸月。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燦│吳俊學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坤3C量販店附近│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門號與鄭景文持用│ │ │幣伍百元沒收,如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繫後,吳俊學於左列時間前往│ │ │,追徵之。 │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俊學,│ │ │ │
│ │ │ │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予鄭景文│ │ │ │
│ │ │ │。 │ │ │ │
├──┼────┼───────┼─────────────┼────────┼─────────┼─────────┤
│2 │韓新恩 │104 年12月30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194 頁;他│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19時許 │詳)、1000元 │2500卷㈠第86-90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頁;本院卷㈡第 │刑肆年。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萬│韓新恩於104 年12月30日18時│108 頁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里路段海邊 │1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門號與鄭景文持用│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繫後,韓新恩於左列時間前往│ │ │,追徵之。 │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韓│ │ │ │
│ │ │ │新恩,韓新恩再交付1000元予│ │ │ │
│ │ │ │鄭景文。 │ │ │ │
├──┼────┼───────┼─────────────┼────────┼─────────┼─────────┤
│3 │韓新恩 │104 年12月30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194 頁;他│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20時40分許 │詳)、1000元 │2500卷㈠第86-90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頁;本院卷㈡第 │刑肆年。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萬│韓新恩於104 年12月30日19時│108 頁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里路段馬路旁 │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門號與鄭景文持用│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繫後,韓新恩於左列時間前往│ │ │,追徵之。 │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韓│ │ │ │
│ │ │ │新恩,韓新恩再交付1000元予│ │ │ │
│ │ │ │鄭景文。 │ │ │ │
├──┼────┼───────┼─────────────┼────────┼─────────┼─────────┤
│4 │韓新恩 │105 年2 月5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195 頁;他│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22時45分許 │詳)、1500元 │2500卷㈠第86-90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 │ │頁;本院卷㈡第 │刑肆年貳月。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108 頁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屏東縣恆春鎮萬│鄭景文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里路段旁的石珠│59分許、22時34分許,以其持│ │ │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 │ │大石頭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韓新恩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 │ │收時,追徵之。 │
│ │ │ │906723門號聯繫,請韓新恩於│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 │
│ │ │ │易。由鄭景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小包予韓新恩,韓新恩再│ │ │ │
│ │ │ │交付1500元予鄭景文。 │ │ │ │
├──┼────┼───────┼─────────────┼────────┼─────────┼─────────┤
│5 │張煜 │104 年12月7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他2500卷㈠第235 │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13時32分許 │詳)、500元 │、238 頁;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㈡第163 頁至171 │刑捌年。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張煜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5│頁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公路1076號 │192729門號與鄭景文持用之行│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幣伍百元沒收,如全│
│ │ │ │,張煜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交付甲│ │ │,追徵之。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煜,並│ │ │ │
│ │ │ │以鄭景文先前債務抵償之。 │ │ │ │
├──┼────┼───────┼─────────────┼────────┼─────────┼─────────┤
│6 │張煜 │104 年12月15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本院卷㈡第163 頁│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14時10分許 │詳)、1000元 │至171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 │刑捌年貳月。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張煜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5│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公路1076號 │192729門號與鄭景文持用之行│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張煜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交付甲│ │ │,追徵之。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煜,並│ │ │ │
│ │ │ │以鄭景文先前債務抵償之。 │ │ │ │
├──┼────┼───────┼─────────────┼────────┼─────────┼─────────┤
│7 │張煜 │105 年2 月11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本院卷㈡第163 頁│鄭景文販賣第二級毒│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14時55分許 │詳)、1000元 │至171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九五八八九三六│
│ │ ├───────┼─────────────┤ │刑捌年貳月。 │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張煜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5│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公路1076號 │192729門號與鄭景文持用之行│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張煜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點進行交易。由鄭景文交付甲│ │ │,追徵之。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煜,丙│ │ │ │
│ │ │ │以鄭景文先前積欠之債務抵償│ │ │ │
│ │ │ │之。 │ │ │ │
└──┴────┴───────┴─────────────┴────────┴─────────┴─────────┘
附表四:(黃文成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吳俊學 │105 年1 月11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黃文成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8時34 分許 │500 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200-206 頁;本院│刑柒年拾月。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 │ │卷㈡第42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吳俊學於105 年1 月11日18時│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南路8 號之10 │2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成持用│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伍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繫後,吳俊學於左列時間前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黃文成│ │ │追徵之。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俊學,│ │ │ │
│ │ │ │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予黃文成│ │ │ │
│ │ │ │。 │ │ │ │
├──┼────┼───────┼─────────────┼────────┼─────────┼─────────┤
│2 │吳俊學 │105 年1 月14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黃文成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9時50分許 │500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200-206 頁;本院│刑柒年拾月。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㈡第42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吳俊學於105 年1 月14日17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39分許、19時47分許,分別以│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其持用之家用市話00-0000000│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行動電話000000 0000 門號│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與黃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 │ │ │伍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學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 │ │追徵之。 │
│ │ │ │行交易。由黃文成交付海洛因│ │ │ │
│ │ │ │1 小包予吳俊學,吳俊學再交│ │ │ │
│ │ │ │付500 元予黃文成。 │ │ │ │
│ │ │ │ │ │ │ │
├──┼────┼───────┼─────────────┼────────┼─────────┼─────────┤
│3 │吳俊學 │105 年1 月15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254-280 頁│黃文成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8時05 分許 │500元 │;他2500卷㈠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200-206 頁;本院│刑柒年拾月。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㈡第42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吳俊學於105 年1 月15日17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32分許、18時許,以其持用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53門號聯繫後,吳俊學於左列│ │ │伍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黃文成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 │追徵之。 │
│ │ │ │吳俊學,吳俊學再交付500 元│ │ │ │
│ │ │ │予黃文成。 │ │ │ │
├──┼────┼───────┼─────────────┼────────┼─────────┼─────────┤
│4 │胡明輝 │105 年1 月24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385-394 頁│黃文成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7時18分許 │詳)、1000元 │;他2500卷㈠第11│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7-122 頁;偵3112│刑肆年。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第141 頁;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胡明輝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卷㈡第42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成持用│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繫後,胡明輝於左列時間前往│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黃文成│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明輝,胡明輝再交付1000元予│ │ │追徵之。 │
│ │ │ │黃文成。 │ │ │ │
├──┼────┼───────┼─────────────┼────────┼─────────┼─────────┤
│5 │胡明輝 │105 年2 月4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385-394 頁│黃文成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0時許 │詳)、500元 │;他2500卷㈠第11│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7-122 頁;偵3112│刑肆年。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第141 頁;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胡明輝於105 年2 月4 日9 時│卷㈡第42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成持用│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繫後,胡明輝於左列時間前往│ │ │伍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黃文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胡│ │ │追徵之。 │
│ │ │ │明輝,胡明輝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 │黃文成。 │ │ │ │
├──┼────┼───────┼─────────────┼────────┼─────────┼─────────┤
│6 │胡明輝 │105 年2 月5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385-394 頁│黃文成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7 時40 分許 │詳)、1000元 │;他2500卷㈠第11│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7-122 頁;偵3112│刑肆年。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第141 頁;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胡明輝於105 年2 月5 日7 時│卷㈡第42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1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成持用│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繫後,胡明輝於左列時間前往│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黃文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胡│ │ │追徵之。 │
│ │ │ │明輝,胡明輝再交付1000元予│ │ │ │
│ │ │ │黃文成。 │ │ │ │
├──┼────┼───────┼─────────────┼────────┼─────────┼─────────┤
│7 │胡明輝 │105 年2 月17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警卷第385-394 頁│黃文成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11時許 │詳)、700元 │;他2500卷㈠第11│品,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九三六三五三│
│ │ │ │ │7-122 頁;偵3112│刑肆年。 │一五三號SIM 卡壹張│
│ │ ├───────┼─────────────┤卷第141 頁;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胡明輝於105 年2 月17日10時│卷㈡第42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南路8 號之10 │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成持用│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繫後,胡明輝於左列時間前往│ │ │柒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黃文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胡│ │ │追徵之。 │
│ │ │ │明輝,胡明輝再交付700 元予│ │ │ │
│ │ │ │黃文成。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