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於民國78年間
- 二、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4人均明知李長榮公司製
- 三、葉國雄與陳香怡、方俊仁3人明知李長榮公司有依空氣污染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於本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建裕與被告葉國雄共同授意被告陳香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國雄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4人於事實欄二部
- ㈡、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郭建裕4人間,就附表一編
- ㈢、此外,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
- ㈣、又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如事實欄二所載以一接續不
-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人另犯刑法第339
- ㈥、另被告陳香怡、方俊仁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 ㈦、爰審酌被告葉國雄、陳香怡、郭建裕及方俊仁4人為使李長
- ㈧、末查,被告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等3人於行為前均無犯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 ㈡、查本案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4人均為李長
- ㈢、又本案案發時,李長榮公司僅能提供101年度至103年度上
-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及方俊仁明知李長榮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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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郭建裕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陳香怡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方俊仁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蘭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5098號、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雄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香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方俊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以上所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於民國78年間在屏東縣新園鄉設立製桶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 號,下稱製桶廠),以製造鐵桶為業。
葉國雄自設廠時起即為李長榮公司派駐於製桶廠之業務主管,職稱為經理;
郭建裕自90年12月3 日起任職製桶廠,並於101 年11月1 日起代理該廠廠長,復自102 年起擔任廠長兼負責人;
陳香怡自89年9 月1 日起擔任製桶廠之文書兼會計;
方俊仁自97年起擔任製桶廠之物料倉庫管理人員。
渠等均為李長榮公司之受僱及從業人員。
二、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4 人均明知李長榮公司製桶廠係屬92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第二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且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21條等規定,利用網路申報系統按期(以季為單位)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及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申報原物料使用量、揮發性有機物(簡稱VOCs)、個別物種(HAPs)等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具有申報義務,竟為使製桶廠申報之空氣污染物均能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量,減少製桶工廠之成本支出,而共同意圖為李長榮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國雄(自96年4 月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授意,陳香怡(自96年4 月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方俊仁(自99年度申報時起,如附表一編號2 、3 )製作、申報,及郭建裕(自101 年11月1 日代理廠長時起,如附表一編號3 )概括授權知情之品管人員郭家佑(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蓋章批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96年4 月(96年第1季)起至104 年4 月(104 年第1 季)止間之每年度1 、4、7 、10月各季申報期間某日,在上址製桶廠內,以短報油漆、香蕉水等原物料使用量之方式,短報製桶廠固定污染源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據以製作不實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申報書附表(表M1、表HM1 ),以短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所申報之原物料量、排放量、空氣污染防制費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
其等不實申報之詳細過程為:先由陳香怡將「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中「合格數」欄位中不實之鐵桶數量,以季為單位相加得出數量,交由方俊仁以換算公式計算製作內容不實之「製桶廠產量日報表」及「塗料數量明細表」後交予陳香怡,再由陳香怡依方俊仁計算得出之油漆、香蕉水等原物料使用量之不實數據上網填製申報,郭建裕則授權品管人員郭家佑在前開「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及「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上蓋用郭建裕之印章以批核。
復由陳香怡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該等不實各季空氣污染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等內容,分別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網站進行申報,使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實數據,而據以核算錯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李長榮公司自96年度起至104 年度第1 季為止,本應繳納之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6 萬9947元,惟僅申報如同附表一所示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278 萬9114元,藉此為李長榮公司詐得免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1,168 萬828 元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
三、葉國雄與陳香怡、方俊仁3 人明知李長榮公司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申報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
彼等為避免渠等上開製作、申報不實空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之行為遭主管機關發覺,竟分別基於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9 月28日、100 年8 月24日、101 年10月11日、103 年11月19日等四日,環保局指派人員前往至該廠進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空污費現場查核」前之不詳日、時,在上址製桶廠內,分別將不實內容記載至各該受查核年度之「烤漆使用存量表」、「附件公私場所原料、燃料使用量與產品產量統計表」、「空污費申報量計算表」等業務報表,而於環保局人員前來查核時出示以茲應付,亦足生損害於環保局查核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正確性。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筆錄),核與證人王志文、郭家佑、蕭志元、黃詠方、證人兼被告方俊仁、陳香怡、郭建裕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王志文、郭家佑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至312 頁;
證人蕭志元、黃詠方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 頁至31頁;
證人方俊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至319 頁;
證人陳香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9頁至332 頁;
證人郭建裕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33 頁至340 頁)及證人李陳蘭、詹風林、黃文明、陳麗君、王志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香怡、方俊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㈢第265 頁至270 頁、第315 頁至319 頁、第217 頁至219 頁、第283 頁至286頁、第240 至244 頁、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㈠第160 頁至163 頁、第168 頁至171 頁、第177 頁至179 頁、第147頁至151 頁、第153 頁至155 頁、第189 頁至193 頁、104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㈠第179 頁至188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及書證扣案或附卷供憑,足認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前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建裕與被告葉國雄共同授意被告陳香怡、方俊仁製作不實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申報書附表,以短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為李長榮公司詐得不法利益等節,然被告郭建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授意陳香怡與方俊仁去做這件事(指不實申報),是由葉國雄指示,我有看過這些不實報表,我有讓品管人員拿我的章去蓋,我是任由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302 頁、第424 頁至42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香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空污費申報是葉國雄指示我做的,葉國雄已經算出(應該申報的)量,葉國雄交代品管或許坤峯,請他做報表給我,我再依報表計算合格數後上傳環保局網站,品管送給我的報表就有廠長、噴漆房、裁切機人員的章都蓋好了,郭建裕有沒有看過報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建裕有沒有授權給品管蓋章,郭建裕沒有過問過假的日報表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至3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雄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是我指示陳香怡申報不實的空污費資料,也是我指派方俊仁去協助陳香怡,我叫陳香怡申報的量不要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的量,從101 年到本案查獲期間,郭建裕無權干預申報空污費的事,因為許可證是我決定的,是我的業務,我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說空污費業務是廠長郭建裕主辦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至349 頁),證人方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葉國雄指派我去協助陳香怡申報空污費,我知道做出來的資料是假的,我曾經跟郭建裕反應過,我有跟陳香怡討論過不實申報的問題,陳香怡說是上面交代的,應該是指葉國雄,郭建裕沒有實際指揮我做報表,我也沒有先經過郭建裕的批准,但郭建裕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至319 頁),證人郭家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101 年11月19日開始在李長榮公司擔任品管,我從102 年4 月或5 月開始填寫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是周逸平教我填的,上面的合格數是假的,填寫好之後前一、兩次我有拿給郭建裕看,他一定有看過,看過之後有簽名,之後郭建裕叫我拿他的章蓋一蓋就好,他的章就放在生管人員桌上,他有同意我這樣做,我不知道為何郭建裕不自己蓋章,但郭建裕知道我在錯誤的報表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至312 頁),足證被告郭建裕所辯其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陳香怡、方俊仁為不實申報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郭建裕所參與之行為應係自101 年11月1 日代理廠長時起,概括授權知情之品管人員郭家佑在不實填載之「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上蓋用其廠長印章批核之,而與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郭建裕所為之客觀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國雄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葉國雄等4 人既為李長榮公司之受僱人及從業人員,被告李長榮公司因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4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4 人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時、地,透過網路申報不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據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予環保局之行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及方俊仁3 人於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時、地,將不實內容記載在各該受查核年度之「烤漆使用存量表」、「附件公私場所原料、燃料使用量與產品產量統計表」、「空污費申報量計算表」等業務報表上之行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
被告李長榮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各次共同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故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郭建裕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及方俊仁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葉國雄、陳香怡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96年4 月至104 年4 月),按季先後多次為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被告方俊仁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日期(99年4 月至104 年4 月),按季先後多次為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被告郭建裕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102年1 月至104 年4 月),按季先後多次為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彼等之不實申報行為雖係按季為之,然主觀上皆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僅其犯行分期實現,各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及郭建裕4 人於附表一所示各年度按季申報不實之行為均應以季為計算罪數之基礎,而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又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於環保局派員前往進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空污費現場查核」前之不詳日、時,製作內容虛偽之「烤漆使用存量表」、「附件公私場所原料、燃料使用量與產品產量統計表」、「空污費申報量計算表」等業務上文書應付查核,其等於各該次查核日期前之不詳時日,均基於單一於業務上作成文書虛偽記載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多份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以應付各該次之查核,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份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如事實欄二所載以一接續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分別以一行為,為如附表一之一之空污費申報不實與附表一之二之空污排放量申報不實,為一行為犯二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3 人如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所為之4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約1 年左右,甚或逾1 年以上,間隔甚長,並均係於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前為之,目的為掩飾李長榮公司該年度受查核前所為之申報不實行為,應認各次犯意均屬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人自96年4月申報日(即96年第1 季之不實申報行為)起至104 年4 月申報日(即104 年第1 季之不實申報行為)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認定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述。
而法律上僅給予接續犯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倘上揭犯罪期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行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犯行之終了時間既為104 年4 月間某日,已在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增訂施行之後,本院自應逕行適用增訂後之該條項規定,而無庸再比較新、舊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2 人上開行為應按季分論數罪併罰,並就被告二人於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陳香怡、方俊仁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2 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陳香怡、方俊仁均為實際上從事計算原物料使用量、鐵桶生產量,並上網申報不實空污費之人,且其2 人犯罪時間長達數年,為李長榮公司詐得不法利益甚多,雖僅為公司職員,而非管理階級主管,仍就本案犯罪參與甚深,所為對環境污染防制工作危害甚大,再衡以其2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而所犯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業務虛偽記載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上罰金,均非重刑,倘仍認被告陳香怡、方俊仁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恐有輕縱之虞,且難收刑罰嚇阻犯罪之功效。
被告陳香怡、方俊仁所為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葉國雄、陳香怡、郭建裕及方俊仁4 人為使李長榮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致李長榮公司因此獲得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168 萬828 元之不法利益,損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犯罪時間長達8 年之久,詐得利益甚鉅;
而被告葉國雄為前開製桶廠之經理,屬決策階級,為本案之主導及授意者;
被告陳香怡、方俊仁為公司職員,受指示而實際從事不實空污費計算、申報,郭建裕為廠長,知悉不實申報與詐欺得利而仍蓋章批核,於犯罪分工地位重要性上各異;
又被告葉國雄及陳香怡係自96年4 月起(即申報96年第1 季之空污費時)共同犯罪,犯罪時間較長;
被告方俊仁係於99年4 月起(即申報99年第1 季之空污費時)加入共犯;
被告郭建裕則於102 年1 月申報空污費時始加入共犯,犯罪時間最短,故渠等刑責自應有所區別;
另斟酌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4人之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為憑;
被告葉國雄曾於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被告郭建裕,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行,惟就其犯罪動機仍推稱係怠於向主管機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量變更之聲請,非為使李長榮公司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2頁至344 頁),未見其有真誠悔意;
被告郭建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陳香怡、方俊仁2 人則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3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李長榮公司既屬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按季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原物料使用量及依法如實申報繳納空污費,竟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為不實申報,而獲取短繳空污費之不法利益高達1168萬828 元,犯罪所得甚鉅,按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李長榮公司獲取短繳空污費之不法利益1168萬828 元,將使中央主管機關與屏東縣政府減少得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業務之經費,而間接損及空氣污染業務之推動效能,對環境影響危害重大,殊值非難,然考量李長榮公司於遭查獲後即已補繳104 年第1 季短繳之空污費(408,658 元),此有證人黃詠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核算後命被告李長榮公司補繳之金額亦未含104 年第1 季之空污費在內,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11月24日屏環空字第10533911700 號函及所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之1 頁至4 之29頁),而被告李長榮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又主動提出發票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BB0000000 )扣案,以作為日後認定犯罪所得沒收之擔保,有該支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㈢第310 頁、第310-1 頁),其所供扣押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李長榮公司對於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脫產逃避之意,態度尚可,再參李長榮公司資本額為2 億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㈣第237 頁),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㈧、末查,被告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等3 人於行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俱對本件犯行供承不諱,已有悔意,且均非本案中之主導角色,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其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30萬元、20萬元。
至於被告葉國雄為前開製桶廠之經理,且為本案之主導及授意者,偵查中曾經一度否認犯行,並推卸責任予廠長郭建裕,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仍推稱其動機並非為李長榮公司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犯後態度非佳,惡性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而其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及方俊仁4 人均為李長榮公司僱請之員工,彼等於事實欄二記載之時、地所為之不實申報與詐欺行為,目的均在使被告李長榮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使該公司獲得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1,168 萬82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該不法利益應屬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為李長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李長榮公司因而取得者。
至於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4 人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彼等有因此自己之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故僅應對被告李長榮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㈢、又本案案發時,李長榮公司僅能提供101 年度至103 年度上開製桶廠使用部分原物料量之資料予環保局,且即使有提供資料的年度,其中部分原料、漆料品項之成分百分比與密度數據亦有缺漏,故環保局僅能就已知漆料品項之成分百分比平均值推估其他品項原物料之成分百分比,再據以估算李長榮公司實際應繳納之空污費等情,據證人蕭智元、黃詠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24頁),此亦為被告李長榮公司代理人唐嘉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至25頁)。
且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7條規定,公私場所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未於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或其補正資料不足等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故環保局以前揭估算方法估算李長榮公司未予提供完整資料年度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於法應屬有據。
況被告李長榮公司之代理人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法所得計算確實有困難,缺漏原料品項之生產者有些是國外的廠商,國外廠商有些會把這些資料列為機密,要再跟這些廠商要資料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參以被告郭建裕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無法確認原料之成份歷年來有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被告李長榮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無法舉證嗣後提供之原料成分數據為真實,也無法證明上開數據自99年至104 年均無變化,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則本院認以環保局所採之估算方法計算李長榮公司歷年來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數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尚屬合理,並據此認定為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為被告李長榮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應在被告主動提出扣案之2,000 萬元內沒收之。
惟因被告李長榮公司案發後已將104 年第1 季短繳之空污費408,658 元補繳予環保局,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及方俊仁明知李長榮公司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而先後於事實欄三所載環保局人員查核日期前之某日,共計4 次,在上址製桶廠內,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受查核年度「塗料及溶劑使用量統計表」,然被告陳香怡及方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製作該項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嗣經本院函詢環保局,本案卷內所附之「102Q1-102Q 4塗料及溶劑使用量統計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㈤第116 頁)是否為李長榮公司所提出乙事,經環保局回覆:「該統計表為103 年度查核時依據李長榮公司製桶廠所提供之資料,本局查核人員自行彙整而成」乙節,有環保局105 年11月24日屏環空字第105339117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之1 頁),則各該受查核年度之「塗料及溶劑使用量統計表」並非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業務上作成文書,故自無於其上虛偽記載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方俊仁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申報年│不實申報之│依原物料實際│詐得不法利│各階段│所犯罪名 │
│號│度、季│空污費金額│領用量核算之│益 │參與之├────┬────┬────┬────┤
│ │別 │ │空污費 │ │被告 │郭建裕 │方俊仁 │葉國雄 │陳香怡 │
├─┼───┼─────┼──────┼─────┼───┼────┼────┼────┼────┤
│1 │ 96 一│ 12,088 元│ 255,130 元│243,042元 │葉國雄│ │ │三人以上│三人以上│
│ ├───┼─────┼──────┼─────┤陳香怡│ │ │共同詐欺│共同詐欺│
│ │ 96 二│ 15,867 元│ 281,133 元│265,266元 │ │ │ │得利罪。│得利罪。│
│ ├───┼─────┼──────┼─────┤ │ │ │ │ │
│ │ 96 三│ 15,867 元│ 283,202 元│267,335元 │ │ │ │ │ │
│ ├───┼─────┼──────┼─────┤ │ │ │ │ │
│ │ 96 四│ 16,339 元│ 293,435 元│277,096元 │ │ │ │ │ │
│ ├───┼─────┼──────┼─────┤ │ │ │ │ │
│ │ 97 一│ 1,582 元│ 311,162 元│309,580元 │ │ │ │ │ │
│ ├───┼─────┼──────┼─────┤ │ │ │ │ │
│ │ 97 二│ 2,840 元│ 314,629 元│311,789元 │ │ │ │ │ │
│ ├───┼─────┼──────┼─────┤ │ │ │ │ │
│ │ 97 三│ 3,594 元│ 206,088 元│202,494元 │ │ │ │ │ │
│ ├───┼─────┼──────┼─────┤ │ │ │ │ │
│ │ 97 四│ 3,594 元│ 139,431 元│135,837元 │ │ │ │ │ │
│ ├───┼─────┼──────┼─────┤ │ │ │ │ │
│ │ 98 一│ 3,947 元│ 189,759 元│185,812元 │ │ │ │ │ │
│ ├───┼─────┼──────┼─────┤ │ │ │ │ │
│ │ 98 二│ 5,899 元│ 248,811 元│242,912元 │ │ │ │ │ │
│ ├───┼─────┼──────┼─────┤ │ │ │ │ │
│ │ 98 三│ 6,876 元│ 243,890 元│237,014元 │ │ │ │ │ │
│ ├───┼─────┼──────┼─────┤ │ │ │ │ │
│ │ 98 四│ 7,201 元│ 229,798 元│222,597元 │ │ │ │ │ │
├─┼───┼─────┼──────┼─────┼───┤ ├────┤ │ │
│2 │ 99 一│ 36,320 元│ 352,332 元│316,012元 │葉國雄│ │三人以上│ │ │
│ ├───┼─────┼──────┼─────┤陳香怡│ │共同詐欺│ │ │
│ │ 99 二│ 93,631 元│ 309,050 元│215,419元 │方俊仁│ │得利罪。│ │ │
│ ├───┼─────┼──────┼─────┤ │ │ │ │ │
│ │ 99 三│ 91,900 元│ 359,680 元│267,780元 │ │ │ │ │ │
│ ├───┼─────┼──────┼─────┤ │ │ │ │ │
│ │ 99 四│ 81,994 元│ 385,741 元│303,747元 │ │ │ │ │ │
│ ├───┼─────┼──────┼─────┤ │ │ │ │ │
│ │100 一│100,851 元│ 442,355 元│341,504元 │ │ │ │ │ │
│ ├───┼─────┼──────┼─────┤ │ │ │ │ │
│ │100 二│ 98,567 元│ 384,764 元│286,197元 │ │ │ │ │ │
│ ├───┼─────┼──────┼─────┤ │ │ │ │ │
│ │100 三│ 96,653 元│ 410,918 元│314,265元 │ │ │ │ │ │
│ ├───┼─────┼──────┼─────┤ │ │ │ │ │
│ │100 四│ 92,880 元│ 369,119 元│276,239元 │ │ │ │ │ │
│ ├───┼─────┼──────┼─────┤ │ │ │ │ │
│ │101 一│123,255 元│ 597,801 元│474,546元 │ │ │ │ │ │
│ ├───┼─────┼──────┼─────┤ │ │ │ │ │
│ │101 二│122,758 元│ 525,644 元│402,886元 │ │ │ │ │ │
│ ├───┼─────┼──────┼─────┤ │ │ │ │ │
│ │101 三│135,721 元│ 590,919 元│455,198元 │ │ │ │ │ │
├─┼───┼─────┼──────┼─────┼───┼────┤ │ │ │
│3 │101 四│132,537 元│ 630,769 元│198,232元 │葉國雄│三人以上│ │ │ │
│ ├───┼─────┼──────┼─────┤陳香怡│共同詐欺│ │ │ │
│ │102 一│166,997 元│ 679,307 元│512,310元 │方俊仁│得利罪 │ │ │ │
│ ├───┼─────┼──────┼─────┤郭建裕│ │ │ │ │
│ │102 二│161,507 元│ 736,024 元│574,517元 │ │ │ │ │ │
│ ├───┼─────┼──────┼─────┤ │ │ │ │ │
│ │102 三│180,686 元│ 716,472 元│535,786元 │ │ │ │ │ │
│ ├───┼─────┼──────┼─────┤ │ │ │ │ │
│ │102 四│175,452 元│ 778,252 元│602,800元 │ │ │ │ │ │
│ ├───┼─────┼──────┼─────┤ │ │ │ │ │
│ │103 一│164,175 元│ 534,794 元│370,619元 │ │ │ │ │ │
│ ├───┼─────┼──────┼─────┤ │ │ │ │ │
│ │103 二│156,445 元│ 725,446 元│569,001元 │ │ │ │ │ │
│ ├───┼─────┼──────┼─────┤ │ │ │ │ │
│ │103 三│163,173 元│ 646,701 元│483,528元 │ │ │ │ │ │
│ ├───┼─────┼──────┼─────┤ │ │ │ │ │
│ │103 四│165,010 元│ 735,825 元│570,810元 │ │ │ │ │ │
│ ├───┼─────┼──────┼─────┤ │ │ │ │ │
│ │104 一│152,908 元│ 561,566 元│408,658元 │ │ │ │ │ │
├─┴───┴─────┴──────┴─────┴───┴────┴────┴────┴────┤
│備註: │
│一、104 年6 月遭環保局查獲空污費申報不實。 │
│二、96年-104 年第1 季應繳之空污費總額:1,446萬9,947元。 │
│三、96年-104 年第1 季申報之空污費總額:278萬9,114元。 │
│四、96年-104 年第1 季空污費短報差額:1,168萬828元。 │
│五、104 年第1 季空污費短繳之差額40萬8,658 元,李長榮公司已於案發後補繳,短繳差額剩餘1,127 萬2, │
│ 170 元。 │
└────────────────────────────────────────────────┘
附表二:
┌─┬─────┬───┬───┬──────────────────────────┐
│編│犯罪日期 │參與共│犯罪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犯 │為 ├────────┬────────┬────────┤
│ │ │ │ │葉國雄 │陳香怡 │方俊仁 │
├─┼─────┼───┼───┼────────┼────────┼────────┤
│1 │ 99 年9 月│葉國雄│如事實│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
│ │ 28日前某 │陳香怡│欄三 │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
│ │ 日 │方俊仁│ │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0 年8 月│葉國雄│如事實│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
│ │24日前某日│陳香怡│欄三 │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
│ │ │方俊仁│ │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1 年10月│葉國雄│如事實│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
│ │11日前某日│陳香怡│欄三 │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
│ │ │方俊仁│ │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 年11月│葉國雄│如事實│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
│ │19日前某日│陳香怡│欄三 │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制法第47條之業務│
│ │ │方俊仁│ │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虛偽記載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3日屏環空│104 年度他字第│
│ │字第10432505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1848號卷㈠第1 │
│ │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2日查核工作記│頁正反面、第7 │
│ │錄表。 │頁至第8 頁 │
├─┼────────────────────┼───────┤
│2 │1.被告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申報之99年度起至 │104 年度他字第│
│ │ 105 年度第1 季止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1848號卷㈥第2 │
│ │ 書。 │頁至第66頁反面│
│ │2.被告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申報之96年度至98年│、104 年度他字│
│ │ 度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 │第188 號㈧第3 │
│ │ │頁至第70頁 │
├─┼────────────────────┼───────┤
│3 │製桶廠物料月報表(101 年1 月~103 年12月│104 年度他字第│
│ │)。 │1848號卷㈡ │
├─┼────────────────────┼───────┤
│4 │製桶廠95年度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鐵桶銷售│104 年度他字第│
│ │/ 生產數量比較表。 │1848號卷㈧第72│
│ │ │頁至第112 頁 │
├─┼────────────────────┼───────┤
│5 │被告李長榮公司製桶廠96年度至100 年度空污│104 年度他字第│
│ │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暨96年度至103 年度各季空│1848號卷㈥第17│
│ │污費審核結果明細表。 │9 頁至210 頁、│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4624號卷㈥第28│
│ │ │5 頁至357 頁、│
│ │ │152 頁至256 頁│
├─┼────────────────────┼───────┤
│6 │李長榮公司製桶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明細│104 年度他字第│
│ │暨許可證(每份共13~16頁,含原料或產品產│1848號卷㈣第14│
│ │量規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年許可量、申│頁至23頁、24頁│
│ │報與記錄義務等記載事項) │至47頁、50頁至│
│ │①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4. │61頁、69頁至80│
│ │ 4.28 -99.4.27)。 │頁、94頁至109 │
│ │②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16日屏府環空字第0990│頁、161 頁至17│
│ │ 000000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0 頁、110 頁至│
│ │ 許可證(99.4.28-104.4.27)、公私場所基│154 頁、171頁 │
│ │ 本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 │至400 頁、82頁│
│ │③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屏府環空字第10│、85頁、233頁 │
│ │ 00000000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至234 頁 │
│ │ 作許可證(100.7.20- 104.7.27) │ │
│ │④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2日屏府環空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 │
│ │ 操作許可證(101.12.12-104.4.27 )、固 │ │
│ │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含保證書│ │
│ │ )、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 │ │
│ │⑤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1日屏府環空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 │
│ │ 操作許可證(104.6.11-109.6.10 )。 │ │
│ │⑥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27日屏府環空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 │
│ │ 設置許可證(104.3.27-109.3.26 )。 │ │
│ │2.製桶廠104 年1 月5 日榮業字第0104000005│ │
│ │ 01號函暨固定污染源操作(變更)許可證申│ │
│ │ 請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 │
│ │ (含保證書)、本次申請製程排放之空氣污│ │
│ │ 染物名稱及總排放量、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 │
│ │ 、公私場所製程設備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 │
│ │ 資料表。 │ │
│ │3.製桶廠104 年10月16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變│ │
│ │ 更)許可證申請資料。 │ │
│ │4.被告郭建裕親簽101 年11月29日固定污染源│ │
│ │ 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被告李長榮公司 │ │
│ │ 101 年10月30日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令;│ │
│ │ 被告李長榮公司104 年2 月3 日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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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製桶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空氣污│104 年度他字第│
│ │染物空污費查核記錄表(99年9 月28日、100 │1848號卷㈤ │
│ │年8 月24日、101 年10月11日、103 年11月19│ │
│ │日)暨內容不實之「烤漆使用存量表」、「附│ │
│ │件公私場所原料、燃料使用量與產品產量統計│ │
│ │表」、「空污費申報量計算表」、李長榮實業│ │
│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收料通知)單、統一發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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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製桶廠99~104 年度各季空污排放量申報資│105 年度偵字第│
│ │ 料明細(原料明細、排放量明細)。 │4624號卷㈢第10│
│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5 頁至122 頁反│
│ │ 系統網站之製桶廠99~103 年度各季空污排│面、105 年度偵│
│ │ 放量網路申報頁面列印資料及申報彙整表。│字第4624號卷㈥│
│ │3.101 年10月11日製桶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第3 至113 頁、│
│ │ 排放量申報現場查核記錄表。 │104 年度他字第│
│ │ │1848號卷㈤第85│
│ │ │頁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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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度~104 年度物料日報表、101 年至105 │保七三大三中刑│
│ │年第1 季空污費資料、各年度鐵桶生產數量統│0000000000號卷│
│ │計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第553 頁至574 │
│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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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物料日報表、領料單(102 │104 年度他字第│
│ │年6 月28日、103 年1 月28日)。 │1848號卷㈧第11│
│ │ │4 至1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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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製桶廠產量日報表、塗料數量明細表、噴漆房│105 年度偵字第│
│ │操作管理日報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4624號卷㈣、㈤│
│ │、預熱爐& 烤漆爐操作管理日報表、53GL鐵桶│ │
│ │成品檢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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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104 年度他字第│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1848號卷㈣第23│
│ │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李長榮實業│4 頁至238 頁反│
│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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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李長榮公司105 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105 年度偵字第│
│ │ │4624號卷㈠第19│
│ │ │5 頁至19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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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葉國雄之就業申請書及勞動契約、被告郭│本院卷㈠第211 │
│ │建裕之人事資料卡及勞動契約、被告李長榮公│頁至251 頁 │
│ │司工廠登記證、被告葉國雄退休申請書、環保│ │
│ │權責人員異動證明、被告李長榮公司組織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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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4日屏環空│本院卷㈡第4 之│
│ │字第10533911700 號函。 │1 頁至4 之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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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8日屏檢錦宙│本院卷㈡第6 之│
│ │字105 偵4624字第32898 號函。 │1 頁至6 之5 頁│
├─┼────────────────────┼───────┤
│1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6 日屏環空│本院卷㈡第171 │
│ │字第10630564600 號函。 │頁至173 頁 │
├─┼────────────────────┼───────┤
│18│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16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本院卷㈡第400 │
│ │0000000號函 │頁至4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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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證人黃詠方於106 年7 月20日當庭提出之與被│本院卷㈢第133 │
│ │告郭建裕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 │至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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