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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祐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皓元3 次、洪樵昇2 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勝傑、洪樵昇各1 次。
㈢基於幫助鄭皓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鄭皓元向其表達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即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方式,幫助鄭皓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謝易霖1 次。
㈤嗣經員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1 至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21頁、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鄭皓元(見警卷第100 至109 頁、偵卷第20至24頁、第65至66頁)、洪樵昇(見警卷第44至53頁、偵卷第40至43)、胡勝傑(見警卷第161 至166頁、偵卷第63至66頁)、謝易霖(見警卷第132 至138 頁、偵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 至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頁、第66頁、第68頁、第113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70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9至80頁、第118 至119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73 至174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第123 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1 頁、第176 頁)、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8頁、第124 頁、第152 頁、第177 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89頁、第125 頁、第153 頁、第17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0頁、第74頁)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足徵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或抵償債務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7 、8 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胡勝傑、洪樵昇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被告所犯上揭10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編號9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10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除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
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上述,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狗仔」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狗仔」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日屏檢錦盈105 偵2640字第03786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5493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狗仔」,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鄭皓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並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9 、10所示各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亦有前引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9 、10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104 年9 月28日要跟伊買毒品的那個人去伊家裡找伊,因為那個人說要回家拿錢,所以才會約在公墓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胡勝傑、洪樵昇聯繫,然被告並未以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4 年11月9 日伊與胡勝傑通話之原因係胡勝傑要去找伊聊天,104 年9 月28日伊與洪樵昇通話係因為洪樵昇剛好去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吸食器各1 支,其中之一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另一則係陳放於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被告並以該吸食器轉讓禁藥予證人洪樵昇,亦據被告與證人洪樵昇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5頁、第42頁),則該房間既為被告所使用,堪認該吸食器應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物,乃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
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未實際收取,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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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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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皓元│104 年10月│甲○○位│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18時4 │於屏東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之同日│麟洛鄉中│皓元所持用之門號09896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山路永達│656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
│ │ │ │巷61號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處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非他命與鄭皓元,並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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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皓元│104 年10月│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5日23時2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之同日│ │皓元所持用之門號09896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 │656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非他命與鄭皓元,並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鄭皓元│104 年10月│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21時48│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之同日│ │皓元所持用之門號09896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 │656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非他命與鄭皓元,並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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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樵昇│104 年9 月│同上 │甲○○於105 年9 月26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6日15時6 │ │14時14分、15時6 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之同日│ │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 │025021號行動電話與洪樵│門號○○○○○○○○○○│
│ │ │ │ │昇所持用之家用門號0877│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57433 號及門號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62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藝祐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與洪樵昇,並當場收│ │
│ │ │ │ │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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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樵昇│104 年11月│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日17時3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分後之同日│ │樵昇所持用之家用門號08│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 │0000000 號通話聯繫購買│門號○○○○○○○○○○│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朱藝│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祐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命與洪樵昇,並當場收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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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某真實│104 年9 月│屏東縣麟│甲○○於104 年9 月2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姓名年│28日0 時2 │洛鄉公墓│0 時2 分,以其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籍不詳│分後之同日│旁馬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之成年│某時許 │ │與洪樵昇所持用之家用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男子 │ │ │號000000000 號通話聯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洪樵昇至甲○○之住│追徵其價額。 │
│ │ │ │ │處找甲○○,甲○○即央│ │
│ │ │ │ │請不知情之洪樵昇(涉犯│ │
│ │ │ │ │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 │
│ │ │ │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
│ │ │ │ │車載其至屏東縣麟洛鄉公│ │
│ │ │ │ │墓旁馬路後,甲○○在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某│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並當場收受300 元│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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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勝傑│104年11月9│甲○○位│甲○○於104 年11月9 日│甲○○轉讓禁藥,累犯,處│
│ │ │日9 時27分│於屏東縣│8 時24分、9 時27分許,│有期徒刑捌月。 │
│ │ │後之同日某│麟洛鄉中│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未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 │ │時許 │山路永達│025021號行動電話與胡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巷61號住│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聊天,通話後│。 │
│ │ │ │ │胡勝傑至左列地點,朱藝│ │
│ │ │ │ │祐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吸食器置於左列住處內之│ │
│ │ │ │ │桌上,容任胡勝傑無償施│ │
│ │ │ │ │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勝傑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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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樵昇│104 年9 月│甲○○位│甲○○於104 年9 月28日│甲○○轉讓禁藥,累犯,處│
│ │ │28日0 時2 │於屏東縣│0 時2 分,以其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後之同日│麟洛鄉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 │ │某時許 │山路永達│與洪樵昇持用之家用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巷61號住│000000000 號通話後,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 │樵昇至左列地點,甲○○│。 │
│ │ │ │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
│ │ │ │ │食器置於左列住處內之桌│ │
│ │ │ │ │上,容任洪樵昇無償施用│ │
│ │ │ │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洪樵昇1 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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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皓元│104 年10月│甲○○位│甲○○明知鄭皓元有施用│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6日17時24│於屏東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後之同日│麟洛鄉中│之習慣,但因缺乏管道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某時許 │山路永達│買,遂於104 年10月26日│元折算壹日。 │
│ │ │ │巷61號住│17時19分、17時24分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處 │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門號○○○○○○○○○○│
│ │ │ │ │025021號行動電話與鄭皓│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動電話聯繫,由甲○○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21號行動電話內建之「臉│ │
│ │ │ │ │書」通訊軟體,向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
│ │ │ │ │」之成年男子購入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朱藝│ │
│ │ │ │ │祐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鄭皓元,以此方式幫助鄭│ │
│ │ │ │ │皓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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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易霖│104 年11月│甲○○位│甲○○於104 年11月4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4 日15時41│於屏東縣│15時14分、24分、33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後之同日│麟洛鄉中│35分、41分許,先後以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山路永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 │巷61號住│行動電話與謝易霖所持用│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電話,及謝易霖向不知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友人張建旻所借用之手│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 │ │ │,約定以愷他命抵償先前│ │
│ │ │ │ │甲○○之欠款,甲○○在│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
│ │ │ │ │值1,000 元之愷他命予謝│ │
│ │ │ │ │易霖以抵償債務,謝易霖│ │
│ │ │ │ │並未交付現金1,000 元予│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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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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