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17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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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淵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淵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侯淵智與簡志遠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侯淵智為向簡志遠擔保清償還款之能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在屏東縣境內某處,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號碼387853號空白本票上,偽簽「侯元志」之姓名,並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偽造本票1 紙,將之交付予簡志遠,供作擔保還款之用而行使之。

嗣侯淵智為再次向簡志遠擔保將清償借款,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境內某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票據號碼387855、387856、387857號空白本票上,偽簽以「侯元志」之姓名,並分別記載票面金額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而偽造本票3 紙,將之交付簡志遠,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

嗣因簡志遠輾轉得知侯淵智真實姓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淵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317號卷第37至40頁,偵續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據號碼387853號、387855、387856、387857號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317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的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之「侯元志」,雖屬捏造而實際並無其人,已如前述,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侯元志」署名共4 枚,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3 張,僅侵害「侯元志」之同一法益,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係為擔保未來清償先前借款之能力而分別偽造前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並非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而使告訴人交付借款,其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別,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參照)。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得致暴利、動搖金融秩序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止於暫時應急墊付,事後主動回填彌補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為圖向告訴人擔保未來將清償借款,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應告訴人之要求偽簽「侯元志」之署名,並填寫不實身分證字號及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4 張,其動機雖為不良,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止4 張,金額非鉅,亦難謂有何動搖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但其有期徒刑種類之刑度卻由2 個月以上遽升為3 年以上,實屬嚴峻。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已達成調解,並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己身還款能力,竟貿然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將款項全數清償,足認被告頗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述現以搬運肥料等兼差工作為業、經濟狀況每月3 、4 萬元、學歷為國中肄業、女友已懷孕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擔保清償借款、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刑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諒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被告犯後尚知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

又據被告自承現以臨時工為業,有正當職業,另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年紀尚輕,平素尚知安分守己,要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將來參與社會交易活動,仍時有簽發票據之機會,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以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免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而因刑法第205條已明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復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準此,該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該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侯元志」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庭予以核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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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偽造之署名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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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87853  │侯元志  │20萬元      │102 年5 月29│偽造「侯元志」│
│    │        │        │            │日          │署名1 枚。    │
├──┼────┼────┼──────┼──────┼───────┤
│ 2  │387855  │侯元志  │5 萬元      │102年6月5日 │偽造「侯元志」│
│    │        │        │            │            │署名1 枚。    │
├──┼────┼────┼──────┼──────┼───────┤
│ 3  │387856  │侯元志  │10萬元      │102年6月5日 │偽造「侯元志」│
│    │        │        │            │            │署名1 枚。    │
├──┼────┼────┼──────┼──────┼───────┤
│ 4  │387857  │侯元志  │10萬元      │102年6月5日 │偽造「侯元志」│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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