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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潘俊順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順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2日釋放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予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俊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俊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係因伊友人在密閉空間抽摻有海洛因成份之捲煙時,伊在旁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530789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背面),其於104 年12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E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警方於104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5170ng/m 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500ng/mL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而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予以敘明,且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另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但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
查嗎啡、可待因之確認檢驗值均為300ng /mL ,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所採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517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則為1500ng/mL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遠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閾值,苟被告係因不慎吸入含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衡情至多僅有低劑量之毒品反應,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上開高數值之檢驗結果。
基上,堪認其於104 年12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所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因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而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2及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雖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戒癮之心非堅,所為實有不該,且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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