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張明芬與尤勝源(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下述)係夫妻;
- 二、案經王蕙香、王國華及黃宋龍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二、實體部分: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張明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㈡、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㈠、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均係被告尤張明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 ㈡、至被告尤張明芬偽造之標單,業經其於各次開標後丟棄,此
- ㈢、被告尤張明芬未得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勝源、尤張明芬(另為有罪判決,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勝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
- 四、訊據被告尤勝源固坦承與被告尤張明芬為夫妻關係,且擔任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張明芬於偵查中證述:互助會是我起的,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宋龍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合會是尤張
-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國華、潘德清、李郭秀鳳之警詢及偵
- ㈣、又證人即被告尤張明芬於偵查中證述:林慧品等人的名字是
- 四、綜上所述,雖附表二所示合會係以被告尤勝源為會首,且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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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源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張明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張明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壹佰捌拾肆張及偽造之「潘德清」、「王蕙香」、「林慧品」、「王國華」、「郭秀鳳」、「王鋼男」、「林佳莉」、「鍾慶祝」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勝源無罪。
事 實
一、尤張明芬與尤勝源(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下述)係夫妻;尤張明芬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出面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31所示之人為會員,並以尤勝源之名義為會首招攬合會(合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尤張明芬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不必親自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居所,未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未記載「標單」之正式名稱),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且於未經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同意之下,由尤張明芬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各次開標當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居所,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之署名,及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被冒標會員及鍾慶祝之印章,再持用上開印章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蓋印,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次數、張數各如附表四所示),隨即持該等偽造本票交與該期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合會之第1 至6 、9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尤張明芬,各次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王蕙香、王剛男、王國華及黃宋龍妹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香、王國華及黃宋龍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張明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張明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香、王國華、黃宋龍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德清、李郭秀鳳、鍾慶祝、林佳莉、王剛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玉匙、賴玉珠、吳鴻志、李幸香、楊美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 頁、第7-10頁、第13-15 頁、102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1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20-22 頁、104 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8-51 頁、第53-56 頁、第58-60 頁、第108-110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22頁-22 頁反面、第26-27 頁、第27頁反面-29 頁、第31頁反面-33 頁、第35頁反面-38 頁、第29頁反面-31 頁、第33頁反面-35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11-13 頁、第23-28 頁、第41-46 頁、偵卷第13-13 頁反面),並有被告尤勝源為會首之互助會單1 紙、證人楊彩霞提供之本票影本7 張、證人賴玉珠提供之本票影本6張、證人黃宋龍妹提供之本票影本18張在卷可稽(見調偵卷一第30-32 頁、34頁、調偵卷二第20-21 頁、23-25 頁反面),足見被告尤張明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尤張明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尤張明芬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尤張明芬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四所示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核被告尤張明芬冒用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附表三所示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尤張明芬於冒用他人名義而得標之各會期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潘德清」、「王蕙香」、「林慧品」、「王國華」、「郭秀鳳」、「王鋼男」、「林佳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尤張明芬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之署名,及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被冒標會員及鍾慶祝之印章,再持用上開印章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蓋印,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再分別以交付當期活會會員之方式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尤張明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冒標之人與鍾慶祝之)印章是我去刻的,我是在恆春的印章行刻的,也是我蓋的,有些被害人的本票是我請別人幫我簽名的,我忘記是誰了,對方沒有多問等語(見偵緝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71、336 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署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尤張明芬偽造「潘德清」、「王蕙香」、「林慧品」、「王國華」、「郭秀鳳」、「王鋼男」、「林佳莉」、「鍾慶祝」之印章,蓋用在其前揭偽造之本票上,並於該等偽造之本票上偽簽渠等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尤張明芬於偽造本票完畢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尤張明芬冒用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而得標之7 次會期中,各次向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同一會期中,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各期之多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0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81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4、被告尤張明芬單獨或利用不詳之人按會期時序,於同一會期分別冒用如附表四所示同一名義人即當期得標人名義,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各次犯行之被害法益係屬單一,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5、被告尤張明芬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之各次合會會期中,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第1 至6 會、第9 會活會會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其整體行為脈絡,均係為掩飾其各次會期之冒名標會犯行,以遂行詐騙會款之目的,顯各係出於一遂行詐取會款之行為決意,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被告尤張明芬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尤張明芬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其被告尤張明芬於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後即連續以冒用人之名義得標,進而快速獲取鉅額金錢,尚偽造本票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73 萬6800元,所生損害甚鉅,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尤張明芬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僅有78年間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近20餘年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尤張明芬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各罪既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被告尤張明芬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均係被告尤張明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尤張明芬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潘德清」、「王蕙香」、「林慧品」、「王國華」、「郭秀鳳」、「王鋼男」、「林佳莉」、「鍾慶祝」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尤張明芬偽造之標單,業經其於各次開標後丟棄,此據被告尤張明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案發時間迄今久遠,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確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被告前開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為義務沒收之物,然既其所附麗之偽造標單業已滅失,則其上之偽造署名亦應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尤張明芬未得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渠等之印章,經被告尤張明芬供承不諱(見調偵卷二第26頁、調偵卷一第42頁),其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尤張明芬與否,均沒收之。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尤張明芬各次冒用被害人潘德清等人之名義得標(見附表三),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己花用,其犯罪所得共計273 萬6800元,均未扣案,上開款項為被告尤張明芬所有,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勝源、尤張明芬(另為有罪判決,理由如上)係夫妻;
渠等於101 年2 月20日,出面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尤勝源自任會首招攬合會(合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由被告尤張明芬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居所,未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且於未經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同意之下,由被告尤張明芬逕自於各次開標後當日,在其等前開居所,於附表四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姓名,及持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得標會員鍾慶祝之印章在上開本票蓋印,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張數各如附表四所示),隨即持該等偽造本票交與該期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共同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合會之第1 至6 、9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被告尤勝源、尤張明芬,各次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尤勝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勝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宋龍妹、王國華、潘德清、李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玉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尤勝源為會首之互助會單1紙及本票影本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尤勝源固坦承與被告尤張明芬為夫妻關係,且擔任附表二所示合會之會首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當會首,實際上沒有參與,標會的事都是尤張明芬處理,標到的錢是用在我的建材生意周轉,我完全不認識會腳,尤張明芬用我的名字開本票有經過我同意,但我沒有以他人名義簽發過本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尤勝源辯護稱:雖被告尤勝源與尤張明芬為夫妻,然其僅知悉被告尤張明芬以其名義掛名為會首,對於被告尤張明芬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行為均不知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勝源、尤張明芬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證人黃宋龍妹、鍾慶祝與王蕙香證詞前後反覆,有憑空揣想之嫌,無法證明被告尤勝源為被告尤張明芬之共犯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張明芬於偵查中證述:互助會是我起的,是我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開本票,尤勝源都不知道,他只知道我有用他的名義去招會,但互助會的事全權是我處理,是我拿本票去向活會會員收錢,本票上「潘德清」、「王蕙香」、「林慧品」、「王國華」、「郭秀鳳」、「王鋼男」、「林佳莉」的簽名和蓋章都是我寫的、我蓋的,他們沒有參加合會,鍾慶祝雖然有參加2 會,但是我有未經其同意開本票並偽造簽名、蓋章,本票上潘德清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可能是我請別人寫的等語(見調偵卷一第41-41 頁、第48頁、調偵卷二第53頁)。
而質諸證人蔡玉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合會是尤張明芬邀的,尤勝源沒有出面邀,也沒有去我家收過會錢,我繳會錢大部分是繳給尤張明芬,我繳完會款拿到本票時才知道當期誰得標,有1 、2 次我繳會錢時尤張明芬不在,我就託尤勝源拿給尤張明芬,我有跟尤勝源說這是會款,尤勝源說本票不在他那邊,在尤張明芬那裡,尤勝源沒有拿過本票給我,我去標會時是尤張明芬在主持,開標時尤勝源有時在家,有時不在,我沒有跟尤勝源談過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8 頁),及證人鍾慶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尤張明芬向我招會,會錢都是尤張明芬在收,會頭是寫尤勝源的名字,標會時我有時有參加,有時沒有,開標時尤勝源有時候會在,我不能確定,主持的是尤張明芬,標會地點是尤張明芬家,尤勝源、尤張明芬工作的地點走路距離3 至5 分鐘,平常夫妻有一起住,我沒有跟尤勝源談過這個會,我不知道為何會倒會,尤張明芬說要借我的名字去標,她說她要用錢,我有開本票給她,但如果她收錢又出事情,變成我要負擔責任,所以我在本票上有寫字,尤張明芬不敢拿那些本票去收錢,就把本票還我,再自己刻我的印章寫我的名字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8 頁),及證人楊美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互助會是尤張明芬邀的,我沒有跟尤勝源接觸,我只有繳會錢給尤張明芬,有時候尤張明芬不在,我會把錢交給尤勝源請他代為交給尤張明芬,尤勝源沒問就把錢收起來了,這種情形只有1 、2次而已,我也沒有跟尤勝源說那是會錢,因為有時候女人跟會不敢給老公知道,所以我不敢講,開標的地點在尤張明芬家,開標時我沒有看到尤勝源,都是尤張明芬在場,我開標時很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 頁),上開3 名證人即合會會員均證述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係由被告尤張明芬起會,並由其處理開標、收會款與交付本票予活會會員等合會相關事務,雖被告尤勝源係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然其並未就合會事務與會員主動聯絡,縱有少數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之例,亦僅係代被告尤張明芬收受,故被告尤勝源辯稱其僅是掛名為會首,實際上均由其太太被告尤張明芬處理標會的事等語,難謂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宋龍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合會是尤張明芬招的,但是寫尤勝源的名字,都是尤張明芬來家裡跟我收會錢,(後改稱)他們夫妻兩都有來我家收會錢,收了30至40次,尤勝源本人跟我收過20幾次,(後改稱)尤勝源夫妻都有跟我招會,開標時我沒有去現場,都是用電話講,講的人不是尤勝源就是尤張明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 頁),其就向其招會之人或收會錢之人究竟為被告尤張明芬1人或被告尤勝源與尤張明芬2 人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問,且本案合會進行至第18會即已倒會,有被告尤張明芬供述明確(見調偵卷一第50頁),則證人黃宋龍妹證述被告尤勝源向其收取20幾次會錢顯有錯誤,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尤勝源有與被告尤張明芬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國華、潘德清、李郭秀鳳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認定被告尤勝源與被告尤張明芬共犯之依據,然告訴人即證人王國華於警詢中指述:我並未參與該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首為尤勝源,我當場檢視登載我、王蕙香與王鋼男姓名之本票影本,其上之簽名並非我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們的,本票是偽造的,尤勝源用我們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用我們的名義冒標該互助會,所以該本票3 張(票號:531858、531897、698213號)一定係尤勝源及尤張明芬夫妻2人所偽造的,因為會腳透過車城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我們積欠互助會款,我們才得知等語(見警卷第14-15 頁),並有王蕙香提出之發票人為「王蕙香」、「王鋼男」、「王國華」之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潘德清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尤勝源,我沒有跟他的會,也沒有開本票,簽有我的名字的本票可能是會頭自己寫的,是車城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我去調解,我才看到偽造的本票等語(見調偵卷一第30頁-30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郭秀鳳於警詢中證述:5 、6 年前我有跟過尤勝源的互助會,他是我表妹夫,當時是尤張明芬來向我收互助會金,但是這次我沒有參加,他假借我的名義跟會,黃宋龍妹提出有我姓名的本票根本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調偵卷一第34頁-34 頁反面),則依證人王國華、潘德清與李郭秀鳳所述,渠等於遭人冒名參加附表二之合會時均不知情,而係於倒會之後,活會會員不甘損失向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始經通知進而知悉本案,則渠等對於本案合會之成立、運行方式或開標狀況均未親自見聞,亦未收受其他會員開立之本票,足認渠等陳稱被告尤勝源冒用渠等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冒標,及偽造本票等情,並非基於其親身經驗而為證述,而係事後自行推論所得。
然既證人王國華、潘德清與李郭秀鳳對於究竟係被告尤張明芬或被告尤勝源負責處理合會事務並不清楚,渠等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尤勝源是否與被告尤張明芬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㈣、又證人即被告尤張明芬於偵查中證述:林慧品等人的名字是我未經他們同意寫在本票上的,104 年度偵緝字第28頁卷附本票影本其中「鍾慶祝」簽名是我寫的,「潘德清」簽名是我叫尤勝源幫我寫的(見調偵卷一第48-49 頁),然為被告尤勝源所否認,而證人尤張明芬亦於嗣後偵查中改稱:本票上「潘德清」的簽名是我請人家寫的,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記得是請誰寫的,生意人來來往往的人很多等語(見調偵卷二第43頁),證人尤張明芬證述前後矛盾,顯有可疑,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尤勝源均未能提出足夠豐富之筆跡資料,且本案亦未扣得偽造之本票原本,故依目前本案卷內現存及本院函調所得之被告尤勝源筆跡資料,不足以供鑑定機關鑑定本案偽造本票上有無被告尤勝源之簽名筆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1020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從而,本案既無法透過鑑定確認被告尤勝源是否有偽造本票之行為,證人即被告尤張明芬之證詞又有瑕疵,則被告尤勝源是否與被告尤張明芬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斷。
四、綜上所述,雖附表二所示合會係以被告尤勝源為會首,且被告尤勝源與尤張明芬為夫妻,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尤勝源如何與被告尤張明芬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一節,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尤勝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員名單
┌──┬──────────────┐
│編號│姓名 │
├──┼──────────────┤
│1 │尤勝源 │
├──┼──────────────┤
│2 │白巨安 │
├──┼──────────────┤
│3 │白巨安 │
├──┼──────────────┤
│4 │董智明 │
├──┼──────────────┤
│5 │陳順雄 │
├──┼──────────────┤
│6 │蔡玉匙 │
├──┼──────────────┤
│7 │陳敏泰 │
├──┼──────────────┤
│8 │呂文星 │
├──┼──────────────┤
│9 │吳陳月英 │
├──┼──────────────┤
│10 │吳鴻志 │
├──┼──────────────┤
│11 │林秀盛 │
├──┼──────────────┤
│12 │李正惠 │
├──┼──────────────┤
│13 │李正惠 │
├──┼──────────────┤
│14 │鍾慶祝 │
├──┼──────────────┤
│15 │鍾慶祝 │
├──┼──────────────┤
│16 │潘德清(得標日期101 年2 月20│
│ │日,遭冒標) │
├──┼──────────────┤
│17 │林慧品(得標日期101 年4 月20│
│ │日,遭冒標) │
├──┼──────────────┤
│18 │林佳莉(得標日期101 年10月20│
│ │日,遭冒標) │
├──┼──────────────┤
│19 │李郭秀鳳(得標日期101 年6 月│
│ │20日,遭冒標) │
├──┼──────────────┤
│20 │王蕙香(得標日期101 年3 月20│
│ │日,遭冒標) │
├──┼──────────────┤
│21 │王國華(得標日期101 年5 月20│
│ │日,遭冒標) │
├──┼──────────────┤
│22 │陳尚文 │
├──┼──────────────┤
│23 │賴玉珠 │
├──┼──────────────┤
│24 │余晏佳 │
├──┼──────────────┤
│25 │黃金海 │
├──┼──────────────┤
│26 │黃金海 │
├──┼──────────────┤
│27 │黃宋龍妹 │
├──┼──────────────┤
│28 │黃宋龍妹 │
├──┼──────────────┤
│29 │楊美霞 │
├──┼──────────────┤
│30 │郭瑞華 │
├──┼──────────────┤
│31 │李幸香 │
├──┼──────────────┤
│32 │王鋼男(得標日期101 年7 月20│
│ │日,遭冒標) │
└──┴──────────────┘
附表二:合會內容
┌──┬────┬─────────┬────┬────┬────┐
│編號│會 金 │開 標 地 點 │會期起迄│開標時間│會員含會│
│ │ │ │ │ │首 │
├──┼────┼─────────┼────┼────┼────┤
│1 │2 萬元(│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101年2月│每月20日│32名 │
│ │內標制)│福興路5號 │20日至10│晚上7時3│ │
│ │ │ │3年8月20│0分 │ │
│ │ │ │日 │ │ │
└──┴────┴─────────┴────┴────┴────┘
附表三: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冒標標息 │實際活會會│尤張明芬詐得金額(│
│ │ │ │ │數 │新臺幣) │
├──┼──────┼────┼─────┼─────┼─────────┤
│1 │101年2月20日│潘德清 │2,800元 │32-8=24 │24*(2萬-2,800)=│
│ │(第1會) │ │ │ │41萬2,800元 │
├──┼──────┼────┼─────┼─────┼─────────┤
│2 │101年3月20日│王蕙香 │2,500元 │32-8=24 │24*(2萬-2,500)=│
│ │(第2會) │ │ │ │42萬元 │
├──┼──────┼────┼─────┼─────┼─────────┤
│3 │101年4月20日│林慧品 │3,200元 │32-8=24 │24*(2萬-3,200)=│
│ │(第3會) │ │ │ │40萬3,200元 │
├──┼──────┼────┼─────┼─────┼─────────┤
│4 │101年5月20日│王國華 │3,800元 │32-8=24 │24*(2萬-3,800)=│
│ │(第4會) │ │ │ │38萬8,800元 │
├──┼──────┼────┼─────┼─────┼─────────┤
│5 │101年6月20日│(李)郭秀│3,700元 │32-8=24 │24*(2萬-3,700)=│
│ │(第5會) │鳳 │ │ │39萬1,200元 │
├──┼──────┼────┼─────┼─────┼─────────┤
│6 │101年7月20日│王鋼男 │3,900元 │32-8=24 │24*(2萬-3,900)=│
│ │(第6會) │ │ │ │38萬6,400元 │
├──┼──────┼────┼─────┼─────┼─────────┤
│7 │101年10月20 │林佳莉 │4,800元 │32-10=22 │22*(2萬-4,800)=│
│ │日(第9會) │ │ │ │33萬4,400元(第7會│
│ │ │ │ │ │,第8 會未冒標,已│
│ │ │ │ │ │死會) │
└──┴──────┴────┴─────┴─────┴─────────┘
備註:
①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 已標數(含會首)+ 累計冒標數
②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 (底標- 標息)
附表四:偽造本票
┌─┬───┬───┬───┬───────┬───────┬──────────┐
│編│被冒名│票載發│票面金│偽造之署押 │行使對象 │備註 │
│號│之發票│票日 │額 │ │ │ │
│ │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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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德清│101年2│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 │月20日│ │「潘德清」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潘德清│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蕙香│101年3│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 │月20日│ │「王蕙香」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王蕙香│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3 │林慧品│101年4│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 │月20日│ │「林慧品」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林慧品│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4 │王國華│101年5│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 │月20日│ │「王國華」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王國華│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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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郭秀│101年6│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鳳 │月20日│ │「郭秀鳳」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郭秀鳳│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6 │王鋼男│101年7│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4張。 │
│ │ │月20日│ │「王鋼男」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王鋼男│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7 │林佳莉│101年1│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2張。 │
│ │ │0月20 │ │「林佳莉」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 │
│ │ │日 │ │名壹枚後,再持│ │ │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林佳莉│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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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慶祝│102年2│2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18張。 │
│ │ │月20日│ │「鍾慶祝」之署│各該期活會會員│(第13會,本身未被冒│
│ │ │ │ │名壹枚後,再持│ │標,前有第7、8、10、│
│ │ │ │ │用委請不知情之│ │11、12會均為死會)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刻印業者偽刻潘│ │ │
│ │ │ │ │德清之印章,在│ │ │
│ │ │ │ │該本票上,偽造│ │ │
│ │ │ │ │發票人「鍾慶祝│ │ │
│ │ │ │ │」之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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