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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翔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105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詠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單獨或與何家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共犯何家禎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面臨重罪追訴,常有規避刑罰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自105 年9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予解除禁見。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甚多,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足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訊問後諭知其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並於每週一、三、五中午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到;
然被告覓保無著,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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