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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樹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44、8725、8787、9085、9484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明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中編號2 、5 未得手,餘均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查獲方式如附表「查獲方式及扣得財物」欄所示)。
二、朱明樹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手持該處屋主張竣棋所有之掃把1 支(未扣案)及拾獲之鐵條1 支,敲打架設於該處前之電線桿上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所有且由該所民政課職員羅卓能職務上所掌管之監視器1 組,致該監視器線路均已斷裂,以此方式損壞長治鄉公所所有之監視器1 組(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雪枝、邱思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明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剛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宋文煌、湯駿威、温富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枝、邱思孝、證人朱邱松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吻合,並有相關補強證據等附卷可參(被告各次竊盜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復有鐵鎚3 支、一字起子、管子鉗、虎口鉗各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七,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9、237 、243 、270 頁),核與證人即羅卓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5 至6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王登永104 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相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王登永105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訪談紀錄表各1 份、105 年4 月21日拍攝之監視器鏡頭現狀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七第2 、11至15、19至24頁,偵卷七第72至74頁),並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朱明樹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3 支、一字起子、管子鉗、虎口鉗各1 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4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44916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9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4696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23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不因被告朱明樹將工具攜至該地或現場撿拾、是否使用上開工具而有異,均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2 、5 所示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於被告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七第2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雖然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密集期間之七案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範疇。」
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7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6 )03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至208 頁),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為本案7 次犯行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依該條文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查被告雖罹有前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仍可經由按時服藥以治療緩解病情,其尚非全無謀生能力者,且參以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猶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及損壞公物,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而言,衡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亦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又任意損壞長治鄉公所所有且由該所民政課職員羅卓能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財物,惡性非輕,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陳雪枝、邱思孝、被害人宋文煌、陳兆剛、湯駿威,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被害人宋文煌、湯駿威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再追究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
104 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 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 罪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分別就前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朱明樹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扣案之鐵鎚3 支、一字起子1 支、管子鉗1 支、虎口鉗1 支均為被告朱明樹所有,並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物品,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 「犯罪過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洗手台水龍頭1 個、馬桶沖水用水管及水龍頭各1 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過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陳雪枝、邱思孝、被害人宋文煌、陳兆剛、湯駿威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鐵條1 支,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放在張竣棋住家附近,係被告順手拾起,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七第66頁、本院卷第270 頁),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掃把1 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七第66頁),亦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㈦又未扣案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口罩、安全帽,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其餘扣案之梅花扳手7 支、一字起子1 支、棉質手套1 只、針織布手套1 雙、斧頭1 支、修枝剪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馬桶水龍頭1 組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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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過程、│查獲方式│證據出處 │主文 │
│ │ │ │或告訴│方法及竊得│及扣得財│ │ │
│ │ │ │人 │之財物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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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 │屏東縣長治│宋文煌│徒手竊取宋│經警據報│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竊盜│
│ │月31日凌│鄉長興路00│ │文煌所有之│後於104 │ 院卷第99、237 │罪,累犯,處│
│ │晨1時45 │0 號和合診│ │白鐵腳柱1 │年10月31│ 、243 、270 頁│有期徒刑肆月│
│ │分前之某│所 │ │支,得手後│日凌晨1 │ ) │,如易科罰金│
│ │時 │ │ │旋即離開現│時45分許│②證人即被害人宋│,以新臺幣壹│
│ │ │ │ │場。 │,在屏東│ 文煌警詢及偵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縣長治鄉│ 時之證述(見屏│。 │
│ │ │ │ │ │長興路與│ 警分偵字第1043│ │
│ │ │ │ │ │新源街口│ 0000000 號卷,│ │
│ │ │ │ │ │查獲朱明│ 下稱警卷一,第│ │
│ │ │ │ │ │樹,並當│ 6 至7 頁、偵卷│ │
│ │ │ │ │ │場在朱明│ 一第21頁) │ │
│ │ │ │ │ │樹所騎車│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號00O-00│ 局屏東分局長治│ │
│ │ │ │ │ │0 號輕型│ 分駐所警員李坤│ │
│ │ │ │ │ │機車腳踏│ 道104 年10月31│ │
│ │ │ │ │ │板上扣得│ 日報告(見警卷│ │
│ │ │ │ │ │白鐵腳柱│ 一,第2 頁) │ │
│ │ │ │ │ │1 支(業│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已發還宋│ 局屏東分局扣押│ │
│ │ │ │ │ │文煌)。│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警卷│ │
│ │ │ │ │ │ │ 一第8 至10頁)│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一第1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⑥現場暨扣案物照│ │
│ │ │ │ │ │ │ 片5張(見警卷 │ │
│ │ │ │ │ │ │ 一第19至22頁)│ │
│ │ │ │ │ │ │⑦Google地圖街景│ │
│ │ │ │ │ │ │ 相片2 張(見偵│ │
│ │ │ │ │ │ │ 卷一第7 至8 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 │
│ │ │ │ │ │ │ 門車號查詢機車│ │
│ │ │ │ │ │ │ 車籍(見本院卷│ │
│ │ │ │ │ │ │ 第232 頁) │ │
├──┼────┼─────┼───┼─────┼────┼────────┼──────┤
│ 2 │104年11 │屏東縣竹田│陳雪枝│持足供兇器│嗣朱明樹│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攜帶│
│ │月11日下│鄉永豐村二│ │使用之鐵鎚│於拆卸之│ 院卷第237、243│兇器竊盜未遂│
│ │午4時30 │高橋下65號│ │1 支,敲打│際,遭陳│ 、270 頁) │罪,累犯,處│
│ │分許 │墩柱旁公廁│ │公廁某間女│雪枝發現│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期徒刑肆月│
│ │ │某間女廁內│ │廁內之馬桶│並報警處│ 雪枝警詢及偵訊│,如易科罰金│
│ │ │ │ │沖水器(水│理,朱明│ 時之證述(見潮│,以新臺幣壹│
│ │ │ │ │閥)1 支,│樹旋遭到│ 警偵字第104323│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著手行竊│場警員逮│ 07800 號卷,下│。 │
│ │ │ │ │由陳雪枝管│捕,而未│ 稱警卷二,第7 │扣案之鐵鎚壹│
│ │ │ │ │領之物時,│能得逞,│ 至9 頁、偵卷二│支沒收。 │
│ │ │ │ │即遭陳雪枝│並當場扣│ 第38至40頁) │ │
│ │ │ │ │當場發現而│得馬桶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未得手。 │水器(水│ 局潮州分局竹田│ │
│ │ │ │ │ │閥)1 支│ 分駐所警員鍾仕│ │
│ │ │ │ │ │(業已發│ 能104 年11月11│ │
│ │ │ │ │ │還陳雪枝│ 日職務報告書(│ │
│ │ │ │ │ │)、鐵鎚│ 見警卷二第2頁 │ │
│ │ │ │ │ │1支。 │ ) │ │
│ │ │ │ │ │ │④屏東縣警察局潮│ │
│ │ │ │ │ │ │ 州分局竹田分駐│ │
│ │ │ │ │ │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見警卷二第│ │
│ │ │ │ │ │ │ 10至12頁) │ │
│ │ │ │ │ │ │⑤現場相片12張(│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3至│ │
│ │ │ │ │ │ │ 18頁) │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9│ │
│ │ │ │ │ │ │ 頁) │ │
│ │ │ │ │ │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 │
│ │ │ │ │ │ │ 度保字第1584號│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104 年12月4 │ │
│ │ │ │ │ │ │ 日屏警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暨檢附刑案現場│ │
│ │ │ │ │ │ │ 勘察報告卷宗(│ │
│ │ │ │ │ │ │ 見偵卷二第29至│ │
│ │ │ │ │ │ │ 33頁) │ │
├──┼────┼─────┼───┼─────┼────┼────────┼──────┤
│ 3 │104年11 │屏東縣長治│陳兆剛│持足供兇器│嗣警據報│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攜帶│
│ │月12日晚│鄉潭頭路7 │ │使用之鐵鎚│前往處理│ 院卷第99、237 │兇器竊盜罪,│
│ │上10時43│號長治鄉立│ │1 支,敲打│,當場逮│ 、243 、270 頁│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圖書館前 │ │該圖書館前│捕朱明樹│ ) │徒刑捌月。 │
│ │ │ │ │銅質藝術品│,並扣得│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扣案之鐵鎚壹│
│ │ │ │ │1 件而竊取│前開銅質│ 兆剛警詢時之證│支沒收。 │
│ │ │ │ │之,得手後│藝術品1 │ 述(見屏警分偵│ │
│ │ │ │ │將之置於其│件(業已│ 字第1043432460│ │
│ │ │ │ │所騎乘之車│交由陳兆│ 0 號卷,下稱警│ │
│ │ │ │ │號000-000 │剛領回)│ 卷三,第4 頁正│ │
│ │ │ │ │號輕型機車│、鐵鎚1 │ 反面) │ │
│ │ │ │ │車籃內。 │支及與本│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案無關之│ 局屏東分局長治│ │
│ │ │ │ │ │梅花扳手│ 分駐所警員王登│ │
│ │ │ │ │ │7 支、一│ 永104年11月13 │ │
│ │ │ │ │ │字起子1 │ 日偵查報告(見│ │
│ │ │ │ │ │支、棉質│ 警卷三第1頁) │ │
│ │ │ │ │ │手套1 只│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屏東分局長治│ │
│ │ │ │ │ │ │ 分駐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警卷│ │
│ │ │ │ │ │ │ 三第5至7頁)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三第26│ │
│ │ │ │ │ │ │ 頁) │ │
│ │ │ │ │ │ │⑥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 │
│ │ │ │ │ │ │ 度保字第1780號│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見偵卷三第49至│ │
│ │ │ │ │ │ │ 54頁) │ │
│ │ │ │ │ │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相片3 │ │
│ │ │ │ │ │ │ 張、查獲相片5 │ │
│ │ │ │ │ │ │ 張(見偵卷三第│ │
│ │ │ │ │ │ │ 49至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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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 │屏東縣麟洛│湯駿威│持足供兇器│適有巡邏│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攜帶│
│ │月26日上│鄉麟洛段埔│ │使用之鐵鎚│員警行經│ 院卷第237、243│兇器竊盜罪,│
│ │午10時50│圳巷00-00 │ │1 支、一字│該地,發│ 、270 頁)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家勝畜牧│ │起子1 支,│覺有異,│②證人即被害人湯│徒刑捌月。 │
│ │ │場 │ │拆卸家勝畜│入內查看│ 駿威警詢及偵訊│扣案之鐵鎚壹│
│ │ │ │ │牧場所有由│後,當場│ 時之證述(見警│支及一字起子│
│ │ │ │ │湯駿威管領│查獲並逮│ 卷四第7 至8 頁│壹支均沒收。│
│ │ │ │ │之白鐵製洗│捕朱明樹│ 、偵卷四第29至│ │
│ │ │ │ │手台1 具,│,並扣得│ 30頁) │ │
│ │ │ │ │而竊取得手│白鐵製洗│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手台1 具│ 局屏東分局長治│ │
│ │ │ │ │ │(業已發│ 分駐所警員莊勝│ │
│ │ │ │ │ │還湯駿威│ 雄104年11月26 │ │
│ │ │ │ │ │)、鐵鎚│ 日偵查報告(見│ │
│ │ │ │ │ │1 支、一│ 警卷四第2頁) │ │
│ │ │ │ │ │字起子1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支。 │ 局屏東分局長治│ │
│ │ │ │ │ │ │ 分駐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警卷│ │
│ │ │ │ │ │ │ 四第11至12、14│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見警卷四第15│ │
│ │ │ │ │ │ │ 頁) │ │
│ │ │ │ │ │ │⑥畜牧場登記證書│ │
│ │ │ │ │ │ │ (見警卷四第18│ │
│ │ │ │ │ │ │ 頁) │ │
│ │ │ │ │ │ │⑦查獲相片5 張(│ │
│ │ │ │ │ │ │ 見警卷四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⑧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 │
│ │ │ │ │ │ │ 度保字第1781號│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見偵卷四第1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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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 │屏東縣麟洛│邱思孝│持足供兇器│嗣朱明樹│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攜帶│
│ │月14日中│鄉麟趾村中│ │使用之管子│於拆卸之│ 院卷第237、243│兇器竊盜未遂│
│ │午12時30│山路長安巷│ │鉗1 支及虎│際,遭恰│ 、270 頁) │罪,累犯,處│
│ │分許 │00號邱思孝│ │口鉗1 支,│巧返家之│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有期徒刑肆月│
│ │ │住處內 │ │拆卸邱思孝│邱思孝發│ 思孝警詢及偵訊│,如易科罰金│
│ │ │ │ │所有之熱水│現並報警│ 時之證述(見警│,以新臺幣壹│
│ │ │ │ │器熱水管1 │處理,朱│ 卷五第3至4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支、水龍頭│明樹旋遭│ 、104年度偵字 │。 │
│ │ │ │ │1 支,而著│到場警員│ 第9484號卷,下│扣案之管子鉗│
│ │ │ │ │手行竊邱思│逮捕,而│ 稱偵卷五,第22│壹支及虎口鉗│
│ │ │ │ │孝所有之物│未能得逞│ 至24頁) │壹支均沒收。│
│ │ │ │ │時,即遭邱│,並當場│③屏東縣警察局屏│ │
│ │ │ │ │思孝當場發│扣得熱水│ 東分局麟洛分駐│ │
│ │ │ │ │現而未得手│器熱水管│ 所警員何致愈職│ │
│ │ │ │ │。 │1 支、水│ 務報告(見警卷│ │
│ │ │ │ │ │龍頭1 支│ 五第2頁) │ │
│ │ │ │ │ │(業已發│④屏東縣警察局扣│ │
│ │ │ │ │ │還邱思孝│ 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管子│ 品目錄表(見警│ │
│ │ │ │ │ │鉗1 支、│ 卷五第10至11、│ │
│ │ │ │ │ │虎口鉗1 │ 13頁) │ │
│ │ │ │ │ │支及與本│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案無關之│ (見警卷五第14│ │
│ │ │ │ │ │針織布手│ 頁) │ │
│ │ │ │ │ │套1 雙、│⑥現場暨扣案物相│ │
│ │ │ │ │ │斧頭1 支│ 片12張(見警卷│ │
│ │ │ │ │ │、修枝剪│ 五第22至27頁)│ │
│ │ │ │ │ │1 支、十│⑦現場被告遺留紙│ │
│ │ │ │ │ │字螺絲起│ 條1 紙(見警卷│ │
│ │ │ │ │ │子1 支、│ 五第28頁) │ │
│ │ │ │ │ │手電筒1 │ │ │
│ │ │ │ │ │個、馬桶│ │ │
│ │ │ │ │ │水龍頭1 │ │ │
│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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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 │屏東縣麟洛│温富賢│徒手搖動憶│嗣經温富│①被告自白(見本│朱明樹犯竊盜│
│ │月10日晚│鄉成功路20│ │親園所有由│賢發現遭│ 院卷第237、243│罪,累犯,處│
│ │上10時25│2號憶親園 │ │温富賢管領│竊後報警│ 、270 頁)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內殘障廁所│ │之洗手台水│,警方調│②證人即被害人温│,如易科罰金│
│ │ │ │ │龍頭1 個、│閱現場監│ 富賢警詢及偵訊│,以新臺幣壹│
│ │ │ │ │馬桶沖水用│視錄影器│ 時之證述(見屏│仟元折算壹日│
│ │ │ │ │水管及水龍│,發覺上│ 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頭各1 個而│情,而循│ 0000000號卷,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竊取得手。│線查獲。│ 下稱警卷六,第│所得洗手台水│
│ │ │ │ │ │ │ 8 至9 頁;105 │龍頭壹個、馬│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65│桶沖水用水管│
│ │ │ │ │ │ │ 號卷,下稱偵卷│及水龍頭各壹│
│ │ │ │ │ │ │ 六,第12至13頁│個均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③證人朱邱松英警│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詢及偵訊時之證│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述(見警卷六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至12頁、偵卷│ │
│ │ │ │ │ │ │ 六第14至16頁)│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屏東分局麟洛│ │
│ │ │ │ │ │ │ 分駐所王家祥10│ │
│ │ │ │ │ │ │ 5 年1 月8 日偵│ │
│ │ │ │ │ │ │ 查報告(見警卷│ │
│ │ │ │ │ │ │ 六第2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⑤現場相片3 張(│ │
│ │ │ │ │ │ │ 見警卷六第20至│ │
│ │ │ │ │ │ │ 21頁) │ │
│ │ │ │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相片2 張(│ │
│ │ │ │ │ │ │ 見警卷六第21至│ │
│ │ │ │ │ │ │ 22頁) │ │
│ │ │ │ │ │ │⑦警方盤查相片8 │ │
│ │ │ │ │ │ │ 張(見警卷六第│ │
│ │ │ │ │ │ │ 23至26頁) │ │
│ │ │ │ │ │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屏東分局麟洛│ │
│ │ │ │ │ │ │ 分駐所警員王家│ │
│ │ │ │ │ │ │ 祥105 年4 月29│ │
│ │ │ │ │ │ │ 日偵查報告暨所│ │
│ │ │ │ │ │ │ 附查獲相片3 張│ │
│ │ │ │ │ │ │ (見偵卷六第37 │ │
│ │ │ │ │ │ │ 至39頁) │ │
│ │ │ │ │ │ │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屏東分局麟洛│ │
│ │ │ │ │ │ │ 分駐所警員侯朝│ │
│ │ │ │ │ │ │ 南105 年5 月5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見│ │
│ │ │ │ │ │ │ 偵卷六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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