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楊旭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侯文信2 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楊旭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旭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侯文信之警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簡譯部分,均認為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151 至152 頁、第226 頁、第233 頁),應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侯文信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而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所述僅部分不符,惟此不符部分仍有其偵查證述可資為證,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侯文信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譯部分,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譯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該項譯文簡譯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接獲證人侯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撥打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侯文信,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並非伊的車,伊從未駕駛過該車輛,對該車輛並無印象,伊亦不認識該車輛之車主陳慶宗,伊跟侯文信認識的時間大約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即104 年9 月10日之前2 個月內,侯文信跟伊私下沒有接觸過幾次,因為伊對侯文信的來歷、品性等完全不了解,所以在侯文信拜託伊介紹藥頭給侯文信認識時,伊就拒絕侯文信,印象中伊跟侯文信只有在圖書館見過面,沒有在海德堡見面,又如果警方在跟監的過程認為伊有毒品交易之嫌疑,為何不馬上對伊盤查、逮捕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方於104 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跟監當時,並未看到被告身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場,又警方既然已從情資得知被告與侯文信有交易毒品之情,且當時警方有優勢警力,又被告斯時已遭通緝,警方理應當場對被告人贓俱獲,然警方卻未如此作為,而依104 年9 月11日之通聯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侯文信有聯絡之事實,無法證明其2人有見面云云。
經查:㈠證人侯文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侯文信等情,業據證人侯文信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提示104 年9 月10日監聽譯文共4 通)104 年9 月10日的通訊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第1 通電話就有要找被告買海洛因,但被告說其不在屏東,因為警察有放給伊聽,所以伊有印象,第2 通電話是伊打給被告問被告回來了沒,伊跟被告說伊在屏東市勝利路的孔子廟附近擺攤賣水果,被告叫伊去勝利路跟自由路口,伊與被告在那邊見面,被告開的車是黑色的,伊是開藍色自小貨車,被告都沒有下車,伊就上被告的車,在被告車上交易,伊給被告2,500 元,(提示104 年9 月11日監聽譯文)104 年9 月11日的錄音警方也有撥給伊聽,也是伊與被告之通話,當次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電話譯文提到的圖書館是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公園裡的1 間圖書館,海德堡是在該圖書館附近的1 間汽車旅館,伊跟被告都是開車去,伊上被告的車,買2,500 元之海洛因,因為伊於104 年9 月10日跟被告買的毒品不小心掉到馬桶而無法施用,所以伊才會隔天又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6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37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7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40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9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49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第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8至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各1 份及員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92頁)附卷足參,且依該附表所示通聯之基地台發訊位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區(見警卷第11頁)以觀,核與證人侯文信證稱之交易地點所在地區確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文信等情,堪予認定。
㈡復觀諸證人侯文信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內容,證人侯文信於104 年9 月10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
被告:嗯。
證人侯文信:要過去找你坐有方便嗎?被告:我現在不在屏東呢。
證人侯文信:這要喔。
被告:…(模糊)才有回去。
證人侯文信:幾點阿。
被告:一下子而已。
證人侯文信:不然回來你再打給我。
被告:好啦。」
(見警卷第10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大仔喔。
被告:喂。
證人侯文信:回去了嗎。
被告:嗯。
證人侯文信:你在哪啊。
被告:你在哪。
證人侯文信:我在市內孔子廟這。
被告:喔,你在那等,藝品店旁邊嗎。
證人侯文信:這哪有藝品店,孔子廟,對。
被告:對吧。
證人侯文信:嗯。
被告:馬上到啦。」
(見警卷第10頁),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
被告:喂?我在路上了。
證人侯文信:我想說我要…。
被告:車有夠多。
證人侯文信:好好。」
(見警卷第11頁),又於同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喂。
證人侯文信:喂。
被告:我在自由路,舊的自由路有沒有,要彎過去…。
證人侯文信:蛤。
被告:舊的自由路啦!那個賣黑糖剉冰的這邊。
證人侯文信:黑糖剉冰的?阿我是要怎麼走。
被告:你不用走,你在那邊等我舊好了。
證人侯文信:蛤!我要怎麼走?我從這邊過去我要怎麼走。
被告:你從那邊去喔!你開往溪仔那邊去,你知道嗎。
證人侯文信:阿。
被告:開往溪仔的方向。
證人侯文信:溪仔的方向。
被告:一路有沒有,勝利路你跑往溪仔,中正游泳池。
證人侯文信:蛤。
被告:消防隊你知道嗎。
證人侯文信:消防隊哪邊消防隊。
被告:屏東的消防隊阿,在那廣東路,我跟你說啦!你從勝利路有沒有,不要跑往電器行那邊去了啦!你要反方向啦。
證人侯文信:恩!勝利路,我忘基督教的方向過去嗎。
被告:對對對。
證人侯文信:恩!阿然後。
被告:那個路口那邊等就好了啦。
證人侯文信:哪個路口。
被告:勝利路阿。
證人侯文信:勝利路與什麼路?與自由路嗎?自由路嗎。
被告:在賣薑母鴨的阿。
證人侯文信:買薑母鴨的?喔喔喔!路口那個薑母鴨嗎。
被告:恩對。
證人侯文信: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見警卷第19頁);
證人侯文信另於隔日即104 年9 月1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我剛手機沒電啦!有要見面嗎。
被告:好啊。
證人侯文信:要怎麼見面。
被告:我在圖書館這。
證人侯文信:我往那邊過去,好嗎。
被告:好。」
(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喂。
證人侯文信:我到海德堡了。」
(見警卷第11頁),可察證人侯文信於上開104 年9 月10日15時52分及同日16時32分之通訊譯文中,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被告並未詢問證人侯文信所為何事,且其等於上開2 日之通聯中,亦始終未表示聯絡目的為何,僅於確認見面之時、地後即結束對話,此外即無其餘對話內容,客觀上自無從使他人自其等上開對話而得知該2 日通聯之目的,足見其等間刻意以隱諱言語談論通訊之內容,又該通聯之雙方雖均未於該等通聯對話中明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言語,惟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且檢、警機關多以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嚴查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文信,均係證人侯文信主動與被告聯絡以確定雙方見面之時、地,核與買家向賣家購買毒品之通話情狀相符,是上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亦足以佐證證人侯文信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㈢本院審以證人侯文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過程均可為明確之指證,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且證人侯文信亦證稱其於偵查時,並未遭檢察官以脅迫之方式加以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參以證人侯文信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及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4 頁),證人侯文信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又證人侯文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施用海洛因而遭法院判刑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第58頁),足見證人侯文信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證人侯文信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其前開證述自可採信。
㈣又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請伊吃過2 次毒品,伊沒有付錢給被告,之前會說被告有2 次販賣毒品予伊,是因為警察跟伊說要交出2 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伊害怕不能回家才會那樣說,伊之前所說2,500 元之數字是伊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至244 頁)。
然查,證人侯文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共2 次,每次均係交付2,500 元,從未曾提及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其施用乙節,是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
再者,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高昂,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侯文信尚非熟識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自無可能一再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侯文信施用,是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實與常理相違。
復參以證人侯文信於偵查時表明其希望日後不要與被告當庭對質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益徵證人侯文信於被告在庭時所為證述自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故斟酌證人侯文信在偵查中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證人侯文信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曾看過侯文信,如何能販賣毒品予侯文信,伊不知道侯文信為何會說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 至6 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侯文信本名,伊都稱呼侯文信「水果」,侯文信找伊聊天是要說侯文信之配偶因為癌症生病的事情,但伊跟侯文信不是很熟云云(見偵卷第38至4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侯文信說其沒有收入來源,所以有拜託伊介紹藥頭給侯文信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侯文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況且,被告自稱與證人侯文信並非熟識,豈會連續2 日均聯絡見面之時、地,足見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被告固又稱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並非伊的車,伊從未駕駛過該車輛,伊對於該車輛並無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然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侯文信所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就有跟被告接觸過,所以認得該輛小貨車,後來機房人員通知伊到現場埋伏時,依照被告手機之發話位置,及現場有看到該輛小貨車,也有看到侯文信從該輛小貨車下車後,上去該輛黑色轎車之副駕駛座,可研判被告與侯文信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核與侯文信於偵查時證述:伊跟被告交易毒品時,兩人都是開車前往,被告都沒有下車,伊就上被告的車,在被告的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更徵被告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與侯文信見面交易云云,純屬子虛。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警方於跟監當時,既有足夠警力查緝斯時已遭通緝之被告,何以警方卻不為之云云。
然證人陳建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監當天知道被告被通緝,但因本件係檢察官指揮辦案,如沒有檢察官的指示,不能自己行動,而且也要顧及到現場人員的安全,故當天沒有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按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指揮辦案,自應由檢察官就所偵辦案件之進度,決定偵查作為,是在未受檢察官指示之情形,證人陳建屏於跟監當時自無擅自行動而逮捕被告之理。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甚為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旭光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侯文信,足見被告楊旭光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 次,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之價格均為2,5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而誤入歧途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其犯罪情狀、惡性實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前開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以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工具,雖其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刑暨沒收) │
├──┼───┼─────┼─────┼───────────┼─────────┤
│ 1 │侯文信│104年9月10│屏東縣屏東│侯文信於左列時間,以其│楊旭光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7時50分│市勝利路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某時 │自由路口某│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旭光│刑拾伍年捌月。 │
│ │ │ │薑母鴨店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支(含門號○九六五│
│ │ │ │ │事宜後,楊旭光及侯文信│四○六九八七號SIM │
│ │ │ │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 │ │J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左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後,侯文信進入楊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內,楊旭光於車內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 │
│ │ │ │ │侯文信,侯文信並當場交│ │
│ │ │ │ │付2,500 元與楊旭光。 │ │
├──┼───┼─────┼─────┼───────────┼─────────┤
│ 2 │侯文信│104年9月11│屏東縣屏東│侯文信於左列時間,以其│楊旭光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7時18分│市海德堡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某時 │車旅館前 │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旭光│刑拾伍年捌月。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支(含門號○九六五│
│ │ │ │ │事宜,並約定於左列地點│四○六九八七號SIM │
│ │ │ │ │交易,楊旭光交付重量不│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與侯文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 │ │,侯文信並當場交付2,5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與楊旭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