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1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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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芳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旁萬年溪畔之「景觀橋」附近廁所外草皮上,撿拾已拆卸成2 半之剪刀刀片各1 支,持以至景觀橋下挖掘蚯蚓,適有與甲○○不相識之丙○○在該處釣魚,丙○○之友人乙○○亦在旁觀看他人釣魚。

甲○○突未有任何緣由,於當日上午8 時51分至9 時2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地點,雙手各持上開剪刀刀片1 支,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所反握之剪刀刀片朝丙○○左胸刺入1 刀,致丙○○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肋膜積液等傷害。

丙○○被刺後負傷逃向乙○○所停放在附近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躲入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甲○○猶走向上開車輛,試圖開啟車門,因丙○○將車門反鎖而未能成功,甲○○仍持手上剪刀刀片朝上開車輛之車窗不斷敲打,最後因未能續行攻擊,悻然逃離現場而未遂。

丙○○經乙○○即時駕駛上開車輛送醫診治,始倖免於難。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依現場民眾即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描述嫌疑人特徵,循線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老林羊肉爐」店內發現甲○○後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拆卸後剪刀刀片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95、99、300 頁),查告訴人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至證人乙○○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9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告訴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告訴人、乙○○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乙○○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

再者,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95、100 、30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廁所外草皮撿拾已遭拆卸之剪刀刀片2 支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各持剪刀刀片1 支,並將右手所持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逃至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其仍嘗試開啟車門及敲車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很像在嘲笑伊,伊只是要拿剪刀嚇告訴人,拉扯中不小心刺到告訴人,至多只是傷害犯意。

伊跟告訴人沒有深仇大恨,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

後來伊走去車子那邊,是要去阻止告訴人找朋友來助陣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廁所外草皮上撿拾已遭拆卸之剪刀刀片2 支,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1分許至9 時20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旁萬年溪畔「景觀橋」下,雙手各持剪刀刀片1 支,以右手所反握剪刀刀片朝告訴人左胸刺入1 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肋膜積液等傷害。

告訴人被刺負傷後躲入上開車輛,被告仍至上開車輛處,試圖開啟車門並敲打車窗,嗣告訴人經乙○○即時駕駛上開車輛送醫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22、23、92、93、349 至350 、352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41至43頁、本院院一卷第302 至33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292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心臟相對位置圖、病歷資料1 份、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 、14至16、21、31至34頁、偵卷第45、58頁、本院院二卷第3 至72頁、本院院一卷第147 至174 頁),另有已拆卸剪刀刀片2 支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⒈起訴書雖認案發時間為105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然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51分與乙○○通話58秒,嗣乙○○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110 電話,有乙○○0925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47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午8 時51分之電話,應係乙○○還沒有來,伊打電話問乙○○何時要過來釣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1 頁),證人曾○○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同時到現場,前一天有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32 頁),是告訴人確可能係因友人乙○○尚未到場而致電詢問其何時會到,堪認案發時間應為105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1分許至上午9 時20分許間某時許。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沒有與告訴人通電話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318 頁),應係時間已久,難免記憶淡忘。

是以前開證詞之些許出入,應不至於影響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

是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自行將撿拾之廢棄剪刀拆卸成2 半,然查被告始終辯稱:撿到剪刀時就是壞掉、已拆卸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2、349 頁),而扣案剪刀業經本院勘驗,就握柄顏色、整體長度、刀刃最寬處長度,均有不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93頁),確不似同一把剪刀。

且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剪刀拆成兩個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場把剪刀拆成兩半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1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拆剪刀刀片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24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拆卸,爰認該剪刀刀片2 支於被告撿拾時即係已遭拆卸成2 半。

⒊至被告辯稱其撿拾已遭拆卸之剪刀刀片2 支,係欲挖蚯蚓之用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49 頁),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有看到被告拿剪刀在地上插土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1 頁),被告所述應屬實情。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在釣魚,釣竿放下去後就看別人釣魚,也會一起聊天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在事發前不久,在釣魚對面馬路的公廁外面草皮撿到刀片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52 頁),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爰依其等之供述就上開事實一併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以剪刀刀片刺向告訴人左胸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手各拿剪刀的一邊,被告的右手就用剪刀朝伊的左胸心臟部位插下去;

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起爭執,當下完全沒有對話;

伊被刺之後就馬上走到朋友(即乙○○)的車上,當時被告就跟隨在伊的後面並試圖要開車門,伊就將車門反鎖,被告當時手上拿著剪刀敲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跟被告拉扯,伊才轉身被告就衝過來朝伊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整支剪刀都進去,被告的拳頭已經重擊到伊胸部;

後來伊按住傷口,走去乙○○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伊看到被告從車子後面繞過來要開車門,馬上反鎖,被告還用剪刀敲車窗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2 至31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沒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情形,伊站在告訴人右邊2 、3 公尺,是聽到「啊」一聲轉頭去看,伊看到被告右手往告訴人左胸捶一下,後來被告將右手舉起,伊才發現被告右手有一把剪刀;

告訴人被被告刺一下之後,就馬上跑開,並躲到伊的車子裏面,當時被告追過去,並試圖要打開車門,因為告訴人事先將車的車門反鎖了,所以被告打不開車門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伊與告訴人都沒有跟被告講話或起爭執,告訴人被刺時伊就在旁邊,3 公尺以內,告訴人有叫一聲,起初還以為被告只是捶一下,後來發現被告手上有東西;

因整個刀片都插進去,被告的手貼著告訴人的胸,拔起來才看到剪刀片,被告左右手各拿拆成一半的剪刀;

告訴人被刺之後直接到伊車上,被告又過去車子那邊,被告有拉車門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6 、319 、322 至325 頁),與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有人叫了一聲「啊」,轉頭過去,就正好看到那個拿剪刀刀片的男子舉起剪刀刀片,被他殺的人用手摀住前胸的傷口,逃到路旁的白色休旅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上;

殺他的人還有到車旁好像要開門,但門好像開不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距離告訴人約5 公尺,刺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轉身就看到被告要把刀子抽出來,後來告訴人跑去車上,被告也跟過去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30 、333 、334頁),堪認證人3 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定。

證人乙○○及曾○○所在位置離告訴人不遠,且均能聽到告訴人遇刺後之叫聲,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果有發生爭執,其等應能聽聞,然其等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爭執,亦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被告辯稱告訴人出言諷刺伊而有口角云云,實難採信。

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未有何爭執或衝突,更無彼此拉扯之肢體動作,業據上開證人明確證述在卷,被告自可控制持刀方向、刺入部位,並無遭受外力干擾之下,又豈會不知其係持尖銳之剪刀刀片刺向告訴人左胸,足致其致命風險?是被告辯稱:伊想嚇嚇告訴人,拉扯中不小心戳到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13日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跟朋友說話譏諷伊,伊才一氣之下刺殺他;

伊覺得告訴人說話諷刺伊,可能精神上的問題,認為對方在說話諷刺;

伊先跟告訴人請教釣魚技巧,告訴人嘲諷伊;

伊在那裡有跟告訴人他們請教釣餌的事情,他們揶揄伊,挖苦伊認為伊都不懂,伊算是基於氣憤攻擊告訴人;

伊聽到他們講一句話,整個情緒就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53頁、本院院一卷第22、23、306 頁),是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對其揶揄或嘲諷而心生不滿(被告當時之辨識及行為能力部分,詳如後述),遂持上開兇器犯案,其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⒉本件扣案之剪刀刀片刀刃長度均為8 公分、質地堅硬而尖銳,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勘驗在案,此有扣案剪刀刀片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院一卷第93、137 頁),而左胸處有心臟,為人體重要器官,又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利刃刺入,有可能導致生命危險,此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見偵卷第9 頁、本院院一卷第22頁)。

被告竟以上開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肋膜積液等傷害,業如前述,該傷勢尚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人當時病情研判,其傷勢致胸部出血、氣胸,造成肺部功能不全,如當時未給予適當緊急醫療處置,病人可能隨時有危及生命之風險。」

等語,亦有前揭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292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病人嚴重度分級:A 級」,並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告訴人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院二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因氣血胸等症狀而有生命危險,係因即時就醫始能倖免於難。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支剪刀都進去了,被告的拳頭已經碰到伊胸部,拔出來才看到是剪刀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3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都插進去,被告的手貼著告訴人胸口,拔出來才看到剪刀刀片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25 頁),互核相符。

再考諸告訴人之左胸開放性傷口外表傷口之寬度約為1.5 公分,有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7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0231號函、告訴人傷口照片各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院一卷第191 頁),而扣案之剪刀刀片刀刃最寬處則分別為約2 公分、1.5 公分,刀刃長度則均為8 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扣案剪刀刀片,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扣案剪刀刀片2 支之照片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93、135 、137 頁)。

自上情觀之,告訴人傷口之表面寬度,已與刀刃近刀柄處之寬度相當,可徵案發時被告實係持扣案之剪刀刀片,朝告訴人左胸之要害部位幾近完全刺入後方拔出,即刀刃刺入之深度約7 、8 公分,足見被告用力之猛。

⒋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剪刀刀片走向已因負傷而躲入車內之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有走向上開車輛並嘗試開啟車門、敲擊車窗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2頁),此情堪以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說如果告訴人還有要打架,就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當時以優勢體力、武器逼近身受重傷之告訴人之動機顯非單純。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還追殺乙○○跟曾○○,伊看到乙○○跟曾○○繞著旁邊萬年公園的地球儀跑;

乙○○要過來開車,但看到被告繞車子後面過來,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4 、305 、310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伊靠近,被告就做攻擊的動作,有稍微追伊一下,曾○○有跟伊一起跑;

伊要去駕駛座,但被告不讓伊過去車上,伊沒辦法到車上,就從現場的地球儀那邊繞過去,被告看到伊打電話報警還有作勢威嚇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7 、319 、320 、324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尚有開啟車門、敲擊車窗並阻止乙○○將告訴人載離現場及報警之舉,上開舉措顯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意。

被告辯稱:伊係要阻止告訴人找朋友來助陣,擔心告訴人拿工具攻擊伊,方前往查看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友人乙○○即在不遠處,且告訴人已將車子反鎖,被告無論如何不能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況告訴人已身負重傷,被告僅隻身一人,實難以寡敵眾,被告果若畏懼告訴人找人助陣、反擊,衡情應儘速離開現場方為上策,然其嘗試開啟車門、敲擊車窗之所為,顯無助於其所稱目的之達成,其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刺傷伊後有倒退幾步,可能被告自己也嚇到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5 、31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攻擊完告訴人後,沒有作勢要再用右手繼續攻擊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22 頁),然渠等所述係指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之當下並無立刻繼續攻擊,然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其仍有繼續試圖攻擊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自願放棄攻擊,僅係因現實情況不能繼續而未遂,不能以證人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並非要殺害告訴人云云,然有無殺人犯意,究非能以是否前有仇恨為唯一判斷要素。

本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各項因素,被告持利剪刺向告訴人左胸,下手力道甚重,導致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且被告猶走向告訴人躲藏之上開車輛,開啟車門、敲擊車窗,並試圖阻止乙○○救援告訴人等情,認被告持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之行為,即有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自承有時精神狀況不好,長期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有斷斷續續在看精神科;

從20幾歲就有感覺,持續就醫很久,有負面想法,有事情比較恐慌,也曾有妄想或幻聽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院一卷第23、352頁),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 日、104年2 月9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在楊孟達精神科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575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71、72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就診精神科次數之頻繁,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所擾。

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持鐵鎚敲擊其友人劉進明頭部,嗣因雙方和解經劉進明撤回告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院一卷第2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已因精神狀況不佳,易於情緒激動,而難以控制自己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刺傷伊之後倒退了幾步,口中一直碎念,不知道在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念一堆有的沒的,根本聽不懂,伊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怪怪的,包括伊到車上後,被告拿剪刀敲車窗時也一直在念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12 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感覺上被告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精神不穩定之情形。

又案發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持上開未及扣案之剪刀刀片刺入自己左胸,造成左側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生字第1050081842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20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院一卷第205 至207 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舉止有反應過激之情形。

被告雖經長期規律精神科門診治療,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兩天藥剛好吃完,如果有吃藥精神狀況會比較穩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52 、353 頁),是其精神病症實可能因無藥物控制導致病情加劇,乃對告訴人實施前述之行為。

⒊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為:「王員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加上有安非他命與K 他命依賴及濫用問題,診斷需考慮『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與情緒疾患』的影響,導致王員於犯案當時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慈惠醫院106 年1 月3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0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231 至240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屬一致。

⒋足見被告案發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甚明,應可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6 月份曾為相類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能夠清楚描述本案案發過程並有自殘情形,顯非無法判斷自己之行為係法所不容,竟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揶揄或嘲諷,以持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口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做割草的工作,但現在因為會胸悶、喘不過氣而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07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此等隨機殺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斟酌告訴人及其妻之意見(見本院院一卷第353 頁),認被告所為應受相當刑事制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247 、25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懊悔才會在警局自殘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48 頁),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案發時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母親於2 年前過世、父親於106 年3 月份中風、妹妹嫁到花蓮、哥哥目前在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院一卷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此次行為與精神疾病未獲良好治療有密切關連,業如前述。

復依卷附上開慈惠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建議,王員仍須負部分刑責,考慮王員雖長期接受門診治療其精神症狀仍然容易受到外在情境影響,或是與其吸食毒品之後一段時間容易精神狀況不穩定,也造成藥物療效不佳,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到充分治療有明顯關係,為了達到公共安全與犯罪預防之目的,王員需要接受適當之住院監護治療,以期獲得一段時間的毒品戒斷與精神疾病充分之治療。」

,亦同此認定,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佐以被告前於105 年6 月份亦有持鐵鎚攻擊他人之情,顯無法期待被告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剪刀刀片2 支,為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廁所外草皮上所撿拾,為回收業者所遺留在現場乙情,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22、349 、352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即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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