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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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亮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凱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展章1 次。

㈡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仁、陳虹羽各2 次。

㈢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陳虹羽1 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王凱亮所開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 ),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1.68公克)、注射針筒10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於同日16時5 分許至王凱亮所使用而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又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王凱亮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4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2.25公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1 包,乃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查證人梁展章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第195 頁、第202頁),而證人梁展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所述有部分不符,惟此不符部分仍有其偵查證述可資為證,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梁展章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梁展章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11日、9 月9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梁展章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梁展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梁展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梁展章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梁展章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

再者,就梁展章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梁展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凱亮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66至70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第48頁、第98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潘秋仁(見他卷第176 至17 7頁、第190 至193 頁)、陳虹羽(見偵卷第135 至140頁、第154 至157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佐,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2頁、第144 頁反面、他卷第134 頁反面)、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45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至34頁、第36至3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2 至164 頁、本院卷第57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147 至148 頁、他卷第184 至18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97頁、第99至100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他卷第181之1 至182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聲搜卷第36至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43 頁、他卷第180 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134 頁、第181 頁)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展章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6 月27日雖然有以電話跟證人梁展章聯繫,但2 人於當日並無見面,當時適逢伊母親過世,所以伊都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住家之位置與屏東市光復路之全家超商有相當之距離,而依當日通聯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遠離光復路,往家中方向移動,顯無至全家超商交易之可能,又通聯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梁展章待其回家後再與證人梁展章聯絡,惟嗣後已無任何通聯譯文,如何證明被告與證人梁展章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形,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適逢母喪,晚間均遵循禮俗在家守靈,而無與證人梁展章在光復路交易毒品之可能,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梁展章合資購買毒品,或於移審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之動機係為避免羈押,起訴書所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第155 至161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19時2 分許,先後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梁展章所使用000000000 號之家用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等情,業據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撥放給伊聽的監聽錄音確係伊與被告之通話,105 年6 月間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1 次,該次被告跟伊約在被告開設的資源回收場附近的全家超商附近,是在光復路的路邊交易,伊給被告500 元,被告把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70 至172 頁)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60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158之1 頁、偵卷第187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聲搜卷第36至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58 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他卷第152 頁)等件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陳其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係位於屏東市○○路000 ○0 號(見本院卷第49頁),而觀諸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通聯之基地台發訊位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區(見偵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梁展章證稱之交易地點所在地區確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曾於偵查(即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均自陳: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展章之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 至3 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曾自陳有於105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全家超商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梁展章之事實,倘非實情如此,被告何以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凡此皆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2 分許與證人梁展章通話後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之犯行。

辯護人辯稱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云云,徒屬空言,尚非可採。

㈡復觀諸證人梁展章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下文內容,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梁展章:「被告:喂,喂。

某人:喂(小孩聲)。

被告:你爸呢?某人:我叫爸爸喔。

被告:好。

某人:爸爸~(小孩跑離叫爸爸)。

證人梁展章:喂。

被告:嘿,怎樣?證人梁展章:沒啦,我是想說,看有沒有辦法幫忙啦。

被告:幫忙什麼?證人梁展章:幫忙那個阿。

被告:你就…說那麼多遍了,你還一直跟我說那個。

證人梁展章:對阿,你剛剛就跟我說,再打電話跟我說阿。

被告:你剛剛就跟我說要麻煩,要麻煩什麼阿?證人梁展章:就是那個阿。

被告:那個就不用再說了,那種的你不用再打了啦。

證人梁展章:好啦。

被告:之前跟你說要先跟你拿錢,你就沒辦法了,對吧。

證人梁展章:嗯,好啦」(見偵卷第187 頁),後於同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梁展章:「某人:喂(小孩聲)。

被告:你你叫你爸爸聽。

某人:爸爸~(去叫爸爸來)。

證人梁展章:喂。

被告:我等一下到家,我再打給你,你再往那邊過去啦。

證人梁展章:好啦」(見偵卷第187 頁),可察證人梁展章於上開19時許之通話係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幫忙「那個」,而雙方均未明示「那個」所指為何,即結束該通話等情,顯見其等間對於該次聯絡之目的均有默契;

被告和證人梁展章嗣於上開19時2 分之通聯中,亦始終並未表示該次聯絡目的為何,被告僅向證人梁展章表示可與證人梁展章見面,證人梁展章則回覆了解後即結束對話,此外即無其餘對話內容,客觀上自無從使他人自其等上開對話而得知上開通聯之目的,足見其等間刻意以隱諱言語談論通訊之內容,又該通聯之雙方雖均未於該等通聯對話中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言語,惟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且檢、警機關多以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嚴查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亦足以佐證證人梁展章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㈢本院另審以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過程均可為明確之指證,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復參以證人梁展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7 月間開始吸食毒品,一直到勒戒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62至163 頁),足見證人梁展章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證人梁展章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其前開證述自可採信。

㈣又證人梁展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會說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因為被告常常罵伊,伊懷恨在心,所以才陷害被告,又通聯譯文中所謂的幫忙「那個」,指的是伊要向被告借錢,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

然查,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成功買過1 次毒品,另1 次沒有成功,沒成功那次係因為伊身上沒錢等語(見他卷第170-1 頁),則倘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係有意誣指被告犯罪,其理應會證稱該2 次毒品交易均有成功,而非僅交易成功1 次,蓋如此始能達到證人梁展章所欲報復被告之結果,惟證人梁展章並未為如此之證述,而係有所區別,並有敘明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且檢察官訊問時尚有提出列有交易日期、交易處所、撥打之電話、交易金額、毒品種類等欄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供證人梁展章確認(見他卷第152 頁、第17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為證(見偵卷第187 頁),顯見證人梁展章前開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有所本,而非隨意杜撰。

又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證稱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係交付500 元,從未曾提及伊與被告之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乙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在跟證人梁展章通話前就知道證人梁展章是要跟伊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證人梁展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異,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

再參以證人梁展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交付3 次毒品給伊,其中2 次是被告請伊的,另1 次是伊騙被告說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第201 頁),然此情核與被告辯稱其從未給予證人梁展章毒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14 頁)大相逕庭,證人梁展章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反觀證人梁展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受到之人情壓力較輕,較得以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陳述,況被告先前迭於偵查(即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均曾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之事實(見聲羈卷第2 至3 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梁展章於偵訊所述符合,是證人梁展章之證詞自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105 年6 月27日雖然有以電話跟證人梁展章聯繫,但2 人當日並無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通聯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梁展章待其回家後再與證人梁展章聯絡,惟嗣後已無任何通聯譯文,如何證明被告與證人梁展章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證人梁展章固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2 分許之通話雖然有約地點,但伊沒有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000000000 號電話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19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監聽錄音檔)這是伊與梁展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梁展章於105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光復路全家超商附近,交付500 元予伊,由伊去向「阿洲」購買安非他命,買好後伊把安非他命分作2 包,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光復路全家超商附近把1 包安非他命交給梁展章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6 月間梁展章在光復路上全家超商拿500 元予伊,伊跟梁展章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5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附近之光復路邊,販賣毒品予梁展章,伊跟梁展章各出500 元,由伊去向藥頭拿等語(見聲羈卷第2 至3 頁、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固辯稱其係與證人梁展章合資購買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梁展章,然被告就其於105 年6 月27日,曾與證人梁展章在屏東市光復路全家超商附近見面,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梁展章等情,則始終供述如一,核與證人梁展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6 月那次有成功交易毒品,被告叫伊去全家超商附近、是光復路的路邊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70-1 至171 頁)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之所以會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19時2 分許打電話給證人梁展章,係因為當天證人梁展章有去找伊,而剛好伊外出做回收的工作,伊回去後員工告知伊,伊才打給證人梁展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證人梁展章與被告相互取得聯繫之方式,除了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外,其等亦可能直接前往對方所在地或以其他方式與對方取得聯繫,證人梁展章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等用以聯繫對方之唯一管道,自無從僅以證人梁展章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7日19時2 分許後無通聯紀錄,遽認其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並無見面之事實。

再加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自陳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等情,業如前述,復於移審本院時供稱:伊有於105 年6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此固又辯稱其乃係為獲取交保機會而為上開陳述,惟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此應為社會大眾均應知悉之事實,被告既於警詢時供陳有施用毒品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自無不知此情之理,殊難想像被告僅因為求交保即有故意為虛偽供述,致使自己陷於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

退步言,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在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仍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但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其後移審本院時,對於販賣毒品予證人梁展章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聲羈卷第2 至3 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係因誤認只需認罪即可交保,為求交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反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被告應已知並非認罪即可獲得交保,自會及時向法院陳明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身利益,然被告未為此舉,仍於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承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梁展章之犯行,益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梁展章見面,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之事實。

㈥被告固又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證人梁展章雖有跟伊要過毒品,但伊從來沒給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4 頁)。

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內編號2282、2283號係伊與證人梁展章之通話,該次係伊與證人梁展章各出500 元,要合資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先由證人梁展章於105 年6 月27日20時30分拿500 元給伊,再由伊去向「阿洲」購買安非他命1 包,買來後伊將該包安非他命分成2 包,於同日22時30分許,伊跟證人梁展章約在屏東市光復路全家超商附近,並把安非他命1 包交給證人梁展章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梁展章跟伊要毒品的話,如果伊身上有,伊就會拿給證人梁展章,105 年6 月那次是伊跟證人梁展章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由伊去拿毒品的,伊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梁展章云云(見偵卷第66至69頁);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5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附近之光復路邊,販賣毒品予梁展章,伊跟梁展章各出500 元,由伊去向藥頭拿等語(見聲羈卷第2 至3 頁、第22頁反面);

再於本院105 年10月4 日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5 年6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審理時辯稱:伊從來沒有跟證人梁展章合資購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辯詞屢屢更易,其真實性殊堪置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105 年6 月27日通聯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遠離光復路,往家中方向移動,且被告於斯時適逢母喪,晚間均遵循禮俗在家守靈,而無與梁展章在光復路交易毒品之可能云云。

惟依前揭105 年6 月27日19時2 分許之通聯對話譯文,可知通話當時被告尚未返家,故其乃向證人梁展章表示,待其返家後再通知證人梁展章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是被告上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往其住家方向移動一情,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先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19時2 分許與證人梁展章通話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展章等情並無不合,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再者,倘被告當晚有如上開所辯不便外出之理由,被告理應會於與證人梁展章之通話中即告知證人梁展章當晚無法見面一情,而無先與證人梁展章約定見面地點,又告知證人梁展章待其返家後再通知證人梁展章出發至該約定地點之理。

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展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㈧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梁展章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無償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潘秋仁、陳虹羽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4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揭6 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轉讓禁藥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808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卷附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66至70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2 至185 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第98頁、第212 頁),雖其曾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2 頁),然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仁洲」、「潘桂盛」,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6日屏檢錦麗105 偵6144字第32124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76927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黃仁洲」、「潘桂盛」,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暨斟酌被告犯後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部分坦承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交易對象並非單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價格、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稍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前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理。

另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陳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或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上開通聯內容亦無從辨識有轉讓毒品之意,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㈣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各1.68公克、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9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第54頁、第57頁、第199 頁),併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1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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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交易或轉讓時│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
│    │轉讓對│間(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刑暨沒收)        │
│    │象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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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展章│105 年6 月27│王凱亮於105 年6 月27日│王凱亮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0時30分許│19時、19時2 分許,先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屏東縣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刑肆年陸月。      │
│    │      │東市光復路全│03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家超商附近  │展章所使用000000000 號│(含門號○九五二三│
│    │      │            │家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八三○○三號SIM 卡│
│    │      │            │宜後,王凱亮於左列時間│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展章│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梁展章並當場交付5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予王凱亮。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潘秋仁│105 年6 月12│潘秋仁於105 年6 月10日│王凱亮轉讓禁藥,累│
│    │      │日15時許,在│2 時23分許,借用陳虹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潘秋仁位於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東縣林邊鄉崎│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峰村光前路84│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五二三│
│    │      │號之住處    │號之行動電話,向王凱亮│八三○○三號SIM 卡│
│    │      │            │索要毒品,惟王凱亮已離│壹張)沒收。      │
│    │      │            │開林邊,乃於電話中承諾│                  │
│    │      │            │下次到林邊再給潘秋仁毒│                  │
│    │      │            │品。嗣王凱亮於左列時、│                  │
│    │      │            │地與潘秋仁見面,並無償│                  │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                  │
│    │      │            │仁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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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秋仁│105 年6 月22│王凱亮於105 年6 月20日│王凱亮轉讓禁藥,累│
│    │      │日15時許,在│16時4 分、17時16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潘秋仁位於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東縣林邊鄉崎│03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                  │
│    │      │峰村光前路84│虹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號之住處    │57號之行動電話,而由潘│                  │
│    │      │            │秋仁接聽,王凱亮表示即│                  │
│    │      │            │將到林邊找潘秋仁及陳虹│                  │
│    │      │            │羽。惟王凱亮當日到林邊│                  │
│    │      │            │時,因故未能與潘秋仁、│                  │
│    │      │            │陳虹羽聯絡上,便再回屏│                  │
│    │      │            │東市。嗣王凱亮於左列時│                  │
│    │      │            │、地與潘秋仁見面,並無│                  │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
│    │      │            │秋仁施用。            │                  │
├──┼───┼──────┼───────────┼─────────┤
│ 4  │陳虹羽│105 年5 月14│王凱亮於105 年5 月14日│王凱亮轉讓禁藥,累│
│    │      │日20時許(起│19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訴書誤載為1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4 年5 月14日│電話,撥打陳虹羽持用之│                  │
│    │      │20時許),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潘秋仁位於屏│電話聯繫載送回收物事宜│                  │
│    │      │東縣林邊鄉崎│,嗣兩人於左列時、地碰│                  │
│    │      │峰村光前路84│面,王凱亮無償提供甲基│                  │
│    │      │號之住處    │安非他命予陳虹羽施用。│                  │
├──┼───┼──────┼───────────┼─────────┤
│ 5  │陳虹羽│105 年6 月6 │王凱亮於105 年6 月6 日│王凱亮轉讓禁藥,累│
│    │      │日21時13分後│20時14分、21時9 分、21│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某時許(起│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
│    │      │訴書誤載為1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4 年6 月6 日│話,與陳虹羽持用之門號│                  │
│    │      │21時許),在│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潘秋仁位於屏│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載送回│                  │
│    │      │東縣林邊鄉崎│收物事宜,嗣兩人於左列│                  │
│    │      │峰村光前路84│時、地碰面,王凱亮無償│                  │
│    │      │號之住處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虹│                  │
│    │      │            │羽施用。              │                  │
├──┼───┼──────┼───────────┼─────────┤
│ 6  │陳虹羽│105 年6 月6 │王凱亮於104 年6 月6 日│王凱亮轉讓第一級毒│
│    │      │日21時13分後│21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某時許(起│潘秋仁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刑拾月。          │
│    │      │訴書誤載為10│崎峰村光前路84號之住處│                  │
│    │      │4 年6 月6 日│,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
│    │      │21時許),在│命予陳虹羽(如編號5 所│                  │
│    │      │潘秋仁位於屏│述)。嗣王凱亮要離去時│                  │
│    │      │東縣林邊鄉崎│,陳虹羽因怕吸食甲基安│                  │
│    │      │峰村光前路84│非他命後會睡不著,乃向│                  │
│    │      │號之住處    │王凱亮索取海洛因助眠,│                  │
│    │      │            │王凱亮應允後,於左列時│                  │
│    │      │            │、地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                  │
│    │      │            │香菸以點燃吸食之方式無│                  │
│    │      │            │償提供予陳虹羽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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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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