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2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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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賢明為取回先前遭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錢,竟答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先生」之要求代為收取包裹並寄送贓款。

緣許慧玲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台灣大哥大總公司「陳先生」電話,向許慧玲訛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盜用許慧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盜刷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慧玲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而以黑貓宅急便將現金3 萬元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郭賢明服務之「邰利公司」,郭賢明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26日)在上開公司內予以收受,並旋將包裹轉寄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黑貓宅急便鹽埔營業所由陳鳳蘭(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收受。

二、案經許慧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賢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時所證被詐騙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1567700 號卷二第438-439 頁反),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裹影本資料共2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1567700 號卷二第447 頁;

偵3533號卷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第440 頁)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以電話傳遞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許慧玲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顯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前述收受包裹並旋轉寄「曾先生」之手法,幫助「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且果致告訴人許慧玲遭騙取3 萬元,並使「曾先生」等真正犯罪者難以為警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尚知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動機應僅在取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錢以減少自己之財產損失,尚非甚惡,且業與告訴人許慧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徵得告訴人許慧玲之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告訴人郵寄之金額旋遭他人轉寄領取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許慧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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