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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鴻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5312號、第5475號、第5477號、第5484號、第5563號、第6048號、第6278號、第6309號、第6461號、第6945號、第7110號、第7126號、第7135號、第7175號、第7176號、第7217號、第730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第1953號、第2053號、第2067號、第2203號、第2237號、第226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酉○○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20所示方式,為各次竊盜犯行。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21、2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編號21、22所示方式,為各次搶奪犯行。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23至2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編號23至29所示方式,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員警並於105 年6 月9 日11時30分許、105 年8 月26日13時20分許,分別扣得如附表1 編號23、27「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㈣嗣其因上開㈡搶奪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0時35分,為警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29所示犯行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031 、1.399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027 、1.395 公克)。
又酉○○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1 編號1 、5 、6 、9 、13、14、18、2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酉○○與江俊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2 所示方式,竊取陳梁祝英所管領而為梁榮興所有如附表2 所示財物。
嗣經陳梁祝英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午○○、申○○、丙○○、子○○、戌○○、辰○○、宇○○、庚○○、癸○○、乙○○、戊○○、己○○○、天○○、陳梁祝英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江俊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偵查中坦承之部分詳見附表,本院審理時坦承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116 頁、第199頁、第287 頁、卷二第65頁、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52 頁),並有如附表1 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附表1 編號1 部分,業經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700號卷〉第5 至6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酉○○指認行竊地點及丟棄贓物地點照片、監視器拍到酉○○出現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內之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700號卷第2 頁、第14至17頁)。
至於告訴人午○○指訴其所失竊之現金為56,000元等情(見警9700號卷第5 頁反面),惟被告酉○○自警詢時起即堅稱該次所竊得之現金為40,000元(見警9700號卷第4 頁),否認竊得56,000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酉○○當日竊得56,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酉○○於此次犯行中竊得56,000元,附此敘明。
㈡附表1 編號2 部分,業經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0300號卷〉第3 至4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蘋果牌手機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300號卷第2 頁、第11至12頁)。
㈢附表1 編號3 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05800 號卷〉第5 至6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丙○○指認酉○○之相片影像資料、紅色鐵盒照片、4 串手鍊照片、丙○○住處後門、紗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5800 號卷第2 頁、第7 頁、第15至18頁)。
㈣附表1 編號4 部分,業經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6200號卷〉第5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200號卷第2 頁、第7 至8 頁、第14頁)。
㈤附表1 編號5 、6 部分,業經被害人辛○○、巳○○分別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600號卷〉第5 至6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酉○○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600號卷第2 頁、第11至13頁)。
㈥附表1 編號7 部分,業經被害人地○○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200號卷〉第5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華山街路段附近監視器拍到酉○○出現之畫面、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門之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200號卷第2 頁、第8 至9 頁)。
㈦附表1 編號8 部分,業經告訴人戊○○、己○○○分別於警詢時(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100號卷〉第7 至15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戊○○指認酉○○之相片影像資料、戊○○住處庭院內遭竊現場照片、戊○○住處監視器,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100號卷第1 頁、第17至26頁)。
㈧附表1 編號9 、10、11部分,業經被害人亥○○、甲○○、告訴人戌○○於警詢時(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00號卷〉第11至15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L23-41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飾金買進日記簿、酉○○前往竊盜地點指認、所騎乘之機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200號卷第3 頁、第16至17頁、第26至28頁)。
㈨附表1 編號12部分,業經告訴人辰○○、證人莊張素貞分別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600號卷〉第3 至4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莊張素貞指認酉○○為竊盜案件嫌疑人、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辰○○住處失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600號卷第2 頁、第6頁、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2頁)。
㈩附表1 編號13、14部分,業經被害人壬○○、丁○○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0200號卷〉第5 至7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200號卷第2 頁、第12至13頁)。
附表1 編號15部分,業經告訴人宇○○、證人未○○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0200號卷〉第5 至6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625-MEQ 號車之車籍資料、宇○○遭竊地點(屏東縣○○鄉○○路0 巷0 ○00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酉○○於105年8 月7 日在警局手持助行器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0200 號卷第2 頁、第14至20頁)。
附表1 編號16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800號卷〉第7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酉○○於105 年8 月26日11時4 分許出現在代天府之畫面、庚○○提出之代天府內神像佩帶的金牌2 面照片、酉○○竊取金牌2 面當日之穿著衣服特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800號卷第5 至6頁、第10至13頁、第18頁)。
附表1 編號17部分,業經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800號卷〉第4 頁)證述綦詳,並有癸○○住處神明廳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25-ME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800號卷第6 至8 頁)。
附表1 編號18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0000 號卷〉第5 至6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0000 號卷第2 頁、第10至11頁)。
附表1 編號19部分,業經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0100號卷〉第6 至7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拍到酉○○出現在長治鄉中正路24號偷機車、得手後離開之面截圖、PKQ-846 號機車失竊地點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100號卷第2 頁、第11至17頁、第22頁)。
附表1 編號20部分,業經告訴人天○○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63300 號卷〉第6 至7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進強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3300 號卷第2 頁、第14至17頁、第26至28頁、偵7217號卷第27頁)。
附表1 編號21、22部分,業經被害人丑○○、寅○○於警詢中(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7900號卷〉第7 至9 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巿崇勇街62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酉○○搶奪時所騎乘之K92-995 號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酉○○帶警方前往丟棄贓物地點(廣興140 號旁農田)照片、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丑○○指認酉○○之相片影像、寅○○指認酉○○之相片影像、K92-995 號、625-MEQ 號機車之車輀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900號卷第2 頁、第10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
附表1 編號23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驗同意書、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46200 號卷〉第14頁、第19頁、偵1436號卷第25頁);
又員警於105 年6 月9 日11時30分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 262、0.245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58 、0.241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至244 頁);
此外,復有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46200 號卷第10至13頁、第29至30頁)。
附表1 編號24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驗同意書、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00300號卷〉第5 至7 頁)。
附表1 編號25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1590號卷第3至4頁) 。
附表1 編號26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驗同意書、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3300 號卷〉第7 至9 頁)。
附表1 編號27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同意書、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43300 號卷〉第14至15頁、偵2203號卷第37頁);
此外,復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43300 號卷第6 至7 頁、第9 頁、第29頁、偵2203號卷第32頁),以及員警於105 年8 月26日13時20分許查扣之被告酉○○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可佐。
附表1 編號28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1862號卷第3 至4 頁)。
附表1 編號29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驗同意書、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250200 號卷〈下稱警250200號卷〉第14至15頁、偵2266號卷第26頁);
又員警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35分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31 、1.399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027 、1.395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至242 頁);
此外,復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250200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
附表2 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梁祝英、被害人梁榮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800號卷〉第7 至9 頁、偵7305號卷第54至55頁、第110 至11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蒐證相片、625-MEQ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5369188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屏警鑑字第105359214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77318號鑑定書、江俊良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7 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800號卷第10至24頁、偵7305號卷第48至51頁、第90至93頁、第95至101 頁、第77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酉○○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及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查:被告酉○○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破壞告訴人丙○○住宅隔絕內外之後門附設紗網,伸手進入門內打開鎖扣,再開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要屬無疑。
㈤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酉○○持以犯如附表1 編號3 、1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各1 把,既可用於破壞紗門,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㈥是核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酉○○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第287 頁、卷二第64頁),無礙於被告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2 、6 、8 、12、13、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酉○○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第287 頁、卷二第64頁),無礙於被告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酉○○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物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3 、1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
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4 、5 、7、9 、10、15、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 罪)。
至起訴書就附表1 編號9 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犯罪事實內未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何種安全設備,若認此部分並非贅載,或有可能係指被告酉○○之犯罪手法為徒手破壞抽屜鎖頭行竊,而認被告酉○○係毀壞抽屜鎖此種安全設備。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是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9 之犯行,固係徒手破壞抽屜鎖頭,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毀壞或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普通竊盜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第287 頁、卷二第64頁),併此敘明。
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未洽。
被告酉○○就附表1 編號21、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 罪);
就附表1 編號23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被告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附表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酉○○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酉○○如附表1 編號1 、5 、6 、9 、13、14、18、23所示犯行之部分,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各該次犯行,有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183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62 頁),爰就被告酉○○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酉○○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林董」、「阿生」、「阿龍」等人所購買等語,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1835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至144 頁),是被告酉○○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如附表1 編號23至29所示犯行,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酉○○復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多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僅部分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尚有部分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4 至7 、9 、10、13至15、18至20、23至29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1 編號2 、3 、8 、11、12、16、17、21、22及如附表2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公訴意旨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
查本件被告酉○○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考量被告自承:之前從事鐵工跟汽車公司備料員,在假釋期間原本有好好工作,但因後來吸毒費用超過伊所賺取之工資,及因酒駕犯罪沒錢可易科罰金,才起意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卷二第66頁),足認被告酉○○並非懶惰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酉○○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再者,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前述對被告酉○○所犯各罪分別宣告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已長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6 月,應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核與被告酉○○之罪責相當,復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酉○○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酉○○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酉○○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酉○○如附表1 編號3 、17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各1 支,雖係被告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1 編號11、附表2 所示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螺絲起子1 把,雖均係被告酉○○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惟均非被告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⒈被告酉○○所竊取如附表1 編號2 、10、19、20至22「扣案物」欄所示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在卷可參(見警0300號卷第11頁、屏0100號卷第22頁、警6330號卷第15至16頁、警2400號卷第24至2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2 、10、19、20至22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酉○○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深咖啡色側背包、咖啡色皮夾各1 只、現金40,000元;
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小錢包1 個、現金700 元;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卡其色包包1只、現金8,000 元、藍芽耳機接收器1 個;
如附表1 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1 個;
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聚寶盆1 個、擺設用武士刀1 把;
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行車紀錄器1 個;
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現金1,450 元;
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打火機1 盒;
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玉蟾蜍1 個;
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黑色包包1 個、現金7,000 元;
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亞焊機及切割機各1 台;
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金牌2 面;
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合金金牌1 面;
如附表1 編號18所示切斷機1 台;
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現金3,000 元,均係被告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酉○○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11、12所示金戒指1 只、現金9,000 元,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戌○○、辰○○4,500 元、5,500 元,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5 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719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反面、第205 至206 頁),審酌被告酉○○所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戌○○、辰○○4,500 元、5,500 元之部分,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酉○○業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1編號12其餘犯罪所得3,500 元(計算式:9,000 元-5,500元=3,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酉○○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查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2 所示財物,業據被告2 人供稱均係由被告酉○○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頁),核屬被告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酉○○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江俊良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⒋又被告酉○○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告訴人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華郵政之郵局提款卡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 張;
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申○○之健保卡1 張;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告訴人子○○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
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丁○○之證件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酉○○所有上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4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酉○○於105 年8 月26日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為供其如附表1 編號27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03號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酉○○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酉○○於105 年6月9 日遭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酉○○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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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葉│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警詢時自白(見│
│ │1日2時許│市基督教醫│立榮斯時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警9700號卷第3 │
│ │ │院552 之3 │督教醫院552 之3 號病房內,徒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頁反面);偵查│
│ │ │號病房內 │竊取午○○所有之深咖啡色側背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自白(見偵47│
│ │ │ │1 只(價值2,000 元),內有咖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68號卷第37頁反│
│ │ │ │色皮夾1 只(價值2,000 元)、現│肆萬元、深咖啡色側背包│ │面) │
│ │ │ │金40 ,000 元、國民身分證、汽車│壹只及咖啡色皮夾壹只均│ │ │
│ │ │ │駕照、機車駕照、中華郵政之郵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提款卡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 張,得手│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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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董│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IPHONE廠牌6 │警詢時自白(見│
│ │14日4至5│鄉天主巷11│雨婕之住處,徒手竊取申○○所有│,處有期徒刑捌月。 │代行動電話1 │警0300號卷第5 │
│ │時許 │號 │之小錢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支 │頁反面);偵查│
│ │ │ │健保卡1 張)、IPHONE廠牌6 代行│柒佰元及小錢包1 個均沒│ │中自白(見偵53│
│ │ │ │動電話1 支(價值約24,000元,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2號卷第24頁反│
│ │ │ │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面) │
│ │ │ │ │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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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攜帶其所有之│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警詢時自白(見│
│ │20日15時│鄉天主巷2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警05800 號卷第│
│ │許 │號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期徒刑玖月。 │ │3 至4 頁);偵│
│ │ │ │支破壞告訴人丙○○左列住處之後│ │ │查中自白(見偵│
│ │ │ │門紗門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 │ │5475號卷第24頁│
│ │ │ │內打開紗門栓鎖,繼而開啟該後門│ │ │反面) │
│ │ │ │後進入上開住處,竊取丙○○所管│ │ │ │
│ │ │ │領之紅色鐵盒1 個(內有現金110 │ │ │ │
│ │ │ │元)及4 條手鍊,然在其得手後正│ │ │ │
│ │ │ │欲離去之際,恰為丙○○發現,董│ │ │ │
│ │ │ │俊鴻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放下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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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酉○○犯竊盜罪,處有期│ │警詢時自白(見│
│ │7日0時30│市大連路62│J2H-8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警6200號卷第3 │
│ │分 │之27號前 │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子○○停放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4 頁);偵查│
│ │ │ │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 │ │中自白(見偵54│
│ │ │ │重型機車車廂內(車廂未上鎖)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77號卷第24頁反│
│ │ │ │卡其色包包1 只(價值約500 元)│捌仟元、卡其色包包壹只│ │面) │
│ │ │ │,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藍芽耳機接收器壹個均│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現金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 元、藍芽耳機接收器1 個(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值約2,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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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被害│酉○○犯竊盜罪,處有期│ │警詢時自白(見│
│ │12日22時│鄉中正路6 │人辛○○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警1600 號卷第3│
│ │許 │號之2門口 │碼P4-1719 號紅色自小客貨車車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4 頁);偵查│
│ │ │ │(未上鎖),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 │ │中自白(見偵54│
│ │ │ │1 個(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84號卷第28頁反│
│ │ │ │離開現場。 │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面)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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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侵入被害人黃│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警詢時自白(見│
│ │14日1時 │鄉天主巷18│日賜左列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警1600 號卷第3│
│ │許 │號 │個(價值約7,000 元)、擺設用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至4 頁);偵查│
│ │ │ │士刀1 把(價值約1,000 元),得│折算壹日。 │ │中自白(見偵54│
│ │ │ │手後離開現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 │84號卷第28頁反│
│ │ │ │ │壹個及擺設用武士刀壹把│ │面)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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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酉○○犯竊盜罪,處有期│ │警詢時自白(見│
│ │6日1時30│市華山街路│手開啟被害人地○○停放於該處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警5200 號卷第3│
│ │分許 │段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4 頁);偵查│
│ │ │ │(未上鎖),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 │ │中自白(見偵55│
│ │ │ │1 個(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63號卷第24頁反│
│ │ │ │離開現場。 │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面)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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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5月│屏東縣鹽埔│酉○○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警詢時自白(見│
│ │26日8時 │鄉豐年路5 │人戊○○、己○○○左列住處附近│,處有期徒刑柒月。 │ │警5100號卷第2 │
│ │49分許 │巷11號 │,侵入戊○○、己○○○住處之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6 頁);偵查│
│ │ │ │院內,徒手開啟戊○○停放於該住│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中自白(見偵60│
│ │ │ │處庭院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48號卷第24頁反│
│ │ │ │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面至第25頁) │
│ │ │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煙灰盒內現金1,│額。 │ │ │
│ │ │ │300 元,接續徒手開啟同停放於該│ │ │ │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 │ │
│ │ │ │車門(未上鎖),竊取戊○○所有│ │ │ │
│ │ │ │放置於車內置物盒之現金150 元,│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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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6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至址設左列地點│酉○○犯竊盜罪,處有期│ │警詢時自白(見│
│ │20日0時 │市大同路18│無人居住之「三立檳榔攤」,以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警1200號卷第9 │
│ │許 │3號旁 │手破壞抽屜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頁反面至10頁)│
│ │ │ │未據告訴),開啟抽屜竊取被害人│。 │ │;偵查中自白(│
│ │ │ │亥○○所有之打火機1 盒(價值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 │見偵6278號卷第│
│ │ │ │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竊取零錢10│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26頁) │
│ │ │ │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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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6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酉○○犯竊盜罪,處有期│車牌號碼000-│警詢時自白(見│
│ │26日(起│市九江街28│手竊取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412號普通重 │警1200號卷第9 │
│ │訴書誤載│之2號前 │412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 │頁反面);偵查│
│ │為25日)│ │且未上鎖,已發還),得手後離開│。 │ │中自白(見偵 │
│ │0 時許 │ │現場。 │ │ │6278號卷第2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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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7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侵入告訴人董誠│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警詢時自白(見│
│ │1日10時 │鄉天主巷11│偉左列住處後,持屋內水果刀1 把│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警1200號卷第8 │
│ │許 │號 │破壞告訴人戌○○房門鎖,於房內│期徒刑拾月。 │ │頁反面至第9 頁│
│ │ │ │衣櫃竊得金戒指1 只(價值約4,50│ │ │);偵查中自白│
│ │ │ │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 │ │(見偵6278號卷│
│ │ │ │ │ │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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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7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侵入告訴人莊居│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偵查中自白(見│
│ │16日9時 │市海豐街99│財左列住處,徒手竊取屋內桌子抽│,處有期徒刑捌月。 │ │偵6309號卷第25│
│ │許 │號 │屜內現金9,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反面) │
│ │ │ │場。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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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侵入被害人洪秀│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警詢時自白(見│
│ │10日3時 │鄉武昌巷2 │錦左列住處,徒手竊取擺飾用玉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警0200號卷第3 │
│ │許 │之2號 │蜍1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至4 頁);偵查│
│ │ │ │ │折算壹日。 │ │中自白(見偵64│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蟾蜍│ │61號卷第26頁面│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反面至第27頁)│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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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侵入被害人吳碧│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警詢時自白(見│
│ │25日20時│鄉振興街17│原左列住處庭院內之車庫,徒手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警0200號卷第3 │
│ │許 │之5號 │取被害人丁○○所有掛於機車上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至4 頁);偵查│
│ │ │ │色包包1 個(內有證件及現金7,00│折算壹日。 │ │中自白(見偵64│
│ │ │ │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61號卷第26頁面│
│ │ │ │ │柒仟元及黑色包包壹個均│ │反面至第27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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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8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酉○○犯竊盜罪,處有期│ │警詢時自白(見│
│ │17日12時│鄉德新路3 │5-ME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警50200號卷第3│
│ │許 │巷9之17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宇○○所有置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4 頁);偵查│
│ │ │ │該處工廠內之亞焊機(價值約14,0│。 │ │中自白(見偵71│
│ │ │ │00元)及切割機(價值約1,3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焊機│ │10號卷第24頁)│
│ │ │ │)各1 台,得手後離開現場。 │及切割機各壹台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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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8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警詢時自白(見│
│ │26日11時│市大春路17│5-ME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警5800號卷第3 │
│ │許 │7巷40號 │三泰左列住處附近,以推門方式破│月。 │ │至5 頁);偵查│
│ │ │ │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 │中自白(見偵71│
│ │ │ │竊取神明神像上金牌2 面(價值約│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26號卷第23頁)│
│ │ │ │2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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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9月│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警詢時自白(見│
│ │8日4時24│市洛陽街91│5-ME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洪│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警2800號卷第2 │
│ │分許 │號 │雅雪左列住處附近,以自備剪刀1 │期徒刑拾壹月。 │ │至3 頁);偵查│
│ │ │ │支破壞該住處大門紗門後侵入該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金金│ │中自白(見偵71│
│ │ │ │處內,再以剪刀將神明神像上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35號卷第23頁反│
│ │ │ │金牌紅布帶子剪斷,以竊取合金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面) │
│ │ │ │牌1 面(價值約5,000 元),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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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6月│屏東縣長治│酉○○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乙○○│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警詢時自白(見│
│ │10日2時 │鄉天主巷20│左列住處附近,自該住處鐵門侵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警50000 號卷第│
│ │許 │號 │告訴人乙○○之住處後,竊取切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3 至4 頁);偵│
│ │ │ │機1 台(價值約2,800 元),得手│折算壹日。 │ │查中自白(見偵│
│ │ │ │後離開現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斷機│ │7175號卷第23頁│
│ │ │ │ │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反面至第24頁)│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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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年8月│屏東縣長治│酉○○與不知情之真實年籍資料不│酉○○犯竊盜罪,處有期│車牌號碼000-│警詢時自白(見│
│ │20日3時 │鄉中正路24│詳綽號「阿龍」於左列時間共乘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846 號普通重│警0100 號卷第3│
│ │57分許 │號 │車至卯○○左列住處前,酉○○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1 部 │至5 頁);偵查│
│ │ │ │手竊取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中自白(見偵71│
│ │ │ │846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 │ │76號卷第24頁)│
│ │ │ │10,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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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年6月│屏東縣鹽埔│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酉○○犯竊盜罪,處有期│CGC 牌黑色行│警詢時自白(見│
│ │26日3時 │鄉錦隆路18│手開啟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動電話1 支 │警63300 號卷第│
│ │39分許 │之2號 │碼179-P9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至5 頁);偵│
│ │ │ │後進入車內,竊取天○○所有置於│。 │ │查中自白(見偵│
│ │ │ │該車內之CGC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7217號卷第24頁│
│ │ │ │(價值約3,500 元,已發還)及現│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金3,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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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 年9 │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酉○○犯搶奪罪,處有期│手提包1 個(│警詢時自白(見│
│ │月9 日8 │市崇勇街62│5-MEQ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父│徒刑壹年。 │內有800 元及│警7900號卷第4 │
│ │時30分許│號前 │所有之K92-995 號車牌),行經左│ │丑○○所有之│頁);偵查中自│
│ │ │ │列地點前時,見丑○○所騎乘之腳│ │健保卡1 張)│白(見偵6945號│
│ │ │ │踏車前車籃有手提包1 個(內有80│ │ │卷第24頁) │
│ │ │ │0 元及丑○○所有之健保卡1 張,│ │ │ │
│ │ │ │均已發還),認有機可乘,即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接近丑○○,趁丑○○不│ │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丑○○所有之上│ │ │ │
│ │ │ │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 │ │ │
│ │ │ │場,後將上開搶得之手提包及其內│ │ │ │
│ │ │ │健保卡1 張棄置屏東縣屏東市中山│ │ │ │
│ │ │ │路607 號旁田園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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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9 │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酉○○犯搶奪罪,處有期│紫色手提袋1 │警詢時自白(見│
│22│月9 日9 │市勝利路與│5-MEQ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K92-│徒刑壹年。 │個(內有現金│警7900號卷第4 │
│ │時34分許│崇安街口 │995 號車牌),行經左列地點時,│ │1,186 元、張│頁);偵查中自│
│ │ │ │見寅○○騎乘電動機車前車籃有紫│ │惠珍所有之健│白(見偵6945號│
│ │ │ │色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186 元│ │保卡、眷補證│卷第24頁) │
│ │ │ │及寅○○所有之健保卡、眷補證、│ │、殘障手冊各│ │
│ │ │ │殘障手冊各1 張、水壺1 個、小錢│ │1 張、水壺1 │ │
│ │ │ │包1 個,均已發還),認為有機可│ │個、小錢包1 │ │
│ │ │ │乘,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張惠│ │個 │ │
│ │ │ │珍,趁寅○○不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 │ │寅○○上開手提袋,得手後旋即駕│ │ │ │
│ │ │ │車逃離現場,後將上開搶得之手提│ │ │ │
│ │ │ │包及其內之健保卡、眷補證、殘障│ │ │ │
│ │ │ │手冊、水壺、小錢包等物棄置屏東│ │ │ │
│ │ │ │縣○○市○○路000 號旁田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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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酉○○友人│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警詢時自白(見│
│23│月8 日6 │位於屏東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基安非他命2 │警46200號卷第6│
│ │時許(起│屏東市金山│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包、與本案無│頁);本院審理│
│ │訴書誤載│巷之住處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關之吸食器1 │時被告更正施用│
│ │為105 年│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組 │時間(見本院訴│
│ │6 月9 日│ │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 │字卷二第65頁)│
│ │6 時許)│ │ │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 │ │
│ │ │ │ │伍捌公克、零點貳肆壹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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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 年6 │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 │偵查中自白(見│
│ │月13日9 │市自由路6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1953號卷第28│
│ │時許 │2 號之楓情│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頁) │
│ │ │汽車旅館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 │
├─┼────┼─────┼───────────────┼───────────┼──────┼───────┤
│ │105 年6 │其位於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 │偵查中自白(見│
│25│月14日16│縣長治鄉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2053號卷第28│
│ │時許 │主巷11之6 │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頁) │
│ │ │號住處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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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 年6 │其位於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詢時自白(見│
│ │月29日21│縣長治鄉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警3300號卷第2 │
│ │時許 │主巷11之6 │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頁反面);偵查│
│ │ │號住處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中自白(見偵20│
│ │ │ │ │ │ │67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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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 年8 │友人江俊良│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 │偵查中自白(見│
│ │月26日12│屏東縣長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2203號卷第24│
│ │時許 │鄉長興路48│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頁) │
│ │ │4 號3 樓10│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 │
│ │ │號房間內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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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 │偵查中自白(見│
│28│月22日10│市自由路6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偵2237號卷第27│
│ │時許(起│2 號之楓情│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頁反面) │
│ │訴書記載│汽車旅館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 │
│ │為上午不│ │ │ │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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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5 年9 │屏東縣屏東│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警詢時自白(見│
│ │月9 日7 │市自由路6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基安非他命2 │警250200號卷第│
│ │時30分許│2 號之楓情│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包 │5 頁);偵查中│
│ │(起訴書│汽車旅館20│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算壹日。 │ │自白(見偵2266│
│ │記載為7 │5 號房內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號卷第22頁) │
│ │時許) │ │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 │ │
│ │ │ │ │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 │ │
│ │ │ │ │貳柒公克、壹點參玖伍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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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備註 │
├─────┼──────┼────────────────┼─────────────────┼───────┤
│105 年7 月│屏東縣長治鄉│酉○○、江俊良於左列時間至梁榮興│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警詢時自白(見│
│27日10時許│永興路20號 │左列住處附近,先由酉○○踰越梁榮│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警3800號卷第1 │
│ │ │興該住處之圍牆後侵入梁榮興之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至2 頁、第4 至│
│ │ │,並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之玻璃,伸│動電源壹個及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5 頁);偵查中│
│ │ │手入內打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自白(見偵7305│
│ │ │俊鴻並拾取屋內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徵其價額。 │號卷第29頁、第│
│ │ │房間之門鎖以進入房間內,共同竊取│江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38至39頁) │
│ │ │梁榮興所有之現金1,000 元、行動電│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源1 個及手機3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月。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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