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3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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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證 人 唐聖恩
上列證人於被告唐伯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聖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唐聖恩因被告唐伯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當庭諭知證人應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整到庭作證,如不到庭,得逕行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106 年3 月14日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72條前段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因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無故未到庭,本院又訂106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行審理程序,並於106 年5 月9 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而於同年5 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仍於同年6 月27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本院嗣又改至106 年8 月15日審理,並拘提該證人,惟至庭期屆至,該證人仍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8 月15日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6 月29日內警偵字第10631439500 號函暨附拘票、報告書、106 年8 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631818100 號函暨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95 頁、第297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第375 頁、第407 頁至第413 頁)。

因證人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提出任何無法到庭原因之說明,或陳明可開庭之期日,亦未於上開應到庭期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7 頁),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且該證人已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並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與案情頗有關連,故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之必要。

爰審酌本件被告唐伯琪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證人之證詞對本案至關重要,且證人經合法傳喚之次數為2 次,亦經拘提2 次,業如前述,其顯然漠視作證之法定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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