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34,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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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唐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
  7. 一、證據能力:
  8. (一)被告唐伯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
  9.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0. 二、訊據被告唐伯琪固坦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
  11. (一)前揭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3人一同前往被告唐伯琪之
  12.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唐聖恩有轉嫁責任予被告之可能,亦不
  13. (三)被告唐伯琪於105年8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14. (四)辯護人雖又辯以:證人蔡耀州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15. (五)辯護人雖再辯以:證人陳彥竹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16. (六)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搜索未獲任何毒品、工具、電子磅
  17. (七)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18.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唐伯琪前揭販賣甲基
  19.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20. 四、本件被告唐伯琪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21. 貳、無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及轉讓禁藥):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唐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伯琪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
  25. 四、訊據被告唐伯琪固坦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
  26. (一)證人杜陳誠於警詢證述:其向綽號柏軒之男子購買500元
  27. (二)本案追查被告唐伯琪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
  28. (三)檢察官雖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29.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伯琪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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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伯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伯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陳誠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唐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67號之唐伯琪所經營之「鑫豐瓦斯行」,由蔡燿州透過陳彥竹聯絡唐聖恩(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原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人一同前往前揭瓦斯行,由蔡耀州轉交購買毒品之價金予唐聖恩,再由唐聖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唐伯琪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唐伯琪隨後騎車離開瓦斯行前往不詳地點,返回瓦斯行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唐聖恩,再由唐聖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

嗣因蔡耀州另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經警循線追查其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唐伯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之警詢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梁祝豪105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茲分別說明如下: 1、前揭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梁祝豪105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唐伯琪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蔡耀州、陳彥竹均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至被告唐伯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伯琪固坦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蔡耀州、唐聖恩、陳彥竹等人見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蔡耀州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能排除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

證人唐聖恩有轉嫁責任予被告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解雇後引發怨恨之可能;

證人陳彥竹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家豪」之人,並無臨時轉向被告購買之可能;

本案搜索亦未獲任何毒品、工具、電子磅秤等物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之刑事準備書狀、第383 頁至第395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51 頁至第452 頁之辯護意旨)。

惟查:

(一)前揭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3 人一同前往被告唐伯琪之瓦斯行,由蔡耀州出資委由唐聖恩出面,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轉交予蔡耀州一事,業據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蔡耀州部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98頁、第99頁;

陳彥竹部分,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99頁;

唐聖恩部分,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證人蔡耀州、陳彥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蔡耀州部分,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10 頁;

陳彥竹部分,見211 頁至第224 頁),經互核相符。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唐聖恩有轉嫁責任予被告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解雇後引發怨恨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自承僅認識唐聖恩,蔡耀州、陳彥竹則不認識,其與渠等3 人間亦無仇怨或糾紛,況本案係因蔡耀州另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追查蔡耀州毒品來源時,經蔡耀州證稱係向綽號「博宣」之男子購買毒品,只知道住在水門,地址不詳,沒有電話可聯絡,業據證人蔡耀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4頁反面),再由警方帶同蔡耀州前往該綽號「博軒」男子住處,循線追查可能為被告並經證人蔡耀州指認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梁祝豪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之追查係仰賴警方偶然查獲證人蔡耀州另案所涉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經多方查證才確認證人蔡耀州所述之人為被告,而非起因於他人主動檢舉被告,故被告並無遭渠等3 人刻意誣陷販毒之可能。

辯護意旨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唐伯琪於105 年8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10 頁),可見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3 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交易等情,確有所據。

辯護人辯稱檢驗報告與本案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辯以:證人蔡耀州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能排除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云云。

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證人之陳述縱先後稍有不符,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查證人蔡耀州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跟警察說的時候沒有提到唐XX,因為我不認識他。

我們在瓦斯行時,陳彥竹跟唐伯琪也都沒有說話,我覺得他們應該不認識,是透過唐XX,我跟陳彥竹才知道唐伯琪有在賣安非他命。

警詢時我沒有想到陳彥竹有另外一個朋友,那段時間我發生車禍,所以記性不好,現在我的眼睛有一眼看不到(見偵卷第28頁),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惟綜合證人蔡耀州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證稱其有前往被告之瓦斯行向被告購得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與證人陳彥竹、唐聖恩證述相符,業如前述,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均一致證稱曾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故證人蔡耀州應無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真實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再辯以:證人陳彥竹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家豪」之人,並無臨時轉向被告唐伯琪購買之可能云云。

惟證人蔡耀州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找陳彥竹幫你找藥頭?)想說他有施用毒品,所以我才請他幫我找藥頭,而且我也知道涼山社區有很多人在施用安非他命,剛好陳彥竹也住在涼山,所以我才問他有無認識的藥頭」(見偵卷第27頁),可見證人蔡耀州係請陳彥竹找涼山社區之藥頭;

而證人陳彥竹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不介紹你自己的藥頭給蔡燿州,而是介紹唐伯琪給蔡燿州?)因為唐伯琪在水門,我的藥頭在屏東市」(見偵卷第31頁),故即使證人陳彥竹之毒品來源在屏東市,亦不符合蔡耀州之需求,遑論介紹予蔡耀州,卻反而確有臨時找唐聖恩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故前述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質疑,亦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搜索未獲任何毒品、工具、電子磅秤等物云云。

惟依證人蔡耀州、陳彥竹、唐聖恩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梁祝豪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各1 份等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與蔡耀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使搜索未獲任何毒品、工具、電子磅秤等物,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未有與蔡耀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前述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七)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被告唐伯琪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蔡耀州2 人素昧平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

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唐伯琪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唐伯琪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唐伯琪正值青年,經營瓦斯行維生,不思勉勵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為5000元,販賣之金額非低,且犯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未曾犯罪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唐伯琪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伯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5000元,業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及轉讓禁藥):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唐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

(二)被告唐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67號之其所經營「鑫豐瓦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杜陳誠。

因認被告上開(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此外,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此外,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伯琪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唐聖恩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杜陳誠於警、偵訊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伯琪固坦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係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杜陳誠見面,亦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杜陳誠於警詢證述:其向綽號柏軒之男子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4頁反面);

於偵訊中證述:唐伯琪在今年3 月間的土地公生日前一天,在他所經營的瓦斯行,他無償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在今年土地公生日前2 星期,我以500 元向唐伯琪買了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唐伯琪的瓦斯行,我沒有事先電話聯絡,我是直接去他的瓦斯行找他,他叫我先去外面繞一繞,過了10分鐘我再回到瓦斯行,唐伯琪向我招招手,然後他就給我1 包安非他命,當時是中午(見偵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改稱被告贈與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21 頁)。

是由證人杜陳誠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有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前後所述不一。

(二)本案追查被告唐伯琪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係因證人唐聖恩於偵查中陳稱其在瓦斯行工作期間,得知一名住涼山村村民「陳誠」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傳喚杜陳誠到案說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梁祝豪106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惟證人唐聖恩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僅證稱:「(問:你跟警察說你是用臉書聯絡唐伯琪,剛剛又說是直接到瓦斯行找唐伯琪,到底哪一次是真的?)(不語)。

還有一個住涼山,年約24歲,叫陳誠。

(問:陳誠多常去瓦斯行?)我在瓦斯行工作時,他一星期會來瓦斯行一、二次」(見偵卷第38頁),並未證稱是否為親身之經歷,抑或僅係聽聞,且證人唐聖恩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拘提、科處罰鍰均未到庭,無從確認此部分是否為親身經歷而得為本案證據。

參以證人杜陳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唐聖恩之前說過你跟被告買過毒品,對此有何意見?)我跟他拿毒品時,唐聖恩應該也不在場吧。

要不然就是我去找被告,唐聖恩剛好在那邊」(見本院卷第307 頁),是證人杜陳誠亦不能確認其指述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唐聖恩是否在場,自難以證人唐聖恩供出杜陳誠一情,遽認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雖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為證,惟其中警員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追查過程即被告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但均不足以證明證人杜陳誠證述前開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遑論檢察官所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自蔡耀州處扣得毒品及吸食器,顯與杜陳誠無關,不具證明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犯嫌之證據資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伯琪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陳誠,惟起訴書所列被告各次犯罪嫌疑,既係各別論罪,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又依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就前述杜陳誠部分,僅有證人杜陳誠有瑕疵之指述,及其他尚難達到對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帳冊、磅秤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既經被告堅決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
│杜陳誠  │105年3月│屏東縣內│杜陳誠至前揭瓦斯行│500元、 │
│        │初中午  │埔鄉水門│,向被告買受甲基安│甲基安非│
│        │        │村自力路│非他命。被告要求杜│他命    │
│        │        │65號、67│陳誠10分鐘後再來,│        │
│        │        │號之唐伯│嗣杜陳誠返回瓦斯行│        │
│        │        │琪所經營│,被告即交付甲基安│        │
│        │        │「鑫豐瓦│非他命予杜陳誠。  │        │
│        │        │斯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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