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麒銓與黃裕景共同謀議隨機搶奪,為躲避檢警追查,計畫
- 二、方麒銓與黃裕景為購買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方麒銓與黃裕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 四、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先於105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拘
-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思琳訴由屏東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分據被告方麒銓與黃裕景於偵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二)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人間就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有犯意
- (三)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人所犯前開竊盜罪、搶奪罪2罪,
- (四)刑之加重:
- (五)爰審酌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
- 四、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LV牌手提包1個、現金910元、
- (二)至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竊得曾慶榮所有
-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台,雖
- (四)未扣案之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就事實欄二、三所使用之墨
- (五)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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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銓
被 告 黃裕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7號、第6861號、第7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銓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裕景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方麒銓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黃裕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LV牌手提包壹個、手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麒銓與黃裕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麒銓與黃裕景共同謀議隨機搶奪,為躲避檢警追查,計畫先行竊得他人機車車牌使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方麒銓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國小旁,徒手竊取曾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只(未尋獲)得逞後離去。
二、方麒銓與黃裕景為購買毒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以墨汁將不知情之馮琴婷(黃裕景之配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塗抹成黑色,並懸掛事實欄一竊得之H9V-671 號車牌,再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由黃裕景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方麒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見黃思琳騎乘腳踏車並將皮包放置於車前籃內,遂騎車自黃思琳左後方靠近,乘黃思琳不及防備之際,由方麒銓徒手搶奪黃思琳所有之LV牌手提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裝有現金91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6 張、中國信託存摺1 本、印章1 枚、機車駕照1 張、手環〈價值約6000元〉1 個、黃秀珊〈黃思琳姐姐〉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蕭謙和〈黃思琳丈夫〉汽車駕照1 張,價值共計為3 萬6910元),隨後2 人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910 元平分花用一空。
三、方麒銓與黃裕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以墨汁(與事實欄二所用墨水不同)將不知情之馮琴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塗抹成黑色,並將車牌取下,再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黃裕景騎乘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方麒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見郭慶行走道路上,遂騎車自郭慶右後方靠近,乘郭慶不及防備之際,由方麒銓徒手搶奪郭慶提在右手上之小錢包及塑膠袋各1 個(內裝有現金100 元、信用卡1 張),隨後2 人即騎車逃逸,方麒銓並將搶得之現金100 元用以購買香菸獨自使用殆盡。
四、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先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拘提方麒銓到案,再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拘提黃裕景到案,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方麒銓住處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黃裕景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思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分據被告方麒銓與黃裕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方麒銓部分,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686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2 頁;
黃裕景部分,見警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偵字第735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慶榮、告訴人黃思琳、被害人郭慶各自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曾慶榮部分,見警卷第36頁;
黃思琳部分,見警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
郭慶部分,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馮琴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 台扣案供憑(見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且扣案機車之車牌有螺絲遭拆卸過之痕跡,車身有多處黑色物質沾附,以棉棒沾水後可輕易擦拭並轉移,有該機車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55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而與被告2 人所述一致,足認該機車確係被告2 人搶奪所使用之工具。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蔡順福偵辦「0730」搶奪案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 年7 月30日萬丹地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5 年7 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 人間就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僅由被告方麒銓獨自實施竊盜行為,黃裕景未為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三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 人所犯前開竊盜罪、搶奪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方麒銓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4 月、4 月、8 月、8 月9 月、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裕景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自稱為購買毒品及香菸,共同騎乘機車對路人隨機搶奪,而搶奪得手黃思琳所有之價值3萬元LV牌手提包1 個(內裝有現金91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6 張、中國信託存摺1 本、印章1 枚、機車駕照1 張、價值6000元之手環1 個、黃秀珊存摺1本及印章1 枚、蕭謙和汽車駕照1 張,不含提款卡、存摺、證件、印章等物之總價值共計3 萬6910元)及郭慶所有之小錢包及塑膠袋各1 個(內裝有現金100 元、信用卡1張),造成知悉者不安,嚴重影響治安,並於搶奪前先行竊取被害人曾慶榮之車牌號碼增加躲避追查之難度,迄今仍未尋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可議;
惟兼衡被告方麒銓雖於警詢初始否認,但仍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而被告黃裕景則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方麒銓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裕景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2 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就不可易科罰金之搶奪罪2 罪部分,依被告2 人先後所為搶奪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方麒銓、黃裕景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一)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LV牌手提包1 個、現金910 元、手環1 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現金100 元,均屬於被告方麒銓、黃裕景之犯罪所得,且現金部分由被告方麒銓分得其中555 元,被告黃裕景則分得其中455 元,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尋獲發還被害人之證據,因被告2 人已將現金花用殆盡,依前開規定,仍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LV牌手提包1 個、手環1 個部分,因不能認定實際分配所得,被告2 人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為免重覆追徵,故就此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方麒銓、黃裕景2 人辯稱除現金910 元及100 元以外,其餘搶奪物品均已丟棄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且其中不乏有變現價值之物,故難認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竊得曾慶榮所有之車牌1 只,及就事實欄二所示搶得之黃思琳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6 張、中國信託存摺1 本、印章1 枚、機車駕照1 張、黃秀珊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蕭謙和汽車駕照1 張,及就事實欄三所示搶得之郭慶所有之小錢包1 個、塑膠袋1 只及信用卡1 張等物,雖均屬被告2 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極微,且均未扣案,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 台,雖係供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就事實欄二、三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馮琴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且馮琴婷為被告黃裕景之配偶,有被告黃裕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不知情之馮琴婷係無故提供被告方麒銓、黃裕景使用,故不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或係日常生活之穿著衣物,或係騎車必備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被告方麒銓、黃裕景就事實欄二、三所使用之墨水,雖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僅一、二十元,乃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墨水,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該墨水既不具特殊性,價值亦屬低微,其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麒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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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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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 │
│ │所示 │ │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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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示 │ │壹年。 │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LV牌手提包壹│
│ │ │ │ │個、手環壹個,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裕│
│ │ │ │ │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三│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示 │ │拾月。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黃裕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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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 │
│ │所示 │ │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如事實欄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示 │ │壹年。 │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LV牌手提│
│ │ │ │ │包壹個、手環壹個,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方麒銓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無 │
│ │示 │ │拾月。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牛仔褲 │1件 │方麒銓│
├──┼────────┼──┼───┤
│ 2 │棕色短褲 │1件 │同上 │
├──┼────────┼──┼───┤
│ 3 │黑色安全帽 │1頂 │同上 │
├──┼────────┼──┼───┤
│ 4 │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1部 │黃裕景│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6 │黑色長褲 │1件 │同上 │
├──┼────────┼──┼───┤
│ 7 │黑色運動鞋 │1雙 │同上 │
├──┼────────┼──┼───┤
│ 8 │雨衣式外套 │1件 │同上 │
├──┼────────┼──┼───┤
│ 9 │藍色長褲 │1件 │同上 │
├──┼────────┼──┼───┤
│ 10 │4分之3安全帽 │1頂 │同上 │
├──┼────────┼──┼───┤
│ 11 │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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