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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瑋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005號、第8226號、第8269號、第8270號、第8271號、105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陳仁瑋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前述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罪嫌改造槍枝等罪嫌,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欠債無力償還,鋌而走險犯案,並變裝以避免追查,可見其雖坦承,但面臨多次重罪及龐大債務,仍不能排除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全部查獲,其供稱將被害人許慶龍之手機丟進水溝云云,亦與一般強盜係為取財獲利之目的不符,不能排除有湮滅證據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月間多次持槍隨機強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故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5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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