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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義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恒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恆義)明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路面即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之巷道(下稱本案巷道)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惟因其認本案巷道為其私人產權,不願繼續提供本案巷道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主張其所有權,竟與其子陳定璿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陳恒義指示陳定璿(未據偵辦)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1 輛,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並將該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堆置在本案巷道上,而壅塞本案巷道,使往來人車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清除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陳恒義再接續前揭犯意與陳定璿以電鑽1 支在本案巷道上架設不詳數量之鐵條、鐵絲網(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1月20日、21日間),使汽車無法通行,並使其餘經過之人車通行困難,以上開方式壅塞本案巷道致生往來之危險。
其後陳恒義於103 年11月22日移除上開鐵絲網,並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始移除本案巷道上全部鐵條。
嗣因鄰近本案巷道之住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鄰近本案巷道之住戶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謝善志、謝憶榕、葉齡鮮、余玉花告發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恒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9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恒義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堆置土石(回填土方),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將該土石清除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與陳定璿接續在本案巷道上架設鐵條、鐵絲網,又於103 年11月22日移除上開鐵絲網,並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移除本案巷道上全部鐵條等情(見偵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20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本案巷道為伊所有之土地,當時因為伊兒子在附近作工程,挖起來的土石沒地方放,才會暫時放在本案巷道上,堆置後隔天伊就將土石運走了,伊會架設鐵絲網係為了要證明那塊地是伊的,但伊有留約1.5 公尺寬供行人通行,機車要慢慢騎才能通過,汽車則是無法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壅塞陸路之故意,其目的僅係要解決民事糾紛,且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須係供公眾往來之路,而本案巷道僅供特定人使用,故本案巷道非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82年4 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本案巷道係位於上開187 地號土地上,且該巷道兩側有住家等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104302721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3 頁)等件在卷可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有104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3頁);
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巷道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等行為,因而導致汽車無法通行該處,嗣陳恒義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清除上開堆置物,並於103 年11月22日移除上開鐵絲網,後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移除本案巷道上全部鐵條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堆置土石(回填土方)及於上開時、地先後清除堆置物及移除鐵絲網、鐵條之事實外(見偵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203 至204 頁),並經證人李孝忠(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32至35頁、偵續卷第66至68頁)、林貞燁(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續卷第68至71頁)、謝善志(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謝憶榕(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續卷第71至73頁)、葉齡鮮(見偵續卷第74至7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而被告所堆置之土石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及雜物等情,則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
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
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
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
查本案巷道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是仁壽派出所之轄區,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的地方,後面有像是鐵片圍籬的東西,伊印象中是死巷,所以恆北路75巷1 弄的住戶都是利用沒有圍籬的一方出口通往其他路口,伊之前到現場處理時,看到路上的土方是已經被整理過的,機車如果硬要通過還是可以過,至於路面上插有鐵條,汽車會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證人李孝忠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0年間起住在該處,僑勇段187 地號土地是恆北路75巷1 弄,該恆北路75巷1弄之道路是連通恆北路75巷之道路,除了該道路外,沒有其他的路可以通往伊家,郵差訪客也都是走該條道路,且該條道路原本是2 台小客車能會車的寬度,被告堆放土石後,伊哥哥的機車無法進入等語(見偵續卷第66至68頁);
證人謝憶榕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9年到70年間始搬到該處居住,除了恆北路75巷1 弄外,沒有其他路通往伊家,郵差訪客也都是走該恆北路75巷1 弄之道路,該道路原本汽車都可以通行,被告堆放土石後,殘障機車就無法進出該道路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
證人林貞燁於偵查中證稱:僑勇段187地號土地是通往恆北路75巷的道路,伊住在恆北路75巷1 弄12號已經7 、8 年了,要到伊家一定要走恆北路75巷1 弄,該條路原本係可供車輛通行約6 米寬的巷道,郵差訪客也都是走該條道路,被告圍鐵絲網把10號及12號住戶門前都圍住了,伊不知道住戶是如何爬進去屋內,21號及23號住戶門口則係留一點空間等語(見偵續卷第68至71頁);
證人葉齡鮮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恆北路75巷1 弄21號,該恆北路75巷1 弄之道路是可以通行至伊家之唯一通道,該道路原本是2 輛小客車可以會車的寬度,被告把土石堆得很高,路變得很不平,導致伊機車無法出入,且被告圍鐵絲網讓伊家只剩1 個人通行的寬度等語(見偵續卷第74至76頁);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有關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申請供道路使用而免徵地價稅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查恆春鎮僑勇段187 、187-1 地號(92年重測前地號均為恆春鎮網紗段235-32地號),依現有課稅資料紀錄於87年間申請供道路使用,惟因年代久遠,當年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已無卷可稽。」
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5 月5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1836號函可參(見偵續卷第57頁),又參以被告亦自陳:伊知道伊倒土石及架設鐵絲網的路段,原本就有供人車通行使用,這塊土地不用繳地價稅係因為伊之前以土地供公共通行使用去申請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205 頁),再佐以上開恆北路75巷1 弄並非封閉型社區,外人或來訪之親友、送信郵差、送瓦斯者、宅急便者等用路人亦有可能行經該處,一般大眾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本案巷道係供作人車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甚明。
顯見本案巷道早已存在數十年,長久以來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通行之道路,且無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是本案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則本案巷道確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巷道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復與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架設鐵條、鐵絲網,致汽車無法通行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顯示,被告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所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係自該處住家之圍牆處呈略直線排列往道路中線延伸,已占據超過一半之路面寬度,且被告在本案巷道上所架設之鐵絲網亦僅有在該處住家出口前方留存小部分之空隙,而封閉本案巷道上大部分路面之通行範圍,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等行為確會造成汽車無法通行,又雖行人得勉強通行,然因路面堆置大量大小不一之土石,崎嶇不平,稍有不慎即有跌倒之可能,故被告確有以有形之障礙物,阻絕公眾交通之往來,造成車輛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且倘有車輛行至上開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之處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已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堆置物或鐵條、鐵絲網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或摔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壅塞道路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陳定璿在附近做工程才會暫時放置回填土方在該處,且因為土方堆置在該處為避免傷害他人故架設鐵絲網,並無不法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無壅塞陸路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惟被告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所堆置之物,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回填土方,而係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及雜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架設鐵絲網前,業已將土石清除完畢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204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為避免堆置之土方傷人而架設鐵絲網之情形,又參以被告辯稱:伊倒土石、設置鐵絲網的時間是已經發生土地糾紛後,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伊為了證明那塊地是伊的,所以伊才架設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103 頁),益見被告係因土地所有權糾紛始為本案上開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絲網等行為,再被告於清除上開堆置在本案巷道上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後,旋即架設鐵絲網之接續舉動,且其於移除鐵絲網後,仍將原用以架設鐵絲網之鐵條持續留存於本案巷道上,嗣於104 年2 月間始移除全部鐵條,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續卷第79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因本案巷道之土地所有權糾紛,故意以上開方式而為,然被告縱認本案巷道有私權上之爭執,而不欲繼續提供通行使用,亦應依法循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壅塞道路之理,再參以被告自陳知悉伊倒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的路段,原本就有供人車通行使用之事實,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於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會壅塞陸路,並妨礙他人通行之事實有所認識,是被告既明知本案巷道有供人通行之事實,竟仍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顯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
㈤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巷道上所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係被告指示陳定璿所為,其上之鐵條、鐵絲網則係被告與陳定璿共同架設,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33頁、偵續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204 頁),而陳定璿所為上開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之壅塞陸路行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參諸上開行為會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業如前述,而此情亦係顯而易見,陳定璿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與陳定璿對於上開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應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另被告當時堆置前揭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時,係由陳定璿駕駛貨車載往該處,以及架設鐵條、鐵絲網係有使用電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4 頁),衡以上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係具有一定之數量,另架設鐵條須深入地面,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貨車及電鑽之必要,故堪認被告上開所陳應係符於真實而為可採,而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容有未洽,亦均予以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恒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陳定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指示陳定璿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與陳定璿共同架設鐵條、鐵絲網及留存鐵條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留存鐵條迄104 年2 月間始移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壅塞陸路行為,既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巷道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僅為圖一己私利,不循合法之管道確認對本件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本意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所為妨害通行之期間非短(被告所堆置之物及架設之鐵絲網存於本案巷道上之期間固僅約1 至2 日,然被告遲於104 年2 月間始移除全部鐵條,已如前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堆置前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所用之貨車1 台及架設鐵條、鐵絲網之電鑽1 支(關於貨車及電鑽之數量在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數量各為1 台及1 支),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之鐵條、鐵絲網,雖均係供壅塞本案巷道所用,然均業已移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均難以查證其價額,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依上開說明,是否沒收追徵該未扣案之上開堆置物、鐵條及鐵絲網,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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