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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榔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民國103 年間舉辦屏東縣長、縣議員選舉,時任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張雅屏,與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等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 年9 、10、11月間,製作不實文宣共4 個版本,誣蔑縣長候選人潘孟安與縣議員候選人林郁虹通姦,並以郵件寄送,或在造勢場合大量發放,或刊登於報紙廣告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其等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6 月、9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開案件於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雅屏爭執其宣傳之內容均有所本,並非不實謠言,乃聲請傳喚被告張栢榔作證。
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15時5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經審判長向其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張雅屏散布之文宣內容是否有事實根據乙節,證稱:我跟張雅屏說我不僅聽過潘孟安跟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郁虹的先生說過,是在馬英九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到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店吃炒板條,我們1 桌4 、5 人,隔壁桌有個人酒喝多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敬酒打招呼,接著就坐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當議員有甚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我聽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個人是議員林郁虹的先生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前案104 年6 月4 日、104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虹於本院前案104 年6 月4 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冠群於本院前案104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吳清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證述的內容都是我親眼見聞,我沒有說謊,我當天是朋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最有名炒粄條店,我說的都是事實,當時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怎麼會有老公這樣講自己老婆,他可能心理不舒服所以自己講的,我沒有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㈠時任中國國民黨黨部主任委員之張雅屏,與黃文政、廖柏哖與劉增利等人,前於103 年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期間,因散布屏東縣長候選人潘孟安、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郁虹婚外情緋聞等不實謠言,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前案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6 月、9 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上訴駁回,黃文政、廖柏哖與劉增利均緩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6 年5 月18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50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4 日15時55分許,在本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述:「我跟張雅屏說我不僅聽過潘孟安跟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郁虹的先生說過,是在馬英九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到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店吃炒板條,我們1 桌4 、5 人,隔壁桌有個人酒喝多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敬酒打招呼,接著就坐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當議員有甚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我聽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個人是議員林郁虹的先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本院前案104 年6 月4 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影卷第42頁),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既經該案之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審判長始訊問被告,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無訛。
㈢證人李冠群雖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從未跟被告同桌喝酒,因為我本人不會喝酒,我也沒有對外抱怨過我太太,我只參加公祭,沒有參加過應酬,我有當過潮州鎮民代表,我曾因為當民意代表服務處壓力比較重所以服用安眠藥,大概十幾年前有一次服用安眠藥過量送醫等語(見偵卷第81至86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太太87年先當選議員,當時我先當議員助理,99年開始當代表,我任職助理期間她跑攤有時我載她去,我從年輕到現在都不喝酒,我也很少跑攤,如果是公祭之類的不喝酒的我就會去,我不能喝酒,我朋友都知道我出去不喝酒,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那邊粄條店外帶過1 次,沒有在那邊喝酒,那間店生意很好,老闆不會讓客人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97年時,我在我太太林郁虹的服務處服務,我從來沒有去過潮州鎮西市路00○0 號的粄條店,我當時在服務處的時候,我不會跟林郁虹一起跑行程,也不會跟她一起參與應酬的場合,我從小到現在都不會喝酒,連麻油雞的酒我都不喝,我不知道安泰醫院的個人病史上面怎麼會記載有喝酒紀錄,我也沒有在別人面前講過『娶一個老婆當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這些話,我們夫妻感情很好,沒有懷疑過彼此外遇,我們也沒有離婚過,安泰醫院病歷上面記載的都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李冠群於91年間以及93年間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其上關於個人病史(PAST HISTORY)部分均記載其曾飲用酒類及抽菸,此有證人李冠群於安泰醫院91年9 月2 日、93年11月19日病歷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203 頁),足認證人李冠群於上開日期分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時,均曾向醫療人員自述其平日有飲酒、抽菸之行為,而醫療人員當時依其自述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具有高度可信性,是證人李冠群前開證稱從未有喝酒之習慣、其體質不能飲酒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再者,證人李冠群於91年10月16日安泰醫院身心科護理病歷紀錄記載:「班內會談主訴:四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己則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了信任感,故在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且PT(病人)出門,PT(病人) 一氣之下則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本院求治(後略)」;
安泰醫院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4.PT雖認為此次事件發生為一時衝動,但在會談過程中仍有想藉結束生命,眼不見為淨,就不會繼續痛苦的念頭(略)評估:1.PT現仍有自殺危險性存在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了信任感(後略)」、「老婆是個很愛面子的人,所以只要哪裡謠言他們夫妻已離婚,他老婆就會馬上打電話給他,叫他前去讓大家看」等語,此有安泰醫院91年10月16日護理紀錄單、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7至188 頁),可知證人李冠群於91年間曾因夫妻感情因素而服用藥物過量至安泰醫院就診乙事,確屬實在,縱使證人李冠群於當時就醫之日期與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所指之日期相距數年之久,仍足認證人李冠群與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感情關係確實曾於91年間產生摩擦,是證人李冠群前開證稱其與妻子感情很好、從未懷疑彼此外遇等語,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再者,證人李冠群既為告訴人林郁虹之配偶,且本案涉及告訴人之聲譽,證人李冠群實有出於維護其妻之心理,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是無從僅以證人李冠群之前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虹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李冠群在77年結婚,他不會喝酒,他在追我的時候去我家,我父親給他一瓶啤酒,他喝一半就倒了,所以他不會喝酒,我不知道安泰醫院的病歷是怎麼來的,我覺得這真的是不可能,因為一般來講我們去做身體健康檢查,醫生問會不會喝酒,我們都說不會,所以我不知道這個病歷是從哪裡來的,我跟李冠群的感情像一般夫妻一樣,沒有分居這種事,我也沒有懷疑過李冠群外遇,關於安泰醫院病歷上的記載,我認為我不必在這裡提我的家務事;
我從90年到100 年都是在唸書,都是晚上上課,所以回到家都要10點多了,有時候晚上跑攤也是9 點多才回到家;
從我擔任議員到現在,李冠群都有在我的服務處幫忙,如果是晚上應酬、不好停車,李冠群會載我出門,但他不會參加這些活動,他都留在外面等,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喝酒、他不喜歡喝酒,我晚上去讀書不在家的時候,李冠群都在我的娘家兼服務處,我母親會煮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一268 至271 頁反面),然安泰醫院病歷之個人病史記載確實紀錄證人李冠群於91年、93年至安泰醫院就診期間均曾自述平日有飲酒之行為,且前開安泰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證人李冠群曾於就醫期間向護理人員述說其與證人林郁虹感情不和等語,此有前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此部分既與證人林郁虹之前開證述相悖,則其證稱證人李冠群從未有飲酒之行為等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況證人林郁虹既證稱其於90年至100 年間均忙於公務及進修,返家時間經常為夜間9 時至10時間,可見於該段期間中,證人李冠群亦非毫無在外與其他友人聚餐飲酒之可能。
再者,證人林郁虹為本案告訴人,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影響其聲譽甚鉅,證人林郁虹自有維護其自身利益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是無從以證人林郁虹前開證詞逕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㈤又證人劉佳怡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96至99年間擔任林郁虹的助理,李冠群也在服務處幫忙,有活動的話如果比較早,他會帶林郁虹去跑,但主要都是林郁虹自己去跑,我不知道李冠群會不會跟林郁虹一起進去參加喜宴或其他活動,林郁虹會喝酒,但我知道李冠群他不會喝酒,通常我們服務處會有很多選民來,有的會熱心說要請李冠群喝酒,他就會很明確回答他不會喝酒,而且我在服務處也從來沒有看過他喝酒,他沒有說過他為什麼喝酒,只說他不喝酒、酒量不好;
李冠群在外面跟朋友聚餐會不會喝酒,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又證人陳貞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跟李冠群從92年認識到現在,我先認識林郁虹,進而才認識李冠群,而且我們還當過一任的同事,就是鎮民代表,我們平常沒有特別去聚餐,只是碰到事情會一起研究,我知道李冠群參加應酬的場合比較少,因為李冠群很少拿麥克風講話,所以他比較少參加應酬,我沒有看過李冠群喝酒,他自己說他喝酒會不舒服;
李冠群外面跟三五好友會不會喝酒,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反面),另證人吳清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冠群不會喝酒,他跑紅白帖也只喝果汁,我沒有聽說他們感情不好,他們看起來感情不錯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李冠群到現在認識大概10年了,99、100 年間,我是在林郁虹那邊擔任助理,當時李冠群在做鎮民代表,李冠群如果晚上跟朋友聚餐,我不會在場所以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我知道李冠群不是喜歡交際的人,就我所知他沒有喝酒的習慣,因為我從來沒看過他喝酒,平常聚餐他都以果汁代酒,如果人家勸酒,他就說他沒有喝酒,很多人都知道他不喝酒,因為他有時要開車載林郁虹去交際應酬,但我沒有聽過他講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雖均證稱證人李冠群平常不喝酒、亦鮮少出席需交際應酬之場合等語,然證人劉佳怡、吳清竹既分別於96至99年間、99至100 年間擔任告訴人林郁虹之助理,證人陳貞亮與證人李冠群亦曾為同事,足認其等與證人李冠群多於工作場合有公務上之互動往來,至於證人李冠群私下與熟識友人聚餐是否從未飲酒乙節,其等亦證稱不清楚,則縱使證人劉佳怡、吳清竹與陳貞亮所證稱證人李冠群平常於公務場合不喝酒乙情固屬實在,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李冠群私下與熟識好友聚餐時曾飲酒之可能性,是無從以上開證人3 人之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於前案中之證述為不實。
㈥另證人即粄條店老闆蔡亞祝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現在經營的店就是本院卷一第163 頁照片編號3 、4 、8 照片的店,在這個地址差不多50年了,之前是賣花枝跟鴨肉羹,後來到8 至10年前才有賣粄條,很少有客人來店裡喝酒,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到我店裡,我們店裡沒有賣酒,以前隔壁螺肉攤有賣酒,但他已經大概15年沒有營業了,10幾年前我們攤位的座位是都擺放到外面,後來整修後才把座位搬進來,我們店裡沒有賣酒的原因是店裡只有兩個人而已,加上喝酒的人會待比較久,我們一份才幾十塊,當然是希望客人吃完就離開,我對於有沒有議員到我們店裡用餐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然證人經營該粄條店多年,其對於被告多年前是否曾至其店內用餐沒有印象,亦屬常情,且其雖證稱其店內少有客人來店裡飲酒,然此亦不足以排除被告曾經於96、97年間應友人之邀而至該店內用餐飲酒之可能,是無從據證人蔡亞祝之前開證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以:「衡諸常情,妻子討客兄對男人而言,係非常羞恥難堪之事,若輕易向外人訴苦,不僅不會獲得同情與安慰,反而遭人恥笑,淪為八卦話題,故一般男人均會審慎挑選知心好友與隱密場合傾訴此事。
被告稱證人李冠群在生意頗佳的板條店內,兩桌共約10人之前,甚至在陌生人(即被告)面前,怨嘆其妻討客兄云云,實悖於常理。
何況林郁虹之妻時為縣議員,潘孟安時為立委,均屬屏東之公眾人物,證人李冠群一旦公開向席間多名友人訴說此事,必然已決心與其妻撕破臉,然證人李冠群嗣後仍繼續與其妻共同為民服務、維持家庭,實難認李冠群夫妻有何家庭被破壞之情形;
且被告曾於張雅屏於前案被羈押時,帶隊至地檢署抗議,其有袒護張雅屏之嫌」等語,而認被告於前案所證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然由前開安泰醫院病歷記載及護理單之記載內容可知,證人李冠群與告訴人林郁虹多年前曾因感情因素有所摩擦,且證人李冠群亦曾向不熟識之護理人員訴說其與其妻之感情狀況、二人爭執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李冠群嗣後仍與告訴人林郁虹共同為民服務,亦僅能認定告訴人林郁虹、證人李冠群之前開感情問題未持續影響其2 人之夫妻關係,仍無從反推認定被告於前案中之證述為不實。
至被告曾於前案偵查中帶領群眾至屏東地檢署抗議乙節,僅可證明被告因政黨關係而與張雅屏互動良好,仍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屬虛偽陳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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