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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逸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東逸因知蘇湘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經營之服飾店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貸與蘇湘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扣掉利息1 萬6 千元,實際交付18萬4 千元給蘇湘淇,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6 千元,每個月利息4 萬8 千元,蘇湘淇並簽發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自104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蘇湘淇陸續繳了42萬元利息,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湘淇之指訴、員警蒐證照片20張及本票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貸上開金額之金錢予告訴人並收取上開利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當時是跟她投資,她在屏東開服飾店,我會去那邊買衣服,聊天中得知她會到日本買衣服需要資金,我說我有資金,她考慮很久之後才跟我拿資金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警詢明確表示被告沒有恐嚇之情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也未提及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是起訴法條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 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嫌,顯有不當;
且告訴人係因生意周轉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係經過審慎評估後才向被告借錢,並無「急迫」之情形可言,況告訴人在屏東經商多年,其向被告借貸也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本件應不成立重利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貸予告訴人20萬元,先扣掉利息16,000元,實際交付184,000 元給告訴人,約定每10天利息16,000元,每個月利息48,000元,告訴人並簽發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自104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告訴人陸續償還了42萬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反面),並有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本罪之立法目的觀之,其除保護經濟弱勢一方之個人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以外,尚有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存在,惟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人本對於資金借貸、金融交易等行為相當熟稔,其對於獲取資金以賺取利潤之行為決策均係其自行評估利弊後之個人選擇,縱使因一時短缺資金而透過短期金錢借貸而需負擔高額利息,仍屬其自由經濟行為下之風險承擔,是否符合「急迫」之構成要件,仍應依具體情狀判斷其是否將因短缺資金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有緊急迫切之情形,方符本條之立法目的。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小黃」之男子是自稱客人的老公,有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之後他每週都會問我是否需要周轉金,我就向他借款20萬元,我10天要繳利息1 萬6 千元,所以每月所繳的利息是4 萬8 千元,都是他本人來我店裡收利息,時間都是每10天來我店裡收1 萬6 千元,他跟我收取利息時,態度還好,沒有言詞或暴力恐嚇的情況,我簽發本票的時候也沒有受到他的暴力或言詞恐嚇;
我是在104 年5 月份簽立本票的,所以我一共繳了不到9 個月的利息,總共繳了利息42萬元,我從事精品百貨,因為生意還不錯,所以才可以繳交這麼多的利息,平常需要做生意周轉,所以沒辦法一併繳交本金,我認為綽號「小黃」之男子不讓我繳交本金的原因是有利可圖,這樣他在我身上可以獲得更多現金;
我在屏東經商快20年了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借貸關係認識余東逸,他到我開的屏東市○○路00○0 號精品百貨店裡,他最早來是消費,大約是104 年4 月14日左右,那時是和一個女生一起來,女生買東西都是他付錢,104 年4 月份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做貸款,有需要可以找他還有留下電話,在104年4 月底他就來過3 至4 次,我在104 年5 月間才跟他借錢,因為我剛好要出國換日幣批貨,有兌換日幣的需求,當時急需這筆錢的原因是我跟其中一個客人互相周轉的錢他沒有準時還我,我很著急,我才會跟余東逸借,之前也有發生過幾次,我也都是跟別的客人借錢周轉;
當時沒有說到投資,是我跟他借款,我跟他說兩個月後還他,當時談利息的時候他本來說10天1 萬元,我說太貴,他就降到8 千元,變成每10天每10萬元收8 千元的利息,我借20萬元,所以利息是每10天16,000元,他每10天就來收利息,我每次都有繳;
我考慮跟他借錢這件事我考慮了一個多月,我沒有去跟銀行借錢是因為跟銀行借要很長期間,我是要借短期的,我只是短缺而已,我想說跟他拿很快;
他起先態度還不錯,沒有強迫我借錢,後來我問他為何每次要還錢都沒帶本票,他就只要收利息,不要我還本金,他來收利息的態度也沒有很兇,也沒有講恐嚇或脅迫我的話,最後會去報警是因為他一直拖,我利息一直繳,後來就叫我用匯款,我覺得我繳很多利息又無法把本票拿回來,他口氣又不太好;
我如果沒有借到錢的影響是進貨的折扣會有差,如果沒有進那麼多,我大概只能拿到7 、8 折,進貨要進到一定的量才會有好的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於屏東市經商近20年,其自知悉被告有資金可供周轉至決定向被告借款之期間長達近1 月,且其於商談借款之過程中,亦有與被告針對利息高低協調後方約定上開利息,而其該次借款之用途,係為兌換日幣以購買日本服飾以爭取較佳之折扣,以提高其經營服飾買賣之利潤,其平常亦與其他客人互有資金周轉之行為。
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更優惠之折扣以獲得更高銷售利潤,縱使其未向被告借款,其亦有其他借款管道可選擇,況其縱使未取得該筆資金,其所受之損失僅係無法透過大量購買而取得較佳折扣,造成其於該次進口之服飾買賣所獲得之利潤較低,對於其並未立即造成何種重大危害,其所經營之服飾店或其個人亦無面臨任何經濟上之急迫需求,縱告訴人自稱其係「急需資金」,惟任何人向他人借款均有其使用目的,若凡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而向他人所為之借貸,均認為屬「急迫」之情形,實有過度擴張之嫌,而與刑法第344條「避免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利用弱勢一方之脆弱處境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更嚴重之經濟上損害」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本條構成要件之「急迫」,應予嚴格解釋,以避免造成自由金融秩序不必要之干擾。
由本案情形觀之,告訴人取得該筆資金之目的僅係在於商業活動上取得較優惠之折扣,足認其並無「非立即取得該筆資金不可,否則將造成無從彌補之損害」之緊急迫切情形可言,是告訴人非屬於「急迫」情形下與被告借款,應可認定。
再者,本案告訴人自述其於屏東經商近20年,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兌換日幣購買日本服飾轉售,且自陳其亦有向其他客人借貸金錢周轉之經驗,其此次借款選擇向被告借款,係因想借短期資金,希望較快取得款項,因此選擇不向銀行借貸等情,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情形,可認告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商業交易經驗,屬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且告訴人係本於自身經營商業之考量,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慮與利益衡量後,方捨棄向金融機構或其他親友借貸之途徑而選擇向被告借款,其甚至有能力與被告商談利息高低後再決定是否借款,則告訴人為追求迅速取得資金之利益而願意支付較高額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應仍屬其商業經營下契約自由之範疇。
綜上,依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並無急迫之情形,且其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是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洽談借款之時,被告態度尚可,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言詞或手段等語,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亦無記載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等語,應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縱可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告訴人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但並非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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