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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財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00號、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明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亮廷、吳素芳共9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因警方依法對李明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李明財可能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遂於105 年6 月14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財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及該住處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1.796 公克,驗後淨重為1.782 公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共計1.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公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廠牌分別為NOKIA 【扣案時插置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HTC 【無SIM 卡】),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明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1565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亮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15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9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偵4735號卷〉第4 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下稱偵5600號卷〉第37至38頁)、吳素芳(見警二卷第18至22頁、警三卷第71至7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下稱偵4736號卷〉第21至26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30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蒐證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9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501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一卷第40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564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600號卷第34頁、毒偵1564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2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1564號卷第33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年9 月12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34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1564號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下稱他917 號卷〉第16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2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他917 號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582300 號函暨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4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204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NOKIA 牌【插置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無SIM 卡】)扣案可佐。
基上,足徵被告李明財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或抵償債務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是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雄仔」、「龍仔」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雄仔」、「龍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 月23日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3日雄檢欽為105 偵25744 字第28497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雄仔」、「龍仔」,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警方於案發前曾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並於監察過程中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4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204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警一卷第14至16頁),堪信本件員警於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是被告固供陳其於警方到場時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自行交出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因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持有毒品行為後,始就與該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9 次,對象僅2 人,各次販賣之價格均為18,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而誤入歧途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其犯罪情狀、惡性實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且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並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文之。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新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交易所得之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NOKIA 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8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前開4 物品既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理。
㈣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查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上開2 門號之SIM 卡至今所在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
是此供被告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之前揭說明,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796 公克,驗後淨重1.782 公克)及粉末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1.0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0公克),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等情,前已敘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㈥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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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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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亮廷│105 年3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3 月10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日14時33│雅區中正│14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許 │運動場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HTC │
│ │ │ │近 │話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李明財在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X7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 │
│ │ │ │ │付重量1 錢之海洛因與林│ │
│ │ │ │ │亮廷,並當場收受18,000│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2 │林亮廷│105年3月29│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3 月29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0時30分│雅區中正│19時46分、19時5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運動場附│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443130號行動電話與林亮│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買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左列時間、地點,在其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 │
│ │ │ │ │錢之海洛因與林亮廷,並│ │
│ │ │ │ │當場收受18,000元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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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亮廷│105 年4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4 月9 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9 日19時30│雅區中正│17時20分、18時4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分許 │運動場附│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443130號行動電話與林亮│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買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左列時間、地點,在其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 │
│ │ │ │ │錢之海洛因與林亮廷、吳│ │
│ │ │ │ │素芳,並當場收受18,0 │ │
│ │ │ │ │00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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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亮廷│105年4月19│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4 月19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日13時24許│雅區建國│12時38分、13時19分、13│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一路阿羅│時24分許,先後以其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哈北上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站對面歐│電話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悅汽車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館旁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李明財在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點,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1-X7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交付重量1 錢之海洛因與│ │
│ │ │ │ │林亮廷、吳素芳,並當場│ │
│ │ │ │ │收受18,000元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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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亮廷│105 年4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4 月25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25日19時許│雅區中正│17時17分、18時7 分、18│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運動場附│時28分許,先後以其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電話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李明財在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點,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1-X7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交付重量1 錢之海洛因與│ │
│ │ │ │ │林亮廷、吳素芳,並當場│ │
│ │ │ │ │收受18,000元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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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亮廷│105 年5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5 月1 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1 日20時15│雅區中正│19時8 分,以其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許 │運動場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號09│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列時間、地點,在其所有│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與林亮廷、吳素│ │
│ │ │ │ │芳,並當場收受18,000元│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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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亮廷│105 年5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5 月6 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6 日16時許│雅區中正│15時29分,以其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運動場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號09│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列時間、地點,在其所有│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與林亮廷、吳素│ │
│ │ │ │ │芳,並當場收受18,000元│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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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亮廷│105 年5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5 月14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14日20時10│雅區建國│19時31分、20時7 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分許 │一路阿羅│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哈北上車│443130號行動電話與林亮│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站旁 │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買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左列時間、地點,在其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 │
│ │ │ │ │錢之海洛因與林亮廷、吳│ │
│ │ │ │ │素芳,並當場收受18,000│ │
│ │ │ │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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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亮廷│105 年5 月│高雄市苓│李明財於105 年5 月28日│李明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吳素芳│28日15時許│雅區中正│14時40分,以其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運動場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NOKI│
│ │ │ │近 │與林亮廷所持用之門號09│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均│
│ │ │ │ │海洛因事宜,李明財在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列時間、地點,在其所有│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 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與林亮廷、吳素│ │
│ │ │ │ │芳,並當場收受18,000元│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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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 │105 年6 月│李明財位│李明財於左列時、地以將│李明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13日18時許│於屏東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萬丹鄉四│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維東路21│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算壹日。 │
│ │ │ │8 號住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1 次。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 │ │ │驗後淨重為壹點柒捌貳公克│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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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 │105 年6 月│李明財位│李明財於左列時、地以將│李明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 │13日22時許│於屏東縣│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萬丹鄉四│,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 │ │維東路2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
│ │ │ │8 號住處│1 次。 │重共計壹點零零公克),均│
│ │ │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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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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