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憶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 ㈠、徐憶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㈢、徐憶貞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 ㈣、徐憶貞、黃素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㈤、徐憶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 ㈥、陳喬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 ㈦、張丁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
-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販賣
-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喬昇於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
- ㈠、證人即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9月21日之通
- ㈡、再觀諸證人徐憶貞與被告陳喬昇於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
- ㈢、綜上所述,證人徐憶貞對於被告陳喬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 六、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張丁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㈢、被告徐憶貞、黃素建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㈣、被告徐憶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㈦、被告徐憶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幫助犯,其介紹
-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 六、沒收:
- ㈠、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行為後,有關刑法沒
- ㈡、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4、16所示
- ㈢、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 ㈣、另本案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經被告張丁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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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貞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素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喬昇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105 年度偵字第555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建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喬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丁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憶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
黃素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陳喬昇、張丁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憶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黃宏益、黃素建、吳春意、黃泳誠、張文雄、陳喬昇、吳宛穎、鍾俊國、洪崇銘。
㈢、徐憶貞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
㈣、徐憶貞、黃素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徐憶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仁。
㈤、徐憶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宛穎、徐志芳(受讓人均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㈥、陳喬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㈦、張丁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在徐憶貞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鐵皮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於105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憶貞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段78-206地上鐵皮屋居所搜索,扣得徐憶貞所有與本案有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7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素建、陳喬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洪崇銘、陳俊良、黃宏益、黃宏仁、吳春意、黃泳誠、張文雄、吳宛穎、徐志芳、鍾俊國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0-62 頁、93-94 頁、97-104頁、126-128頁、140-144 頁、188-194 頁、324-328 頁、329-331 頁、352-3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1-44 頁、93-97 頁、128-132 頁、156-157 頁、163 頁、198-199 頁、216-21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2-73 頁、78-80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下稱他卷】第265-266 之1 頁、302-30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5-108頁、109-117頁、119-124 頁、125-130 頁、131-134 頁、135-140 頁、150-156 頁、157-161 頁、162-168 頁、169-174 頁、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2-53 頁、66-68頁、87-89 頁、144-145 頁、243-247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17頁、19-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8-2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84-90 頁、98-99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01 、447 、472 、519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字第85號、聲監續字第136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3 月23日屏院進刑廉105 年聲監可字第27號函各1 份、被告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宏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素建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證人吳春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泳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喬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5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見警卷一第200-201頁、209 頁、277-280 頁、283 頁、295-297 頁、488-491頁反面、警卷三第29-29 頁反面、32-32 頁反面、偵卷一第160 頁、316 頁、268-269 頁、偵卷二第105-107 頁、偵卷五第94-9 5頁反面),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且被告徐憶貞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每次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 至400元,黃素建載我去交易的錢都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201頁),足認被告徐憶貞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再查,被告黃素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跟徐憶貞共同販賣,我會載徐憶貞去交易毒品,因為她沒有車子,我也知道她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黃素建對於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惟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天是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益認識,我是單純報下游給洪國展,錢是洪國展自己收的,錢沒有過我的手,我沒有抽佣金,甲基安非他命是洪國展的,我是幫他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1-143 頁、本院卷第201 頁),而質諸證人黃宏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10月5 日這次是徐憶貞要賣毒品給我,在電話中徐憶貞說她人不過來,她請一個男生過來,該男生我不認識,我到約定地點,徐憶貞的朋友開徐憶貞的白色汽車到達該處,該男生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現金給那個男生,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44 頁),再依被告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5 日12時38分8 秒至19時4 分4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五)可知,被告徐憶貞當日確實未親自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附近十字路口與證人黃宏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某成年男子前往交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7 頁)。
惟證人黃宏益既與該男子互不相識,亦不知悉該男子與被告徐憶貞之關係,則該男子究竟係受被告徐憶貞之委託代為送交毒品、收取價金,或係經被告徐憶貞轉介,自行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益乙節,證人黃宏益實無由得知;
況卷內並無該自稱「洪國展」之男子筆錄可資佐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堪認「洪國展」係被告徐憶貞委託代為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則被告徐憶貞供稱其係「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益認識,幫洪國展賺錢」等語,亦非無據。
從而,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徐憶貞僅係介紹該男子與證人黃宏益認識,而由該男子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被告徐憶貞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喬昇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網球場以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徐憶貞,然被告陳喬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販賣,我是單純轉讓給徐憶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查:
㈠、證人即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9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至E4是我們在討論買賣毒品的事,E1、E2是我要向陳喬昇拿毒品,我們交易地點是屏東縣高樹鄉網球場或陳喬昇的工寮,我每次向他交易,他一定會收錢,我記得本次陳喬昇應該是向我收500 元;
E3、E4應該沒有交易成功,當天應該是陳喬昇要向我拿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頁、143 頁),然證人徐憶貞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我認識陳喬昇約10年,交情不錯,我在104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有在高樹鄉的網球場向陳喬昇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一小包,陳喬昇也有送過我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去哪裡跟陳喬昇拿甲基安非他命了,不是在網球場就是在他的工寮,我忘記那天我們有無一起施用,我在查獲之前就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有躁鬱、憂鬱、睡眠障礙,吃藥會影響我的記憶力,我有跟陳喬昇一起共同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都是在工寮,我去那邊都是吃陳喬昇的比較多,有時候也會帶我自己的過去,譯文編號E1我問陳喬昇「你那有嗎?」是問他那裡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譯文編號E2我問陳喬昇「你要嗎?」應該是問他要不要毒品的意思,E1、E2的譯文內容是否前後矛盾我已經想不起來了,譯文E3中陳喬昇說「還有嗎?又要拿東西喔?你先過來啦!要帶錢過來。」
應該是因為我在前一通電話(指E2)給比較少錢,上一次的錢我沒有拿足額給他,陳喬昇才提醒我要帶錢過來,我印象中陳喬昇有賣(毒品)給我,我也有賣給陳喬昇,但E1至E4通話後,我不記得我們是買賣還是互請,104 年9 月21日凌晨及下午那兩次,一次是我賣給陳喬昇,一次是陳喬昇賣給我,但我忘記哪一次是哪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6 頁),則觀諸證人即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被告陳喬昇見面之目的前後說詞出入,其記憶似有不清,且依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陳喬昇之間既曾存有互相販賣及相互轉讓(即「互請」)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並非皆為販賣,則被告陳喬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究竟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即屬有疑。
㈡、再觀諸證人徐憶貞與被告陳喬昇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42分22秒至17時2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證人徐憶貞先於凌晨2 時42分22秒許詢問被告陳喬昇「你那有嗎?」,被告陳喬昇答「有」,證人徐憶貞即稱「我過去找你。」
,該通話內容雖有證人徐憶貞欲向被告陳喬昇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然並未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故被告陳喬昇究竟係欲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尚難依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
且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證人徐憶貞再度致電被告陳喬昇表示要見面,並稱「我叫朋友載我過去,我到了打給你。」
,被告陳喬昇即稱「還有嗎?又要拿東西喔?你先過來啦!要帶錢過來。」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3-54 頁),則對照該日凌晨與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喬昇於同日下午尚於通話中要求證人徐憶貞「帶錢過來」,似有索取對價之意,而凌晨之通話中2 人則未提及對價(見附表六譯文編號E1、E2),故被告陳喬昇辯稱:我只是轉讓給徐憶貞等語,似非無憑。
㈢、綜上所述,證人徐憶貞對於被告陳喬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究竟係轉讓或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前後證述有所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該日被告陳喬昇與證人徐憶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佐證確實有金錢交易,而被告陳喬昇多次供述係無償轉讓,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喬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係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證據實有不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喬昇之認定,而認被告陳喬昇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項之加重規定)。
被告黃素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張丁仁、陳喬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項之加重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張丁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藥事法83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被告徐憶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我只知道這是毒品,我沒有藥事法的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被告張丁仁亦供稱:我不知道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是什麼意思,我的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徐憶貞、張丁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2 人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可知其僅屬毒品供應鍊之下游,所關心者應係毒品之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於法規範上之定位之動機;
又被告徐憶貞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被告張丁仁之職業為修理機車,智識程度乃國中肄業,而2 人均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均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5 頁、70頁、本院卷第387-431 頁、491-559頁),足見被告徐憶貞、張丁仁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實不得以渠等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渠等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徐憶貞、張丁仁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攻擊、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347 、359 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應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
被告陳喬昇如附表二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憶貞、陳喬昇分別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陳喬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喬昇及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347-349 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喬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憶貞、黃素建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分別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徐憶貞、黃素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憶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①案)。
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①案與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憶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素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素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喬昇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2 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喬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丁仁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拘役40日,上訴後拘役部分撤回上訴,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甲、乙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16日,於100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插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7 月,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就渠等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憶貞固曾於105 年6 月21日警詢中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洪國展、江俊良、蔡志龍等人等語(見警卷三第5-6 頁),其中僅蔡志龍業經查獲,惟係因監聽被告徐憶貞之期間即為警發覺有犯罪之嫌疑,並非因被告徐憶貞之供述而查獲,其餘洪國展、江俊良2 人均未經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3日屏檢錦謙105 偵3095字第398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379600 號函及所附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278-280 之1 頁),故警方於被告徐憶貞供述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志龍為被告徐憶貞販賣毒品來源,被告徐憶貞縱為上開證述,亦僅得作為鞏固蔡志龍之犯行之用,而難認係因被告徐憶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從而堪認被告徐憶貞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徐憶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介紹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較諸直接實行販賣行為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徐憶貞之辯護人雖陳稱:請考量被告徐憶貞販賣毒品之量與交易金額均非甚鉅,給予刑法第59條之減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
而被告黃素建之辯護人則陳稱:請考量被告黃素建販賣次數僅3 次,且係立於附從地位,並非實際獲利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之3 頁)。
然考量被告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且對象亦眾,其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徐憶貞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另衡諸被告徐憶貞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徐憶貞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徐憶貞所犯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黃素建販賣次數雖較少,且對象均為同一人,然其所為以交通工具載送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或代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其自主意願,且確實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危害,並衡酌其亦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素建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黃素建所犯亦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徐憶貞、黃素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喬昇、張丁仁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1、被告徐憶貞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17次,甚為頻繁,且對象眾多,此外尚有幫助「洪國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宛穎、徐志芳,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且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為2 萬800 元,金額非微,且與被告黃素建共犯部分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徐憶貞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雖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業經警方為通訊監察而難認因其供出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仍可表彰被告徐憶貞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
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黃素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徐憶貞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共3 次,對象為1 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黃素建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係基於與被告徐憶貞之朋友關係,受被告徐憶貞所託代為或以交通工具搭載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且收取之毒品價款亦交付被告徐憶貞,並未直接獲得販毒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陳喬昇前有施用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憶貞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次數僅1 次,數量非多,暨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張丁仁前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憶貞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
惟考量其與被告徐憶貞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次數僅1 次,數量非多,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修理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4、16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及被告黃素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徐憶貞持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良、黃宏益、黃宏仁、黃素建、黃泳誠、張文雄、陳喬昇通話聯繫,並由被告徐憶貞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
而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徐憶貞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益通話聯繫,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
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徐憶貞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春意、吳宛穎聯繫,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業經認定如前。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分別為李靜如、陳慶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溫智翔等節,經被告徐憶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02-303 頁、偵卷一第98頁),又被告徐憶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書所載的3 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都有用來販毒,警察在我家扣到的2 支行動電話我會交互使用,都曾經插過起訴書所載之SIM 卡門號,我忘記哪支手機是搭載哪一個門號的SIM 卡,這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徐憶貞持有,於被告徐憶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搭載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相對應之門號使用以聯絡購毒者,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憶貞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轉讓之用乙節,為被告徐憶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故上開空夾鏈袋1 包,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徐憶貞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於所犯各罪下(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陳喬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申登人為陳榮富,由被告陳喬昇所持用乙節,經被告陳喬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乃其用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104 年9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04-205 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憶貞、黃素建於行為時為朋友關係,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全部交由被告徐憶貞收取使用等情,經被告徐憶貞、黃素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黃素建係受被告徐憶貞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或搭載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而均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
故應認被告徐憶貞、黃素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黃素建並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至被告徐憶貞所犯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徐憶貞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徐憶貞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憶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本案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之物,經被告張丁仁於警詢時供稱:3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要拿來施用的,手機是我平常拿來對外聯絡的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張丁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將另案聲請沒收,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 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SIM 卡7 張,經被告徐憶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那是我生活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起訴書雖認上開物品屬被告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並未能釋明該扣案之SIM 卡7 張分別為何門號、用途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故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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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方式 │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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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憶貞 │陳俊良 │104年10月7日│陳俊良位在高│陳俊良以其持用之0985│5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1 時32分│樹鄉高興路12│372593號撥打徐憶貞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許(起訴書誤│號住處附近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年拾月。 │
│ │ │ │載為「20分」│大石頭旁 │電話門號,電話中徐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應予更正)│ │貞表示要跟陳俊良借款│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500 元,嗣2 人相約在│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左列地點,陳俊良借予│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徐憶貞500 元現金,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徐憶貞表示無法償還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500 元,即以500 元之│ │徵其價額。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陳俊良以抵充│ │ │
│ │ │ │ │ │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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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2日│屏東縣高樹鄉│黃宏益以其持用之0922│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3時20分 │舊庄村附近十│227805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字路口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黃宏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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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3日│同上 │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983│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4時許 │ │537117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 │ │0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黃宏益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黃宏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仁」,應予更正)以1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元現金向徐憶貞購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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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5日│同上 │黃宏益以其持用之0922│無 │徐憶貞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下午1時30分 │ │227805號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 │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刑貳年。 │
│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向徐憶貞購買甲基安非│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他命,惟因徐憶貞不克│ │。 │
│ │ │ │ │ │前往,遂介紹黃宏益與│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 │
│ │ │ │ │ │國展」之成年男子聯絡│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國│ │ │
│ │ │ │ │ │展」,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由「洪國展」自│ │ │
│ │ │ │ │ │行與黃宏益相約在左列│ │ │
│ │ │ │ │ │地點交易,以幫助「洪│ │ │
│ │ │ │ │ │國展」以1000元價金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予黃宏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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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憶貞 │黃宏益 │105年4月17日│屏東縣高樹鄉│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938│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1時許 │舊庄村產業道│995176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路 │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 │ │0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黃宏益聯絡後,相約在│ │2 、5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黃宏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仁」,經檢察官當庭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正)以1000元現金向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 │ │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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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7日│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976│1000元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黃素建 │ │中午12時許 │舊庄村產業道│296002號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路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刑肆年。 │
│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嗣黃素│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建駕駛車輛搭載徐憶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至左列地點,黃宏仁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素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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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11 │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976│1000元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黃素建 │ │日晚間11時47│慈新路附近之│296002號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起訴書│統一便利超商│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刑肆年。 │
│ │ │ │漏載「47分」│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應予更正)│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嗣徐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貞委由黃素建駕駛機車│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仁,黃宏仁則將1000元│ │徵其價額。 │
│ │ │ │ │ │現金交予黃素建,黃素│ │黃素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建嗣再將1000元交予徐│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憶貞。 │ │刑參年拾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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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14 │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976│1000元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黃素建 │ │日晚間10時許│舊庄村產業道│296002號撥打徐憶貞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路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刑肆年。 │
│ │ │ │ │ │電話門號,與徐憶貞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點│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交易,嗣黃素建駕駛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輛搭載徐憶貞至左列地│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點,黃宏仁以1000元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金向徐憶貞購得甲基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非他命1小包。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素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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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憶貞 │黃素建 │104年12月7日│徐憶貞之綽號│黃素建以電話00000000│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5時許 │「南仔」友人│0 號(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位在屏東縣高│000000000 號」,經檢│ │年。 │
│ │ │ │ │樹鄉田子村住│察官當庭更正)撥打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處外 │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憶貞聯絡後,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列地點交易,黃素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徐憶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徵其價額。 │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 │ │
│ │ │ │ │ │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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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憶貞 │吳春意 │104年9月23日│里嶺大橋高雄│吳春意以其持用之0903│3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7時許 │端之高雄市大│85525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樹區附近道路│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年肆月。 │
│ │ │ │ │ │8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吳春意│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以3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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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憶貞 │黃泳誠 │104年11月14 │屏東縣高樹鄉│黃泳誠以其持用之0963│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1 時41│田子村附近產│935930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起訴書│業道路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誤載為「1 時│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許」,應予更│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正) │ │左列地點交易,黃泳誠│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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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徐憶貞 │黃泳誠 │104年11月17 │屏東縣高樹鄉│黃泳誠以其持用之0963│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晚間8 時37│廣興橋上 │935930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起訴書│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誤載為「8 時│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許」,應予更│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正) │ │左列地點交易,黃泳誠│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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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憶貞 │ 張文雄 │104年10月6日│張文雄位在屏│張文雄以電話 │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8時許 │東縣里港鄉茄│0000000000號撥打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苳路74之1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年。 │
│ │ │ │ │住處 │門號與徐憶貞聯絡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張文雄以1000元現金向│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徐憶貞購得1 小包甲基│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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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憶貞 │ 張文雄 │104年10月13 │屏東縣高樹鄉│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983│1500 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晚間6 時26│衛生所前 │537117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許(起訴書│ │張文雄持用之00000000│ │年。 │
│ │ │ │誤載為「6 時│ │5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許」,應予更│ │張文雄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正) │ │左列地點交易,張文雄│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為「1000元」,經檢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官當庭更正)現金向徐│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 │ │ │ │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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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憶貞 │鍾俊國 │105年3月15日│鍾俊國位在高│徐憶貞以不詳方式與鍾│1600 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凌晨2、3時許│樹鄉中正路75│俊國聯絡後,與鍾俊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號住處外 │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 │年。 │
│ │ │ │ │ │鍾俊國以1600元現金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徐憶貞購得安非他命1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小包。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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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憶貞 │陳喬昇 │104年12月7日│陳喬昇位在屏│陳喬昇以其持用之0961│3000 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9 時45分│東縣高樹鄉高│5793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起訴書誤│樹村華興路之│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年肆月。 │
│ │ │ │載為「9 時許│工寮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應予更正│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陳喬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徐憶│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貞」,經檢察官當庭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正)以3000元現金向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 │ │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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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徐憶貞 │吳宛穎 │104年9月27日│吳宛穎位在屏│吳宛穎以其持用之0903│2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2、3時許│東縣屏東市新│527593號行動電話(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榮巷12號之2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年捌月。 │
│ │ │ │ │住處外 │39號」,經檢察官當庭│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更正)撥打徐憶貞持用│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話門號,與徐憶貞聯絡│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以200 元現金向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 │ │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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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徐憶貞 │洪崇銘 │103 年8 月 │屏東縣鹽埔國│徐憶貞以不詳方法與洪│1000元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1日凌晨3 時│小大門前 │崇銘聯絡後,相約在左│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30分許 │ │列地點交易,由洪崇銘│ │年。 │
│ │ │ │ │ │以1000元向徐憶貞購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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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徐憶貞 │吳宛穎 │104年9月24日│屏東縣屏東市│徐憶貞無償轉讓甲基安│無 │徐憶貞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2、3時許│自由路楓情汽│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宛穎│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車旅館內 │(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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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憶貞 │徐志芳 │104年10月7日│徐憶貞位於屏│徐憶貞無償轉讓甲基安│無 │徐憶貞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8時許 │東縣高樹鄉阿│非他命1 小包予徐志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拔泉段78-206│(無證據證明重量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上鐵皮屋居│淨重10公克以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外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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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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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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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喬昇 │104年9月21日│屏東縣高樹鄉│徐憶貞以其持用之│陳喬昇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3時15分 │東興村網球場│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電話撥打陳喬昇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陳喬昇聯絡後,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由陳喬昇無償轉│額。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徐憶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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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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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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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白色手機(手機序號8672│1支 │徐憶貞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00000000/293/285 號) │ │ │編號1 至14、16、17│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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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NHON 白色手機(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1 至14、16、17│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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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①供徐憶貞犯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 至4 、6 │
│ │ │ │ │ 至9 、11至14、16│
│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 │ │ │ │②供黃素建犯如附表│
│ │ │ │ │ 一編號6 至8 之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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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 │ │ │編號10、17之罪所用│
│ │ │ │ │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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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 │ │ │編號5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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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夾鍊袋 │1包 │同上 │徐憶貞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 至3 、5 至20之│
│ │ │ │ │罪犯罪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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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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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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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PPO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1支 │張丁仁 │與本案無關 │
│ │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3549│ │ │ │
│ │000000000/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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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器具(藥鏟) │1支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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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器具(吸食器) │3組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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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M卡(未裝機) │7片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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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張丁仁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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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徐憶貞與黃宏益於104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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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2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與B約在高樹見面。 │
│ │12:12:26 │徐憶貞 │ │黃宏益 │【基地台:3G高雄市旗山區延│
│ │ │ │ │ │平二路131 號4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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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3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等一下沒辦法過去,我│
│ │12:38:08 │徐憶貞 │ │黃宏益 │朋友幫我拿過去。 │
│ │ │ │ │ │B:我認識嗎。 │
│ │ │ │ │ │A:認識啊。 │
│ │ │ │ │ │B:啊。 │
│ │ │ │ │ │A:不是百仙ㄟ。 │
│ │ │ │ │ │B:我認識嗎。 │
│ │ │ │ │ │A:認識吧。 │
│ │ │ │ │ │B:那裡的。 │
│ │ │ │ │ │A:嘉吶埔。 │
│ │ │ │ │ │B:錢順便交給他嗎。 │
│ │ │ │ │ │A:錢交給他就好。 │
│ │ │ │ │ │B :我要回去,妳叫他打給我│
│ │ │ │ │ │嗎。 │
│ │ │ │ │ │A:ㄟ。 │
│ │ │ │ │ │B:我在嘉吶埔等他。 │
│ │ │ │ │ │A:嘉吶埔等他。 │
│ │ │ │ │ │B:不是住嘉吶埔。 │
│ │ │ │ │ │A:ㄟ啊 │
│ │ │ │ │ │B:ㄟ啊。 │
│ │ │ │ │ │A:我把電話留給他。 │
│ │ │ │ │ │B :妳叫他打給我,我和他連│
│ │ │ │ │ │絡。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旗山區延│
│ │ │ │ │ │平二路131 號4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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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4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B:098你朋友的嗎? │
│ │13:04:48 │徐憶貞 │ │黃宏益 │A:ㄟ。 │
│ │ │ │ │ │B: 我打怎麼他都沒聽到啊。│
│ │ │ │ │ │A:你現在在那裡。 │
│ │ │ │ │ │B;我在三地門。 │
│ │ │ │ │ │A:三地門。 │
│ │ │ │ │ │B : 他打給我,我喂他那邊沒│
│ │ │ │ │ │聽到。 │
│ │ │ │ │ │A:手機的問題。 │
│ │ │ │ │ │B:我打過去好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旗山區延│
│ │ │ │ │ │平二路131 號4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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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5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他有拿過去給你嗎。 │
│ │19:04:48 │徐憶貞 │ │黃宏益 │B:有啊。 │
│ │ │ │ │ │A:OK 啊,由沒有什麼問題。│
│ │ │ │ │ │B:OK,沒有。 │
│ │ │ │ │ │A :我在鄉下,如果有任何問│
│ │ │ │ │ │題告訴我一下。 │
│ │ │ │ │ │B:好啊,沒有。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高樹鄉司│
│ │ │ │ │ │馬村長美路89號頂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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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徐憶貞與陳喬昇於104 年9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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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 │104/09/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2:42:22 │徐憶貞 │ │陳喬昇 │B:怎樣。 │
│ │ │ │ │ │A:在哪。 │
│ │ │ │ │ │B:在家。 │
│ │ │ │ │ │A:那麼早就在家。 │
│ │ │ │ │ │B:剛睡醒。 │
│ │ │ │ │ │A:你那有嗎。 │
│ │ │ │ │ │B:有。 │
│ │ │ │ │ │A:我過去找你。 │
│ │ │ │ │ │B:只有你嗎。 │
│ │ │ │ │ │A:我跟我朋友。 │
│ │ │ │ │ │B:兩個人嗎。 │
│ │ │ │ │ │A:對。 │
│ │ │ │ │ │B:幾點要過來。 │
│ │ │ │ │ │A:5-10 分鐘,你家嗎?。 │
│ │ │ │ │ │B:工寮啦!。 │
│ │ │ │ │ │A:哪。 │
│ │ │ │ │ │B:網球場那好了。 │
│ │ │ │ │ │A:我到高樹打給你。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高樹鄉加│
│ │ │ │ │ │蚋埔段7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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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104/09/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3:15:08 │徐憶貞 │ │陳喬昇 │B:在哪。 │
│ │ │ │ │ │A:高樹。 │
│ │ │ │ │ │B:在家喔。 │
│ │ │ │ │ │A:哪敢回家阿。 │
│ │ │ │ │ │B:你沒回去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 昨天阿樂沒打給妳嗎。 │
│ │ │ │ │ │A:蛤。 │
│ │ │ │ │ │B:有人找你問消息。 │
│ │ │ │ │ │A:問甚麼。 │
│ │ │ │ │ │B:有問嗎? 那麼晚了哪有。 │
│ │ │ │ │ │A:你要嗎。 │
│ │ │ │ │ │B: 我要我沒有,你那有嗎。│
│ │ │ │ │ │A:等一下我打一下。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高樹鄉田│
│ │ │ │ │ │子段610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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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 │104/09/2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
│ │17:13:56 │徐憶貞 │ │陳喬昇 │B:我在工察。 │
│ │ │ │ │ │A :你甚麼時候要回去?。 │
│ │ │ │ │ │B:你要找我喔?。 │
│ │ │ │ │ │A:對啦!。 │
│ │ │ │ │ │B :你要跟誰來。你來工寮找│
│ │ │ │ │ │ 我 │
│ │ │ │ │ │A :我叫朋友載我過去,我到│
│ │ │ │ │ │了打給你。 │
│ │ │ │ │ │B :還有嗎?又要拿東西喔?│
│ │ │ │ │ │你先過來啦!要帶錢過來。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高樹鄉加│
│ │ │ │ │ │蚋埔段72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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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 │104/09/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7:26:18 │徐憶貞 │ │陳喬昇 │B:到了嗎?。 │
│ │ │ │ │ │A: 我在高樹,等我朋友。你│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B :要來就快點,不要讓我一│
│ │ │ │ │ │個人又等到天黑。 │
│ │ │ │ │ │A:你要幹嗎先去做。 │
│ │ │ │ │ │B:你要看我發飆嗎?。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B :快啦!要不要來?。 │
│ │ │ │ │ │A:我等我朋友啦!。 │
│ │ │ │ │ │B: 你沒男生載就不行。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還是我去載你。 │
│ │ │ │ │ │A:那你過來啊?。 │
│ │ │ │ │ │B:我要過去哪?。 │
│ │ │ │ │ │A:你過來屈城市我就跟你說 │
│ │ │ │ │ │了。 │
│ │ │ │ │ │B :屈城市旁邊嗎? 我等你啦│
│ │ │ │ │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高樹鄉加│
│ │ │ │ │ │蚋埔段72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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