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6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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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喬昇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吸食器(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上址工寮內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喬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

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18、21頁、34至3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可徵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均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原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一再主張係同時施用,且無證據可認其供述不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改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②9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③99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0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應執行刑及另案所處拘役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含瓶身及玻璃球管1 支),經警如上述方式檢驗後,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所引報告表可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公訴意旨主張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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