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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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參貳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1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7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9日10時4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且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29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29 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5.2%乙節,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其次,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17頁)。

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8 至9 頁、第14頁、第26至27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再者,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業據前述,則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惟起訴書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敘及為「安非他命」,實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或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前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遂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因而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件承辦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但於詢問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

而被告於警詢問有無施用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合於自首要件。

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然當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其此2 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就其一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其效力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而為全部自首。

被告既自首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第86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29 公克,驗後淨重1.32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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