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舜潔為李雪玉、王耀諄及郭秀貞之毒品上游,胡恭華為李
- ㈠、李雪玉部分
- ㈡、蔡舜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 ㈢、王耀諄與郭秀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對李雪玉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
- ㈠、附表一、二部分
- ㈡、附表三、四部分
-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一各次、被告胡恭華如附表一編號11所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㈢、各該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 ㈣、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
- 五、沒收:
-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
-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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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玉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王耀諄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秀貞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舜潔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7621號、第8528號、第8808號、第8809號、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胡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刑。
蔡舜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王耀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郭秀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舜潔為李雪玉、王耀諄及郭秀貞之毒品上游,胡恭華為李雪玉之毒品下游,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雪玉部分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0、12-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0、12-15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長及張朝景等人。
⒉李雪玉與胡恭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政順。
⒊李雪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政順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㈡、蔡舜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雪玉。
㈢、王耀諄與郭秀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雪玉。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對李雪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李雪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及胡恭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在李雪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
復經傳訊李雪玉、王耀諄、郭秀貞、胡恭華、蔡舜潔、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陳明長及張朝景等人到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附表一、二部分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玉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胡恭華坦承不諱,核與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長及張朝景及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余政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再被告李雪玉確係附表一編號1-10、12-15 所示各次犯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並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政順犯行之人,另被告胡恭華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證人余政順、王安原、胡恭華、陳明長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90 、316 、359 、393 頁),證人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長及張朝景均有毒品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49-51 、379-382 頁、警卷第266-268 、286 、311-312 、335-336 、390 頁),堪認前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渠等均有向被告李雪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
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李雪玉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等物可佐,足證被告李雪玉、胡恭華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被告胡恭華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 元,因卷內除共同被告李雪玉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恭華有從中抽取部分犯罪所得,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次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李雪玉全部取得,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將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予以更正。
㈡、附表三、四部分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蔡舜潔、王耀諄、郭秀貞坦承不諱,核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李雪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並有證人李雪玉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8頁),證人李雪玉亦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卷第377-378 頁),堪認證人李雪玉確有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蔡舜潔、王耀諄、郭秀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足證被告蔡舜潔、王耀諄、郭秀貞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長及張朝景,被告胡恭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如附表四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並分別收取價金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雪玉有收取價金,自難認為被告李雪玉此部分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一各次、被告胡恭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雪玉、胡恭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
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雪玉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部分,其淨重分別達10公克以上,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適用。
是核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各該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雪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對象各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李雪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郭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5 人就附表一、三、四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雪玉、郭秀貞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查被告李雪玉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李雪玉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李雪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胡恭華等人之辯護人固均辯護略以:被告4 人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胡恭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被告4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各辯護人均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⒋又被告蔡舜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舜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申湘陽」或「黃科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蔡舜潔係於105 年10月6 日針對本次犯行接受偵訊,並供稱為申湘陽帶毒品賣給李雪玉等語,然申湘陽、黃科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5 月26日即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申湘陽業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蔡舜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蔡舜潔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他1313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325 頁),是被告蔡舜潔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施用並進而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均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李雪玉、蔡舜潔、王耀諄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胡恭華、郭秀貞分別則係為被告李雪玉、王耀諄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從中獲利;
並分別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雪玉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雪玉部分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其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
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
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李雪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即附表一所示)共計20,100元、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800 元、被告王耀諄與郭秀貞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各該購毒者交付,屬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各被告坦承不諱;
又王耀諄、郭秀貞共同販賣而收取之3,000 元,均由被告王耀諄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王耀諄、郭秀貞供述明確;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胡恭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僅有共同被告李雪玉指證其從中收取300 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認被告胡恭華有從中獲利,爰依照前揭說明,認全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李雪玉取得,而不另對被告胡恭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
本件被告李雪玉販毒所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由李雪玉申請)之行動電話、被告胡恭華與被告李雪玉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由胡語宸申請)之行動電話、被告蔡舜潔販毒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由蔡舜潔申請)之行動電話、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販毒所共同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由吳建明申請)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李雪玉、胡恭華、蔡舜潔、王耀諄及郭秀貞所有,係供其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
則上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即係供被告李雪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係供被告胡恭華與被告李雪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依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係供被告蔡舜潔犯附表三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係供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共同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均已滅失,依照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李雪玉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雪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雪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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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毒│販賣時間│犯罪所得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相關通訊│
│ │品對象│ │(新臺幣)│ │ │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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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長│105年1月│500 元 │李雪玉於105年1月│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4日1時 │ │14日1時39分34秒 │毒品,累犯,處有│第175 │
│訴書│ │39分34秒│ │,以其所持之0903│期徒刑參年捌月。│-176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73256號行動電話│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5)│ │後某時。│ │撥打予陳明長所持│073256號SIM卡之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品事宜,最後於左│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陳明長位│ │,李雪玉交付500 │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於屏東縣│ │元價額之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萬丹鄉廣│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安村廣安│ │陳明長,而陳明長│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277號 │ │支付500 元價金與│ │ │
│ │ │住處。 │ │李雪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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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永聖│105年6月│500 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7日20時│ │月17日19時01分38│毒品,累犯,處有│第157 │
│訴書│ │40分16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捌月。│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0)│ │後15分鐘│ │話撥打予鄭永聖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易,鄭永聖交付 │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鄭永聖位│ │500 元與李雪玉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李雪玉即交付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西│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環路508 │ │他命1 小包(價值│ │ │
│ │ │號住處前│ │2,000 元)與鄭永│ │ │
│ │ │。 │ │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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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秀貞│105年6月│2,300 元 │郭秀貞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0日18時│ │月20日17時35分53│毒品,累犯,處有│第76 │
│訴書│ │24分01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77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 │ │後10分鐘│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點交易,李雪玉交│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值2,300 元)與│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郭秀貞位│ │郭秀貞,而郭秀貞│額。 │ │
│ │ │於屏東縣│ │先付1,300 元與李│ │ │
│ │ │屏東市福│ │雪玉,所欠1,000 │ │ │
│ │ │建路178 │ │元,李雪玉業於 │ │ │
│ │ │號4樓之9│ │105 年6 月21日某│ │ │
│ │ │ │ │時,請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人,前往│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向│ │ │
│ │ │ │ │郭秀貞收取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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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政順│105年6月│500 元 │余政順先於105年 │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2日0時 │ │6月22日0時39分20│毒品,累犯,處有│第124頁 │
│訴書│ │39分20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4) │ │後10分鐘│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屏東縣屏│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復興│ │地點交易,余政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與光復│ │交付500 元與李雪│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前某│ │玉後,李雪玉即交│ │ │
│ │ │處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與余│ │ │
│ │ │ │ │政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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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政順│105年6月│500 元 │余政順先於105年 │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2日17時│ │6月22日17時16分 │毒品,累犯,處有│第124 │
│訴書│ │33分47秒│ │34秒,以其所持之│期徒刑參年捌月。│-125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內含門號0903│ │
│5) │ │後10分鐘│ │電話撥打予李雪玉│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買毒品事宜,期間│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又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余政順位│ │時間,再至左列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易地點交易,余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萬│ │順交付500 元與李│時,追徵其價額。│ │
│ │ │丹路2段 │ │雪玉後,李雪玉即│ │ │
│ │ │420巷7號│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與│ │ │
│ │ │ │ │余政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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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秀貞│105年6月│1,500 元 │郭秀貞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6日20時│ │月26日19時31分21│毒品,累犯,處有│第78 │
│訴書│ │48分09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玖月。│-79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2) │ │後5至10 │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分鐘內。│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間,再至左列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郭秀貞位│ │地點交易,郭秀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屏東縣│ │交付1,500 元與李│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屏東市福│ │雪玉後,李雪玉即│額。 │ │
│ │ │建路178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號4樓之9│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2,300 元)│ │ │
│ │ │ │ │與郭秀貞,而郭秀│ │ │
│ │ │ │ │所欠款800 元尚未│ │ │
│ │ │ │ │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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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永聖│105年6月│300 元 │鄭永聖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7日12時│ │月27日12時17分29│毒品,累犯,處有│第157- │
│訴書│ │36分21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捌月。│158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1)│ │後5分鐘 │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參佰元沒收,如│ │
│ │ │鄭永聖位│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地點交易,鄭永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西│ │交付300 元與李雪│時,追徵其價額。│ │
│ │ │環路508 │ │玉後,李雪玉即交│ │ │
│ │ │號住處前│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500 元)與鄭│ │ │
│ │ │ │ │永聖,鄭永聖尚欠│ │ │
│ │ │ │ │200 元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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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胡恭華│①105 年│2,000 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7│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7 月9 日│ │月9日20時25分24 │毒品,累犯,處有│第165 、│
│訴書│ │20時25分│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345 頁背│
│編號│ │24秒通話│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面 │
│13)│ │結束後半│ │話撥打予胡恭華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小時許。│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②105 年│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7 月11日│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12、13時│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許。 │ │最後於左列①所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之時間、地點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李雪玉先交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①胡恭華│ │2,000 元價額之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屏東│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縣萬丹鄉│ │他命與胡恭華,而│ │ │
│ │ │建隆路71│ │胡恭華未交付 │ │ │
│ │ │號住處。│ │2,000 元,而胡恭│ │ │
│ │ │②李雪玉│ │華另於左列②所示│ │ │
│ │ │位於屏東│ │時間、地點,交付│ │ │
│ │ │縣萬丹鄉│ │價金2,000 元與李│ │ │
│ │ │萬生村萬│ │雪玉。 │ │ │
│ │ │壽路2 段│ │ │ │ │
│ │ │89號住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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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永聖│105年7月│1,000 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7│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1日20時│ │月11日19時37分04│毒品,累犯,處有│第158頁 │
│訴書│ │17分0秒 │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玖月。│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2)│ │後某時。│ │話撥打予鄭永聖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鄭永聖位│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地點交易,鄭永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西│ │交付1,000 元與李│時,追徵其價額。│ │
│ │ │環路508 │ │雪玉後,李雪玉即│ │ │
│ │ │號住處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價值1,000 元)│ │ │
│ │ │ │ │與鄭永聖。 │ │ │
├──┼───┼────┼─────┼────────┼────────┼────┤
│ 10 │胡恭華│105年7月│2,000 元 │胡恭華先於105年7│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2日20時│ │月12日19時23分54│毒品,累犯,處有│第165 │
│訴書│ │41分23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166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4)│ │後半個小│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時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交易,李雪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胡恭華位│ │交付2,000 元價額│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屏東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萬丹鄉建│ │安非他命與胡恭華│ │ │
│ │ │隆路71號│ │,而胡恭華先支付│ │ │
│ │ │住處。 │ │1,000 元價金與李│ │ │
│ │ │ │ │雪玉,所欠1, 000│ │ │
│ │ │ │ │元部分,李雪玉於│ │ │
│ │ │ │ │105 年7 月13日某│ │ │
│ │ │ │ │時,再至左列交易│ │ │
│ │ │ │ │地點,向胡恭華收│ │ │
│ │ │ │ │取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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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余政順│105年7月│1,000 元 │李雪玉於105年7月│李雪玉共同販賣第│警卷 │
│(起│ │13日23時│ │13日23時41分37秒│二級毒品,累犯,│第127 │
│訴書│ │57分42秒│ │,以其所持之0903│處有期徒刑參年玖│-129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73256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內含門號│ │
│6) │ │後某時。│ │撥打予胡恭華所持│0000000000號SIM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動電話聯繫胡恭華│、電子磅秤貳台、│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與余政│。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順,並囑咐胡恭華│新臺幣壹仟元、內│ │
│ │ │ │ │向余政順收取價金│含0000000000號 │ │
│ │ │ │ │,李雪玉再以所持│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動電話撥打予余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順所持之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52號行動電話,聯│,追徵其價額。 │ │
│ │ │ │ │繫余政順向胡恭華├────────┤ │
│ │ │ │ │索取毒品並交付價│胡恭華共同販賣第│ │
│ │ │ │ │金,最後胡恭華與│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余政順在左列交易│徒刑參年陸月。未│ │
│ │ │屏東縣萬│ │時間、地點進行交│扣案內含00000000│ │
│ │ │丹鄉社皮│ │易,胡恭華交付第│12號SIM卡之行動 │ │
│ │ │路上「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都KTV」 │ │他命1 小包(價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原為唐│ │1,000 元)與余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老鴨KTV │ │順,而余政順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某處│ │1,000 元與胡恭華│ │ │
│ │ │ │ │,胡恭華再轉交李│ │ │
│ │ │ │ │雪玉。 │ │ │
├──┼───┼────┼─────┼────────┼────────┼────┤
│ 12 │王耀諄│①105 年│3,000 元 │王耀諄先於105年7│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7 月26日│ │月26日20時21分11│毒品,累犯,處有│第222 │
│訴書│ │20時59分│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肆年。扣案│-223頁 │
│編號│ │12秒通話│ │00000000號行動電│內含門號00000000│ │
│3) │ │結束後3 │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56號SIM 卡之行動│ │
│ │ │分鐘許。│ │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②105 年│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秤貳台、分裝袋壹│ │
│ │ │7 月26日│ │毒品事宜,最後於│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22時19分│ │左列①所示之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19秒通話│ │時間、地點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結束後3 │ │因王耀諄欲向李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分鐘許。│ │玉購買重量1 錢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李雪玉所│ │ │
│ │ │ │ │攜帶毒品數量不足│ │ │
│ │ │ │ │,王耀諄先支付 │ │ │
│ │ │ │ │500 元與李雪玉,│ │ │
│ │ │ │ │而李雪玉先交付重│ │ │
│ │ │ │ │量半錢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王耀諄,同時約定│ │ │
│ │ │ │ │同日再聯繫補足未│ │ │
│ │ │ │ │交付毒品數量,王│ │ │
│ │ │ │ │耀諄續於105 年7 │ │ │
│ │ │ │ │月26日22時13分29│ │ │
│ │ │ │ │秒,以其所持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予李雪玉│ │ │
│ │ ├────┤ │所持之0000000000│ │ │
│ │ │①屏東縣│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屏東市中│ │買毒品事宜,最後│ │ │
│ │ │山路上「│ │於左列②所示之時│ │ │
│ │ │慈鳳宮」│ │間、地點交易,王│ │ │
│ │ │前某處。│ │耀諄除原定購買毒│ │ │
│ │ │②屏東縣│ │品數量外,另再向│ │ │
│ │ │萬丹鄉社│ │李雪玉購買毒品,│ │ │
│ │ │皮村「金│ │李雪玉乃續基於同│ │ │
│ │ │都KTV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前某處。│ │之犯意,除補足原│ │ │
│ │ │ │ │應交付半錢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另販賣並交付│ │ │
│ │ │ │ │重量2 錢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王耀諄,而王耀│ │ │
│ │ │ │ │諄本應交付重量3 │ │ │
│ │ │ │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7,500 元,全部僅│ │ │
│ │ │ │ │交付3,000 元,尚│ │ │
│ │ │ │ │欠款4,500 元。 │ │ │
├──┼───┼────┼─────┼────────┼────────┼────┤
│ 13 │王安原│105年8月│2,000 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8│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2日17時│ │月12日0時46分53 │毒品,累犯,處有│第144 │
│訴書│ │54分46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145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8) │ │後15至20│ │話撥打予王安原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分鐘內。│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屏東縣屏│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中山│ │地點交易,王安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寶建│ │交付2,000 元與李│時,追徵其價額。│ │
│ │ │醫寮社團│ │雪玉後,李雪玉即│ │ │
│ │ │法人寶建│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醫院」對│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面之「萊│ │(價值2,000 元)│ │ │
│ │ │爾富超商│ │與王安原。 │ │ │
│ │ │」外某處│ │ │ │ │
│ │ │。 │ │ │ │ │
├──┼───┼────┼─────┼────────┼────────┼────┤
│ 14 │王安原│105年8月│2,000 元 │王安原先於105年8│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3日20時│ │月23日15時53分12│毒品,累犯,處有│第145 │
│訴書│ │43分19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146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9) │ │後3至5分│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鐘內。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屏東縣屏│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中山│ │地點交易,王安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寶建│ │交付2,000 元與李│時,追徵其價額。│ │
│ │ │醫寮社團│ │雪玉後,李雪玉即│ │ │
│ │ │法人寶建│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醫院」對│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面之「萊│ │(價值2,000 元)│ │ │
│ │ │爾富超商│ │與王安原。 │ │ │
│ │ │」外某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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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朝景│105年8月│1,000 元 │張朝景先於105年 │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5日16時│ │8月25日16時14分 │毒品,累犯,處有│第117 │
│訴書│ │52分56秒│ │31秒,以其住家電│期徒刑參年玖月。│-118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話000000000號撥 │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6)│ │後5至10 │ │打予李雪玉所持之│073256號SIM卡之 │ │
│ │ │分鐘許 │ │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事宜,期間又有數│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通聯繫電話,最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屏東縣萬│ │於左列交易時間,│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丹鄉田厝│ │再至左列交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街口「銘│ │交易,張朝景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慶汽車行│ │1,000 元與李雪玉│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某處│ │後,李雪玉即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價值1,000 元│ │ │
│ │ │ │ │)與張朝景。 │ │ │
└──┴───┴────┴─────┴────────┴────────┴────┘
附表二(李雪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毒│轉讓時間│轉讓方式、│ 宣告刑 │相關通訊│
│ │品對象│、地點 │數量 │ │監察譯文│
├──┼───┼────┼─────┼────────┼────┤
│ 1 │余政順│105年7月│李雪玉於左│李雪玉犯轉讓禁藥│警卷 │
│(起│ │2日3時31│列時間、地│罪,累犯,處有期│第125頁 │
│訴書│ │分01秒通│點,免費提│徒刑捌月。 │ │
│編號│ │話結束後│供第二級毒│ │ │
│7) │ │10分鐘許│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供余政│ │ │
│ │ │ │順施用4 、│ │ │
│ │ │ │5 口(無證│ │ │
│ │ │ │據證明純質│ │ │
│ │ │ │淨重超過20│ │ │
│ │ ├────┤公克)。 │ │ │
│ │ │李雪玉位│ │ │ │
│ │ │於屏東縣│ │ │ │
│ │ │萬丹鄉萬│ │ │ │
│ │ │生村萬壽│ │ │ │
│ │ │路2段89 │ │ │ │
│ │ │號住處。│ │ │ │
└──┴───┴────┴─────┴────────┴────┘
附表三 (蔡舜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毒│販賣時間│犯罪所得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相關通訊│
│ │品對象│、地點 │(新臺幣)│ │ │監察譯文│
├──┼───┼────┼─────┼────────┼────────┼────┤
│ 1 │李雪玉│105年6月│1,800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 │蔡舜潔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5日6時 │ │6月15日06時30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第85頁 │
│訴書│ │56分通話│ │03秒,以其所持用│參年捌月。未扣案│ │
│附表│ │結束後10│ │行動電話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編號│ │分鐘許 │ │56號撥打予蔡舜潔│仟捌佰元、內含門│ │
│18)│ │ │ │所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買毒品事宜,最後│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易,李雪玉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800 元與蔡舜潔│,追徵其價額。 │ │
│ │ │屏東縣萬│ │後,蔡舜潔即交付│ │ │
│ │ │丹鄉萬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村「媽祖│ │非他命1 小包(價│ │ │
│ │ │廟」旁之│ │值2,000 元)與李│ │ │
│ │ │停車場 │ │雪玉,而李雪玉尚│ │ │
│ │ │ │ │欠負蔡舜潔200 元│ │ │
│ │ │ │ │。 │ │ │
└──┴───┴────┴─────┴────────┴────────┴────┘
附表四 (王耀諄、郭秀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毒│販賣時間│ 犯罪所得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相關通訊│
│ │品對象│、地點 │(新臺幣)│ │ │監察譯文│
├──┼───┼────┼─────┼────────┼────────┼────┤
│1 │李雪玉│105年6月│3,000 元 │李雪玉於105年6月│王耀諄共同販賣第│警卷第 │
│(起│ │27日23、│ │27日15、16時許,│二級毒品,處有期│221-222 │
│訴書│ │24時許 │ │未以電話聯繫,直│徒刑參年捌月。未│頁 │
│附表│ │ │ │接前往郭秀貞位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編號│ │ │ │屏東縣屏東市福建│幣參仟元、內含門│ │
│17)│ │ │ │路178號住處,欲 │號0000000000號 │ │
│ │ │ │ │向王耀諄購買第二│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命,因王耀諄無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存毒品可供出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李雪玉遂先交付30│,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與王耀諄,而├────────┤ │
│ │ │ │ │王耀諄隨即外出向│郭秀貞共同販賣第│ │
│ │ │ │ │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二級毒品,累犯,│ │
│ │ │ │ │,王耀諄於105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6月27日17時04分 │月。未扣案內含門│ │
│ │ │ │ │30秒,以王耀諄及│號0000000000號 │ │
│ │ ├────┤ │郭秀貞所共同持用│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郭秀貞位│ │行動電話號碼0903│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於屏東縣│ │033238號撥打予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屏東市福│ │雪玉所持用之0903│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建路178 │ │073256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號住處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期間又有數通聯│ │ │
│ │ │ │ │繫電話,郭秀貞亦│ │ │
│ │ │ │ │接聽電話與李雪玉│ │ │
│ │ │ │ │約定交易地點,最│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易,由郭秀貞│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 │
│ │ │ │ │2 錢)與李雪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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