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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20號、第7837號、第8441號、第878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劉家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審酌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工作不穩定且前有通緝紀錄,因缺錢而犯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已判決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所判刑期亦非短暫,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仍有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且前述原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防免或替代,故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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