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285,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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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襟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襟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及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1469、1656號、101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7 月18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3 年9 月5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先於105 年6 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207 室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將玻璃管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18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查緝邱襟靜同居人梁富山等人製造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邱襟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自首),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襟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襟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105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二第160 頁、第161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施用毒品之方式全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在場之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6 月2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驗尿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可徵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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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結晶          │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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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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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                │2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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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針筒                  │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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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PLUS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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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MSUNG牌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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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G-PLUS牌平板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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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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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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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租賃契約              │1本       │                  │
├─┼───────────┼─────┼─────────┤
│11│現金                  │5 萬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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