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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龍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
事 實
一、周雲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以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復於同年9 月間,上網購買加大之不銹鋼氣壓室零件1 個,在其上址住處內更換並將之放置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雲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4 幀、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空氣長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 )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
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05438號鑑驗書1 份暨槍枝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上開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換裝加大氣室之行為係將本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認被告之行為與上開條文所稱「製造」之行為尚有未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提起公訴,雖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惟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如前述,然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法條而論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該空氣槍1 支係在被告住處內查扣,而依被告供稱持有該空氣槍是為了打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係為供其他犯罪所用,則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
又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 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以重刑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換裝加大氣室之行為係被告主動供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係經警於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購買空氣長槍專用不銹鋼加大氣室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持以搜索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換裝加大氣室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搜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目的係為供其他犯罪所用,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為違禁物,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被告仍無視政府禁令而持有,並進而以更換加大氣室之方式增強殺傷力,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罪,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未持之供犯罪之用,然仍構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兵役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素行普通,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以被告自陳平時以務農為業,持有前揭空氣槍係為用於趕鳥之動機暨其持有槍枝之期間、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查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是上開空氣槍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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