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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銘犯非法寄藏改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制式散彈陸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泓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散彈獵槍及子彈,仍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放之仿散彈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獵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97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0月22日9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在2 樓其妹妹蔡雁婷(不知情)房間衣櫥內,搜索而查扣上述槍枝1 把、散彈97顆(已採樣試射33顆,尚餘6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本案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合法搜索,故本案搜索過程中扣押所得之物,均屬合法取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查獲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前開查獲之散彈槍、散彈等物,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0146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4頁),復有改造散彈槍1 支、制式散彈97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雖稱上開槍枝、散彈係「陳坤麟」於105 年2 月6 日所寄放,然查被告所指之人已於105 年6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本院無從傳喚詰問之,是被告前開陳述尚乏佐證,尚難採信。
爰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前開槍枝、散彈。
又扣案之槍枝、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㈠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9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5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146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故該改造散彈槍1 支、制式散彈97顆均具殺傷力乙事,應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散彈97顆,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非法寄藏改造獵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獵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於105 年10月6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竟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守法自持,而於緩刑期內持有本件槍彈,時間並達半年,足認被告漠視緩刑給予之自新機會、違反法律禁令情節嚴重,自有不是;
且被告持有之散彈槍除殺傷力強大外,外型上之威嚇性顯然高於一般改造手槍或空氣槍(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上方照片2 張),又其持有之制式散彈數量甚多,且均置於其住處,為其容易取得使用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及不安程度嚴重,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支、制式散彈6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散彈33顆,均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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