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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 時許,在臺南市山區某廟處,向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得驗前純質淨重約25.861公克( 因其驗淨重為35.108,但純度為約73.66%,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之計算所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下稱扣案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嗣105 年6 月8 日1 時50分許,被告黃柏彰乘坐之莊柏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停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左側門前處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警員認為渠2 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接近扶手間處發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被告黃柏彰旋坦承上開該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為警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扣案毒品之罪行,係以被告自白、證人莊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明宏偵查中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22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惟辯稱:我買的是愷他命,我不知道藥頭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五、被告黃柏彰於105 年6 月8 日1 時50分許,乘坐證人莊柏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渠等停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左側門前處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警員認為渠2 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即證人莊柏賢乘坐處之座位上發現扣案毒品,而扣案毒品經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屬實。
六、案發時在查扣本案毒品之車輛上,既僅有被告與證人莊柏賢二人,故衡情該包毒品之持有人,必為其中二人之一,而公訴人所以認為扣案毒品之持有人為本案被告而非證人莊柏賢,顯係以其二人一致之供證(均稱為被告所有)為據。
然就其二人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公訴意旨所指,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合理懷疑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究竟有無持有、施用扣案毒品: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都施用愷他命,扣案毒品是我在105年5 月30日凌晨1 點多,在台南山區買的,一次買1 萬元,而這包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是愷他命,我買了一個多星期,都還沒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是否曾施用過該扣案毒品,已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身都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的習慣等語,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確僅呈愷他命施用後之陽性反應(無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見偵字卷第25頁),益徵被告所供稱其慣常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可信,而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屬不同等級、性質之毒品,其施用過後之成癮性及感受定大不相同,倘被告已有吸食過扣案毒品,則應知悉該包毒品施用之感受與其慣常施用愷他命之感受不同而有所發覺;
又被告既供稱:案發當晚,其與證人莊柏賢在車上,其係取出身上已摻好愷他命之香菸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既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顯不打算要施用扣案毒品,則被告何須將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隨時攜帶在身上?其行為顯與常理及檢驗結果均不合。
益徵該包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不無可疑。
㈡查獲之扣案毒品放置之位置,顯非被告持有中:⒈原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毒品係於駕駛座與扶手間為警查扣,然依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宏於偵查所證:我們會上前盤查是因為被告黃柏彰及證人莊柏賢都在車內睡覺,車窗並沒有打開,我們敲車窗後,莊柏賢就打開車門,當莊柏賢自車子走出來後,我們就在他駕駛座上發現扣案毒品,當時被告黃柏彰就主動承認是他所有,因為怕我們警方盤查,就把該包毒品丟在莊柏賢的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林明宏、簡文山所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均顯示扣案毒品是在證人莊柏賢所在的駕駛座上所查扣,則以本案毒品為警查獲時之所在位置,顯可認係在證人莊柏賢之實力支配掌控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該毒品為被告所持有,顯與上述證據方法未合。
⒉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褲子的口袋拿出摻有愷他命的香菸及扣案毒品給證人莊柏賢觀看,接著我就點菸吸食,吸到一半我就「趴在副駕駛座睡著了」,直到「警察將我叫醒,我才醒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足見警方盤查時,首先清醒者乃證人莊柏賢,被告黃柏彰仍趴在副駕駛座尚未醒來,則被告顯不可能在當時已有員警監控下,將本案扣案毒品置於證人莊柏賢所乘坐之駕駛座座墊後方縫細中,而全然不被發現,且被告黃柏彰亦不可能事先知道將遭警方盤查而預先把該包毒品置於該細縫中。
且倘如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供稱怕被我們警方盤查,故將扣案毒品丟置莊柏賢座位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係為了掩飾自己持有毒品之犯行,則於警方一查獲扣案毒品時,被告應立即主張該包毒品為證人莊柏賢所有,而不該承認該包毒品為其持有,故被告自白該包毒品為其持有,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有將扣案毒品藏至證人莊柏賢座位之行為於事理均不合,顯見該自白有合理懷疑存在。
⒊另對於扣案毒品於警方盤查時為何在駕駛座上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原本將毒品放在排檔桿後方,嗣因睡著而於調整姿勢時撞到而落到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此除與證人莊柏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看到警方盤查才把毒品丟到我的座位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審理中另證:原本是被告將扣案毒品放在排檔桿旁的扶手箱上,是我自己將扣案毒品藏到座位後方等語均不合外。
依證人莊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車上聊天「不到2 分鐘」,警方就來盤查,且警方盤查前,我們在聊天,另外我正拿著平板在磨愷他命,準備捲菸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於警方盤查前,我與證人莊柏賢在車上聊天,證人莊柏賢從口袋取出香菸及一包(2.2 公克)愷他命,我則拿出摻有愷他命的香菸點燃吸食,並拿出扣案毒品給與證人莊柏賢觀看,吸食到一半,我就睡著了,直到警察叫我,我才起來等情(見警卷第4 頁),則對於其「睡著前」扣案毒品之處置及位置,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拿出來給證人莊柏賢觀看」,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己放在排檔桿後面,可能於睡著時不慎撞到駕駛座上」等語,前後不一;
且依其二人所述,其二人上車後至警方盤查前之不到2 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有「與證人莊柏賢聊天」、「取出自己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點燃吸食」、「取出扣案毒品給證人莊柏賢觀看」等行為,並得以隨即睡著,且於警方盤查證人莊柏賢時仍熟睡不醒,故其於審理中所辯先將扣案毒品放在排檔桿處,因睡著而不慎碰到駕駛座上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㈢證人莊柏賢證述內容顯與卷證及事理不合:⒈當日證人莊柏賢被查獲當日之驗尿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人莊柏賢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日我拿出我放在口袋的香菸與愷他命,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捲煙捲到一半時,要點煙時,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第210 頁),復改稱:我確定當時我有吸食愷他命,而被告黃柏彰有無吸食,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證人莊柏賢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達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達108,120 ng/ 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同年5 月亦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相較於被告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僅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是否為被告而非證人莊柏賢所有,顯有可疑。
⒉證人莊柏賢證詞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無法補強被告黃柏彰持有扣案毒品之自白:⑴關於被告在車上的作為:證人莊柏賢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雖然與被告黃柏彰都在車上,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復改稱:我眼角「餘光」有看到他從口袋裡拿出扣案毒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曾將扣案毒品給與證人莊柏賢觀看等語不符,顯見其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所述不合。
⑵證人莊柏賢又證稱:警察盤查中,我的屁股都沒有離開座位,也沒有感覺黃柏彰有把手伸到我的後方,且當時被警方查獲時,我很緊張,我只有顧我自己,因此只有把我自己的愷他命(2.2 公克)藏起來(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 頁),復又改稱:扣案毒品應該是我藏到駕駛座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證人究係有無藏放毒品,已前後供述不一。
⑶關於扣案毒品為何在駕駛座上被查獲:證人莊柏賢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丟到我的座位上(見偵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被告原本將扣案毒品放在排檔桿旁的扶手箱處,因我見警方來盤查,故而一時緊張將之藏放在我身後駕駛座上,並稱係由自己將該毒品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4 頁),顯然矛盾。
且證人莊柏賢既稱其與被告同在車上時,其僅專注於自己研磨愷他命並摻入香菸中施用,未曾看到被告的動作,以致連警方到場時被告是否有在睡覺都不知道,期間只有用眼睛的餘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但其於審理中又一再堅稱「是我自己從扶手箱拿起來藏放的」(見本院卷第212 頁)、「他先放在排檔後面,後來警方到,我第一個反應是將扣案毒品藏起來,應該是我放在我後方的駕駛座位上」(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語前後顯然矛盾。
⑷依扣案毒品為警發現時的位置,係在證人莊柏賢所乘坐駕駛座上,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在不碰觸到證人莊柏賢或不為證人所發現之情形下將之藏放於該處,且若被告果有將扣案毒品刻意藏放在證人座位上(而非自己座位上)的舉動及意圖,衡情顯有栽贓於證人之意,自當於警方查獲時推卸責任予證人,或至少表明不知道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然依證人林明宏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卻在警方詢問之第一時間內即主動坦承為其所有,故被告「刻意將毒品藏放在證人的座位上」之舉動,顯與其「立即坦承毒品為己所有」之反應矛盾,故其自白顯有可疑。
再依證人莊柏賢自己所證其於警方查獲前對於扣案毒品之掌控及處理方式,顯見其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關心、處理、藏放扣案毒品,相較於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發現扣案毒品前,僅係消極的裝睡,卻無任何藏放、處理毒品之舉動,該毒品究係證人莊柏賢抑或被告所持有,顯有可疑。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無庸論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愷他命。
至莊柏賢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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