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30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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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明良於民國96年任職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總經理期間,因籌措公司周轉資金,先於96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向陳順朝商請而取得其配偶蘇碧英開立之發票日97 年2月3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潮州分行,發票金額新臺幣16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後;

詎其明知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業務,將審核支票是否係真實交易取得,為順利取得票貼金額,竟意圖為京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知悉其並未取得「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政杰公司之印章,復持之蓋印於甲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而偽造政杰公司之背書;

嗣即持上開已蓋有政杰公司背書之甲支票,附上京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19日開立給政杰公司之發票2 紙影本,佯以甲支票係政杰公司用以支付京懋公司之生意上貨款之用所交付,而係真實交易取得之節,於96年11月20日向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票貼融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政杰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並使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甲支票為京懋公司與政杰公司真實交易所得,而通過票貼,並將票貼金額即甲支票金額160 萬元80% 之128 萬元匯入京懋公司活期存款帳號。

嗣因97年1 月間京懋公司倒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向背書人政杰公司、發票人蘇碧英追償上開京懋公司所票貼之160 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費用,蘇碧英因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碧英告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明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票人蘇碧英、證人陳朝順所陳出借支票之情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政杰公司之負責人陸金櫻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與京懋公司有生意往來,發票上顯示交易之內容是實在的,但我們沒有在證人蘇碧英之票據後面背書,那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我們後來有去找華南銀行核對過,如果有因交易要開票,我們公司會直接開票,不會以背書方式給票等語(偵一卷第111-113頁)之指述合致;

又華南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俗稱票貼),係就客戶所提供之支票,加強徵信檢核業務相關內容,並經徵信人員照會票信正常後,予以貸放,若僅以證人蘇碧英個人或僅有政杰公司之背書辦理,而未檢附交易發票證明,係無法辦理票貼業務;

另徵信人員係針對交易發票檢視交易內容,來評估交易之真實性,上開交易真實與否係評估可否為票貼之重要考量等情,有上引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20日106 華屏放字第10607201號函暨附件授信往來表、票據明細表、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59-63 頁)、106 年11月13日106 華屏放字第10611131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89 頁)可憑;

此外,並有甲支票之影本、政杰公司發票2 張之影本(偵一卷第101-103 頁)、京懋公司於華南銀行之授信往來表、票據明細表、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59-63 頁)及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政杰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嗣後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通過銀行票據貼現之審核而取得票貼款項,於甲支票背面偽造政杰公司之背書及行使,同時施行詐術,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財物之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背書,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藉此達到詐取華南公司屏東分行財物之目的,造成政杰公司金融信用之損害,且使華南公司屏東分行受有128 萬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本件華南公司屏東分行所受損害部分,因與被告、證人蘇碧英達成和解,而已收回等情,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 月29日107 華屏放字第107012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5-126 頁),且被告就其前揭犯行致證人蘇碧英受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請求負票款責任而清償票款部分,亦與證人蘇碧英達成和解,現依和解內容履行中一情,亦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為求填補京懋公司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華南公司屏東分行施用詐術,並在甲支票背書欄偽造政杰公司背書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並已收回損失之財物,被告並另與出借支票之證人蘇碧英,就其先行清償之票據款項達成和解而正履行中等情,均如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係經被告、證人蘇碧英與華南公司屏東分行達成和解而賠償華南公司屏東分行之損害完畢,是證人蘇碧英就上開和解部分因此為被告賠償華南公司屏東分行計89萬9306元等情,有上引之107 年1 月29日華南公司屏東分行函可憑,審酌被告應屬上開賠償責任終局應負責之人,而其既就證人蘇碧英為其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蘇碧英達成和解,則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復有所警惕並避免再犯相類犯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印文1 枚,雖未扣案,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甲支票本身,依上開判例意旨,因已交付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而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本件未扣案之票貼融資金額所得128 萬元固為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證人蘇碧英與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達成和解,華南銀行並已收回全部金額等情,有上引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 月29日107 華屏放字第107012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5-126 頁),應可認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已實際發還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自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京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陳順朝向其借款20萬元之機會,以向陳順朝誆稱其同時需要160萬元支票,以向京懋公司交代之詐術,使陳順朝陷於錯誤,向不知情之配偶蘇碧英商借由蘇碧英開立之甲支票,再由陳順朝將甲支票轉交給陳明良,同時陳明良將20萬元現金及京懋公司開立16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30日,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乙支票)交給陳順朝之方式,取得甲支票;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碧英、陳順朝之證述及證人蘇碧英因甲支票遭華南公司屏東分行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承諾書同意清償票貼債務、京懋公司另簽發之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甲支票經京懋公司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申請票貼之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陳順朝向其借款之緣故,有同時向陳順朝商借票據,而於前開時間向證人陳順朝取得甲支票,並交付京懋公司之乙支票,嗣將甲支票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申請票貼取得票貼款項,而乙支票則跳票而無法兌現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跟陳順朝討論這件事,之前都沒有跟蘇碧英見到面,我向陳順朝取得甲支票時,就有跟他說會拿甲支票去票貼,給他乙支票就是要用公司信用擔保,之前也有一次換票我也是拿蘇碧英的支票去作票貼,那次公司開的支票就有兌現,沒有對陳順朝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38-39 、52-5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應係單純民事關係,嗣後因京懋公司周轉不靈倒閉使未能兌現支票,應非詐欺取財等語(本院卷第40-42 頁)。

(三)經查: 1、被告因證人陳順朝向其借款之緣故,有同時向陳順朝商借票據,而於前開時間向證人陳順朝取得甲支票,並交付京懋公司之乙支票,嗣將甲支票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申請票貼取得票貼款項,而乙支票則經證人蘇碧英提示後跳票無法兌現等節,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甲支票之影本、政杰公司發票2 張之影本(偵一卷第101-103 頁)、京懋公司於華南銀行之授信往來表、票據明細表、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59-63 頁)及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87-88 頁),另有京懋公司開立之16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30日,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警卷第20至21頁)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陳順朝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給我支票,我們沒有交換支票。

第一次我是跟被告借新台幣20萬元,然後他說因為他是拿他公司的錢借我,所以叫我開160 萬的支票讓他拿給公司看,有個交代,等我還他錢以後他再把160萬(的支票)還給我們。

第二次我也是要跟他借20萬,然後也一樣他又叫我再開一張160 萬元的支票給他,我還沒有還他20萬元的時候,就發生他拿我太太的支票去銀行票貼把錢領走,然後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太太說支票跳票等語(警卷第12頁);

惟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用160 萬元的支票跟他換現金20萬,講好一個月內還他20萬現金,我在借款後1 個月就把現金還他了,那張支票有兌現;

第二次經過也相同,但這次我準備好錢要給他時,他公司已經倒閉找不到人了等語(偵一卷第13頁);

除就是否有與被告(京懋公司)交換票據一情前後所證不一;

倘證人陳順朝交付160 萬之支票係為擔保其20萬之債務,衡情亦應約定於還款時取回支票,而實無交換支票提示之需;

遑論證人陳順朝既明知其借貸金額僅20萬元,何以竟同意被告顯不相當之160 萬元面額支票之擔保要求?遑論其所證出借支票理由與證人蘇碧英所證矛盾(詳下述),則證人陳順朝所證交付支票予被告「僅」係為使被告「對公司(就借款20萬元)有交代」之情,顯有可疑。

3、證人蘇碧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我先生(證人陳順朝)跟我說他有朋友陳明良要借票,說只是要拿給公司看而已,但因為我不認識陳明良,所以我跟證人陳順朝說要求陳明良拿支票跟我換,而且發票日要早我的一星期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

我不認識被告,他跟我先生說他的工程款一直申請都沒有下來,為了要給公司看帳目上的交代,所以他就跟我先生說借一下票給公司看,結果還沒有到期他就拿去票貼等語(本院卷第138-139 頁),而證稱係認為被告借貸票據僅係「作為交代給公司看」,是不會提示或作為票貼之用之情。

惟此已與其第一次至警局提告而於警詢中陳稱:我先生跟我說陳明良的公司需要錢周轉,一直吵要我幫忙出資,說滿一個月可以還錢,所以96年12月29日我就拿面額160 萬的支票給我丈夫,他隔天就跟對方約在中山公園把支票給他朋友,後來依據我們約定的時間他有還給我支票,這次交易都有履行,我丈夫有還陳20萬,陳也有還我支票。

後來陳明良又跟我丈夫說要錢周轉,要再借支票,面額也是160 萬元整,他97年1月初又跟對方約在潮州中山公園,把我開的(甲)支票交給陳明良,我後來97年1 月30日接獲票據銀行潮州合庫通知,我才知道陳明良拿我的支票在我開的支票到期日前沒經過我的同意,私下去屏東華南銀行做票貼的動作等語(警卷第6-7 頁),而證稱係被告因「公司需要錢周轉」,故商借支票等情,已顯有不一,遑論證人蘇碧英所陳前情亦均與證人陳順朝前開所證:甲支票是20萬之擔保等情不合;

且證人蘇碧英既陳稱開立甲支票係為借予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並可見證人蘇碧英應知悉或可預見被告將持之向個人或銀行辦理貼現以取得資金周轉;

衡以證人蘇碧英亦始終證稱係聽聞證人陳順朝所陳而出借支票(警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有向證人陳順朝告知票據將作以票貼之用,已非無據。

4、再者,被告向證人陳順朝商借證人蘇碧英之甲支票前,已有交換票據之情,而於96年8 月31日前某時,由被告另向證人陳順朝商借票據而取得證人蘇碧英開立,發票日期96年11月19日之160 萬之支票(下稱丙支票),被告並交付發票日期96年11月14日到期之160 萬支票予證人陳順朝(下稱丁支票);

又京懋公司即持丙支票於96年8 月31日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辦理貼現取得144 萬之票貼款項,嗣證人蘇碧英於96年11月14日提示丁支票兌現後,96年11月19日丙支票亦經提示兌現等節,則分別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20日106 華屏放字第10607201號函暨附件京懋公司授信往來表、票據明細表、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59-63 頁)、該行106 年11月13日106 華屏放字第10611131號函暨京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87-88 頁)可憑;

且有合庫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9 月13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4219號函附上開證人蘇碧英所開立之丙支票之影本(本院卷第78-79頁)、京懋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1月14日支付160 萬之支票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96頁)、證人蘇碧英之合庫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1月19日支付160 萬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60 頁)可稽,足見於本案前,京懋公司已與證人蘇碧英已有交換提示票據之情;

況證人蘇碧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這次借他票據會被提示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本次證人蘇碧英借出甲支票時,已知悉甲支票將經提示而可能擔付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仍同意出借,則可見此除與證人蘇碧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僅係因工程款還沒進來,所以要借支票給公司看(故認知被告不會提示甲支票)等情相佐;

又倘證人蘇碧英僅認知被告借票「只是要交給公司看」,故不可以提示或票貼之節,則被告取得丙支票後既已明顯違反約定提示票據,於第二次被告向證人陳順朝商借支票時,衡情實應予拒絕,而實無再出借之理,益見證人蘇碧英嗣後所證:被告借用支票僅係用以「給公司看以交代」等語,難認可採。

5、另證人蘇碧英因甲支票遭華南公司屏東分行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承諾書同意清償票貼債務、京懋公司另簽發之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甲支票經京懋公司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申請票貼之資料各1 份,僅可證明被告於取得甲支票後有辦理票貼,嗣交付證人蘇碧英之乙支票跳票,證人蘇碧英因此遭華南公司屏東分行追索等情,尚難證明被告係以「借用支票向公司交代」之節對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施用詐術,自難僅以上情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6 、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個人票據不可能向銀行申請票貼,卻於取得證人蘇碧英之甲支票後,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華南公司屏東分行陷於錯誤進行票貼取得票貼款項,縱認證人陳順朝、證人蘇碧英知悉作為票貼之用,亦應僅同意合法之程序,而認此部分被告仍屬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惟被告是否對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施用詐術取得支票,與被告向華南公司屏東分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貼款項,要屬二事,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既就「認知甲支票僅係被告用以向京懋公司交代,而不會提示或用以票信」等情,有前開相互或前後矛盾、不合常情之節而難認證詞可信,且甚而有陳稱被告取得甲支票係用於現金周轉之詞,而反與被告主張已告訴證人陳順朝將持甲支票作票貼使用等節相符,則證人陳順朝、蘇碧英既可能有上開認知,仍交付甲支票,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

從而,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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