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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炫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8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炫玉明知林喜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要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民國93年間,透過鄭雅英安排、同意充作假結婚人頭而與林喜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於95年9月12日、100年2月9日,協助林喜英以「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迭經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均以內政部移民署稱之)申請准許入境臺灣地區;
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林喜英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林喜英遂先後於99年5 月24日、104年1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4年6月22日,林喜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經該署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並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3號),於105 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8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4 日屏檢玉宿105 偵1133字第0976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 頁、第2 至3 頁、第10頁、第5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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