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48,201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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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福順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3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案情均已坦承不諱,本案證物均已扣押。

前於審理時詢問證人,證人所述已然明確,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而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又聲請人之母親及二哥身體狀況均欠佳,長兄則對家中不聞不問,故長期均由聲請人照顧母親,聲請人並無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僅因一時情緒激憤而為不當之舉,現已深感悔悟,更擔憂家中母親及子女狀況,希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家中母親及子女,且必將遵期到庭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慈蕙、許博勝、許玉青等人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自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羈押,嗣於同年7 月1 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對案情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證據均已明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就是否持本案之改造槍枝恐嚇被害人李慈蕙等情仍有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慈蕙,而尚待審理,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被告就案情均坦承不諱,且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等語,顯有誤會。

復觀證人李慈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前有多次恐嚇之行為,核與被告於本案中坦承自103 年至105 年間有為本案所起訴之5 次恐嚇行為相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此一危險,當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以需照顧家中母親年幼子女為由請求交保,然聲請人所稱家中景況固值同情,仍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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