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7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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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具 保 人 潘玉帶
上列被告因違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翁耀宗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即得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潘玉帶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5 年5 月31日被告翁耀宗之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5 年刑保字第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

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11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及通知具保人應於此期日偕同被告到庭,並囑警於該期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7 月2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拘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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