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9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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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夏偉松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夏偉松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104 年4 月7日上午11時5 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查獲後),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其同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夏偉松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 分採尿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為據,惟查:前開檢驗報告結果除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同時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前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提起公訴,認被告夏偉松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於同年4 月25日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採尿前2 、3 日晚間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0○0 號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亦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7 日之本院審理時請求併辦,故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被告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尚未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6日復以相同證據追加起訴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且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5 年5 月20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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