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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103 年度偵字第5227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通緝中)、許智倫、陳昱菖及戊○○(許智倫及陳昱菖下列㈠、⒉至⒋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有罪確定;
戊○○下列㈡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陳○睿、劉○廷、謝○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睿下列㈢所示犯行,因其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受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不付審理;
劉○廷下列㈡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謝○川下列㈢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31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丙○○介紹陳昱菖、許智倫參與詐騙集團部分⒈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前某日介紹許智倫、陳昱菖參與丁○○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廠牌:SAMSUNG 、未插置SIM 卡)(下合稱丙○○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與丁○○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
⒉丙○○與許智倫、陳昱菖、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健保卡及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林美華之人,復向辛○○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帳戶內款項由金管會人員保管,會有人向其取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辛○○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指示丁○○以不詳方式與許智倫、陳昱菖分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聯絡,由丁○○派出車手許智倫、陳昱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辛○○於同日晚上7 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郵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許智倫,陳昱菖則在旁把風,許智倫、陳昱菖再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丁○○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丙○○因而得款6,000 元。
⒊丙○○與陳昱菖、丁○○共同基於詐欺、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健保卡及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天進警官之人,復向己○○○佯稱警方要調查是否有其他帳戶遭人冒用,因法院傳訊2 次未到,等一下會有一位吳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繫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佯稱需保密且配合調查,並領取46萬元交由法院保管,另外會指派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往取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己○○○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指示丁○○以不詳方式與陳昱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丁○○派出車手陳昱菖、身份不詳綽號「傻子」之成年男子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於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由「傻子」向己○○○提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以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各1 紙而行使之,陳昱菖則在旁把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6萬元交與陳昱菖及「傻子」,陳昱菖及「傻子」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丁○○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丙○○因而得款8,000 元。
⒋丙○○與許智倫、陳昱菖、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涉嫌向健保局詐領補助金,需保密配合辦案,勿向他人提及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林科長之人,佯稱牽涉命案且涉嫌重大,需前往地檢署接受調查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林達檢察官之人,復向庚○○佯稱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待日後查明案情,即會將款項歸還,會派人前往取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庚○○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指示丁○○以不詳方式與許智倫、陳昱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丁○○派出車手許智倫、陳昱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許智倫並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獲得6000元之車資(花用後僅剩800 元)。
庚○○於翌(2 )日下午4 時3 分許,依指示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前(地址詳卷),欲將14萬元交與許智倫、陳昱菖時,許智倫、陳昱菖遭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與許智倫為上開㈠、⒉、⒋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陳昱菖為上開3 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前往向庚○○取款所用之剩餘車資800 元,及與上開犯行均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及發票1 張。
㈡被告介紹戊○○參與詐騙集團部分⒈丙○○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3 年3 月25日前某日介紹戊○○認識丁○○,戊○○決意參與丁○○所屬之詐騙集團且為被告所知悉後,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21分前不詳之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戊○○私人行動電話,指示其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丙○○住處向丙○○拿取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丁○○聯絡,戊○○遂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丙○○住處取得該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
嗣丁○○與戊○○約定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至下午2 時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3 樓網咖碰面,戊○○先依指示與坐在該網咖88號台、身份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碰面後,一起與丁○○會合,丁○○又收走丙○○所交付與戊○○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黑色、內含SIM 卡1 張)與戊○○,丙○○則以其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與丁○○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
⒉再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自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達」,因乙○○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乙○○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少年劉○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劉○廷為少年且參與本案)指示丁○○派出車手戊○○、身份不詳自稱為「黃偉昌」之成年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同時劉○廷撥打丁○○交付與戊○○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戊○○、「黃偉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指定地點,由「黃偉昌」假冒檢察官,並提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干城街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將88萬元交與「黃偉昌」,期間戊○○在旁把風,「黃偉昌」得手後再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戊○○。
嗣戊○○、「黃偉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附近,遭警攔檢盤查,警方當場逮捕戊○○,「黃偉昌」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戊○○所保管之贓款87萬9,400 元(戊○○已花用計程車費用600 元,其餘已發還乙○○)、丁○○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黑色、內含SIM 卡1 張)、戊○○持用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張。
㈢被告自行擔任取款車手部分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丙○○以其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與丁○○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
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自己係健保局人員,因壬○○之受任人申請醫療補助後消失無蹤,需報案處理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檢察官之人,佯稱需取得其提款卡送鑑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壬○○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指示丁○○轉由少年陳○睿派出車手少年謝○川及身份不詳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陳○睿、謝○川、身份不詳之車手為少年且參與本案)。
謝○川及身份不詳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分別假冒檢察官及把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住處前(地址詳卷),將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交與謝○川及身份不詳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轉交與丁○○,丁○○復指示丙○○以壬○○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取款,嗣因壬○○察覺有異報警掛失止付,而未取得任何款項。
㈣嗣經另案遭詐騙之甲○○等人報警處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指揮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分析詐騙電話後,進而聲請本院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該署核發拘票陸續將丁○○、丙○○拘捕到案,並扣得丙○○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屏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二卷第77、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事實,及戊○○、丁○○均為其友人,某次聚會時兩人互相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聚會只是單純朋友之間一起玩,伊並沒有介紹戊○○參與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是戊○○自己去找丁○○加入詐騙集團的,跟伊無關,伊也不知道丁○○要把手機給戊○○的原因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2至24、35至37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76至78頁、卷三第105 頁、本院卷卷一第266 、267 頁、本院卷卷二第4 、76、122 頁),核與共犯丁○○、許智倫、陳昱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2 、117 至119頁、桃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卷第35頁、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一第111 、112 、114 、115 頁、卷三第53至55、104 頁、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1至15、33至42、230 至233 、236 、261 、262 、264 、265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卷第81至82頁、桃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卷第58至60、80、81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三第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8至230 、236 至240 、288 至291 頁)情節相符,並有許智倫、陳昱菖通訊監察譯文、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73至74、284 至287、299 至300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扣案手機照片2 張(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4 至8 、10頁、警二卷第73至75、77至79、96至97頁)、許智倫扣案之800 元照片、陳昱菖扣案之發票影本、庚○○住處照片各1 張、許智倫與庚○○在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許智倫與陳昱菖扣案手機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108 、109 、112 至116 頁)、辛○○、己○○○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1 至235 、241 至243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 紙(見警二卷第243-1 至243-3頁)、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傳真往來紀錄表各1 紙(見警二卷第292 至29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許智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陳昱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現金800元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2至24、35至37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76至78頁、卷三第105 頁、本院卷卷一第266 、267 頁、本院卷卷二第4 、76、1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少年陳○睿、謝○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112 、119 頁、桃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卷第37頁、屏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一第115 頁、卷三第54、103 、104 頁、警二卷第23、60頁、屏檢103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175 、201 頁、桃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卷第14、25、94頁、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三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5 至297 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06 至110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扣案手機照片2 張(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4 至8 、10頁)、壬○○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98 至30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 份(見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三第137 、138頁)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少年謝○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伊一起去的人沒有成年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1 頁),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乙○○於103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接聽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電話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黃偉昌」假冒檢察官並出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乙○○信以為真,乃將所提領之現金88萬元交付與「黃偉昌」轉交戊○○保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戊○○與「黃偉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花用600 元,為警方當場逮捕戊○○(「黃偉昌」逃逸),並扣得贓款87萬9,400 元後發還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憲璋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44 至247 頁、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71至17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112 、11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75 至177 頁)、乙○○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與共犯「黃偉昌」在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戊○○扣案物照片1 張、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82 至188 、191 至192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現金87萬9,400 元(業已發還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扣案可供佐證,上情堪已認定。
⒉又戊○○於警詢中證稱:伊103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至被告住處向其領取丁○○所交付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用以與丁○○聯絡,後來當天犯案前,丁○○約伊至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3 樓網咖,伊先與坐在88號台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一起去找丁○○,丁○○收走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另交付兩支手機給伊與該名身份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137至138-1 頁),於偵查中證稱:丁○○將作案用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等語(見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交一支手機給伊,是用來與丁○○聯絡的手機;
不確定是否是丁○○叫別人打電話到伊自己的手機,然後叫伊去被告家跟被告拿一支手機,被告給伊的手機應該不是作案那支;
伊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問伊要幹嘛,伊說要來拿手機,被告就拿手機給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4、125 、128 、132 至134 頁),被告亦坦承案發當天戊○○有至伊住處拿手機,該支手機是丁○○在案發前幾天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68 、169 、171頁),另戊○○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2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有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7 頁),復有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供佐證,則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21分後不久,依丁○○指示在其住處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交與戊○○乙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被交保,因伊與被告有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伊因詐欺被抓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3 頁),被告亦自承戊○○交保出來後,伊知道戊○○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68 頁),是被告應於介紹戊○○認識丁○○前,即知悉戊○○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作案前2 、3 天在世紀廣場或凱悅KTV ,伊與被告、丁○○一起喝酒,是被告約的,當時丁○○在跟旁邊的人講話,伊聽到好像是做詐騙,就問被告,被告說對,丁○○在做那個;
伊忘記是當天離開時還是隔天,被告有問伊跟高聖驥聊什麼,伊說是聊詐騙的事情,被告就跟伊說「你之前不是做過詐騙了」,伊說對,被告又說「那你還要做」,伊說對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5 、129 至131 、135 、136 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丁○○及戊○○均有從事詐騙集團之經驗,且戊○○認識高聖驥後,有意參與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有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所能輕易瞭解。
又被告受丁○○之指示交付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冠瑋,業經認定如前,丁○○與戊○○並非熟識,無動機贈與行動電話與戊○○,且戊○○平日慣用之行動電話未遺失尚能與被告聯絡,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佐,亦不可能是丁○○拾得戊○○之行動電話,則高聖驥交付行動電話與戊○○之行徑,無非因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緝,相互聯絡時通常不使用自己平日慣用之行動電話,而係使用集團內預先準備、不易追查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高聖驥交付行動電話給戊○○目的何在,顯屬矯飾之詞。
⑶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場但沒有參與伊與丁○○話題,當天是純粹去喝酒,被告也沒有說要介紹人給伊認識,伊是自己去找丁○○攀談,問丁○○可否參與,被告在旁邊,中間隔2 、3 人,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見本院院二卷第129 、131 、135 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介紹戊○○給伊認識時,被告並不知道要做詐騙,是戊○○出事後,伊又要被告介紹許智倫、陳昱菖,被告才知道伊要找車手等語(見屏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二第105 、106 頁),然被告自承介紹許智倫、陳昱菖參與丁○○所屬詐騙集團,而許智倫、陳昱菖本案3 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4 月1 日,而戊○○參與丁○○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間,則為103 年3 月25日,且戊○○於當日即遭逮捕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共犯丁○○所述應係記憶錯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至證人戊○○雖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意介紹伊加入丁○○所屬詐騙集團,然被告知悉丁○○與戊○○均有從事詐騙集團之背景,猶成為兩人居間聯繫之管道,並代丁○○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戊○○,亦屬參與詐騙犯行。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使於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此單位,且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印信蓋用所生之印文,自屬普通之印文。
㈢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5 次詐騙行為,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致被害人辛○○、己○○○、告訴人庚○○、乙○○、壬○○受騙,被害人辛○○、己○○○、告訴人乙○○、壬○○因而交付款項或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核屬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係受共犯丁○○指示取款,實際參與詐騙行為;
而如事實欄一、㈠、㈡雖均非實際從事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且其經由其介紹之許智倫、陳昱菖、戊○○實際參與取款之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⒉、⒋所示犯行與丁○○、許智倫、陳昱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犯行與丁○○、陳昱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丁○○、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
如事實欄一、㈠、⒉、⒋、㈡、㈢所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各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㈠、⒉、㈡、㈢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㈠、⒋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本案共犯陳○睿、劉○廷、謝○川、與謝○川共同取款之未成年人於作案時為少年,固堪認定,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參與犯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固認少年劉○廷亦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然少年劉○廷於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屏檢103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178 至179 頁、桃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卷第27、28、83至87頁),查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將贓款交給少年劉○廷云云,然丁○○為本案共犯之一,其有相當動機推卸責任,自不能以其單一指述遽認定少年劉○廷之犯行,而負責指派車手之陳○睿、負責取款之車手許智倫、陳昱菖、謝○川及被告等人,均未直接與少年劉○廷接觸,亦不曾親自見聞丁○○將贓款交付少年劉○廷,其等之證詞均未能佐證丁○○證言之真實性,又無少年劉○廷參與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可資補強。
少年劉○廷此部分犯行因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不付審理,故不認定少年劉○廷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共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既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報酬,即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介紹車手、協助丁○○與車手聯絡等角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提領贓款行為,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辛○○、己○○○、告訴人乙○○分別損失18萬元、46萬元、600 元外,告訴人庚○○、壬○○並無實際金錢損失,及被告在該犯罪集團階層較低,兼衡其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院二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⒉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事實欄一、㈠、⒊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事實欄一、㈠、⒋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一、㈡、㈢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
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總統又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如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係詐騙集團分別提供共犯許智倫、陳昱菖,且係供陳昱菖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許智倫為上開事實欄一、㈠、⒉、⒋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0、89頁);
及扣案現金800 元,係詐騙集團提供許智倫犯案時所用之車資等情,亦據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 頁),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73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及發票1 張,雖均為共犯陳昱菖所有,惟與其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等情,業據共犯陳昱菖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共犯陳昱菖前揭各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上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己○○○,顯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就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3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共犯許智倫雖自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供犯案用車資6,000 元,花用後僅剩800元業經扣案等語(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頁),是就共犯許智倫花用之5,200 元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無實際所得。
而本案被告自承其如事實欄一、㈠⒉、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 元、8,000 元,如事實欄一、㈠、⒋則無所得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2 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逾此數額,應可採信,爰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提款卡並未扣案,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辛○○報警,勢必為金融機關作廢,即已無持續流通之虞,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為丁○○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戊○○持用,均供共犯戊○○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張,亦為詐騙集團提供共犯戊○○犯案時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73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犯罪所得87萬9,4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82 頁),又扣案之包裝上開金錢之牛皮紙袋1個,亦為告訴人乙○○所有,均不應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為共犯戊○○乘坐計程車而花用殆盡,經共犯戊○○證述如前,即非被告之實際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被告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7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提款卡並未扣案,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壬○○掛失止付,勢必為金融機關作廢,即已無持續流通之虞,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壬○○陳稱:伊即時止付,全部的錢都沒有被領走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即本次詐欺集團並無所得,被告稱其此部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3 頁),應堪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法條依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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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 原則及刑法第38條│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 項。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含SIM 卡1 張)。 │2.刑法第38條第2 項│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話(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3.刑法第38條之1 第│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
│ │ 、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 1 項、第3項。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行動電話各1 支。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原則及刑法第38條│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
│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2 項。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2.刑法第38條第2 項│壹張)、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
│ │ 、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 。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各1 支。 │3.刑法第219條。 │案之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
│ │3.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台北│4.刑法第219條。 │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印│5.刑法第38條之1 第│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 1 項、第3項。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
│ │ 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
│ │ 吳文正」)其上偽造之公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 │ 正」各1 枚。 │ │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
│ │4.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 │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書」(均以印刷方式打上「│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
│ │ 」及「檢察官吳文正」、「│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書記官康敏郎」)其上之偽│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 │徵其價額。 │
│ │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 │ │
│ │ 敏郎」各1 枚。 │ │ │
│ │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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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 原則及刑法第38條│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 項。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含SIM 卡1 張)、現金80│2.刑法第38條第2 項│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0元 。 │ 。 │話(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
│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 原則及刑法第38條│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 第2 項。 │ │
│ │ 行動電話各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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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 原則及刑法第38條│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98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 項。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含SIM卡1張)各1支。 │2.刑法第38條第2 項│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詳│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 │ 行動電話各1 支。 │ │壹張均沒收。 │
│ │3.扣案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 付申請書1 張。 │ │ │
├──┼─────────────┼─────────┼──────────────┤
│五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刑法第38條第2 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 。 │話(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
│ │ 、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 │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
│ │ 行動電話各1 支。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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