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緝,1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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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22時許,搭乘孔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信義路口,劉榮華所搭乘之前開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劉榮華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2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283 號拘票,在上址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員警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微量反應(濃度為183ng/ml),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而被告於102 年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頁、第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卷,下稱毒偵183 卷,第18頁);

另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尿液中含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為183ng/ml,有該研究中心102 年5 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 年度他字第283 號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2至2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此係因被告之尿液中含嗎啡濃度為183ng/ ml ,未逾300ng/ml,故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19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尚難以該尿液檢驗報告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榮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1 月15日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戒治;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劉榮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供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一第7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等物,被告劉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係孔俊凱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8 頁),核與同日遭查獲之洪靜瑩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12頁),是前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另由檢察官偵辦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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