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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指定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召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及會首共有24人,該會應於89年9 月20日結束,詎張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9 月20日冒用會員黃巧妮(已改名黃若淳)名義標取賄款,再偽造黃巧妮之印章,偽造黃巧妮名義之1 萬2,500 元本票多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另於89年2 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2 會而簽發本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至89年7 月20日即未繼續開標而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國強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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