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緝,2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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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7號、98年度偵字第6104號、99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書銘明知未懸車牌之馬自達牌馬3型自小客車係贓車,卻將該車駛至日隆汽車保養廠委由陳添寶更換搖控器。

嗣於民國98年7 月9 日13時30分,經警在該汽車保養廠查獲扣得該車。

警方並將該車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外(下稱小港派出所)。

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許,被告詹明士與許書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書銘駕車搭載被告詹明士前往小港派出所外,由被告詹明士下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離去,該車迄今下落不明,因認被告詹明士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明士涉犯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書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許書銘指認被告詹明士照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書為證。

訊據被告詹明士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許書銘等語。

經查:㈠本案車輛確有遭共同被告許書銘於前開時、地竊取等情,除經共同被告許書銘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詹明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詹明士是否有與許書銘共犯本案?而公訴意旨對此爭點,係以共同被告許書銘之供述為依據,然究共同被告許書銘之供述,卻有下列瑕疵:⒈關於何人與共同被告許書銘共同至小港派出所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共同被告許書銘先於98年7 月16日警詢中陳稱:我與一名叫「詹立明」的男子「閒聊」到警方查扣一部我有涉案的贓車,因此「詹立明」就「提議」至派出所將該車竊走,於是當天我與「詹立明」共乘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小港派出所,由詹立明下車以鑰匙該起本案車輛之車門,將該車竊走,之後我也不知道該車的下落。

我只知道他叫做詹立明,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他的住處等語(見警2 卷第10至11頁),而後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改稱該名男子應係被告詹明士(見警2 卷第13頁),復於另案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們平常沒有聯絡,我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另案審理中則陳稱:該車是向詹明士的朋友牽的,之後交給陳添寶裝遙控器時,詹明士有告訴我該車還沒有過戶,之後我有搭載詹明士去小港派出所,但「我不知道他要把那台車開回去」,而詹明士是我之前機車行的老闆云云,則與許書銘共犯本案之人究係詹立明抑或詹明士?被告詹明士是否自始即與本案車輛即贓車有關?又被告詹明士是否於出發前曾與共同被告許書銘謀議竊取該車?共同被告許書銘前開供述,顯有出入,其詞已難遽信。

㈡另共同被告許書銘前開所稱被告詹明士所持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門號於案發時之申登人為「杜佩君」,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號,持用時間自96年9 月至105 年8 月間,此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297 頁),除與被告詹明士歷年之住所相異(此有被告戶籍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詹明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未使用過該門號,亦不認識該名申登人(見本院卷第304 頁),並與被告詹明士於警詢時所陳報之聯絡電話不同,則共同被告許書銘既稱與其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人,係持用上開手機門號,則該名共犯是否即為被告詹明士,顯有可疑。

㈢復就本案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中,僅能證明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停放於小港派出所而遭他人竊取,然前開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詹明士之身影,亦無從由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及前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作為佐證共同被告許書銘所供被告有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補強證據,足見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詹明士與共同被告許書銘相識,或就本案車輛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從而,共同被告許書銘上開陳述已有瑕疵,而難採信,且相關書證復難與共同被告許書銘之供述相互印證,達足以補強共同被告許書銘證述為真實可採之程度,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詹明士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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